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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发税收法律政策研究/丘训利

时间:2024-06-16 12:48: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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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发税收法律政策研究

丘训利

 
  矿产资源开发税收政策一直是该领域内投资者以及潜在投资者颇为关注的问题之一,亦有不少国内外投资者曾经向笔者咨询过该问题。凭着对国家矿产资源领域内法律政策的理解以及实际操作过的项目,笔者欲从实务的角度,简要分析一下我国现行矿产资源开发税收体系,并对今后相关税收政策的发展趋势提出自己的一孔之见,以期对矿业领域内的投资者有所裨益。

一、矿产资源开发税收法律政策研究的必要性

  对于矿业领域内的投资者或潜在投资者,了解并熟悉现行法律法规甚至是地方性规定对于矿业税收的具体要求,是极为重要的。因为这在很大程度上决定或影响着投资者投入成本与资本回收之间的比例,资金压力大小,以及收回成本时间等诸多方面,进而左右着投资者是否进入矿业领域或具体进入哪个矿种领域。
  矿山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需要缴纳多项税收。历经多次税收政策改革,对于矿业领域内税收的征收种类,征收范围,征收幅度等,我国已经建立了相对完备的法律体系。尽管相关政策从理论层面仍然存在诸多争议,实践操作上也受到众多质疑。然而,从实务角度来讲,相关法律政策并不因为争议或质疑而不被执行。一旦在税收方面出现漏洞,矿山企业将会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

二、现行矿产资源开发税收法律政策体系概览

  对于矿山企业来说,其需要缴纳的税种既包括一般企业可能面临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以及营业税等税种,也包括只有本行业内企业才需要缴纳的资源税,
  具体来看,矿山企业需要缴纳的主要税种包括: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笔者将于下文这些税种的征缴的范围以及征缴标准等诸多问题进行详细阐述。
(一)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顾名思义,只有取得所得,才需要缴纳该税种。详细来讲,就是企业就其每年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向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得说,目前内外资企业的税率统一调整为25%。
  如果外国企业在华从事矿产资源的勘探开发,持续时间超过该外国企业所在国与中国在双边税收协定中约定的期限,则从税法角度来看应视其已在中国设立了机构场所,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同样为25%。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外国企业在华从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等生产经营活动,通常应到区域主管的海洋石油税务分局而不是普通的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
(二)营业税
  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对于矿产勘查企业来说,如果接受委托对外提供除钻孔打井之外的简单勘探服务,则应按照“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税目缴纳营业税,税率为5%。如果企业接受委托从事地质钻探、打井、爆破等其他工程作业以及为矿山企业提供建筑物、构筑物、矿井、与矿山不可分割的采矿机电和其他机器设备修缮所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建筑业”税目来缴纳营业税,税率为3%。
(三)增值税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只要在境内销售货物,就是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增值税,普通税率为17%。如果销售的产品为煤气、石油液化气、沼气或者居民用煤炭制品,税率则为13%。
  国家为了鼓励某些行业的发展,还专门制定了增值税的减免政策。例如,自1994年税收体制改革以来,我国对黄金矿山、冶炼企业生产、销售的黄金一直免征增值税。
(四)资源税
  根据《资源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从事特定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需要缴纳资源税,征收范围包括:原油,天然气,煤炭,金属原矿,盐等。现行政策对上述不同的矿种实行不同的税率政策,从量征收,销售产品的量越大,需要缴纳的资源税越多。
   资源税税率一览表
矿种 税率
原油 14—30元/吨
天然气 7—15/千立方米
煤炭 0.3—5元/吨
其他非金属矿原矿 0.5—20元/吨或者立方米
黑色金属矿原矿 2—30元/吨
有色金属矿原矿 0.4—30元/吨
固体盐 10—60元/吨
液体盐 2—10元/吨

  尽管,根据《资源税暂行条例》规定,只有国务院才能决定资源税税目以及税额幅度的调整。但是现实中,很多地方税务部门都向国家财政部以及国税总局申请调整某一种或多种矿产资源的资源税税额。例如,山西省境内的煤炭资源税税额于2004年就已经调整至3.2元/吨,今年新疆境内的煤炭资源税税额也调整到3元/吨。
  此外,资源税改革已经引起多方关注及讨论。在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发改委《2009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工作的意见》中明确提出:研究制定并择机出台资源税改革方案。从现有迹象来看,资源税改革的趋势在于扩大征收范围并将资源税计征方式由从量计征变为从价计征,这些都是值得矿业领域投资者密切关注的。
(五)城镇土地使用税
  根据《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其中,工矿区是指工商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具体征税范围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征收标准为0.6—12元/平方米
  尽管有上述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权在该税额幅度范围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不过,最终税额不能低于上述最低税额的70%,如果高于上述税额幅度,则须报财政部批准。由此可见,不同地区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缴纳税额标准并不相同。
  此外,国家对矿山企业使用某些土地免征或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例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矿山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地[1989]122号),矿山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矿山企业采掘地下矿造成的塌陷地以及荒山占地,在未利用之前,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低于矿山企业的其他生产用地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应当征收土地使用税。当然,还有专门针对煤矿企业、盐矿企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相关法律政策:
1、《企业所得税法》
2、《营业税暂行条例》
3、《增值税暂行条例》
4、《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
5、《资源税暂行条例》

