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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制度的法律研究/胡建

时间:2024-07-21 17:31: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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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制度的法律研究

一、行政诉讼调解在我国的现状和域外制度
《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只在第67条第三款规定行政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两个司法解释都没有关于行政诉讼中调解的任何规定。而我国行政诉讼现状呈现“三难、一低、一高”的局势,其中,“三难”即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一低”即行政案件的受理数量低,“一高”即行政案件的原告撤诉率高。
(一)行政诉讼调解在我国的现状
行政诉讼的撤诉率居高不下,从全国以及地方的统计数字中即可见一斑。自上世纪80年代中期到90年代中期,全国一审行政案件撤诉率从未低于案件收案数的1/3,最高时达到57.3%,个别地区一度高达81.7%。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06年,在全国手里的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完善或改变行政决定后,原告自愿撤诉的32146件,占总数的33.82%,同比上升12.13%。
行政诉讼中高撤诉率与行政诉讼中调解的适用休戚相关。根据相关调查,行政诉讼中原告撤诉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五种:一是意识到自己对法律的理解或实施的认识存在偏差,主动向法院申请撤诉。二是考虑到遭受行政机关的报复,出于惧怕或者息事宁人的心理而申请撤诉。三是行政主体主动改变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自己的诉讼目的已经达到而自愿撤诉。四是与行政机关私下达成协议,达到诉讼目的而申请撤诉,五是与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达成协议,认为诉讼目的已经达到而撤诉。 虽然行政诉讼法中没有调解的规定,但调解却在行政诉讼实践中具有广泛的生命力。
行政诉讼调解盛行,导致了诸多担忧的出现。例如,调解导致行政诉讼撤诉率高,处于强势地位的行政机关败诉的案件会越来越少,法院和法治的权威可能会进一步下降。而且,在一个权利意识淡薄,没有法制传统的国度里,“向他们提供调解会被视为给了他们一个替代方案的诱饵,却延缓了一个真正公正的司法体系发展的步伐。”
然而,与这些担忧形成鲜明对照的是,目前我国各级法院正积极推行行政诉讼中调解的有限适用。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曹建明在召开的第五次全国行政审判工作工作会议上明确指出,要探索和完善行政案件协调处理新机制。并指出,在协调处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应当注意一下事项:一是要处理好合法性审查与协调的关系;二是要处理好自愿撤诉与积极协调的关系;三是要正确处理协调与裁判的关系;四是要正确处理撤诉与执行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注重行政审判协调,建立健全司法与行政的良性互动机制,要善于运用协调手段有效化解行政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将协调、和解机制贯穿行政审判的庭前、庭中和庭后全过程。另外,地方法院也开始对行政诉讼调解这一长期秘而不宣的活动,进行模式化、示范性的探索,并产生了积极的社会影响。例如,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推出行政案件“圆桌审判”模式,最高人民法院王胜俊院长对此给予高度评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批示,要求进一步推广。
(二)行政诉讼调解在域外制度
我国行政诉讼立法是在域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马克思主义指导中国立法的思想而产生的,法律移植是我国长久以来行政诉讼立法的一个重要来源。过去,西方多数国家的行政诉讼立法也都排斥调解、和解、协调等手段,他们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只有对与错,没有中庸之道。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诸多具体问题的出现,许多西方国家已经放弃了排斥调解的做法,转而寻求社会矛盾的化解。 尤其是源于美国的ADR 机制的逐渐成熟,部分西方国家和法治建设比较快的地区逐步建立起了行政调解机制。
