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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概念浅析/边嵘

时间:2024-07-22 22:14: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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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概念浅析

边嵘

在当今经济飞速发展的形势下,我国的股民以及私营有限公司股东数量呈几何数提增,但通常情况下,他们对股权的真实含义,以及据此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其实并不很清楚,存在着混乱甚至错误的理解。因此,笔者认为探索股权概念,有利于提升股民法律意识,加快股市规范性法规发展和完善,促进加快资本市场发展,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关于对股权概念的几种观点
关于股权概念的解释,以往理论界主要存在以下四种代表观点:
1、所有制说。所有制说是我国特定经济阶段的产物,是在特定经济体制下所形成的产物。该说法观点杂乱纷纭,包括“所有权经营权说”、 “双重性说”、共有性说、“社员权说”等等诸说。
(1)所有权经营权说。该学说认为股东对公司享有所有权,继而享有经营权。当时体制造成所有者拥有企业的核心权力,即国家、集体所有垄断地位,后因与社会发展呈现出不适应趋势,继而产生为经营权所有权相对分离的“两权分离理论”。当时股权理论的中心出发点是国家本位主义(即政府本位),其以国家所有权和法人所有权区分,而不是个体本位法。这种理论已难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随着社会发展将被淘汰。
(2)双重性学说。该学说认为公司和股东都有所有权,公司在商品经济社会之所以能够保持久远发展的生命力,其中主要原因在于所有权的双重性结构。其理论结构就是股东凭借其所有权促使自益权和公益权发展,公司凭借其所有权依法进入民事流通渠道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很显然,上述理论违背了大陆法系的物权法中“一物一权”基本原则。
(3)共有性学说。该学说认为公司的全部财产是法人一人所有,所有权人是公司和股东共同组成,行使所有权由公司和股东共同行使。这种理论观点使得所有权权属混淆,公司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受阻,也违反了法人是以其财产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的概念定位。
(4)社员权学说。该学说认为股东是基于其营利性的出资团体的社员身份而享有的权利,故属于社员权的范畴,股权是综合性权利,既有财产性的获取股息分红的权利和公司解散时取得剩余财产的权利,又有非财产性的表决权等权利,性质上是具有社员权利。该学说被认为是大陆法系对股权性质的通说。但实际上社员权的很多内容与公司制度并不相符。西方国家的社员权解释源于对公益社团法人和合作社社员权利之解释。社员权具有严格的身份性质,取得社员资格才能享有社员权是前置条件。在公益性社团中,社员资格的取得并不一定以出资为条件,有的是取决于社员的身份或地位。在合作社中,尽管交纳社股为取得资格前提,但其合作互助性质决定了社员权也是按社员资格人头享有,与社员出资额大小无关紧要。德国民法典第38条规定了社员权不得转让和继承,不得委托他人行使等条文。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性规定了社员权不可转让性。因此社员权没有资本性和资本的流通性,而股权随股市具有极快流动性和资本表现性质。社员权学说是以公司为社团法人为前提,公司要有二名以上股东,随着立法发展和一人公司的产生以及我国的国有独资公司存在,显然将股权解释认定为社员权明显牵强附会。
2、债权学说。该学说认为股权自公司法人资格取得之日起,股东对公司的权利仅是收益权即按时拿股息和红利,这是股东的所有权向公司债权转化,公司作为所有权的唯一主体,完全按照自己意志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公司的财产,而不必受股东的左右和控制。股东也只是关心到期的股息和红利是否拿到,无意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决策。随着公司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的分开,股权已演变了纯粹反映债权的关系,股票成为债的凭证。从发展趋势来说,股票和公司债券区别也越来越小,股东的收益权可成为一种债的请求权。从这层意义上说股权又有某些方面的请求权特征,但请求权并非债权所独有,物权也存在。所以笔者认为该学说不仅与公司法规定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参与和制约相互矛盾,而且无法解释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尤其是大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和制约。
3、股东地位学说。该学说认为股权既非物权、债权、专项权,而是因股东投资所获得的多种权利和义务的集合,不能用单一权利来说明,股东因认购股份而产生股权,而股份所表现的是股东的法律地位,这种地位直接决定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故股东股权实际上反映的就是股东的地位。股东地位学说是日本学者提出的,认为现代社会是权利本位的社会,权利运行和转化无不在社会各方面发生,在公司制度上,投资人因投资导致原先财产权利转化为股权,原来财产权利不复存在,投资人从而享有新产生的股权,成为公司的股东,因此股东地位是基于股权的产生而形成,股权决定了股东地位,股东地位反映了股东享有的股权。笔者认为该学说不能全面反映股权的性质。
4、股东独立权利学说。该学说认为股权就是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因直接投资创办公司而享有的一种独立权利,它是有出资的财产所有权转化而来,是符合权利法定原则的。笔者认为该学说强调法定权利而忽略了股东出资自由权。

