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汶川地震呼唤修改《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条例》/牛建国

时间:2024-07-23 00:52: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汶川地震呼唤修改《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条例》

致公党成都市委法工委副主任、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主任 牛建国

现行《中国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条例》是中国红十字会第六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于1997年通过的。该条例实施后国家虽然遭遇了一些自然灾害,但没有哪次灾害有汶川地震如此惨烈。“世界末日”般的灾害发生后,社会各界的捐款像潮水一样涌向中国红十字会账户,有关《中国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条例》的争议逐渐显现。
据媒体报道,汶川地震发生后某日,一个以“某车友会联合红十字为四川地震搞募捐活动,三亚红十字会副会长兼秘书长王骊态度恶劣”为名的视频帖子在网上迅速蔓延。视频显示,这名被称作三亚红十字会副会长兼秘书长的王骊,站在一堆蹲在地上点数捐款的志愿者中间,态度恶劣地向捐赠者叫嚷称,用红十字会这个品牌就要收取5%的管理费,不能白给用,并称若早知道志愿者不愿给5%的费用,就不该答应和他们合作,若志愿者坚持,她将上网发布,把他们搞臭了来。
事件发生后,三亚红十字会副会长兼秘书长的王骊被停职。其实,王骊只是态度恶劣,如果按照《中国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条例》规定执行,她并没有什么错。根据《中国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条例》第十三条“根据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规定和国际惯例,可从募捐款中提取3-5%的管理费支付”的规定,她的要求并不过分。不过捐款人不能放过她,捐款人声称,提取管理费伤了大家的心,打击了大家捐款的积极性。
据悉,时至今日,社会各界为汶川地震募捐总额已近500亿元,按照现行规定,红十字会提取的管理费最高可达25亿元之巨!
由于红十字会的这些规定与捐款人意愿大相径庭,且财务不够透明,网易网络公司决定中止与红十字会的合作,而将网友们的捐款转赠其他公募基金。
在社会各界的巨大压力下,中国红十字总会终于下发了《关于切实做好5.12地震募捐款物管理、使用工作的通知》,大意是要求专款专用,不得截留,但未明确禁止继续计提管理费用。
我们认为,《中国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条例》的立法目的本应是鼓励捐款,方便救灾,凡是与这一目的不相适应的就应及时修改并对社会公布。从目前看,至少以下几条是可以考虑修改的:
第十三条 根据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规定和国际惯例,可从募捐款中提取3-5%的管理费支付。
修改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规定,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地方各级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日常运作的经费来源主要是人民政府的拨款,捐赠者的意愿绝不可能是让红十字会自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第十三条也规定,“红十字会有权处分其接受的救助物资;在处分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有些省份,比如四川就规定,“红十字会接受的捐赠款物,必须全部用于社会救助和公益事业。红十字会发放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并向捐赠者通报发放情况。各级红十字会对接受的捐赠款物应按照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帐目,健全专项审查监督制度和发放管理制度。”四川的红十字会也未因此关门歇业,这些好的做法被证明是行得通的,应在全国推广。
第五条 接受无指定专项用途的捐赠款物,可作为红十字会的经费,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按红十字会的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修改理由:何为指定用途?书面的还是口头的?这些含混不清的用语很可能导致善款被“依法”挪用。在像汶川地震这样的灾害面前,捐赠者的意图是非常明显的,善款就是用于救灾和灾后重建。但绝大部分捐赠者都不会在汇款用途中明确备注,按照红十字会的前述规定,岂不是几百亿善款都可以作为机关经费?
第十条 为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进行募捐和接受捐赠的款物,在紧急救助阶段结束之后,剩余的款物纳入救灾基金进行管理,其使用办法按《红十字与红新月灾害救济原则与条例》第30条规定执行。
修改理由:首先,《红十字与红新月灾害救济原则与条例》非专业人士根本就很难查找,这个国际协定的具体内容不得而知。按莫须有的规定执行,如何执行?实际上,红十字会前述规定的意图再明显不过,就是在紧急救助阶段结束之后,所有善款均列入救灾基金进行一般管理。其次,地震的救援时间很短,只有几天时间,汶川地震灾区也早就进入灾后恢复重建阶段,但善款仍源源不断地在增加,按照红十字会的规定,鉴于紧急救助阶段已经结束,这些巨额善款将全部列入救灾基金,试问捐赠者能答应么?我国《合同法》规定,接受赠人不按捐赠用途使用款物的,捐赠者可以索回。如果红十字会坚持按现行规定执行,那么,善款索回官司早晚是要打的。
除了以上内容外,要修改的恐怕是《中国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条例》这个标题了,根据《立法法》及配套规定,一个社团组织的规范性文件使用“条例”作为名称是不妥的,建议下次修改时可改称“章程”、“规范”等。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以BOT方式吸收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以BOT方式吸收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经贸委(厅):
80年代以来发展中国家陆续采用BOT方式,将外资吸引到本国的公路、铁路、电站、废水处理等项目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目前我国也在探讨如何采用BOT方式吸收外商投资于基础设施领域,为了规范此类项目的招商和审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BOT方式在一些方面有其特殊性,但仍要纳入我国现行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和审批体制。外商可以以合作、合资或独资的方式建立BOT项目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外经贸部门按照现有利用外资的有关法律和审批程序对项目公司
合同、章程进行审批。鉴于BOT方式尚处于研究和试点阶段,除国务院另有明确规定外,沿海地区投资总额超过3000万美元的项目与内陆地区投资总额1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仍应由中央政府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国家计委审批,合同、章程报外经贸部审批)。
二、以BOT投资方式吸引外资应符合国家关于基础设施领域利用外资的行业政策和有关法律。在项目洽谈阶段,应选择资金技术实力雄厚、信誉良好,从事BOT项目经验丰富的外商进行合作。
三、政府机构一般不应对项目做任何形式的担保或承诺(如外汇兑换担保、贷款担保等)。如项目确需担保,必须事先征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对外作出承诺。
四、各地在招商引资进行BOT项目过程中,应量力而行,对本地区配套资金状况等综合因素给予通盘考虑。
希望各地加强对BOT投资项目的审批与管理,认真研究并及时总结BOT方式的问题与经验,随时将有关情况反馈给我们。