法国是行政法非常发达的国家之一,1973年法国正式建立了调解专员制度,调解专员的职务范围很广,受理各类行政申诉案件,其权力的核心是调停权。这虽然是一种非正式的程序,但是作为介于行政机关和当事人之间的独立第三方,其调解工作具有法律效力。
德国《行政法院法》明确规定了调解制度,其第87条规定主审法官要在言辞审理前作出必要的命令,以便尽可能的使争议在一个言词审理程序中审结。尤其规定了下列措施:1、传唤当事人商议案情及争执,促使诉讼的和好解决,达成和解;2、只要参与人对和解标的有处分权,为完全或部分终止诉讼,参与人可在法院作出笔录,或在制定或委派的法官面前作出笔录以达成和解。法庭和解也可以通过法院、主审法官或编制报告法官建议作出的裁定形式,以书面方式在法院达成。根据上述规定,当事双方的和解必须在法院,而且要制作笔录。
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219条规定:“当事人就诉讼标的具有处分权并不违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问诉讼程序如何,得随时实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亦同。”并在第222条规定了和解之效力,台湾《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和解其实就是调解。可见,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法对于和解的实质要件、程序要件、和解的标的和和解的效力都作出了十分明确而详尽的规定,这对于当事人的权益保护将有很大的助益。并且,和解的范围可以超出诉讼标的,甚至能将民法上之请求权包括在内,使得和解具有了广阔的空间,这将更有利于行政纠纷的解决。
上述域外行政诉讼调解实践告诉我们一个道理,公权力并非绝对不可处分,行政诉讼也绝非不能适用调解,将调解引入行政诉讼有利于行政争议的化解。
二、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一)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建立的难点
行政诉讼中不允许调解,主要是立法者出于对调解可能损害原告利益的担忧。一是行政机关利用调解压制原告,损害原告利益。二是担心行政机关拿行政权力做交易,损害公共利益。这虽然不能说是一种杞人忧天式的担忧,但在事实上,允许行政诉讼中运用调解,也未必一定会损害原告利益,对于这种或然性的可能,我们不应该绝对的排除行政诉讼中运用调解。另外,随着政府类型从管理型向服务型的转变,行政机关也不再是传统观念中的衙门,我们也应该对行政机关抱有更大的信心。
行政诉讼不能引入调解的另一个原因是基于“公权法定”及“公权不可自由处分”的理由,是权威国家公权力至上的观念产物。 但在实践中,由于没有制定法上的依据,行政诉讼调解显得有些随意,由此造成多年来撤诉率,尤其是非正常撤诉率居高不下,国家公权力遭受了更大的质疑。
(二)行政诉讼建立调解制度的可能性
首先,行政权力的形式发生重大转变。我国行政权力的行使方式,已经从以前的绝对管理与命令逐步向弹性的、多样化的行政管理手段转变,国家逐步采用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的手段与方式。体现了我国政府由绝对管理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的转变。在行政诉讼中,对于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通过协议,协商方式所达成的行政行为是有必要运用调解手段的,相对于法院审判来说,运用调解会取得更好的效果。
其次,我国现行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已经为调解制度的运用创造了空间。最高院若干解释58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情况判决具体包括两部分,即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同时责令行政机关对受违法行为侵害的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或予以赔偿。对于第二部分,行政机关可以与行政相对人就采取何种补救措施,损失赔偿数额等事项进行协调。
另外,自由裁量权的广泛存在为调解留下了空间。在一些情况下,行政机关在法定权力范围内可以理性的处置、变更行政职权,具有一定的处分权,这就为行政案件的调解创造了可适用的空间。
(三)行政诉讼建立调解制度的必要性
基于当前我国的司法实践,虽然行政法规中规定行政诉讼中不适用调解制度,但是,各级法院的行政诉讼协调工作基本等同于调解,只是不以调解书的形式结案而已,这种“暗度陈仓”的做法实际上造成了许多问题。笔者认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就像解决“犯了错的家长”和“受了委屈的孩子”的矛盾,行政诉讼一方面要使“家长”认识到自己错了,另一方面,也要保证“家长”在日后的管教中保证权威性。建立有限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是十分必要的,我们是时候为行政调解工作正名,为行政诉讼调解披上合法的外衣了。
