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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社会化的优点之我见/曙光

时间:2024-07-05 03:45: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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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社会化的优点之我见

曙光


刑事司法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在典型的情况下,这个整体包括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4个环节。但在实际上明显趋势是:重视前3个环节而忽视第4个环节。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前3个环节用极大的力量进行犯罪化机构化(把犯罪人送进监狱机构)的活动,然后刑事司法的整个过程似乎就结束了,根本不重视如何执行,以及改造犯罪化的效果如何。
实际上送犯罪人送进监狱并不是保卫社会的最好方法,也不是改造犯罪人的最有效的方法。而且还带来了一系列问题。如犯罪人人身权利受到损害;惩罚成本增大等一系列问题。
刑事司法改革,特别行刑社会化就为解决这一系列问题提供了一条很好的解决方法。它有以下一些优点:
一:行刑社会化直接的好处就是节省了监禁犯罪人的成本
根据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的专家估计:我国每监禁一名犯人的年平均费用可能要超过10000元人民币,这仅是监狱运作的费用,如果把建造监狱的资金也算在内的话,这个数字要超过14000。对于我们这样一个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不高的发展中国家来说,巨大的监禁成本真是国家财政的一个沉重的负担。而通过行刑社会化的手段可以有效地减少在押人数。还可以通过收取假释保证金等方式得到部分资金,用来改善监狱环境。

二:有利于提高行刑的效果,有效地改造犯罪人
19世纪以前,报应主义是刑事立法地基本指导思想。报应主义理论认为:刑罚是对犯罪人的报应,且这种报应是绝对的、不折不扣的,报应所追求的是罪与罚之间的犯多重的罪就应该判与其相应的刑罚,被宣告的刑罚必须全部、彻底地执行完毕。否则犯罪就没有得到应的的报应。在这一个思想的指导下,重刑主义、监禁刑无疑是理所当然的选择。19世纪以后,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报应主义的理论被否定,教育刑理论逐渐兴起。教育刑主义认为:刑罚的目的不是报应也不在于威胁,而是教育改造犯罪人,使犯罪人通过服刑使思想得到改造,行为恶性得到矫正,回归以后不再危害社会。这种对刑罚目的认识,引起了大家对刑罚效果的关注。人们发现在报应理论指导下的监禁的大量使用并没有很好地起到改造罪犯的目的。相反行刑的社会化可以起到监禁刑不可能做到的优点。因为渴望自由是人的天性,对于会被剥夺自由的犯罪人来说,自由是他们非常珍惜的东西。为了保证现有的有限制的自由不被剥夺,犯罪人就一定会积极改造,矫正恶习,争取早日获得真正的自由。另外,行刑社会化也可以控制监狱内交叉感染,避免一些罪行较轻只是一时失足或无意犯罪的罪犯在监狱里进一步学坏。

三:社会化的行刑还有助于罪犯顺利回归社会。
监禁刑的最大缺陷就是使罪犯生活在一个与社会隔绝的封闭环境中,罪犯在经历了一定时间的监禁之后,其人格就会被监禁化,特别使对于那些刑期较长的长期犯来说了,监狱化的特征更为明显。这些人刑满释放以后,从完全失去自由到获得完全自由,从完全封闭的环境到完全开放的社会中,这种强烈的反差会在刑满释放人员心理上造成激烈的冲突和矛盾,这时如果没有恰当的调节,没有相应的监督和约束机制,很可能使以前的改造成果功亏一篑,使他们重蹈覆辙,重新犯罪。行刑社会化就位罪犯在监狱和社会之间建立了一个过渡地带,它是处于自由和不自由之间的半自由状态。在社会服刑期间,罪犯一方面必须遵守一些规定,完成应尽的义务,进行自我改造;另一方面可以使罪犯不脱离社会或逐渐适应已经陌生的社会,有助于其在刑期结束后顺利回归社会。