二、股权的概念浅析
依据中外学者对股权认定的各种观点及其分析,笔者结合现在股权客观规定,认为过去的各种观点均有其时代的局限性,有其阶层、阶级性,股权绝对不能仅仅用所有制、债权、社员权角度等等来说明其内涵、外延所包含的内容,笔者试从以下几个角度对股权概念作一浅显解剖:
1、股权是一种法律规定和确定的权利。
我国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可以认定股权是股东作为出资的财产权,出资前是股民个人所有的财产,同时在未出资前股民享有绝对意思自由支配的权利,一旦投资于公司就成为该公司股东,受公司章程约束,享有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利,同时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因此笔者认为股权系所有权范畴,受民法和特别法调整(指公司法、及有关股票、相应公司章程、规章)。但不能等同于财产权,也不能脱离财产权,两者具有不可分割性。
2、股权是一种财产性质的权利。
众所周知,财产权是以财产(金钱、财物等物质)为标的,以经济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从属于所有权的物质权利。所有权具有对象属性,成为股权的财产必然性地为具体主体所有的才能够成为股权。在我国特定时期,较多学者认为股权是所有权和经营权的集合,是不能够反映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股权所体现的内在涵义。首先,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财产所有权的主体与过去相对照,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不再是过去财产主体表现为国家和集体所有制,私有制属于社会主义经济补充。现阶段经济主体呈现多元化主体,包括国家、集体、私营、外国经济财团、外国人私营、社团、个体户、国际经济组织等,从而表现为股权的主体属性多元化。其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达的今天,公司经营职权制度化、法规化,也不再是过去所有权和经营权混合不清,职责不明的局面,股权内在属性与过去相对比,也有具体化的变革。再次,投资入股主要目的是为了实现财产的利益性。财产利益性表现为财富的增值、扩大化,即股东对财产利益化的最大追求,到财产所有者手中称之为收益权。相反如果说投资入股目的没有企求增值、收益,股东也不会冒险投资。故笔者认为股权最大的本质核心应当是财产利益追求。股权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并且系其本质属性,这是股民将财产作为投资作资本收益的目的所在。
3、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
(1)股权在公司经营中,股东在财产上享受收益权利,承担潜在亏损风险。股东按照约定出资到位后,公司运行存在营利和亏损可能性的不确定,良好的运作给股东带来可观红利、股息收益,反之股权将体现的是财产利益逐渐减少,甚至于全部亏损。这就是股权财产上的风险性收益、亏损权能。
(2)股权份额在公司中决定股东的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可见股东地位以股东所拥有公司股权的份额作为唯一确定标准,股权所拥有份额能直接左右公司的经营决策,最终决定公司盈利还是亏损,导致股东财产权益是增还是亏损。股份多少决定了股东在公司地位,在公司中享有权力大小,这不仅是股权权限表现,也是股权权利的组成部份。
(3)股权在公司中表现为股东享有表决权、选择权、公司经营决策权。股权在公司中不仅表现为财产上权能,而且还能体现在公司经营决策、人事任免等项权限。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职权。由于股东按股权份额依法享有表决权,因此,公司章程通过、法定代表人、董事等权威人事任免直接受到股权权利的影响。从形式上亦体现了股权是一种综合性权利。
4、股权是一种可以支配的权利、请求的权利的集合。股东股权权能组成主要包含投资收益、公司决策、表决、知情、质询以及投资转让权等等。其中股东所拥有的公司决策权、表决权、经营建议权、股份转让权、优先购买权等权利具有支配性,而股东所拥有投资收益权、知情权、剩余财产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诉权具有请求性,即股东可以请求公司为特定的行为的可能性。这些支配性和请求性的权能表现为股东股权权能的组成和权力的作用,一旦股东这些权利受到公司侵害,股东可以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约定诉讼于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其权利。
5、股权是一种可转让、可认购的权利。股权是一种流通性的的权利,可转让、可认购在全世界各国通行,不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公司法都有股权的转让规定,我国公司法对转让股权亦作了详细规定,可见股权流通性是有其资本性所决定的。股权的资本性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也是公司制度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均作了详细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规定,股权允许在股东之间转让,但不违背公司法对投资主体的规定,也可以转给其它投资主体,但一定要按章程约定进行即经过半数股权表决通过。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规定则比较严密,如发起人所持股份在一定时间内不得转让;公司高层领导在任职期间不能转让其所持的股份;股东所持股份超过该上市公司总流通股一定数量向证券交易主管部门申报;股东所持股份可以依法上市交易,任何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通过证券交易市场成为股东,从而享有股权,行使相应的权利履行义务等。随着股市的逐步发展,股权的资本流通性将更加发挥有效的本能。
综上,笔者认为,股权是基于我国民法和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依法出资的,以实现一定经济利益为目的的,具有可支配、可请求和转让、流通的特殊财产权利。股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均系所有权下财产权范畴,完整组成了财产所有权制度。