首先,调解能够及时彻底的解决行政争议,提高司法效率,减轻法院负担,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行政争议是指行使行政权力的主体在形式公权利过程中与相对人之间发生的、依据公法可以解决的法律争议。胡建淼等学者认为,行政争议的解决是行政诉讼的目的之一,如果行政诉讼法承认这一立法目的,那么调解制度将理所应当的写进行政诉讼法之中。 法院作为公民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历来为人们所重视,但不可否认,由于我国经济基础还比较薄弱,因此,法院的诉讼成本对于普通公民来说还是有些高。正如有的学者指出:“不是所有的司法判决都能产生正义,但是每一个司法判决都会消耗资源。如果当事人试图穷尽起诉、诉前保全、反诉、上诉、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救济手段,必须事先准备一笔价值不菲的诉讼费用。当事人遭受的损失越大,争取全额赔偿的愿望越强烈,他为胜诉要预先支付的费用就越高。”有时,甚至支付高额的诉讼费用之后,诉讼结果却还不尽如人意。而行政调解就可以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大大降低当事人的投入。
第二,规范司法实践中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混乱的需要。
许多法院不同程度上默认调解程序的存在,但是用规则混乱,需要制定统一的调解制度。只有建立统一的调解制度,才能保证真正实现公平、公正。
第三,能动司法,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调解制度与构建和谐社会这个时代主体是相适应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年1月发布的《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以及同年三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都是为了与党中央提倡的和谐社会相一致。因为运用调解手段可以缓和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矛盾与冲突。无论是中国的官员还是老百姓,一定程度上觉得对簿公堂并不是件光彩的事情,而且法庭的气氛会使得原被告双方感到压力巨大,来百姓害怕自己胜诉后行政机关会因此报复他,而行政机关害怕败诉会影响本机关的政绩,如果运用调解手段,就可以是双方能够心平气和的坐下来协商,能够缓和双方的冲突,和谐的解决纠纷,并且消除双方的担忧。同时,调解有助于行政相对人建立和谐的关系。
第四,可以有效地化解执行难的问题。执行是保障行政诉讼权利实现的最后一个环节,只有将行政裁判的内容付诸实施,行政纠纷才能得到彻底解决。但是由于法律的规定不完善,司法机关的独立性程度不高,经常受到行政权的制约,司法权威还没有完全建立,司法至上的信念没有彻底形成,因而行政裁判的执行面临着很大的困难。由于行政调解的过程中,行政主体与相对人进行了有效地沟通,避免了很多矛盾和争议达成的结果双方都比较满意,因此,在执行时,自然事半功倍。
(四)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间接价值
1.行政诉讼调解促进平等价值的实现
平等被近代的思想家视为争议社会存在的前提和基础。19世纪法国著名思想家皮埃尔.勒鲁就曾经说过“什么都不能战胜人类对争议的清高,这种情感并非其他,二是人类对平等的信仰。在现实的世界,或许平等不是一个事实,但是,平等是一项原则,一种信仰,平等是一项神圣的法律,一项先于其他法律的法律,一项派生其他法律的法律。”
在行政领域中,一方是行政主体,拥有强大的国家权力,另一方是众多的行政相对人,由于行政权所具有的单方性、强制性等特点。使得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处于一种天然的不平等的地位上。虽然在行政诉讼中,由行政主体一方负举证责任,但由于此前的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的优势地位,和目前我国行政机关所普遍存在的“自大”心理,设置对相对人进行威胁,实质上而这还是不平等的。而行政调解则是由法院用写上建议的方式谋求相对人的合作,双方的平等意志得到平等对待,这就与相对人在民事活动中所受到的平等对待有着相似相通之处。并且,调解考虑到双方的利益,在相对人的利益要求得到满足知识,行政机关的目标也可以得到一定的实现,从结果平等的角度看,无论是个人利益还是公共利益都各得其所。因此,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事实上促进了平等价值的实现。
2.行政诉讼调解保障当事人的诉讼自由
从哲学意义上说,自由是对事物客观必然性的理性认识和自觉运用。它意味着人们在认识客观规律的基础上,自觉按照客观规律办事,在尊重客观规律的基础上利用客观规律为人类服务的行为选择。作为法的价值之上的自由是“指权利主体的行动与法律规范的一致以及主体之间的权利一种界限”。法通过确认、保障人的这种行为能力从而使主体与客体之间能够达到一种和谐的状态。 行政法中的自由价值更加强调行政相对人的自由,要求将行政相对人从传统行政法的束缚中解放出来,能够在法定范围内自主决策、自由行动。