四:行刑社会化还可以降低犯罪率
有人认为行刑社会化会对犯罪人过于宽容,使刑罚的威慑效果大大减弱,从而削弱了刑罚在预防犯罪方面的作用。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应该看到问题的另一面,即行刑社会化更有可能降低社会中的犯罪率。
社会化的行刑之所以能够降低犯罪率是因为:
1:行刑社会化能够降低重新犯罪率。社会化的行刑没有将犯罪人从社会中隔离开来,他们不存在执行后重新适应社会生活和家庭经济困难的问题,这就不会因为这些问题而重新犯罪。社会化的行刑虽然也会对犯罪人有一定惩罚性,但是,由于犯罪人没有经受监禁机构中的恶劣条件,他们不会由于执行刑罚而对社会产生仇恨心理,不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为报复社会而重新犯罪。由此可见,使用社会化的行刑会大大降低重新犯罪率。
2:社会化的行刑也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和威摄力,能够发挥阻止他人犯罪的作用。在进行社会化行刑时,虽然不必将犯罪人关押到监狱之中,但是却会强制犯罪人履行一定的金钱或其它义务,这种强制性以及所履行的义务内容,具有惩罚性和威慑性。而且如果对社会化的行刑做适当的改革的话,还可以使社会化行刑的惩罚性和威慑性更见明显、规定的义务更加合理。这样也能够使社会化的行刑产生威慑犯罪人的效果,从而达到减少犯罪的目的。

五:更加符合人道主义精神
随着人类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们的刑罚观念和刑罚哲学正向轻刑化方向发展和演进,刑罚的不可避免性的威慑效果要大于刑罚的严厉性,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在这种社会趋势下,刑罚的人道主义精神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特别使“轻轻重重”(对轻微犯罪人的处罚越来越轻,对严重犯罪人的处罚越来越重)思想已经成为一些国家基本的刑事政策思想。对轻微犯罪人进行社会化的行刑,正符合上述“轻轻”的思想,符合人道主义的精神。

六:有助于改变社会对犯罪人的态度,克服社会在改造矫正犯罪人这一问题上的堕性
人们的传统思想认为惩治犯罪,改造犯罪人是司法部门的事情。对犯罪人改造的情况一无所知,也漠不关心。不懂得如何与犯罪人沟通,不知道如何帮助犯罪人在出狱后克服困难,甚至对改造好犯罪人仍有不必要的恐惧。从而导致了社会对很多刑满释放人员的冷漠和歧视。行刑社会化使得社会在改造矫正犯罪人这一问题上的责任加重,让普通社会成员有更多的机会关注和帮助犯罪人,进而改变对他们的看法。
另外,行刑社会化助于保障犯罪人的人权。所以总得说来,行刑社会化较之监禁刑有不少的优点,符合社会发展的趋势,是改造犯罪人的一种很好的手段。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体改委等部门《吉林省企业集团组建与管现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体改委等部门《吉林省企业集团组建与管现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省政府同意省体改委、经贸委、工商局、计委、财政厅、国有局《吉林省企业集团组建与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吉林省企业集团组建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企业集团的组织、行为和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企业集团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并和国公司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集团是指以母子公司(母子企业,下同)为主体的,以产权为主要纽带,通过投资、协作等多种方式,与众多的企事业单位共同组成的经济联合体。企业集团不是企业法人。
第三条 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核心企业,下同)、子公司(紧密层企业,下同)和其他成员单位均具有法人资格,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分公司、分厂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不作为独立的成员单位。
第四条 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目的,是形成和发挥企业群体优势,充分发挥大企业的主导作用,优化产业组织结构,推动生产要素合理流动,促进资源合理配置和技术进步,实现规模经济,提高整体效益和市场竞争能力,增强国家宏观调控能力。
第五条 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基本原则: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国家和省经济发展战略的要求;
(二)坚持公平竞争,防止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
(三)坚持政企职责分开,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及其他成员单位不能兼有政府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职能;企业集团也不能承担上述职能;
(四)坚持出资人自愿,政府予以引导。

