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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精神损害赔偿/肖婧

时间:2024-07-08 01:19: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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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精神损害赔偿

作者 肖婧、艾阳


引言
精神是与物质相对立、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人作为一种社会存在,不仅活于外在的
物质世界,也活于内在的精神世界。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日益关注自身的存在。这种关注
不仅体现于外部即物质生活的满足,更体现于内部即精神生活的满足。人本主义思潮,使得人
日益注重于精神生活的和谐与安宁。在许多情形下,精神上遭遇无形创伤,比之身体物质财产
上的有形创伤,后果更为严重。既然精神于人如此重要,那么面对精神遭受的伤害,我们就没
有理由不予产注。但如何关注,却又长期困扰着人类。
1896年《德国民法典》首次提出非财产损害(non-property.torts)可以获得金钱赔偿这
一法律命题,引起了世人的极大关注。也引起一部分人的担忧。他们认为,人格是一个人的灵
魂,怎么可以用物质来衡量呢?用金钱来救济精神之创伤,无疑将导致“人格商品化”。但这
种担忧未能阻碍立法的进程。继德国之后,越来越多的国家将这种制度规定于侵权法中。我国
《民法通则》第120条也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
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也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学说认为,该条初
步确立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纵观我国现行立法,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各单行法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都极具模糊性,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不堪。因而,如何正
确认识并完善这一制度,于理论及实践都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
按照马克思主义哲学,精神是高度组织起来的物质即人脑的产物,是人们在改造世界的社会实
践中通过人脑产生的观念、思想上的成果。人们的社会精神生活即社会意识是人们的社会物质
生活即社会存在的反映。简单讲就是,意识是存在的反映。从这我们不难看出,人的精神与人
在物质世界中的活动紧密相连,物质世界中的任何变动都可能导致人的精神的波动。物质世界
中的任何不良反应都可能导致人的精神遭受创伤。于是问题出现了:精神的损害作为意识领域
的变化,可能对应着物质世界中广泛的各种活动。侵害他人的人身可致人精神损害,侵犯他人
的财产也可能致人精神损害。那么是否所有的精神损害都可寻求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予以救济呢
?如果是,如何避免双重救济之发生?如果不是,又如何区分?笔者以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不可能救济所有的精神损害,也没有必要。这并不是说不予救济的精神损害不重要,而是因为
,法律上的其它制度在为相关救济时,已经暗含了对此种损害之救济,再行救济只能导致重复
,从而于价值上走向反面。于下,需要探讨两个问题,(1)基于哪些行为产生的精神损害可
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来救济?(2)精神损害本身如何认定?
(一)精神损害的含义
有些学者认为,所谓精神损害就是精神痛苦。[1]这种看法未免过于狭窄。人有七情六欲,精
神之损害又岂能只有痛苦一种情形?而且,精神的损害本身就是一种难以把握的意识领域的东
西,再将精神损害定义为精神之痛苦岂非更加难以把握?什么是痛苦,谁能说得清?
有些学者在认识到前一问题之后,将精神损害界定为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2]未
免有重复之嫌。痛苦,就是一种不利益,精神痛苦难道不是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之一种情形?
因而,将精神痛苦独立出来没有意义。
因此,笔者主张,所谓精神损害,就是因为他人之不当行为而导致的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
值得注意的是不能将精神损害等同于非财产损害,两者是属于不同层面的概念。非财产损害对
应于财产损害而言,是侵权行为的一种形式。如侵害他人名誉权,即为非财产损害,而精神损
害是侵权行为的结果,对应于物质利益的减损。比如;毁掉某人心爱的书,既可能导致精神上
利益的减损,也可能导致物质利益上的减损。也就是说,精神损害与非财产损害是侵权的结果
与侵权的形式的区别,清楚这一点,对于正确把握处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有重要的意义。对
此,笔者将在后文予以阐述。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一种怎样的救济制度?比较权威一点的看法是,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5月2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经营、开发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凡本省境内公民均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或破坏野生动物资源。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资源,包括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
本办法所称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包括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本办法所称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产品包括野生动物的皮、毛、肉、骨、蹄、角、羽、脏器、油脂、卵、分泌物及标本等。
第四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地区行政公署、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各级财政部门应安排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筹集资金,增加对野生动物保护事业的投入。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意识。
每年4月5日至11日为山西省爱鸟周。9月15日至10月15日为山西省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
第七条 每年3月15日至10月15日为山西省禁猎期。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受困、病饿、迷途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和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和送交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集中繁殖地、越冬地、停歇地,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集中繁殖地、越冬地、停歇地,为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第十一条 在林区和其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集中繁殖地、越冬地、停歇地兴建工业、民用设施或采石、开矿的,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得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根据前款规定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采取措施,避免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的破坏。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每十年组织一次野生动物资源普查,建立资源档案,并编制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方案。