就我国目前主要解决行政纠纷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来说,作为纠纷一方当事人的行政相对人一旦提起复议或诉讼的就丧失了选择的自由,必须等待漫长的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或法院判决过程,而没有权利随时转变救济方式或停止司法程序的运行。行政纠纷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当事人的诉求各不相同,所以复议机关和法院通过严格程序所带来的处理结果未必能满足当事人的医院,而一旦处理结果达不到纠纷当事人的目的要求则很可能产生不满情绪,从而进一步导致纠纷升级,破坏社会秩序。
三、在我国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想
(一)行政诉讼调解机制建立应该注意的问题
首先,行政诉讼调解要正确处理好公民权利、公共利益保护,以及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关系。行政诉讼调解不是为了解决争议而解决争议,更不是为了给有违法嫌疑的行政行为提供一个全身而退的台阶。行政诉讼调解的目的应该是以比较小的成本有效地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兼顾社会公共效果。另外一个不容轻视的方面便是实现对行政权利的有效监督,促进依法行政。行政诉讼调解在解决争议的同时实现对行政行为的有效监督,必须坚持对正义的行政行为及调解协议进行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审查,不能不问愿意听不顾原则的一调了事,从而把行政诉讼当成双方讨价还价的场所。程序审查主要针对争议行政行为,理论上比较简单,审查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而在实际操作中有待于行政程序理发的完善。实体审查则主要针对调解协议,及对调解协议内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具体包括调解协议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尤其是否有违反原告的真实意思;调解协议是否超越当事人有权处分的范围,即被告对被诉的行政行为是否有处分权,原告的处分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规范行政诉讼调解,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目前,尽管行政各级审判机关都非常重视调解在行政争议案件中的作用,但是行政诉讼调解仍然游离在法律制度之外,并以一种“活法”的形式发挥效力,随意性、盲目性等问题十分突出。因此,必须在实践中进一步规范调节的范围、程序、效力、瑕疵救济以及调解与审判的关系等具体问题,从而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二)行政诉讼调解适用范围的构想
虽然笔者认为行政诉讼应当引入调解制度,但是,也应该辩证的看待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差异,不是所有类型的行政诉讼案件都适合调解,也不是两审级都适合调解机制。只有对行政诉讼进行分类,区分哪些类型的案件可以适用调解,才能既提高行政审判的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又能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从司法角度监督行政机关的行为。超越行政职权和涉及公民人身权的两类案件值得进行探究:
1.超越行政职权的案件不应适用调解适度
这类案件又可以分为具体的三种,包括:超越事务管辖权与地域管辖权,超越法定的级别管辖权与时间管辖权,超越授权范围与所委托权限范围。这几种案件不适合调解的原因在于被诉的行政机关所实施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自己的权限范围,该行政机关对不属于自己的职权没有处分的权利。因此,关于行政机关对于自己超越自己职权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引发的行政诉讼的案件调解意义不大,只能判决。这类案件不能适用调解没有任何争议。
2.涉及公民人身权的案件应限制适用调解制度
当前就行政诉讼引入调解制度而产生讨论的学者中,大都认为此类案件不应使用调解,他们认为这类案件不应适用调解原因在于人身权的属性。人身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各种权利得以存在的基础,人身权受到限制或者剥夺,意味着其他任何权利都难以行使。对于剥夺人身权的案件是不能进行调解的,只能由法院进行公正判决,是违法的行政机关必须接受败诉的现实,这样就使得行政机关对公民人身自由作出处罚时能够合法谨慎。另外一方面,对于这类案件不适用调解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能够保证司法的权威性,同时,也避免了因为行政机关处于强势地位而导致公民保护自己人身权最后的途径也失去严肃性。对于拘留的行政处罚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适用调解。
