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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证据/钱贵

时间:2024-07-08 01:05: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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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证据

钱贵


  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经济、海事、海商等案件后,一个首要的任务就是要依法地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而真实情况的认定既不能听一面之词也不能凭主观臆断。惟一正确的方法是利用证据揭露案件的真相。所谓民事诉讼证据,就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用证据去证明案件事实,就这个意义上说证据也可以称得上是一种方法或手段。
  民事诉讼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第一,它是当事人进行的诉讼的前提条件。原先起诉需要证据,被告反驳或反诉也需要证据。这是法律对当事人起诉、反驳和反诉的基本要求,一般地说,诉状中没有证据材料将视为起诉、反诉不合条件;第二,诉讼证据是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的基础。人民法院的职责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正确及时处理民事纠纷。但民事纠纷总是发生在诉讼之前,审判人员不可能每案亲见也不可能每案亲闻。他认识案件的中介就是证据。第三,诉讼证据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法律对每一个公民都是平等的。当事人能否取得胜诉既不能凭自己的身份也不能靠金钱,惟一的途径是凭借自己在法庭上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和认定的证据。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定义和重要作用,人们可以概括出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
  1.民事诉讼证据具有客观性。客观相对于主观而言。它是指一切民事诉讼证据都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真实情况,是不以人们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任何个人的想象、揣测或臆造的东西,都不能成为证据。这是民事诉讼证据最本质的特征。在民事诉讼证据史上,曾有一度时期人们认为证据是不可知的,取决诉讼胜负的只能是神的意志的显示。也曾有一个时期,人们认为口供才是证据之王,因此刑讯逼供应运而生;应当说,上述两种做法都是主观脱离客观,想象代替事实,因而是完全违背民事诉讼证据的客观真实之特征的。所以,这些做法和理念不可能在历史上占据上风并长期维持。诉讼发展至当今,无论中外对证据都是十分重视的。我国的司法人员在处理民事案件中,必须牢固地树立事物的客观存在是第一性的辩证唯物主义观点,实事求是,调查研究,一切从实际出发。严格忠于事实真相。在解决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争执时,原告的请求是否合乎事实,被告的答辩有无事实依据,双方的争执谁是谁非,法律应该保护谁的权益应该制裁谁的违法行为等等,均需根据诉讼证据而定。因为证据是民事案件形成过程中在一定范围的场合留下的蛛丝马迹。况且,人们在经济、民事交往中会很自然地留下各类合同、凭证、函件等,这些合同、函件、凭证在案件诉诸法庭后就成为当然的证据,它们并不是人们在事先人为地设置的或杜撰的;这些痕迹和现象可能反映在特定的物体上,也可能由文字或者某种符号记载下来,甚至成为某种视听资料等。总之,不管以何种形式留下什么痕迹和现象,都可心作为定案的依据。
  2.民事诉讼证据具有关联性。民事诉讼证据具有关联性是指民事诉讼证据必须与其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有某种程序的联系。从哲学的角度看,客观事实是各种各样的,大到宇宙小到原子分子。不能说凡具有客观性的事物都是诉讼证据。只有具有客观性同时又与本案有关联的那些事物才可能是本案证据。关联的实质可以理解为证据是案件形成过程中留下的痕迹或材料。在审案过程中,审判人员将面对当事人提供的许多证据材料,可以肯定这些材料中有的是与案件有关联的有的不一定有关联,只能对与案件有联系的证据材料加以采证;对那些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加以摒弃。
  3.民事诉讼证据具有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有的又称为证据的法律性。证据的合法性是指民事诉讼证据自身以及提供、收集、审核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和要求。例如民事要求在继承案件中,口头遗嘱必须合于一定的条件否则无效;海运提单是构成海运合同的一个要件,缺少了这个要件,海运合同就不能成立。在诉讼中要证明这些法律行为的成立,就应当以法律要求的特定形式来加以证明;又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必须真实,不允许欺骗伪造;审判员在必要时调查取证须由二人进行且不能刑讯逼供等等,都是合法性的要件要求。
  民事诉讼证据的上述三个特征,是相互联系,缺一不可的。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1996年10月17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4月25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3年5月2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3年4月25日审议通过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5月2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6月1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设施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并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城市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用水单位,应当开展节水周活动,认真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节约用水意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对城市节约用水技术、设施、设备、器具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城市用水大力推行采用节水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产品和设备,城市规划区内严格限制高耗水项目的建设。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地下水超采区,严禁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不得增加地下水取水量,严禁开凿新水井,逐渐取消自建设施供水。
  第七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各类用水定额草案;
  (三)审批、制定、下达用水单位的节约用水计划并考核节约用水计划执行情况;
  (四)监督、检查、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五)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和调查研究工作;
  (六)推广先进的节约用水技术和经验;
  (七)负责对本市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中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八)负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项目发展基金。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可以受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可以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十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制定的水资源统筹规划和年度用水计划,制定本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一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省政府公布的行业综合用水定额,结合本市实际,加强对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的管理。
  第十二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结合行业综合用水定额,下达用水单位节约用水的年、季、月度的用水计划,并定期考核。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向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水计划。未取得用水计划或超出用水计划的,应当缴纳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征收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
  (一)不足百分之十的,按水价的二倍收费;
  (二)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按水价的四倍收费;
  (三)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按水价的六倍收费;
  (四)不足百分之四十的,按水价的八倍收费;
  (五)超过百分之四十的,按水价的十倍收费。
  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的水价标准,根据用水性质按城市供水水价计算。