第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须按《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十四条 凡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须向设区的市和地区行政公署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狩猎证。
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须向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
狩猎证须由原发证部门每年验证一次。
第十五条 狩猎者取得特许猎捕证或狩猎证后,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捕捉或猎捕。
第十六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射击运动枪、汽枪、毒药、炸药、地弓、地枪、大铁铗、丝套、火攻、陷井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工具和方法进行狩猎。
为预防、控制野生动物造成的危害,确需使用前款禁用的工具和方法时,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经销猎枪(含鸟枪)、注射枪及其弹具的单位,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营业执照。猎枪和弹具经销数量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配。任何单位不得经销非国家定点厂生产的猎枪、弹具。
购买猎枪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公安机关同意,凭狩猎证和购枪证,到省内指定的经销单位购买。
第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须向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并遵守驯养繁殖的有关规定。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应建立驯养繁殖管理档案和资料统计制度。
第十九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经营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经营许可证。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二十条 取得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年度经营量,按批准的种类和限额经营。
第二十一条 经营利用外省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持有产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明。
省外来本省猎捕、收购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山西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运输、携带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运输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省境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准运证。
铁路、公路、航空及水上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准运证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第二十三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对危害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的野生动物,有关单位和个人应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凡因自卫而击伤、击毙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报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所获野生动物一律上缴。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资源调查、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开发利用、执法及案件查处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凡《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实施条例》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尚构不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隐瞒不报并私自处理野生动物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所得,可并处实物价值一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超过规定限额经销猎枪、弹具的,没收其超限额的猎枪、弹具和超限额经销所得,并处以其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
(三)伪造、倒卖、转让经营许可证、准运证、特许狩猎证的,收缴或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集中繁殖地、越冬地、停歇地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费用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加工、倒卖、运输(含承运)、携带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凡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六至十倍的罚款;
(二)凡属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上列条款中规定没收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按照《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纵容、指使他人违反本办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根据国务院批准由林业、农业两部于1989年1月14日发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山西省内共有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70种,其中一级保护野生动物14种,二级保护野生动物56种(包括鸟类51种,兽类17种、两栖爬行类2种)具体名录如下:
一 级
白鹳、黑鹳、朱■、金雕、玉带海雕、褐马鸡、白尾海雕、虎头海雕、胡兀鹫、丹顶鹤、大鸨、金钱豹、虎、梅花鹿
二 级
卷尾鹈鹕、黄嘴白鹭、白琵鹭、大天鹅、鸳鸯、小天鹅、白额雁、峰鹰、鸢、苍鹰、雀鹰、松雀鹰、大■、普通■、毛脚■、草原雕、乌雕、秃鹫、白尾鹞、白头鹞、鹊鹞、鹗、猎隼、游隼、燕隼、灰背隼、红脚隼、黄爪隼、红隼、血雉、勺鸡、长尾雉、灰鹤、蓑羽鹤、小杓鹬、红角
■、普通雕■、红纹腹小■、长耳■、短耳■、大鲵、大壁虎、猕猴、豺、水獭、石貂、猞猁、兔狲、原麝、林麝、马鹿、黄羊、青羊、穿山甲、黄喉貂、金猫。
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山西省人民政府于1991年3月25日晋政发23号文件公布了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27种,其中鸟类22种,兽类5种,具体名录如下:(1)苍鹭(2)池鹭(3)金眶■(4)■嘴鹬(5)普通夜鹰(6)星头啄木鸟(7)牛头伯劳(8)长尾灰伯劳(9)灰卷尾(10)