但是,笔者认为,此类案件应该分类别限制适用调解。首先,对于拘留的行政处罚诉讼案件不应适用调解。由于行政拘留时间现对较短,此类案件事后诉讼再进行调解意义不大,行政赔偿可以弥补对相对人权益的侵害。第二,劳动教养决定引起的行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此类案件处罚时间相对较长,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调解不仅不会侵害当事人的基本人权,而且,有助于当事人理解决定,化解疑问,同时双方协商让步,缩短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时间,对原告有利。此类案件进行调解,不仅不会影响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时的谨慎性,反而会使行政机关对自己的行为进行更严格的审查,在适用自由裁量权时更严格的衡量行政相对人行为危害。实践中,由于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只有合法性审查权,没有合理性审查权,对于这类行政机关拥有广泛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如果不引入调解制度,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明显处罚过重的行为爱莫能助。因此,笔者认为,关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案件应该限制适用调解。
(三)行政诉讼调解的启动及适用的审级构想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除三类案件可以由法院依职权提出外,应该只允许依一审原告申请启动调解程序。对以下三类案件司法机关可以依职权主动调解:1.涉及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案件(限制人身自由的案件除外)。2.案件事实模糊,难以判决结案的。3.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包括:行政处罚损害赔偿纠纷的裁决;当事人不服行政主体的行政确认行为而提起的诉讼;对侵权纠纷裁决不服提起的诉讼。除上述三类案件外,都只能由原告提出调解申请后,由法院进行协调。
民事主体是民事领域中的主体。从现象看,民事主体表现为享有民事权利,是民事权利的载体。从本质看,民事主体表现为具有民事意志,是民事意志的载体。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国家三种形式。其中,关于法人和法人的本质问题,学术界分歧较大。
传统的说法一直认为,关于法人的本质,法学史上曾有三种观点:“否认说”、“拟制说”和“实在说”,主要代表人物分别有耶林、萨维尼和祁克。国内学术界一般否定“否认说”和“拟制说”,同意法人实有,但不同意或不完全同意“实在说”的一些具体说法。
然而,细读三家论述,可以发现,它们的分歧所在只是法人人格的有无,其实就是法人的有无。三种观点中没有一种探讨了法人的本质,甚至可以说没有一种真正涉及到了这个问题。它们的争论不是关于法人本质的争论。
根据形式逻辑,定义应采用“被定义概念=属+种差”的公式,揭示事物的本质属性。如:“人是能制造工具的动物”,其中“动物”是属概念,“能制造工具”是“种差”,也就是人的本质属性。事物的本质属性和事物的本质是有区别的。上述“人”的定义所揭示的是人的本质属性之一??能制造工具,不是人的本质。马克思指出:“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因此,即使是对法人的正确的定义,也只能揭示法人的本质属性,不能抽象出法人的本质。换句话说,也只回答了“法人是什么”,即法人应归入哪一类事物(属概念),与这一类事物中的其他事物(种概念)有什么区别;而没有回答“法人的本质是什么”,即法人的本质应归入哪一类事物,与这一类事物中的其他事物有什么区别。
如果把探讨法人的有无作为对法人的认识的第一阶段,那么,探讨法人的定义可称为第二阶段,而探讨法人的本质应该算第三阶段。法学史上耶林、萨维尼、祁克等人的争论属于第一阶段。从《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所介绍的情况来看,我国学术界对法人的认识,似乎处于第二阶段。
有学者指出:“对法人本质的看法,在民法上涉及到法人的民事权利、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等方面的问题;在刑法上涉及到法人的犯罪能力问题;在宪法和行政法上涉及到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的独立人格问题,等等。所以,讨论法人的本质在法律上是不无意义的。”这些看法是有道理的,但讨论法人的本质似乎还有值得指出的其他意义:1、法人是人格的载体,是主体的一种。探讨法人的本质,有助于弄清人格和主体的本质。前文把对法人的有无和定义的探讨当作对法人本质的探讨的现象,实际上也是对人格和主体的本质的某种认识程度的反映。2、弄清了法人的本质,可以加深对我国目前所谓的政企分开问题的认识。
在笔者见到的有关论著中,只有《民法新论》一书真正表述了关于法人本质的观点:“社会组织在商品经济社会的实际作用,乃是它们在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即法人的本质所在。”
如果没有误解,作者的观点是:法人是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主体资格,法人的本质则是社会组织在商品经济社会的实际作用。
后一句认为法人的本质是“作用”,似难成立。人们要问:这一“作用”的内因是什么?“作用”的内因不比“作用”本身更“本质”一些吗?
