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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程序公正与审判监督/游常庆

时间:2024-07-05 06:11: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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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程序公正与审判监督

随着社会结构的不断发展变化,司法活动的地位和作用在社会生活中越来越重要,公正与效率在法学界和实务界上已备受关注,人民群众对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程序公正更是司法公正的聚焦点,在社会上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和认同。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是义不容辞的职责。“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工作的主旋律,确保程序公正更是诉讼监督的重点,诉讼监督特别是对审判的监督尤为重要,因为法官是否公正审判不仅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而且影响到司法的公正,影响到国家机关的威望。本文就如何加强对审判活动监督、促进程序公正略谈一些浅见:
一、程序公正与审判监督的关系
程序公正是依照法律开展的诉讼活动,是司法公正的基本内容,也是司法公正的核心。因而其具有直观性,即是人们可以看得到的公正,也是诉讼程序内在的价值所在。法律赋予司法者的权力,就是体现在司法活动上是否公正、公开、公平执行法律。在审判活动过程中,法官是否依法作出正确裁判和适用法律,诉讼程序是否合法,架起检察官对审判活动全过程的监督职责。
1、程序公正与审判监督是辩证统一的关系
有人认为检察机关对加强审判监督有制约干涉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其实不然,强化对审判监督与维护诉讼程序公正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我国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是为了保证法院依法公正依法行使审判权。如果没有监督和制约,权力必然会被滥用,诉讼程序公正性就难以体现,法律就难以得到正确实施。所以,程序公正与审判监督是密不可分的,是相互促进,相互制约的,是辩证的、统一的关系。
2、审判监督是程序公正的前提
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监督在世界各国都是存在的,只是检察监督权大小不同而已。我国《宪法》第129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因此,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行使法律监督权,是有法律的依据。审判监督是在诉讼活动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以国家监督者的身份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也就是通过以国家公诉人身份的检察官参与诉讼,对有犯罪行为的被告人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对整个诉讼活动过程是否合法予以监督并提出纠正意见,对认定确有错误的生效或未生效的裁判提出抗诉。使案件在审理中能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确保程序法的正确实施。
3、程序公正的实现需要检察机关监督来保障
目前,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法律理论都认同,在诉讼中实现法律的正义,就是实现程序公正的价值目标。程序公正是指刑事诉讼过程的公正,也是刑事诉讼程序本身应符合公平和正义的基本要求,其核心是对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应予以尊重和保护。在审判活动中,法官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庭审过程是在法官指挥下进行的,自由心证的思想在执法的过程中也就难以避免产生,因而在实践中存在着有法不依、执法不公等司法腐败现象,在这种情况下诉讼程序公正是无言可谈的。导致这种原因就是缺乏有效的监督,这也是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的重点和难点。维护诉讼程序公正离不开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只有以监督来制衡,才能防止法官权力腐败的滋生和蔓延。因此,程序的公正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法律内部生命。无论是法院行使审判权,还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都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的任务。加强审判活动的监督,通过合法公正的诉讼程序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对于保障人权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当前审判活动监督的现状
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刑事审判监督的职责,对庭审过程中的每一个诉讼环节是否公正合法的监督,直接关系到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但是目前检察机关行使审判监督方面还缺乏立法上的依据和具体的操作程序 ,致使监督乏力,收不到良好的法律效果。
1、审判监督在立法上尚不明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然而对监督活动是通过公诉人参加诉讼活动对庭审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由于公诉人忙于就实体法的事实和罪名进行指控、举证、答辩,对监督只是流于表面形式。所以,以人民检察院为主体的监督是用什么方式和程序来操作,对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又如何监督,在法律上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提出的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意见是否能被法院接受并执行,也是很难保证。若不接受,应如何处理,又是一个法律问题。同时对自诉案件和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如何来实现监督,也是一个存在的问题。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是限制着检察机关对审判监督开展的一个主要原因。
2、公正执法意识不强,监督不力
《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在制约上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力度还相当薄弱,当前还存在着重审查、多配合、轻监督的情况,主要表现在怕影响关系,怕伤感情,怕以后工作不配合等消极因素,致使对诉讼过程的监督存在于表面,流于形式,出现审判监督权的行使力度疲软现象。
3、监督措施不到位