1995年1月16日

湘潭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湘潭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余爱国
二○○七年十月十五日



湘潭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物业保修期满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维护物业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及国家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区范围内两个以上产权人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物业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用具、消防设施、煤气液化气管道、锅炉、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市财政局和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制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报批管理制度、财务预决算制度、审计监督制度以及业主查询和对账制度。市房产管理局负责监督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 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业主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管、按栋建账、核算到户的管理原则。
第六条 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中型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七条 首期维修资金按以下规定缴纳:
(一)出售的公有住房属多层住宅的由售房单位在售房款中提取20%、属高层住宅的提取30%,该部分维修资金属售房单位所有。
(二)多层住房出售时,由购房人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纳;高层住房或设有电梯的多层住房出售时,由购房人按购房款3%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纳。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资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三)拆迁安置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时,安置多层房屋的按安置房评估价的2%、安置高层房屋的按安置房评估价的3%由被拆迁人向拆迁人缴纳。拆迁人代为收取的维修资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四)其他物业和整栋住宅中的非住宅物业按照同类型住宅维修资金缴纳标准进行归集。
(五)开发建设单位的自用物业参照同类物业价格按本条第(二)项规定缴纳维修资金。
第八条 售房单位在售房时或拆迁人在安置房屋时应代为收集首期维修资金。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足额缴纳维修资金,并向购房人收取个人缴纳维修资金部分。
销售商品住房的售房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向市房产管理局提交维修资金归集方案。
拆迁人在办理拆迁许可证时,应向市房产管理局提交维修资金收取方案。
以上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前,须将归集的首期维修资金移交给市房产管理局代管。
第九条 维修资金的管理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物业维修资金由市房产管理局代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可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将维修资金移交给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大会决定委托的其他单位代管,未决定移交的,由市房产管理局继续代管。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单位代管物业维修资金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并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同时应定期接受市房产管理局和业主委员会的检查与监督。
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维修资金应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双方负责人同时到市房产管理局办理移交手续。办理移交手续应提交下列资料(业主大会决定委托其他单位代管的,参照本条执行):
(一)业主大会决议;
(二)委托合同;
(三)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四)物业服务企业授权委托书和经办人身份证明;
(五)银行账号。
第十条 由市房产管理局代管物业维修资金的,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委托专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维修资金存储业务。受托银行应当完善物业维修资金账户的设立、储存、使用、查询等手续。维修资金代管单位和受托银行应当建立维修资金公示和查询制度。
市房产管理局代管的维修资金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维修资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外,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维修资金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资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物业保修期内不得使用维修资金。维修资金的使用,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计划和方案,经业主委员会提交业主大会审议批准后或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业主签字同意后实施。维修资金由市房产管理局代管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核定划拨,符合本办法规定使用条件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核定划拨。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需使用维修资金的,由售房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提出使用方案,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业主签字同意后,由市房产管理局核定划拨。
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出现需紧急维修的情况,不及时维修将严重影响业主利益或房屋安全的,业主委员会及时组织维修所发生的费用可在维修资金中列支。维修资金由市房产管理局代管的,经市房产管理局核实后拨付。
第十五条 使用维修资金,由业主按其拥有产权的房屋建筑面积分摊,每使用一次后应及时核算到户,在该户所缴纳的维修资金中扣减。
第十六条 维修资金不足首期归集的维修资金的30%时,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业主大会决定,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按业主所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续筹。续筹额应不低于首期归集的维修资金总额的70%。
第十七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维修资金余额随着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原业主缴纳的维修资金剩余款,由物业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发生更换时,其代管的维修资金账目应当经业主委员会审核。需移交给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办理移交手续。账户转移手续应当由双方交接之日起一个月内报送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维修资金。
维修资金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资金或者造成维修资金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给予资助。业主可以用住房公积金中住房大修费用作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的支出。
第二十一条 维修资金未委托市房产管理局代管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维修资金的管理制度,经业主大会通过后执行,并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定有关维修资金缴交约定。
第二十三条 非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16日发布的《湘潭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