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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女检察官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中的特殊作用/陈海燕

时间:2024-05-15 13:12: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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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女检察官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中的特殊作用

陈海燕


我国刑法理论中所说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触犯刑律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在我国13亿人口中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有3亿多。他们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和犯罪预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然而,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却呈上升趋势,出现团伙化、暴力化、手段成人化、低龄化等特点,并成为与贩卖毒品、环境污染相并提的“世界三大公害”之一。本文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女性检察官在办理该类型案件中存在的优势为视角,探讨女检察官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中的特殊作用以及今后的工作方向。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
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犯罪主体的特殊性。未成年人有与成年人不同的特点,他们心智尚未成熟,受外界影响大,可塑性强,具体表现在生理、心理来说就是生理和心理发展的不平衡以及心理结构内部认识因素和意识因素发展的不平衡;表现在文化知识结构和水平上,就是知识的片面增长与道德的相对滞后;表现在生活环境上,一方面他所生活的家庭里,其生活方式、行为方式极易受家庭成员影响,另一方面他们生活在学校里,又受教师及同学的影响,同时他们又是社会的一员,极易受社会上各种现象左右;表现在生活方式和行为方式上,他们的独立意识和群体意识明显增强;二是犯罪原因的特殊性,未成年人犯罪既有主观方面的原因,又有客观方面的原因。主观方面,未成年人嫉妒心比较严重,喜欢盲目攀比,追求高消费和精神刺激;自尊心强,受到挫折后,容易产生强烈的逆反心理和报复心理。客观方面,归纳起来有家庭、学校以及社会的原因。从失足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看,不少都存在一定问题。有的父母对子女过分溺爱放任,有的父母采取粗暴的教育方法,有的父母忙于赚钱对子女撒手不管。家庭教育的失当,对未成年人的心理造成不良的影响。有些学校片面追求升学率,忽视德育教育和法制教育。当前拜金主义等一些不正常观念影响了未成年人的世界观、人生观,含有暴力、淫秽等丑恶东西的书刊、影视、互联网泛滥,使分辨能力未健全的他们沾染了社会上的不良习气。三是对未成年人实施刑罚原则的特殊性。这个阶段的未成年人世界观、人生关还未形成,社会经验不足,辨认、控制能力低,其主观罪过较小;他们尚处于成长期,容易接受教育、感化,改造难度小,重归正途的机会大。因此,在对待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处罚上,虽然刑罚的价值取向因受各国历史传统和国情的影响而不尽相同,但因未成年犯的特殊性使得国际社会对其刑罚价值取向却趋于一致,采取了有别于成年人犯罪的做法。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这一方针作为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精神一直贯穿于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各个时期。如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上,规定了两条重要的原则:一是从宽处罚原则。主要体现在《刑法》第17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是不适用死刑原则。它既包括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包括不得适用死刑缓期2年执行,更不允许等到年满18周岁以后再判处死刑。刑事司法中对未成年人触犯刑律的,除在实体法的适用上实行区别对待外,在程序方面也有区别对待的规定,形成了追究未成年人犯罪的特别程序。如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依法不公开审理;设立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制度,规定对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或裁定不服时,有独立的上诉权,有申请回避的权利;规定了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指定辩护制度等等。
二、女检察官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过程的优势
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 规定指出,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女检察人员承办。高检之所以如此规定,就是因为女检察官在审理青少年犯罪案件中,有着女性特有的真诚,“寓教于审”,使法、理、情在未成人犯罪案件审判中形成有机统一,能够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女检察官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有如下的优势:
一是女检察官的性格优势。从情感方面来说,女性感情细腻,富有同情心,与男子相比更注重人的自身和人的情感,长于以情感人。从观察能力来说,与男性相比,女性更敏感,直观能力强,对事物的观察力更为细致、敏锐和准确,能抓住事物极细微的细节,感受到男性所不能感受的东西。从工作能力方面来说,女性富有耐性,柔韧性好,心理承受力、忍受力强。注意力集中,记忆力好,不论机械记忆还是理解记忆,女性均优于男性。女性有较男性更为严谨、细致、富有责任心的特性,思考周密,做事认真,往往细节上也能考虑到并做得很好。女性较强的承受能力和认真细致的态度,使其在工作过程中遇到困难时能做到不急不躁、善于克服。并且女性有着很好的沟通能力,能够与他人进行良好的交谈和沟通。
二是女检察官具有独特气质。女检察官具备双重身份,首先是女性,感情细腻,具备特有的温柔、体贴和母爱的天性;其次是检察官,感觉敏锐、心细如发、刚柔相济,这二者相结合,形成独特的女检察官气质,使其浑身洋溢着细腻和亲和力,容易让未成年人接受,所以女检察官成为教育、感化、挽救失足少年的最佳人选。比起男性,女检察官更了解未成年人的生理与心理特点,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多为偶犯、初犯,法制观念淡薄,甚至根本就不懂法。对于这样的未成年人,女检察官的提问方式、态度和语气,都更容易让他们接受。
三是女检察官在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上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在一些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特殊案件中,女检察官也具有特殊的优势,如对性侵害犯罪中的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一些强奸、强制猥亵幼女、拐卖妇女儿童等严重侵害妇女儿童权益的案件,由于这些案件和幼女的隐私紧密相联,男检察官就有诸多不便;由女性检察官承办此类案件则可以消除当事人的很多顾虑,有利于工作的正常开展。
三、女检察官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作用