第二章 企业集团的组建与终止
第六条 企业集团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企业集团必须有一个母公司(母企业,下同〉。母公司可以是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也可以是专门从事资产经营或两者兼营的企业。其规模必须达到国家中一型以上企业标准,或注册资本达到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母公司至少拥有五个控股子公司(子企业,下同)。
(三)企业集团应有多层次联结的成员单位。除必须拥有五个以上控股成员企业外,还应有参股成员企业和协作成员企业。
(四)具有企业集团成员单位并同遵守的集团章程。
第七条 企业集团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集团名称(并可载明简称、外文名称及缩写);
(二)集团母公司名称、住所和经营场所,
(三)企业集团的宗旨;
(四)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接受监督管理的内容;
(五)集团母公司的主导作用;
(六)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之间生产经营、科研开发联合的方式;
(七)企业集团协商议事机构的产生原则、办法、程序、职责、任期和协商、协调活动的内容范围;
(八)企业集团协商议事机构负责人的产生原则、办法、程序、任期及职权范围;
(九)企业集团名称的使用及权限;
(十)企业集团成员单位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十一)分股成员和协作成员单位参加或退出企业集团的条件、办法和程序;
(十二)企业集团的活动经费来源及管理办法;
(十三)企业集团章程的制定、修改、解释和终止;
(十四)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十五)制定日期。
企业集团成员(母公司的全资、控股企事业单位除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在集团章程上签名并加盖本单位印章。
第八条 集团母公司是公司制企业,可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九条 组建企业集团,须经省政府授权部门批准。
企业集团母公司须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组建企业集团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集团章程;
(三)企业集团成员单位名单(按控股、参股和协作成员单位分别列出);
(四)证明母公司投资控股、参股的有效材料和文件;
企业集团经批准后,由集团母公司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核准登记后方可成立。
第十条 企业集团有以下情形之一时,应予终止:
(一)集团母公司破产、解散等重大变化;
(二)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之间关系发生重大变化,已不再具备企业集团基本条件的;
(三〉企业集团章程规定终止条件出现的;
(四)政府依法决定终止的。

第三章 企业集团的内部管理
第十—条 企业集团应建立母子公司的管理体制。按产权联结和生产经营、科研开发协作关系,集团成员单位分为母公司、子公司(控股成员,下同)、参股成员和协作成员。
第十二条 控股成员是指母公司投资达到控股程度的子公司,包括下列企事业单位:
(一)全部资本是母公司投入的;
(二)原行政隶属于母公司或通过改变行政隶属关系行政划归母公司管理的,国家和省授权将集团成员单位的国有资产(股份)由母公司承担资本经营和管理责任的;
(三)母公司投资达到控股程度的;
(四)上述成员单位的全资、控股子公司。
控股成员不得持有母公司股份。
按照有关规定,子公司应与母公司合并会计报表。
第十三条 参股成员是指母公司或控股成员投资未达到控股程度,承认集团章程的企、事业法人。
第十四条 协作成员是指与母公司、子公司有长期稳定的生产经营和科研开发协作关系,承认集团章程的企、事业法人。
第十五条 由母公司长期承包、租赁的企事业法人,是特殊类型的企业集团成员。母公司应分别依照承包、租赁合同或协议对其实施管理。
第十六条 母公司在企业集团中处于主导地位,对外代表企业集团。
第十七条 母公司依照《公司法》对控股、参股成员单位行使股东权利。并从集团整体利益、产品特征和市场竞争的实际出发,通过母公司章程和控股成员的章程,划分母公司与控股成员的经营管理权责。母公司主要通过在子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代表行使决策和管理权。
第十八条 母公司与控股成员、参股成员和协作成员之间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应在母公司章程和企业集团章程中载明。
第十九条 企业集团应设立协商议事机构(理事会、管理委员会或其他名称),其产生办法,议事规则及职责由企业集团章程规定。
协商议事机构的负责人由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其他成员按企业集团章程规定产生,不需要由政府或其他机构任命。日常工作可由母公司的职能部门负责。