三、探讨明晰股权概念的意义
1、促进经济发展,加速资本流通,更大限度发挥财产效益。
市场经济是资本流通的经济,市场发育的完备决定于资本的流通量和流通速度,股东所投于公司内的股金实际上是股东个人所有的小资本投放到市场,参与市场运行组成市场大资本的循环,从而来获取资本投入的目的即促进经济发展,使其资本增值收益,在最大限度内发挥财产效益。同时也能使股东明确知悉市场是存在潜在风险的,只有在规范经营前提下,才能将风险降到最低限度,确保自已的财产收益和增值。
2、清楚股民的权利与义务,规范股市、公司经营发展。
明晰股权概念以后,我们结合当今股市和公司经营的现实情况,对照股权的实质内容即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寻找现实中存在的问题,探索解决问题的思路,对于完善股市、公司经营发展,具有很好的现实意义。首先,股民应当积极地参与市场,作为股市、公司一员积极行使自已的权利,督促纠正股市、公司中存在暗箱操作,哄抬、坐庄等不良行为,完善法规,使股市走上法制化市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反过来更好促进经济发展。其次,由于我国股市尚系初步进入发展阶段,很多机制尚需要探索,通过我们对股权概念了解学习,有利于提升股民法律意识,加快股市规范性法规发展和完善,促进加快资本市场发展,对杜绝前几年无法可依局面具有现实意义。
3、通过对股权理论研究,明确股权和其它财产所有权概念的区别,对股权和所有权制度理论发展以及完善股市法律法规立法具有深远意义。现阶段法律、法规尚不齐备,经济发展形势又迫切需要完备的法律、法规来规范股市,只有对股市、股权作进一步的理论研究,才能够制定出符合市场发展需求的法律制度。有了好的制度才能够更好指导实践,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其次,通过对股权理论研究,使我们能清楚区分股权与其它财产所有权的不同之处,便于我们行使不同财产所有权的权能,保护自已的经济利益,促进财富的增长,发挥资本效益。最后,我们通过对股权理论的研究,用理论来指导实践,经过实践来丰富理论,周而复始往复循环,使理论向更高更深的层次发展,以此相应促进社会经济的更好发展和繁荣。