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8月20日市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二00二年九月十八日

          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1999年12月30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2002年9月18日根据《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车辆维修、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等道路运输辅助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运输管理处、机动车维修管理处、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处以及县级市运输管理处、机动车维修管理处(以下简称运输管理机构)受同级交通部门的委托,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运输贯彻公平、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协调发展的原则,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市、县级市交通部门应当对运力实行总量控制,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一般管理规定





  第七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开业技术经济条件,具体条件由交通部门向社会公示。从事  道路运输的驾驶员还须具有从业资格证,聘用外来驾驶员的,另须办理用工手续,聘用双方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涉外道路运输以及外商投资经营道路运输业的开、停业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申请,提供资质证明。运输管理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天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受理之日起30天内作出审核决定,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核准的发给经营许可证。申请者凭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第九条 新增道路运输车辆必须依照“先审批后购置”的原则,向县级市以上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申请手续。
  从事道路运输的货车和客车,应当达到二级以上车况后,再向运输管理机构申办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随身携带。禁止无证车辆营运。
  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必须在车门上喷印营运字样、经营单位名称及县级市以上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
  按照“谁发证、谁管理”的原则,由交通部门负责查扣道路运输证。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更名、变更经营范围时,必须经原批准开业的运输管理机构同意,然后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停业、歇业,应当提前30天报原批准开业的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告。歇业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客运班车经营不足3个月的,不得停业。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年度审验不合格并在整改期限期满仍不符合经营条件的,或者逾期三个月不参加年度审验经催告仍不参加的,应当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件。


  第十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下列人员,应当接受相关培训,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后上岗:
  (一)道路客货运输的驾驶人员;
  (二)危险货物、大型物件、零担运输的主要从业人员;
  (三)机动车辆维护和车辆技术状况综合性能检测的关键技术岗位人员。


  第十四条 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下达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时,交通部门可以按政府要求,统一调用运输车辆和必要的装卸机具,相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调用,保证按期完成。
  港口、车站、厂矿、库场等集疏运货物以及关系国计民生重要物资的道路运输,由当地交通部门组织协调运输。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价格按权限由物价和交通部门制定,并由道路运输经营者明确标价。票价中已含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费的,旅客运输经营者必须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使用由起运地税务部门监制的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
  税务部门凭交通部门出具的联系单发放并核销运输发票。
  凡用其他发票的,付款人有权拒绝支付费用,付款单位不得作为入账凭证。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期足额缴纳有关税费,并准确、及时地报送有关报表和统计资料。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十八条 旅客运输主要包括班车运输、定线车运输,以及旅游、出租、包车运输等。


  第十九条 客运车辆的车身均应按规定统一标识,悬挂与其营运方式或线路相一致的营运标志牌。
  营运标志牌由市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作和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仿制、倒卖或转借、转让。
  报废后更新或新增中小型客车从事旅客运输的,必须按规定达到带空调的中高档标准。


  第二十条 班车、定线车和城市公共汽车的营运线路、班次、站点,由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审批安排。新增旅游专线由市旅游、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听取县级市政府意见后确定。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或延伸。
  进入市区的线路、站点由公安部门会同交通部门核定。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的经营权,可按公开公平的原则,实行有偿使用。班车、定线车的线路经营权通过公开择优的方式无偿取得,并实行有期限经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客运班车应当在核定的站点上下旅客、装卸行李,并按核定的线路、班次、时间、站点运行和停靠。不得擅自减班、晚点和绕道、改道营运。定线车应当在核定的始发站发车。


  第二十三条 出租车必须装置标志灯,张贴价目表,配置使用计程计价器。
  出租车驾驶员应当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行或拒载。
  出租车和旅游客车应当按核准的区域运行,不得异地经营。
  客运包车应当凭运输管理机构签发的当次有效的客运包车路单运行。


  第二十四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旅客收取票款,即时交付相应的车票,并按照客票标明的日期、车次、地点运送旅客,中途不得无故更换车辆或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
  因经营者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退还票款或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行李丢失、损坏的,经营者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禁止客运车辆超过核定载客人数和载货重量运行。
  禁止拖拉机、货运车辆及其它禁止载客车辆经营旅客运输。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六条 货物运输主要包括普通货物运输和零担、大件、集装箱、快件、冷藏保温、危险货物运输及搬家运输、货运出租等。