第四章 政府对企业集团的管理
第二十条 集团母公司是省直管辖企业,由省体改委会同省经贸委、工商局、财政厅、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审批;集团母公司是市、州、县(市)管辖企业,由市、州政府授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体改委会同省经贸委、工商局、财政厅、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审批。
属于特大型企业集团,集团母公司是按《公司法》新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政府部门转为经济实体企业为母公司组建的企业集团,报省体改委会同省经贸委、工商局、财政厅、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政府审批。
集团母公司属于国务院管辖或国家部门管辖的,报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批。
企业集团经批准后,集团母公司是省直管辖的企业到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集团母公司是市、州管辖的企业,到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集团母公司是县(市)管辖的企业,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第二十—条 政府依法通过母公司对企业集团进行必要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政府对企业集团进行宏观经济管理。主要是:
(一)通过制定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及产业政策实施要点,引导和支持企业集团健康发展。
(二)禁止设立垄断性的企业集团;
(三)建立和完善市场规则与市场体系,积极培育各种要素市场,鼓励资产存量的优化配置,促进资产合理流动,为企业集团的发展壮大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四)对企业集团的发展规划、技术改造、专业标准化等方面进行指导。
第二十三条 符合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条件的企业集团母公司,可向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提出申请,经省政府同意后,由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下发批文,对集团某些成员单位的国有资产实行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抓紧制定和完善适应企业集团健康发展的有关方面的规章,制度和办法。
第二十五条 在深化改革过程中,国家和省出台的有关政策、措施,可在部分条件较好的企业集团先期试点。
第二十六条 企业集团必须遵守国家、省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接受政府的政策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原有企业集团和原有“集团公司”的规范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行前组建的企业集团、集团公司(包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原有企业集团、原有集团公司),要按照《公司法》和本办法进行规范。
第二十八条 省政府及其授权部门审批的原有企业集团、原有集团公司,由省体改委会同省经贸委、工商局、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负责规范确认;市、州政府及其授权部门审批的原有企业集团、原有集团公司(含个别县市自行批准的),由市、州政府授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规范
和审核后,报省体改委会同省经贸委、工商局、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确认。
第二十九条 原有企业集团在规范期限内达到企业集团条件的,由集团母公司持确认材料到原登记机关重新登记;没达到企业集团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给重新登记,其母公司不得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及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更名手续。
第三十条 没有组建企业集团而单独设立的原有集团公司,在规范期限内,以原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集团母公司组建企业集团,达到组建企业集团条件的,由集团母公司到有关部门办理集团审批手续和登记手续后,集团母公司方可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或集团
有限责任公司;以原有“集团公司”做集团母公司组建企业集团,须按《公司法》将其改制为公司制企业或将其更名为非公司企业后,达到组建企业集团条件的,由集团母公司到有关部门办理集团审批手续和登记手续,方可成立企业集团。
达不到组建企业集团条件的原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有集团公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给重新登记,也不得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集团公司”,并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更名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以往制定的有关企业集团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5年12月11日
对借离婚规避债务现象的法律思考