(参考文献)
1、《关于股权性质的法律思考》,《山东法学》1998年第6期 作者:程晓峰
2、《产权的法律分析》,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法律出版1999年 作者:王卫国
3、《分割所有权论----也论公司财产权和股权的性质》,《法学前沿》1998年第2期 作者:孔德周
4、《论股东的股权和公司的法人财产权》,《法学评论》1997年第2期作者:冯果 雷兴虎
5:《股权就是股权-----从民事权利划分看股权的性质》2002年10月9日 作者:韩毅
6:《两大法系财产权理论和立法构造的历史考察及比较》,《私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辑第1卷 作者:梅夏

洛阳市流动人员就业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流动人员就业管理暂行办法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2001年5月1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流动人员的就业管理,规范流动人员就业和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保护用人单位和流动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就业的流动人员及使用流动人员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员,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县(市)以上地区的人员。



  第三条 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流动人员就业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县(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具体管理流动人员就业工作。

  公安、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流动人员就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流动人员就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6周岁,从事有职业危害工种或繁重体力劳动的应年满18周岁;

  (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和暂住户口手续;

  (三)持有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四)持有户口所在地和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全国统一流动人口婚育情况证明;

  (五)从事技术工种岗位的,应持有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技术等级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条 流动人员就业实行外来人员就业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证卡合一”管理制度。

  本市人员去外地就业或在本市跨县(市)就业的,应到市、县(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办理《河南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在本市就业的流动人员应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由本人或用人单位到市、县(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办理《河南省外来人员就业证》。

  未在本市办理《河南省外来人员就业证》的流动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



  第六条 《河南省外来人员就业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七条 凡适宜安置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的工种、岗位,用人单位应优先招用本市城镇失业人员。



  第八条 招用流动人员的用人单位,应将空岗人数、岗位工种、用工形式、使用时间等情况报市、县(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审核。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按市、县(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核准的空岗报告招用流动人员,并在招用后30日内携带流动人员花名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和《劳动合同》,到市、县(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办理流动就业登记手续,领取《河南省外来人员就业证》。

  从事个体经营的流动人员,应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市、县(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办理《河南省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流动就业人员应按规定向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缴纳有关费用。

  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所收取费用主要用于流动人员就业管理和促进城镇失业人员就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依法与流动就业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参照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单位工资水平,与流动就业人员协商确定其劳动报酬。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所在市、县(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不得克扣和拖欠。



  第十三条 流动就业人员从事特殊工种作业的,应持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否则不得上岗。

  流动就业人员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的,用人单位应对其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和上岗后定期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流动就业人员从事饮食服务工作的,应符合卫生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十四条 流动就业人员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时,用人单位应立即组织抢救,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流动就业人员发生劳动纠纷,应依据劳动合同协商解决,或到基层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也可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劳动仲裁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机构应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对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情况及流动人员务工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擅自招用流动人员或不按规定办理用工手续的,责令清退或补办手续,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每天2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与招用的流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令限期补签合同,并按《河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责令用人单位立即纠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流动人员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责令限期进行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书,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经市、县(市)劳动部门审批,擅自张贴、刊播招工(招聘)广告(简章)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以招工(招聘)为名,骗取风险金、保证金、押金的,责令如数退还,并处以骗取金额1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劳动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商贸局市民政局《长沙市商贸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商贸局市民政局《长沙市商贸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4〕2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市商贸局、市民政局《长沙市商贸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长沙市商贸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