正是未成年犯罪的特殊性和女检察官具有的独特优势,决定了女检察官能够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办理上能够发挥主力军的作用。我国目前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女检察官占了该类办案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她们在行使检控职能的同时,也为未成年人保护事业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由女检察官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我国的司法部门和相关法律进行了相应的探索和规定。九十年代我国先后颁布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给了女检察官很大的发展空间;而二○○二年《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明确指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女检察人员承办”,这些说明了主要由女检察官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做法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已由实践上升到立法,再以立法指导司法。
主要由女检察官来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是我国司法改革坚持“以人为本”的范例。“以人为本”的司法改革理念即以人为本位和出发点来设置制度和法律,把“以人为本”的精神贯穿到法制的全过程,在法制的每一个环节上,都要尊重人格、保障人权,体恤人的自然权利,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以尊重和保障人的合法权利为尺度,实现法律服务于整个社会和全体人民。由女检察官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尊重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特殊性,保障了其权利和自由,维护了其尊严,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文关怀和人权保障。对检察机关而言,此举不仅提高了案件的办理效果,更是检察机关落实“立检为公,执法为民”思想的具体体现。
四、女检察官如何在未成年刑事检察工作中更好地发挥作用
那么,作为一个女检察官,如何更好地办理未成年犯罪案件,真正实现挽救、教育、感化的目的,我认为还应当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发挥性格优势,充分体现女性检察官的办案特点。
在办案过程中,我们要充分发挥女性的优势,研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原因、背景,对待企图逃避法律制裁而进行狡辩的犯罪嫌疑人,耐心的说服教育,不厌其烦的做思想工作,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要使犯了罪的未成年人从心底里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认识到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经过这些年来的办案实践,我认为承办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除需要我们作为承办案件的女检察官对犯了罪的未成年人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惩治外,还要注重研究如何发挥女性特有的形象和语言,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沟通和交流,以确保他们真正接受处罚,真正洗心革面,重新做人。因为未成年人犯罪后将会有一个心理转化和角色调整过程,如果简单就案办案,在他们刑罚期满,回归社会后,往往得不到社会的认同、家庭的接纳,在这种情况下会更容易和以前的不良朋友纠合在一起,“旧病复发”,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正因为如此,女检察官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要注重发挥好自身的优势,掌握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点,这样能够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其次,善于总结经验,探索一套行之有效的办案方法。
在审结案件后,我们不能抱着办完一个就了结一个的想法,要深刻认识到预防和减少未成年犯罪、维护未成年合法权益的工作的重要性,针对所办理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犯罪特点进行认真分析,自觉地深入开展对未成年犯罪案件审理工作的研究,积极采取对策,在办案实践中摸索出一套行之有效的防、堵、治方法。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从预防、惩治、挽救三个环节做到三抓:一抓自身,即从犯罪的未成年人自身着手,了解促使他们走向犯罪道路的真正原因,温和但不失严峻地对他们进行思想上的教育,让其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其家庭、社会带来的不利后果,真正寓教于审,以情以理促使其感化;二抓家长,真诚耐心的做好家长的思想工作,让家长认识到自己对孩子的责任,使未成年罪犯真正回归社会时,有一个良好的接收他们重新开始的依托;三抓学校,对在校学生进行法制宣传,使未成年人具有基本的法律知识,让他们明辨是非,明白什么是能做的什么是不能做的,将预防工作做到前面,同时要求学校加强对校园周边环境的整治,给未成年人一个净化的成长环境。
第三,提高自身素质,做足办理未成年犯罪案件的准备工作。
在承办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女检察官虽然有着优势,但也存在着一定的弱点。如她们在承担审查案件工作的同时,还扮演着母亲、妻子、女儿的多重角色,承办未成年犯罪案件需要她们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有时难免会顾及不暇。繁重的压力,生理的特点会使女检察官们产生厌战情绪;又如,对于新领域的新型犯罪,所应掌握的知识不平衡、不全面,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就会感到吃力;再如,现在的社会是信息化的时代,发展日新月异,知识也日日更新,未成年人接受的观点,理念,想法甚至说话都会有他们时代特征,如果不掌握这些,他们往往会认为你“老土”,便不愿意和你沟通。因此,要更好地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还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提高女检察官的自身素质。一是要抓教育,提高思想素质,克服厌战情绪。树立正确的政治观点和积极的工作态度是做好审查未成年犯罪案件工作的灵魂。解决女检察官面临的各种困难和矛盾,也应着眼于从思想上进行。这就需要通过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使自己服务检察事业的决心坚定不移,确立一切为办案服务的工作态度,以积极的姿态应对每一个困难,树立廉洁自律,执政为民的女检察官形象;二是勤学习,提高业务素质,填补知识缺口。作为承办未成年犯罪案件的女检察官们,不仅需要熟练了解一切与案件有关的实体规定,还要及时掌握与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程序要求,从实体、程序两方面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同时,以各种形式进行培训、学习,多方面掌握专业知识;三是多研究,提高综合素质,强化交流能力。除掌握专业知识外,我们还需要学会去研究未成年人的心理,了解现在的年青人在想些什么,他们感兴趣的是什么,学会用他们这个年龄阶段的思维方式和语言习惯与他们沟通,这样才能促使他们对你敞开心扉,才能根据“病因”“治病救人”。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肝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造血干细胞移植医疗费用报销试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肝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造血干细胞移植医疗费用报销试行办法