作者: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郭远富 曾建莉


对夫妻离婚债务的处理,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法院在实际处理过程中,一般也是让夫妻双方自行协商对财产的分割及债务的分担。这些规定及做法使那些不愿偿还债务的夫妻,他们假借离婚,通过协商或调解,打着”照顾妇女、儿童、老人利益”的幌子,将夫妻共同财产大部分或全部让给对方和子女,而主动要求承担全部债务。这样夫妻双方一旦离婚,要承担债务的一放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实际上是一句空话。因为他(她)根本就没有清偿能力。有的夫妻在离婚时,不申报债务,故意恶意地隐瞒债务,离婚后,债务人主张债务,要求他们偿还债务时,他们便相互推诿和推脱没有偿还能力。这些规避债务的行为都严重损害了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日益增加。特别是那些从事商业经营活动者,其债权债务关系更加错综复杂,且数额也越来越大。负债公民出于各种各样的目的,假借离婚来逃避债务的情况也越来越严重。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尽管作了很大的努力,也难以防止这种借离婚逃避债务的情况发生。故笔者想结合我国目前现状,就在离婚案件实践中如何防止债务人假借离婚逃避债务的问题提出如下几点探讨意见:,
(一)查明离婚目的,实行债务担保制度
夫妻双方不管是到婚姻登记机关协商离婚,还是通过法院诉讼离婚,婚姻登记机关与法院首先都应该查明他们离婚的目的。特别是婚姻登记机关更应查明夫妻离婚的目的。因为,法律规定在婚姻登记机关,夫妻双方只要自愿离婚,并协商好了对财产的分割、子女的抚养等问题,便可领到离婚证。如果婚姻登记机关不查明夫妻双方离婚的内在目的,这很容易让那些有心借离婚逃避债务的人钻空子。婚姻登记机关只有在有确切证据证明离婚双方不是为逃债而离婚,且符合离婚的其他条件,才可发给离婚证。这些证据可以由婚姻登记机关自行去调查、访问离婚双方所在单位、居委会或村委会和其他熟悉情况的人,由单位、居委会或村委会出具证明。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或无法证明不是为逃债而离婚的情况下,双方坚持要离婚,又未申报债务的,婚姻登记机关应责令他们提供债务担保人(债务担保人应有一定财产且必须出具书面担保书)。如果夫妻双方离婚后,发现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有债务或存在个人债务,债权人主张债权要求他们偿还时,而离婚夫妻因离婚原因无法偿还,担保人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查明离婚双方的确是为逃避债务而离婚的,婚姻登记机关应不予办理离婚手续。人民法院则应判决不准离婚,并给予民事制裁。
( 二)发布申报债权公告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在调查过程中,应注重了解离婚双方对外的债权债务关系。特别是对那些从事商业活动又经营不善的家庭,为了防止因当事人隐瞒债务不报或只报部分债务给债权人带来损失,办案人员可在审理期间发出申报债权人公告,作为查明离婚双方债务的一种手段,通知离婚双方的债权人及时前来申报债权。公告时间、地点、方式由办案人员根据所了解的具体情况而定。但应注意,公告时间须计算在审限内,不能因此而超审限。
( 三)夫妻双方的债务分担应征询债权人意见
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夫妻债务分担问题时,一般是先由夫妻双方协商对债务的分担,然后法院加以确认,协商不成时,再由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财产状况判决。这种做法,不管是当事人双方协商还是法院判决,都将损害债权人的权利。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通过协商或法院判决由其中一方承担,实际上变更了债务人,从债权债务关系上说,债务发生了转移,形成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理论界称之为债务承担。债务承但的成立须由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之间达成债务承担合同或新债务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或法律直接规定。本文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不管是法院根据夫妻双方协议加以确认,还是法院直接判决都是法律直接规定。但是债务承担成立的另一个关键条件是须经债权人同意方能生效。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分担债务的这种债务承担,并没有征得债权人同意,而由法院越权代替债权人处分债权,从而侵害了债权人的对债权的处分权。至于夫妻单方所负债务,当事人为逃避债务,协商将该债务转移给另一方,由另一方负责偿还,而不征得债权人同意,这更加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所以,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或转移单方债务时,应通知债权人到场,征询他们的意见。这样对离婚后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承担人清偿债务时,可以减少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一些不必要的麻烦。
(四)追加债权人为第三人
对于那些债权数额大或自己要求加入债务分担纠纷的债权人,法院可将他们追加为第三人。离婚本来是夫妻双方的纠纷,不存在第三人,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把涉及财产关系的纠纷从人身关系的离婚案件中分离出来,另外立案审理。债权人作为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离婚夫妻及债权人三方可自行协商债务的分担及清偿债务的方式、时间、期限。协商不成,人民法院视情况判决。这样,对夫妻双方的离婚纠纷、财产分割及债务分担清偿纠纷同时进行处理,可避免债权人在夫妻离婚后,因债权不能实现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偿还债务而耗费人力、财力,也减少了法院的诉累。
(五)法院判决一方负清偿责任的同时应判决另一方负连带责任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可由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这说明人民法院既可判决共同债务由一方单独承担,也可判决由一方承担,另一方负连带责任。对于债权人同意债务由其中一方承担的,毫无疑问,法院应确认或判决该债务由债权人同意的一方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债权人不同意共同债务由任何一方单独承担,要求夫妻共同偿还的,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视情况判决由一方承担,另一方负连带责任。因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生活共同维持家庭,特别是那些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家庭,夫妻双方还共同经营。对他们为满足家庭的生活需要或因从事经营活动而负的共同债务,其性质与个人合伙的合伙债务相同。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也可以比照合伙债务进行处理,在离婚时,由另一方负连带清偿责任。另外,法院这样判决,也是为适应当前形势发展的需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家庭越来越多,其经营额也越来越大,因经营不善,所负债务的数额也随着增大。离婚时,其债务由任何一方单独承担都难以偿还,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出发,判决由另一方负连带清偿责任,是完全必要的。
(六)对离婚后才发现的共同债务,债权人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时,法院应把离婚双方列为共同被告
离婚夫妻在离婚时隐瞒债务,是夫妻借离婚逃避债务的主要方式。债权人因故未能申报债权,法院一时又难以查明夫妻全部的债务情况,这也给离婚夫妻逃避债务提供了可乘之机。他们通常协商把家庭财产让给未经手债务的一方,自己承担全部债务。离婚后,债权人以手中的证据向法院起诉要求经手债务的一方清偿债务,但此时被告已无偿还能力。所以,对于这种情况,法院在查清该债务确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的基础上,把另一方作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追加其为案件的共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作为共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法院可要求有执行能力的一方先清偿全部债务,然后由他(她)再向另一方要求偿付,从而切实保证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得以实现,使夫妻借离婚逃避债务的企图彻底破灭,有效地防止这种规避法律的现象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