国家权力的实现必须以一定手段和措施来保障。没有处分权是检察机关审判监督不力的主要原因之一,检察机关对审判监督仍没有相关的配套措施,使监督权的行使空间有限,难以发挥制约作用。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只能对审判人员构成犯罪才能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对诉讼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只能发出检察建议或口头、书面纠正违法意见,被监督者不答复、不纠正,检察机关就束手无策。因此,对有违法的行为没有给予一定相应处罚,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就难以落实,程序公正也难以得到实现。
4、监督途径与方法简单、抽象
当前对审判活动的监督途径与方法是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程序法的大框框规定,对监督的途径与方法缺乏明确的施行细则。当前对监督的内容主要有:a、法院对案件的受理有违反管辖规定的;b、法院审理案件有违反法定审理和送达期限的;c、法庭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d、法庭审理案件有违反法定程序的;e、有侵犯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f、有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对于上述内容,人民检察院只有在派员出席法庭,对庭审活动进行监督,或是受理当事人和其他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以及庭审外的调查研究监督等。对违反审判活动提出口头纠正意见或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确有错误的裁判依法提出抗诉;对有犯罪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途径与方法在执行上过于简单、抽象,没有明确的可操作性规定,缺乏法律的约束力和权威性,造成在实践中某些具体问题上无章可循,监督效果较差。
三、完善对审判活动监督的有效机制
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司法公正越来越体现其重要性,而公正不仅要求司法者严格执法,依法办事,还需要对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才能防止权力的腐败,保证司法权能依法运行。诉讼程序的公正同样需要法律的监督,制约其审判权的滥用,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列宁指出:“保证法律实施,第一是对法律的执行加以监督;第二是对不执行法律加以惩办”。因此,作为负有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必须有完善健全的监督体系,才能保障程序公正和法制的权威。
一是完善审判活动的监督立法。诉讼程序是诉讼活动的准则。只有在立法上保障程序公正,制定出规范的、合理的、科学的法律规定,司法者在实施法律时才有法律依据。负有立法的权力机关应尽快对法律监督特别是审判活动监督的内容进一步加以明确,作出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定,或是通过司法解释来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的完善,以补充法律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虽然检察机关拥有检察建议权,但在立法上还不具有约束力,也即是没有强制性,法律上又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对监督的处分权,使审判监督工作开展不深入,难以付诸兑现。因此,建议增设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监督的处分权,也就是当法院不接受检察建议,不纠正违法行为以及违反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时,检察机关应享有检查权、调阅案卷权、审查权、调查取证权、出席庭审权等以及作出其他处理的权利。同时应规定检察长列席同级法院审判委员会,有权发表和提出建议,进行监督审判委员会在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的活动是否合法。所以,权力的行使必须得到有效的监督,否则就会失去控制,必然产生腐败。笔者认为,只有制定公正、科学的诉讼立法,规范诉讼程序的活动,明确界定审判监督的内容、职权和具体程序,才能体现法律上的公正。
二是转变执法观念,树立检察监督权威。执法观念的转变,就是要求检察人员严格依法办事,公正执法,在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的条件下,突出体现程序公正优先的执法观念,以适应新形势下提出“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要求。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行使监督权,应坚决予以履行,树立监督权威,做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对于不接受监督的或一切违反办案纪律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严肃法纪,予以制裁;对触犯刑律的,坚决予以追究刑事责任。以防止法官滥用职权,妨害程序公正。同时对检察机关内部应建立案件监督制度,完备有效的监督机制,防止监督权滥用,保证案件在诉讼程序上依法运行。
三是推行量刑建议制度。量刑建议实际上是检察机关的建议权,是属于公诉权的一部分。所谓量刑建议就是在审判活动中,公诉人代表人民检察院向法院建议对被告人处以某一特定刑罚而提出的具体要求。 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和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迫切期望,量刑建议是随着时代的要求而采取的新举措,是检察机关发挥审判前一种必要的引导作用。因此,公诉人在审判活动中提出量刑的具体建议,是实现审判监督新的有效的途径。不仅可以监督和制约法官对被告人量刑的偏倚,减少司法不公、徇私舞弊等现象,促进法官公正行事。同时也是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依据,量刑建议的提出,能使法官在量刑时考虑到各种相关因素,准确适当作出裁判。若量刑建议不被采纳,判决明显失当时,检察机关可以作为是否抗诉的依据。所以,量刑建议制度的确立,在诉讼程序上不仅能保障量刑的公正,增强刑罚适用的透明度,而且能提高诉讼效率,维护司法公正。这一制度是符合我国刑事政策发展的需要,对保证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公正永远是法律的灵魂。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明确指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司法公正……”。因此,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已是时代的趋势。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监督是法律监督的的一项重要职能,加强和健全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权,是符合与时俱进的要求,符合维护公平与正义的要求。只有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法律监督权,强化对诉讼程序监督,才能保障司法的公正性,推进我国依法治国进程。