  逾期不缴纳累进加价水费的,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长期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取用水量。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调整用水计划,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年取水计划总量范围内审核批准。单位自建供水设施的,应当严格实行用水计划管理,用水计划量不得超过取水许可量。
  第十五条 因基本建设等需要临时增加用水的,应当向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标,经批准后方可用水,并计量考核。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需要增加用水量和新建单位用水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
  未取得用水计划的用水户或者建设项目,供水部门不得擅自为其供水;已用水的,其用水量按超计划用水征收累进加价水费。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不得擅自增加、转让用水计划指标和改变用水计划规定的用水性质。
  第十八条 日用水量在十立方米以上和经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进行水平衡测试的用水户,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并定期进行复测。
  前款规定的单位在产品结构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六个月内进行水平衡复测。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九条 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应当制定本行业和本单位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经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维护、更新改造节约用水设施,保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行。未经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拆除节约用水设施。经营餐饮、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业务的用水户,必须安装节约用水设施。
  各工业用水企业应当把节约用水技术改造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中,每年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节约用水技术改造。
  第二十二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使用质量合格的节水型用水设备和器具。
  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采用节水型设备的器具,经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向市计划、规划、土地、建设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后,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综合验收。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部门不得为其供水。
  第二十四条 工业生产用水应当循环使用,一水多用,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生产过程中的间接冷却水,应当回收利用。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低于百分之五十的,不得再增加用水量;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低于百分之七十的,必须限期达标。
  第二十五条 积极开展污水资源化的研究和开发,加强对不同层次净化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提高净化污水利用率。
  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应当建设中水设施,积极利用中水:
  (一)宾(旅)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服务楼及高层住宅等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
  (二)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型文化、体育设施的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
  (三)住宅小区规划人口在三万人以上(或者中水回用量每日在七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
  (四)其他具备使用中水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 基本建设用水,建设单位应当安装计量水表和阀门,清洗、浸泡沙石等建筑材料应当使用容器,严禁长流水。
  城市绿地、树木和花卉的浇灌用水应当推行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二十七条 单位用水应当安装计量水表,住户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计量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测单位检测合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周期进行检定。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不得实行用水包费制,逐步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第二十八条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责令排除故障,当月水量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算;逾期不排除的,所用水量按月管径流量的实际使用天数计算。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应当做好供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工作,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三十条 供水、用水单位应做好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定期向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填报供水、用水统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五)查抄用水单位的计量水表。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对城市节约用水监督检查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城市节约用水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三条 用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的积累建立城市节约用水项目发展基金,专项扶持节约用水新工艺、新设备的开发和节约用水设施的建设改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直接排放生产过程中的间接冷却水的;
  (二)应当建设中水设施而未建设的。
  第三十五条 因供水、用水设施、设备损坏未及时抢修造成用水浪费的,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或用水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或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限制或者核减其用水计划;逾期不改正的,可停止其供水:
  (一)违反规定擅自供水的;
  (二)擅自转让用水计划指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四)长期超计划用水不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而未进行测试的。
  第三十八条 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各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和工矿区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保证中小学教师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保证中小学教师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9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室厅发布)


为了切实保证中小学教师工资按时发放,稳定教师队伍,提高教育质量,特作如下规定:
一、实行领导责任制。凡出现连续拖欠教师工资的,要按下管一级的要求,追究政府领导人的责任,并通报批评。
二、凡是乡级财政体制不完善、不能保证教师工资按月发放的地方,要将国办教师工资和民办教师工资国补部分留到县,由县财政部门开支,县教育部门发放。民办教师工资集体支付部分实行乡征县管或全县统筹。
三、实行教师工资月报制度和季通报制度。从今年9月份起,各地要逐月上报教师工资待遇落实情况。每月10日前,各市、地要将各县(市、区)上月教师工资发放情况上报省教委和省财政厅。省教委和省财政厅每季度向全省通报一次教师工资发放情况。
四、凡不能保证教师工资按时发放的地方,不得购买小轿车,不得盖宾馆和办公楼。
五、各级政府要切实增加教育投入,在安排当地财政预算时,教育拨款必须做到“两个增长”。要按时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并严格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1993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