前一句认为法人是“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可与同书第204页的观点相印证:“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法人是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地位。”显然,这里的“法律上的地位”,应该指前文的“法律上的主体资格”。这样就产生了问题:法人究竟是什么?是组织,还是地位或者说资格?
认为法人是一种资格,这一观点颇有影响。“‘七五’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法人制度论》(江平主编,赵旭东副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第一页开门见山:“法人的本质特征有二:一是它的团体性,二是它的独立人格性。……这两个特征汇合在一起,就可以用最精炼、最概括的语言给法人下一定义:法人者,团体人格也。”
作者承认人格是法人的本质特征,但又认为法人是一种人格,这就自相矛盾了,因为事物的本质特征和事物本身是两回事,事物不能被定义为事物的某一本质特征。
法律上的人格只是法律上的人的本质属性或者说本质特征,不是法律上的人本身。法律上的人是人格的载体。我们只能说某人有人格,不能说某人是人格。同样,我们也只能说某公司有人格,不能说某公司是人格。
法人是法律上的拟制主体,是相对于真实主体,即自然人??有生命的法律主体而言的。法律主体的存在根据是法律上的人格。人格的本质是意志的存在资格。法律人格的存在根据是法律允许存在的意志。自然人的意志是真实的意志。拟制主体的意志是拟制的意志。对于社会来说,允许生命人的某意志存在,就意味着承认该生命人是人,必须确认其主体资格即人格;允许某拟制意志存在,就意味着承认该拟制意志的载体是法律主体,必须确认其法人资格。主体是客体的支配者,即可在客体上实现自己的意志者。因此,主体的本质是自由者。哲学主体的本质是实践意义上的自由者。法律主体的本质是法律意义上的自由者。生命人的本质是社会关系的总和。但作为法学主体的生命人即自然人的本质是法律意义上的真实的自由者。拟制主体的本质是法律意义上的拟制的自由者。拟制主体包括国家和法人。国家是拟制的公法主体。法人是拟制的私法主体。国家作为主体,其本质是法律意义上拟制的公自由者。法人的本质是法律意义上拟制的私自由者。
在法学史上,法人“实在说”的主要代表,德国著名法学家祁克认为,法律主体是与意思能力联系在一起的。这一思想是很深刻的。但祁克没有阐明两者如何联系在一起,结果招致了学者的批判。《民法新论》认为:祁克“这一学说的前提是把意思能力与主体资格联系在一起,然而,意思能力只是行为能力的基础而不是权利能力的基础,因此意思能力与主体资格没有必然的关系。奴隶社会的奴隶有意思能力,但不能成为法律主体,而在当代民法上,无意思能力的人(无行为能力人)却享有权利能力,具有主体资格。”
《民法新论》所言都是事实,但只是表面现象。意思能力就是意识,是人的标志。意识必然产生意志。从法理上说,承认某事物有意思能力,就意味着承认该事物是人,必须享有人的资格即主体资格。奴隶有意思能力,但没有主体资格,这是由于奴隶的意思能力不为社会所承认。就不享有主体资格而言,奴隶和牛马处于同等地位。但在古代罗马,奴隶可参加主人的宗教活动,可以被解放为自由人,可以被主人立为继承人继承其人格,死后其尸体和坟墓受到保护。原因就在于奴隶是人,实际上有意思能力。这些待遇虽然不是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但毕竟使奴隶和牛马的地位有所区别。历史废除了奴隶制度,赋予奴隶以主体资格,没有赋予牛马以主体资格。原因就在于奴隶的意思能力得到了社会的承认,而牛马没有意思能力。因此,奴隶没有主体资格的事实,其实不是否定而是肯定了主体资格和意思能力联系在一起。
在法理上,欠缺行为能力人以监护人的意志为自己的意志。没有监护人的意志,欠缺行为能力人的主体资格不是现实的主体资格。因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享有主体资格的事实,同样不是否定而是肯定了主体资格和意思能力联系在一起。
祁克还提出:共同意思的结合便成为团体的意思。团体具有独立的意思,对外表现为主体,具有“单一性”;对内为多数人的结合,权利义务仍归各成员,具有“多样性”。