作者: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检察院 游常庆

联系地址: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检察院
联系电话:0753---6616600
邮编:514300


山西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4月30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保证食品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六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城乡集市贸易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经营食品的人员;也适用于食品摊点和零散食品商贩。
第三条 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和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及验证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和技术指导,由卫生部门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畜禽兽医卫生检疫检验工作,由农牧部门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

第四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地址选择,应纳入城乡建设发展规划,食品市场应远离厕所、粪场、畜禽场、垃圾堆等污染源。集市贸易市场应设售货台、垃圾箱等设施。
第五条 凡上市销售的肉、禽、水产品、粮油、瓜果、蔬菜等农副产品,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区,按行业固定摊位,保持环境清洁,防止交叉污染。城市不得在车行道上摆摊或推车出售食品。
第六条 食品商贩开业前,必须由经营所在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卫生审查,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对食品商贩应每年进行一次卫生审查,合格的发给卫生许可证;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改进,逾期仍达不到卫生要求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食品商贩变更营业范围的,须按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食品商贩进行营业,应挂出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条 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发现疑似传染病的应随时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肠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生产、经营直接入口食品。
第八条 生产、经营食品的人员必须保持个人卫生。出售的各种食品必须清洁卫生,无毒无害。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工具售货,做到货款分开,生熟分开。
生产、经营熟肉制品和自行加工配制的冷饮品,须取得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验合格证,方可上市。
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必须有防蝇、防尘设备。食具每次用后必须清洗消毒。不得使用废旧纸张包装食品。
第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
四、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食品;
七、掺假、掺杂和伪造的食品;
八、用非食品原料或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原料加工的食品;
九、含有未经批准使用的添加剂、农药(残留)的食品;
十、用糖精、色素、香精兑制的颜色水;
十一、染色膨化食品及吹糖人食品;
十二、无商标、产地、厂名、出厂日期的罐头和定型包装的饮料;
十三、超过保存期限的食品;
十四、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
第十条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畜牧兽医检验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无偿采样。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员根据检测需要,无偿采样的品种、数量应限在最小限度,不得任意超量索取。采样时应开具采样单。
第十一条 对模范遵守《食品卫生法》和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向负责执行本规定的有关部门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必须受理,不得推诿。
第十三条 凡生产经营本规定第九条禁止的食品,集市管理机构应予没收并按有关规定销毁或作其他处理。没收食品时要发给食品卫生违法处理通知单。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情节较重的单位和个人,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行政处罚;情节较轻的由集市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罚;处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致人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集市管理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但对食品的控制性决定必须立即执行。受理复议申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十日内对复议申请做出裁决。对罚款决定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食品的控制性决定必须立即执行。对罚款决定逾期不履行又不起诉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以暴力行为阻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和兽医检验人员执行任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和兽医检验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执行任务时要出示证件。对依法办事,工作成绩显著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对利用职权违法乱纪的,根据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1986年4月30日

关于印发《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标准》《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程序》《台州市著名商标跟踪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标准》《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程序》《台州市著名商标跟踪管理办法》的通知

台工商标〔2007〕9号


各县(市)工商局、分局:
  根据《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规定,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市局对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工作程序、跟踪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完善,现将修订后的《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标准》、《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程序》和《台州市著名商标跟踪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标准