【文号】京劳社医发[2006]176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财政局
【颁布日期】2006-11-01
【生效日期】2007-04-01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为减轻肝移植、肝肾联合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及造血干细胞移植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负担,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关于肝移植、肝肾联合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医疗费用问题 

  (一)参保人员实施肝移植、肝肾联合移植手术住院当次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二)肝移植手术出院后实施抗排异治疗的参保人员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抗排异治疗及相关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予以支付。 

  (三)肝肾联合移植手术出院后实施抗排异治疗的参保人员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抗排异治疗医疗费用,参照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的相关报销办法执行。 

  (四)肝移植术后进行抗排异治疗的参保人员出院时带抗排异治疗药品不得超过一周用量。 

  二、关于造血干细胞移植医疗费用问题 

  (一)参保人员进行造血干细胞移植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予以支付。 

  (二)参保人员进行造血干细胞移植,应符合以下适应症: 

  1、白血病;

  2、淋巴瘤;

  3、多发性骨髓瘤;

  4、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

  5、再生障碍性贫血。

  (三)参保人员进行造血干细胞移植应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服务设施范围。

  器官(组织)源的取材费、运输费、供受双方的配型费及其它与供体有关的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三、肝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造血干细胞移植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凡肝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造血干细胞移植的参保人员须到指定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按相关规定办理就医手续。到非指定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以及未办理就医手续发生的肝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造血干细胞移植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肝肾联合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的参保人员参照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的相关规定办理就医手续。 

  四、享受公费医疗人员进行肝移植、肝肾联合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及造血干细胞移植医疗费用报销办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五、本通知自2007年4月1日起实施。



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的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保护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机械化,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教育、推广和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农村农副产品加工、农村运输和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及其设备。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积极支持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设。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业机械化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业机械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所属企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行监督管理;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筹集农业机械化发展资金,管理农业机械化事业专项资金和国家投资兴建的各类农业机械化服务设施,负责农业机械化信息的收集和发布;
(三)建立健全农业机械服务体系,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负责农业机械油料的协调、供应和贮备,组织农业机械抗灾救灾;
(四)组织、指导农业机械化工程开发和农业机械新技术的研究推广、教育培训,对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实行行业管理,依法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
第七条 对农业机械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和教育培训
第八条 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求,开展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技术培训。
第九条 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负责培训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及管理人员。围绕社会需求开展各类技术培训。未经上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学校的性质和财产关系。
第十条 各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参与制定农业机械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提供农业机械技术、信息服务,指导下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和农业机械技术推广人员开展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活动。
第十一条 鼓励各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在本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其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未在本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
第十二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是国家在农村基层的事业单位,具体负责本乡(镇)农业机械化管理工作。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构主管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实行双重领导。
第十三条 乡(镇)农业机构管理服务站主要负责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构主管部门主持的专业考核合格后,根据国家的规定决定。
第十四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及其企业的资产,除由国家投资购置的外,属于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所有,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侵占或者无偿调拨。
第十五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适时做好各类农业机械的技术状况检验和机具维修,按规定储备农业机械作业用油,做好当地农业机械用油的供应服务,负责本乡(镇)农业机械化统计工作。
第十六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逐步完善乡村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组织村农业机械技术推广组织和农业机械拥有者开展以机耕、机播、排灌、植保、收割、运输加工、贮藏等为主要内容的农业机械服务。
第十七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业机械投入抢险救灾活动。抢险救灾结束后,人民政府应依据农业机械拥有者的损失状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乡(镇)农业机构管理服务站兴办为农业服务的各类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购置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增强为农业和农村经济服务的功能。