发冠卷尾(11)黑枕黄鹂(12)北椋鸟(13)冠鱼狗(14)蓝悲翠(15)褐河乌(16)白项溪鸲(17)红腹红尾鸲(18)贺兰山红尾鸲(19)黄脚三趾鹑(20)四声杜鹃(21)小杜鹃(22)红翅旋壁雀(23)复齿鼯鼠(24)飞鼠(25)豹鼠(26)小麝■

(27)刺猬



1992年5月20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国有企业改革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国有企业改革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府〔2006〕70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南省国有企业改革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目前,我省国有企业的体制转换和结构调整已进入攻坚阶段。建立国有企业划拨土地完善的处置机制,规范和简化处置程序,提高处置效率,通过依法处置土地资产筹集资金安置职工,对于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和稳定,构建和谐海南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政府要统一思想认识,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和规范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依法收回的土地出让金应主要用于国有企业改革中所需要的各种费用,如安置下岗职工等。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省国资委等单位,要对全省划拨土地进行全面清理,并于今年年底前向省政府报告清理情况。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海南省国有企业改革划拨土地
使用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依法处置土地资产,妥善安置职工,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和稳定,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关闭、破产等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务院批准改制的国有企业,其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企业改革的不同形式和具体情况,可分别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和保留划拨用地等方式予以处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租赁方式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与市、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一定年限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以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投入改组后的新设企业,该土地使用权由新设企业持有。
  本办法所称授权经营方式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根据需要,以一定年限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后授权给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国家控股公司、作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国有独资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经营管理。
  第五条 国有企业改革中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和保留划拨用地方式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适用范围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以出让、租赁和保留划拨方式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权限审批。
  以作价出资(入股)和授权经营方式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划拨土地使用权除保留划拨用地方式外,拟采取其他方式处置的,经批准改制的企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对拟处置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价格评估。
  (二)拟订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经批准改制的企业拟订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企业改革的形式和内容、拟处置土地的状况、拟处置方式、拟处置价格及理由、拟处置后土地用途及土地使用权年限等。
  (三)地价评估结果备案和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审核。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产权状况、地价水平进行初步审查,出具意见, 并附土地估价结果初审表。改制企业将土地价格评估结果和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和审核。改制企业报批时还应当同时提交企业改制的批准文件、划拨土地使用权证书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四)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审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改制企业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进行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办理国有资本金转增手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以作价出资(入股)和授权经营方式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改制企业持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到改制企业所属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本金转增手续。
  (六)签订合同与变更土地登记。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经批准后,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方式处置的,企业应当持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与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租金,并按照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和以土地使用权作价授权经营方式处置的,企业应当持省人民政府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和转增资本金批准文件(或转增资本金证明)以及《土地登记规则》要求的其他材料,到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然后将转增资本金批准文件和企业对土地的具体配置情况材料报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备案;采取保留划拨用地方式处置的,企业应当持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按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八条 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涉及的应当向政府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以及政府的作价出资(入股)额、授权经营额,均按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备案的土地评估价格的40%确定。
  经批准以保留划拨方式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改制企业可以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备案的土地评估价格的60%作为本企业的权益,计入企业资产。
  第九条 改制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方式处置的,处置后土地使用的最高年限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关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最高年限确定。
  第十条 处置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权属来源合法、无争议,并已办理土地登记,企业已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证书。
  对土地权属不清的,或者不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规定进行地价评估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不予批准。
  第十一条 改制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以租赁方式处置的,其租赁的土地使用权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转让、转租、抵押。
  改制企业租赁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可以依法抵押,抵押权实现时,租赁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改制企业租赁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抵押的,应当办理变更或者抵押登记手续。
  改制企业需改变租赁合同规定的使用条件等内容的,应当与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第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的,处置后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关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作价出资(入股)。
  第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作价授权经营方式处置的,被授权的企业在使用年限内可以将授权经营土地使用权向其直属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以作价出资(入股)、转让或者租赁等方式处置;被授权的企业报经原批准授权经营的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在使用年限内将授权经营土地使用权向其直属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转让。
  授权经营土地使用权按照前款规定进行流转的,企业应当持土地使用权经营管理授权书和有关文件,按照规定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被授权经营土地使用权的国家控股公司、国有独资公司、集团公司必须接受批准授权经营的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被授权的企业应当及时将土地资产保值、增值情况的年度报告以及企业土地股权的年度变化情况、对土地资产处置的文件报送批准授权经营的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批准授权经营的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被授权企业经营土地资产的情况和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授权企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超越授权经营的权限和范围使用土地或者处置土地资产的,批准授权经营的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予以查处,并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的,应当经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凡未经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设定抵押的,不得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改制、关闭、破产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照“列收列支、即征即返”的方式管理,由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财政专户直接划转至相应的国有企业改革资金专户,首先用于安置原改制、关闭、破产企业职工,结余部分调剂使用。市、县人民政府不再进行土地出让金返还审批。
  国有企业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已设定有效抵押的,企业关闭、破产时,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计入企业资产的部分,抵押权人可以优先受偿;其余部分优先用于安置职工和支付其他改革成本。但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应当依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改革方案经政府或者政府授权部门批准的,其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予收回。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前,我省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