  根据《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规定,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申请认定台州市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主体
1、申请认定台州市著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应是设在台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经依法登记注册、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或其它相应合法资格证明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及自然人。
商标注册人为自然人的,必须许可该商标注册人为法定代表人的企业使用满两年后,方可以企业名义申报。
2、申请认定台州市著名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应为申报单位营业执照所核准的经营范围。
二、商标权
1、申请认定台州市著名商标的商标,在申请时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两年以上,并提供《商标注册证》或相应的合法证明文件。
2、申请认定台州市著名商标的,其商品上标注的名称必须与营业执照或其它合法资格证明、《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名义相一致。
3、申请认定台州市著名商标的商标,其实际使用的商标标识必须与《商标注册证》上核准的商标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相一致。三维标志、颜色标志商标必须规范使用。
4、申请认定的商标,其实际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必须在《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范围之内。
5、历史悠久,知名度高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满一年的,可以提出申请认定。
6、知名度较高的受让商标,连续使用两年以上且受让期满一年的,可以提出申请。单纯因企业改制更名的除外。
商标注册人为自然人的,必须与被许可企业签订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并提供申报商标的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方可申报。
三、申请认定商标的使用、管理情况
(一)商标所指商品或服务的要求
1、商标所指商品的生产经营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属国家限制生产或淘汰的商品;商标所指的服务属法律法规的政策允许经营的服务项目。
2、商标所指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科技含量和主要经济指标应在全市或全省同类、同档商品(或服务)中名列前茅,信誉度高,市场前景良好。
3、商标所指商品或服务在申请前近两年经国家、行业和市级有关部门组织的质量统检、抽检、定期监督检查中以及出口商品检验中均合格;省级以上质量免检产品应提供免检证明;出口商品未发生因质量问题或涉嫌假冒、仿冒他人商标而引起的外方要求退货、理赔等国际贸易纠纷。保证商品(或服务)的质量,近两年无较大质量事故。
4、消费者或用户对商标所指商品或服务无重大质量投诉;无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投诉;有明确的修理、更换、退货方式;售后服务好,投诉率低。
(二)主要经济指标
商标所指商品(服务)的产量、销售额、利润、税金以及出口创汇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和企业规模在全市同行业或同类商品中名列前茅(在当年申报企业中,大的行业前5位、小的行业前3位),企业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
商标所指商品的年销售收入(产值)具体标准:
1、大宗产品销售收入连续两年在5000万元以上;
2、传统品牌产品、省或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外向型企业(自主品牌产品年出口额应占年销售收入50%以上)和以农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产品连续两年销售收入在2000万元以上;服务业连续两年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以上;房地产业营业收入应在1亿元以上。
3、农产品连续两年年销售收入在200万元以上。
4、近两年主要经济指标(产量、销售额、利润、税金等)呈上升趋势。
5、对个别特殊商品的销售额指标,可根据企业在本市行业中的实际情况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确定。
对特色农产品、服务业和欠发达地区的企业可根据情况适当降低标准。
(三)知名度和市场覆盖面
1、在主要商品销售地(或服务区域)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销售市场(或服务区域)基本覆盖全市。以生产出口商品为主的企业,应拥有较广泛的销售地区,其商品使用自己商标的出口额应占企业总出口额的50%以上,其注册商标必须在主要出口国(地区)注册。
2、注重商标及其商品或服务的宣传,近两年内广告宣传费用的投入占年销售收入的1%以上。农产品、中间产品可适当降低比例。
3、商标所指商品的主要技术指标或服务综合指标较全市或省内同类、同档产品相比,信誉度、知名度较高。
(四)商标管理
1、企业设有商标管理机构,配备商标管理人员,并能掌握有关商标的基本常识和法律法规知识。
2、具有完备的商标使用、印制、管理、档案等制度;规范使用商标。
3、能认真执行《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积极、主动地保护自己的商标专用权。曾被假冒侵权的,企业须提供商标被假冒侵权事实及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诉求的材料。
四、不予认定的规定
申请认定的商标,本年度及上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
1、产量、销售收入和利润、税金等主要经济指标呈下降状态,且幅度较大,缺乏市场竞争力的。
2、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有其他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3、因环境污染、食品不安全、安全生产存在隐患、消费侵权纠纷、劳资侵权纠纷、缺少社会和劳动保障、企业缺乏诚信等原因,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4、质量抽查被判为不合格或发生较大质量事故、有国内外重大索赔事件的。
5、未按法定要求实行商品“三包”,售后服务差,消费者或用户投诉比较多、投诉率较高的。
6、企业的年度信用监管评价等级在B级以下(含B级)。
7、生产经营国家强制管理商品,未获得相应批准证书的。
8、有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行为的。
9、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被他人以“注册不当”理由向国家商标局请求撤销,正在审理的。
10、申报单位有影响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委员公正性的私自接触,造成不良影响的。
11、申报单位正在接受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对涉嫌违法行为的调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五、市著名商标的延续确认依照本标准执行。
六、本标准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同时废止。







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程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的公正性、公开性、科学性,规范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根据《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著名商标的申请、预审、受理、初审、审核、评审、认定、公告依照本规定程序进行。