市商贸局 市民政局

(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促进本市商贸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商贸协会)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维护协会广大会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贸协会,是指由本市商贸系统同业经济组织以及相关单位、个人在自愿基础上组成的全市性非营利性社团法人。
第三条 商贸协会的名称应当表明其所属行业及性质,使用“行业协会”或者“商会、同业公会”等名称,并冠以“长沙”字样。
第四条 商贸协会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为基本职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协助政府从事行业管理,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高行业整体素质,维护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第五条 市商贸局是本市商贸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商贸协会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前置审查;
(二)监督、指导商贸协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及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商贸协会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商贸协会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商贸协会的清算事宜;
(六)负责商贸协会的发展规划、布局调整、政策制订和协调管理;
(七)负责对商贸协会涉及的产业发展、行业规范等有关事务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八)协同市民政局依法对协会的相关活动 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商贸协会一般按照国家现行行业或者产品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功能设立。
对大类商贸协会和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具有一定行业管理职能的商贸协会,实行“一业一会”。同一行业或者产品,在本市范围内只能设立一个商贸协会。
第七条 在本市发起筹备商贸协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发起单位或发起人,发起单位或发起人应为在本市取得营业执照,连续经营2年以上且在业内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业内其他组织、个人;
(二)有2名以上符合任职条件的侯选法定代表人,以及与其业务开展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侯选法定代表人及专职工作人员必须身体健康、胜任本职工作,年龄在70周岁以下。
第八条 商贸协会的拟任法定代表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行业工作2年以上,熟悉行业情况,具有专业知识;
(二)社会信用记录良好;
(三)由发起人共同推举;
(四)在国家机关无现任公职;
(五)无刑事处罚记录。
已在国家机关任职,又兼任商贸协会领导职务的,要逐步卸任一方所任职务。
第九条 申请筹备商贸协会应由发起人向市商贸局提出筹备申请,经审查同意筹备的,由发起人持市商贸局的批准文件和相关材料向市民政局申请筹备。
第十条 商贸协会发起人在申请筹备时应当向市商贸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筹备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发起人和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会员的基本情况表;
(五)活动经费筹措情况说明及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
(六)专职工作人员的基本情况。
市商贸局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商贸协会的筹备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经批准同意筹备商贸协会的,商贸协会筹备组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将商贸协会成立申请书、协会章程、协会法定代表人、会员单位基本情况等报市商贸局,经审查同意后,向市民政局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商贸协会需要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应将分支机构设立情况及时报市商贸局审查同意后,再到市民政局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商贸协会需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须报市商贸局审查同意后,再到市民政局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商贸协会结合本行业的具体情况,开展以下活动:
(一)组织行业培训、技术咨询、信息交流、会展招商以及产品推介等活动;
(二)参与有关行业发展、行业改革以及行业利益的政府决策论证,提出有关经济政策和立法的建议,参加政府举办的与其行业有关的听证会;
(三)代表行业企业进行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等调查,或者向政府提出调查申请;
(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协会章程,提出本行业质量规范、行业标准建议;
(五)积极参与地方或者国家有关行业产品标准的起草制定;
(六)依照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接受委托,开展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公信证明、价格协调等工作;
(七)引导会员单位依法经营;
(八)协调会员与会员,会员与行业内非会员,会员与其他行业经营者、消费者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关系;
(九)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和合作;
(十)法律、法规、规章及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对于违反协会章程和行规行约,达不到质量规范、服务标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参与不正当竞争,致使行业集体形象受损的会员,商贸协会可以依据章程采取业内批评、通告批评、开除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也可以建议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对会员单位的违法活动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商贸协会应当遵循自主办会的原则,工作自主、人员自聘、经费自筹,依照协会章程和有关规定,健全内部组织机构、工作制度和监督机制,确保工作有序开展。
第十七条 兼营两种以上行业业务的企业,可以分别申请加入两个以上相关的商贸协会。
第十八条 商贸协会实行会员制。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为商贸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商贸协会的章程必须经会员大会审议通过,并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商贸协会的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经选举产生,选举规则、任期和职权,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职责由协会章程规定。
选举或者改选的商贸协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要求的任职条件。
第十九条 商贸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开展服务或者承办政府部门委托事项获得资助等途径,筹措活动经费。同时,按照责权对等的原则,协会会员可分级别缴纳相应会费。
会费标准应在章程中规定,或由章程授权会员代表大会以过半数方式决定,方能实施。
第二十条 商贸协会应当经常开展活动,定期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机关报告。
凡连续2年未开展活动的、不进行年检的 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商贸协会由业务主管单位审查核实后,由登记机关予以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县(市)域范围内的商贸协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