祁克这些论述,可以说已经走到了揭示“法人本质”的门槛,但终究没有跨过去。是否诞生一个法人,关键不在于是否有共同意志或团体意志,也不在于是否有独立意志??意志总是独立的??关键在于团体成员的共同意志是否转化为单一意志。如果团体成员的共同意志没有转化为单一意志,那么,团体各成员的意志各以成员各自的人身为载体。这一团体是主体的集合,本身不是主体。如果转化为单一意志,那么,这一意志就享有法律上的存在资格,成为法律上的拟制意志,其载体就成为法律上的拟制主体的人身。不区分团体的共同意志和单一意志,实际上没有涉及法人的本质。
所以,从法理上说,有限公司享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是法人;合伙、无限公司不享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不是法人;两合公司由无限责任股东和有限责任股东组成,不同责任股东的共同意志没有转化为单一意志,不享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不是法人。
顺便指出,论述人格、法人的文章、著作,经常有“独立意志”、“独立人格”、“人格独立”、“独立法人”等提法。其实,意志本来就是独立的,不独立不成其为意志。法人的核心是拟制意志。因此,“独立意志”、“独立法人”用语重复。所谓有“独立意志”,应表述为有意志或有自己的意志;所谓是“独立法人”,应表述为是法人。人格是一种资格。资格只有有和无,完全和不完全的区别,没有独立和不独立的区别。“独立人格”、“人格独立”的提法也有语病。所谓有“独立人格”,应表述为有人格;所谓“人格独立”,可表述为有人格,或“身份独立”。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法人的意志是拟制的,这一意志的载体也是拟制的。《民法新论》认为:“‘拟制说’深受罗马法所贯彻的个人主义思想的影响,奉行‘权利和义务之主体,仅以自然人为限’,认为只有自然人才是权利主体,而法人不过是法律的拟制,这种规定不仅不适合于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而且本身也是自相矛盾的。因为自然人享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同样是法律赋予的,为什么法律赋予自然人的主体地位不能称为‘拟制’,而法律赋予法人的主体地位就要称为‘拟制’呢?”这里的推理过程有些勉强。所谓“拟制”,就是仿制。很明显,视自然人为人,从而确认其人的资格,是承认事实,尊重事实,不存在什么“拟制”问题;而将共同意志视为单一意志,将其载体视为人身,那就只能是“拟制”了。两者不可并论。
现在可以讨论所谓的“政企分开”问题了。“政企分开”究竟是什么意思?是国有企业不受政府管理,还是国有企业不受国家管理?既然法人的核心是拟制意志,如果法律确认国有企业享有法人资格,其核心就只能是企业法人代表的意志,而企业的法人代表又由国家任命,应该是国家意志的代表,企业形式上是企业法人代表的意志的载体,实质上则应该是国家意志的载体。如果“政企分开”指国有企业不受政府管理,那就意味着企业法人的意志与政府意志资格平等,类似司法与行政的关系。否则,如果企业法人代表是政府的聘员或下属,或者,虽非聘员或下属,但必须由政府任免,那么,企业法人意志与政府意志必然是从属关系,所谓“政企分开”只能是一句空话。如果“政企分开”指国有企业不受国家管理,那就十分荒谬了。因此,即使国有企业意志与政府意志资格平等,国有企业仍只能由国家管理,换句话说,国家不通过政府,也会通过其他途径管理国有企业。如果国家通过政府没有管理好国有企业,至少现在还没有根据认为,国家通过其他途径就能管理好国有企业。由于国家既是全社会经济活动管理者,又是民事活动中国有企业一方投资者,具有双重身份,问题的关键就不在于从政府外寻找一条国家管理国有企业的途径,而在于国家能否处理好两种身份的关系。

童列春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副教授 , 孙娟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关键词: 行为能力/经营能力/商主体