第二章 申请和预审

第三条 认定台州市著名商标坚持自愿原则。商标注册人可持《申请认定台州市著名商标的报告》(以下简称《申请报告》)、《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原件或其他相应合法资格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书面审查认为符合申报条件的,由申请人填写《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预审表》(以下简称《预审表》),上报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汇总。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可作为本年度市著名商标推荐对象的,将《预审表》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30天内进行预审。认为不符合申报条件的,向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说明理由,不退回书面材料,认为基本符合申报条件的,进行预审期的学习培训。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认定的商标,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审认为基本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正式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申请报告。主要内容:(1)申请人概况、企业发展史;(2)企业规模、资产、主要经济指标和行业排名、发展趋势等情况;(3)商标所指主要商品或服务的生产经营情况;(4)商品质量和市场信誉、社会公众认知度的情况;(5)商标注册、管理和打假维权、广告宣传等情况;(6)申请理由等。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资格证明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3、《商标注册证》或同等有效的商标注册证明的复印件。
4、商标最早使用情况和国内外注册情况等证据材料。
5、前两年,该商标所指商品在质量监督部门组织的统检、抽检、定期和日常监督检查中的检测结论。
6、前两年度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产量、销售收入、利润、税金等指标的材料,并提供前二年该所在县(市)综合经济管理或税务部门盖章的相关年度报表。
7、证明依法承担社会责任的有关材料。(1)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近两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劳资纠纷等问题证明材料;(2)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近两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证明材料;(3)严格执行国家和环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近两年内没有发生重大环保纠纷问题证明材料;(4)严格执行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近两年内没有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证明材料;(5)近二年来没有发生重大消费者权益纠纷的证明材料。
8、商标市场信誉及获奖材料。
9、商品销售区域相关材料。
10、企业内部商标管理机构、人员和商标管理情况及材料。
11、打假维权情况及材料。
12、与商标有关的企业形象和广告宣传材料。
13、其他相关材料。
上述材料按顺序装订成册后(一式两份)连同《申请报告》、《申请表》和商标标识(5cm×4cm)(电子文稿)一式两份交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属企业可将申报材料直接递交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确认延续市著名商标的,填写《台州市著名商标确认延续申请表》,并按照本工作程序第五条和本条规定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

第三章 受理和初审

第七条 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等进行资格条件初审,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签署意见后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请人对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按《办法》规定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复核申请。
第九条 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办法》规定复核异议成立的申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直接受理,并抄送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四章 审核和评审
第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和有关材料后,由业务处室负责调查,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局领导批准后交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的申请资料后,应确定评审委员会会议日期,并将情况汇集、整理后,书面告知评审委员会委员。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会议的评审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介绍被评审商标及审查情况,委员们对照条件和标准进行评议,最后以署名的书面形式,进行投票表决,并现场公开表决结果。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因故不能参加评审会议的,经评审委办公室同意,可由评委委托他人参加评审。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会议的评审情况及表决结果,由评审委办公室形成书面报告递交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五章 认定和公告
第十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情况及表决结果,依照《办法》规定予以审核认定。
第十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作出台州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决定后,在市级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并颁发证书。
第十六条 依照《办法》认定的市著名商标期满后申请确认延续的简化认定程序,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延续与否的决定。确认延续的,在市级新闻媒体予以公告,重新颁发证书。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工作程序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工作程序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程序》同时废止。













台州市著名商标跟踪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企业对著名商标的使用,加强对市著名商标的管理,根据《商标法》、《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市著名商标都应依照本办法进行跟踪管理。
第三条 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指导市著名商标企业依法使用和管理商标,并加强对市著名商标的监督管理和打假维权工作。市著名商标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每年至少要对著名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依本办法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条 拥有市著名商标的企业,应严格依照《商标法》等规定,规范使用商标及其包装、装潢,加强企业内部商标管理。“台州市著名商标”字样的使用必须完整,维护市著名商标信誉。
第五条 拥有市著名商标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对其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暂缓延续确认:
(一)违反《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
(二)市著名商标所指的产品质量出现问题,被市级及上级有关部门通报一次或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并经核实的。
(三)违反《商标法》规定,有涉及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发生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情节较轻的。
(四)违反其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被执法机关处罚,情节较轻的。
(五)经营发生严重亏损,面临被兼并、转产、破产的。
(六)知名度、竞争力明显低于同种商品其他企业的商标的。
(七)发生其它有损于市著名商标声誉的行为的。
第六条 拥有市著名商标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依法撤销其市著名商标资格:
(一)市著名商标所指的产品质量多次出现问题或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或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三)违反其他国家法律法规,被执法机关处罚,且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
(四)经营发生严重亏损并已被兼并、转产、破产的。
(五)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或被通报后半年内仍无明显改观的。
(六)发生其它严重有损于市著名商标声誉的行为的。
第七条 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现市著名商标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的,要及时查明情况,提出处理意见,书面报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八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将以书面寄达的方式,并抄送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暂缓延续确认或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作出撤销市著名商标资格的,将予以公布。
第九条 凡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撤销的市著名商标,该商标二年内不得重新申报省、市著名商标。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台州市著名商标跟踪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