第四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农业机械,实行国家、集体、私营、个体经营或者联合经营。
严禁破坏、损毁、盗窃农业机械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任何机关和单位违法向农业机械经营者集资、收费或者摊派,农业机械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二十一条 报废、转让由国家投资购置的农业机械和设施,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县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的农村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按核定的维修等级承揽相应的维修项目。
第二十三条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尚未制定作业质量标准的,按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作业质量标准作业。
农业机械作业质量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或者由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组织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四条 物价部门、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制定农业机械作业服务指导价格。

第五章 质量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农业机械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进行行业质量监督。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依法对农业机械新产品进行试验鉴定,并对销售的农业机械及零配件进行质量检验。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含省外、国外引进的)在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经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试验检测机构检测,并由省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检测报告组织专家鉴定,产品合格的,发给推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构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销售者应当负责退货,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保证维修的质量。
第二十九条 承修农业机械不合格的,应当进行返修;因修理质量给委托方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六章 安全监理
第三十条 各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依法行使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职能,负责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购置经营自走式农业机械和3.75千瓦以上的农用动力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产品合格证和推广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手续,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牌照和有关证件。未取得牌照和有关证件的,不得投入使用。
依照前款规定领取牌照和证件的农用动力机械实行年度检验的制度。经检验不合格的,限期修复;无修复价值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注销报废,收回牌证。
农业机械产权转移,应依照国家的规定办理产权变更异动手续。
第三十二条 申请驾驶、操作自走式农业机械和3.75千瓦以上的农用动力机械的人员,须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后方可驾驶和操作。
驾驶和操作农业机械时,必须持有与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相符的驾驶、操作证。
农业机械驾驶和操作人员应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验;审验不合格的,须参加补审。未参加年审或者补审仍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
第三十三条 农业机械必须保持机件完好,安全设施齐全,安全技术状况良好,严禁擅自改装改制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固定作业场所、机具安装、电源装配必须符合技术规范,保证安全防护设施和消防器材齐全有效。
第三十四条 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员必须严格执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三十五条 从事常年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应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和3.75千瓦以上农用动力机械应参加安全互助组织,保障农业机械事故的善后处理。
三十六条 农业机械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立即采取抢救措施,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勘查现场,收集证据,尽快恢复生产秩序。
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时,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可暂扣留当事人的农业机械和有关证件、物品,事故责任认定后立即归还。扣留农业机械和有关证件、物品,应开具凭证。
第三十八条 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和农业机械事故处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改变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财产关系,或者侵占、无偿调拨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及其企业资产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和公告,责令限期归还被侵占或者调拨的资产;并提请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
、人事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报废、转让国家投资购置农业机械和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比照其重置价格责令偿还国家投资的资金。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证从事维修业务或者超越技术等级承揽维修项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无证生产农业机械新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构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牌照和有关证件使用农用动力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农用动力机械,限期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不停止使用又不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扣押或者查封使用的农用动力机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
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押驾驶证或操作证:
(1)无证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的;
(2)未办理农业机械产权变更异动手续的;
(3)未经批准改变农业动力机械的结构或性能的;
(4)未经年度检审或检审不合格继续从事作业的;
(5)涂改、伪造、冒领牌照或驾驶、操作证件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请有关机关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破坏、损毁、盗窃农业机械设备和设施的;
(2)违法向农业机械经营者集资、收费和摊派的;
(3)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农业机械产品的;
(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农业机械产品的。
第四十六条 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九条提请的行政处分,接受请求的机关应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诉提请机关。
依据本条例第四十五条提请的行政处罚,接受请求机关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将处罚结果告诉提请机关。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委托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决定。依法扣押驾驶证或者操作证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扣押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在7个月以上的,由市、地、州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决定。
第四十八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