  第二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实行公平竞争、择优托运,承托双方应当签订运输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垄断货源。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限运和凭证运输的物资,承运人应当在托运人按照规定办理准运手续后方可运输。


  第二十九条 集装箱、危险品、冷藏保温等特种货物运输,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专用车辆,悬挂特种运输标志。
 零担货物运输班车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站点、班期运行,并悬挂线路标志牌。
  从本市始发的跨省、市货运车辆应当统一使用道路货物运单。


  第三十条 货运出租车使用市交通、公安部门核准的1吨以下单排座货运汽车,并统一装置货运出租标志、计程计价器。
  市区货运出租车的发展计划由交通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核定,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承运货物的种类和数量,提供经济、适用的车辆,不得超载。
  严禁在普通货物中夹带违禁、危险、易腐、易溢漏等货物。
  由于承运人或者托运人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给第三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承运人应当先行赔偿,然后向责任方追偿。


  第三十二条 非本市地方牌照的货运车辆常驻本市从事货物运输满1个月的,应当接受本市交通部门的管理,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运输服务





  第三十三条 运输服务是指服务于道路运输的客货运代理、货物托运、货物配载、仓储理货、客货运站场综合服务、车辆租赁、商品汽车发送、运输信息、交通物流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客货运代理、货物托运、货物配载经营者,应当将所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给合法的运输经营者承运,并签订运输合同或签发货物运单。发生运输质量事故时,经营者应当先行赔偿,然后向有关责任者追偿。
  货运配载专营线路应经运输管理机构批准,领取线路专营标志后方可经营。
  外市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本市设立客、货运业务代办、受理点或货物配载点,应当经本市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五条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货主或其代理人要求以及货物性质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危险货物必须专库存储。因保管不当造成货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客、货运输站场、停车场(库)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
  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提供购票、候车、托运行李或货物、配客配货、停车发车等方面的设施和服务,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
  停车场(库)的经营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条件,其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从事交通物流的经营业户应当具有运输、货物受理和货运辅助的各项业务能力,要有相应的场站设施和各种专用设备。交通物流业户在经营中应遵守本办法第四、五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车辆租赁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许可证核准的经营范围营业,保持车辆性能完好,车身车厢整洁,车辆牌照和道路运输证件清晰、有效。运输票证的领取,由租赁经营者负责。
  租赁车辆不得装置计价器和营运标志灯。
  承租车辆后,用户不得擅自转租或利用承租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


  第三十九条 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行业管理。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交通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部门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和《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四条 交通部门应当加强道路运输的监督、检查,对道路运输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应责令违法行为当事人改正。交通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暂扣道路运输牌证,签发待理证,允许车辆继续营运,并指定违法行为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接受交通部门的检查。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交通行政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廉洁奉公。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搬运装卸业和机动车维修业及商品汽车发送的管理,分别按有关规定执行。
  出租车、市区城市公共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员证管理使用规定

农牧渔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员证管理使用规定

1982年11月19日,农牧渔业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员证(以下简称海员证)是我国渔业船舶船员在日本国港口登岸时必须持有的证件。
二、海员证只适用于中日渔业协定规定的日本国政府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船避难的港口,(严原港、博多港、玉之浦港、山川港)或临时指定的避难港口。
三、海员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统一印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统一签发。
四、海员证的正面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员证”字样。内页用中、英两种文字印就,除姓名、籍贯英文栏用我国汉语拼音填写外,其他各项均用中、英两种文字填写。
五、凡申请签发海员证的船员,必须填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员证签发申请表”,一式两份,附最近二寸免冠照片二张。经公司审查并送当地渔监部门审核后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签发。(申请表由农牧渔业部统一印制)
六、持证人登离船舶或变动职务,由船舶所有单位签注盖章。在日本国发生上列情况时,由船长或政委代表船舶所有单位签注盖章。
七、海员证平时应由专人统一保管。持证人登岸回船后应将海员证交船长或政委保管,回国后应立即将海员证交各主管部门统一保管。
八、持证人调岸工作,退职、退休或死亡,由船舶所属单位将海员证收回登记后,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注销。
九、海员证在国内遗失时,应立即向所属单位报告,经审核批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补发新证。在日本国遗失时,应由船长报告当地日中渔业协议会或代理机构备案。回国后按在国内遗失时的手续申请补发。
十、各有关单位必须要有专门的组织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海员证的申请和审核工作,并应建立登记、使用和保管制度。
十一、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