内容提要: 行为能力制度依据自然人的本性设计,用于商主体时意义有限。商主体能力建立在完全行为能力基础之上,商主体之间不存在行为能力差异。每个商主体特有的组织条件和方式造就了相应的经营能力,通过机关形成与表达意思,经营范围是经营能力的外在表现,商事登记是对经营能力的确认。商法依据经营能力判断主体活动的法律效果,商法中的经营能力发挥着民法中行为能力类似功能,在商法中实际发挥制度功能的是经营能力。


在我国商法理论中,直接套用民事行为能力理论,将民事主体的行为能力制度直接应用于商主体(注:商主体是商法确认的能够以自己名义实施商行为并能够独立享有和承担商事权利义务的人。有学者将广义的商主体等同于商事法律关系主体,不仅包括商人,即商自然人、商合伙、商法人,还包括广大的生产者和消费者;本文在狭义上使用商主体概念,范围与传统商法中商人概念一致。)。一般认为,无论是民事主体还是商事主体,都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商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灭。其实,商事法律关系通过经营行为而产生,商主体是经营者,商主体的人格基础是组织体,通过内部机关形成和表达意思,这些机关都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商主体之间不存在行为能力差异,只存在经营能力差异,行为能力制度在商法中没有意义,实际发挥制度功能的是经营能力。

  一、行为能力制度设计的固有逻辑

行为能力是民法的基本制度,反映不同自然人之间的差异,据以区别不同自然人行为的法律效果以维护交易秩序和生活秩序;行为能力制度设计包含了固有的逻辑结构,具备特有的制度功能。

(一)行为能力的制度演变

罗马法中关于行为能力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人法部分,在物法部分也有关于行为能力的特殊规定。在罗马法中,并非每个人都具有独立人格,有资格进行行为能力考量。在当时,行为能力制度作用的发挥受制于身份人格制度。罗马法中的人格是身份人格,只有同时拥有自由权、市民权、公民权者才具有完全人格,如果三种权利中有缺陷则导致人格减。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个人并没有完全从家庭中析出,合格的法律主体只有家父,家父是一个家庭的代表,依据这种代表人身份地位即可以推定家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而其他家庭成员在对外关系中没有主体地位,根本不用考虑其行为能力的有无。对家庭中体力或者智力不足的人进行监护或者保佐,对于非血缘的个体进行收养。蕴含特殊行为能力的遗嘱和继承的部分则在物法中进行阐明,在契约的简单规定中对于主体的要求几乎没有明确提及。[1]罗马法的一些具体法律制度也反映了行为能力问题,比如罗马法中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制度的规定,还有患精神病的人不能为任何行为的规定。在其学者论述中,出现了相当于意思表示的萌芽,如《学说汇纂》中就出现了“意愿表示”;罗马法晚期,“合意”和“善意”概念出现。另外,也出现了“心素”意识。罗马法学家保罗在论及“丧失占有”时说:“即使在占有丧失情况下也应该重视占有人的意思。如果你就在你的土地上,但却不想占有这块土地,那么你立即丧失对该土地的占有。也就是说,人们可以仅仅因为心素就丧失占有,虽然人们不能以这种方式获得占有。”[2]从罗马法的规定来看,行为能力主要是与身体和精神状况、年龄、社会职业以及宗教、性别等因素相关,但是,行为能力的基础并没有纯化为决定人的意思能力的精神状况、年龄因素。所以,人和人之间的差异、所为行为的法律效果区别,主要是依据身份差异而不是行为能力;行为能力普遍发挥功能的前提条件——个人普遍的独立人格在罗马法中并不具备。

《法国民法典》实际上确认了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法国大革命推翻了封建等级特权制度,建立了一个自由平等的社会;宣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个人成为法律规范的基本单位,每个人均获得私法上的独立人格,意思自治获得广泛的空间,为行为能力制度的应用准备了前提;剔除了身份因素,行为能力制度的基础被纯化为意思能力。在私法秩序和安全要求中,行为能力制度应运而生,在行为能力的基础上重构财产、契约、家庭法运行制度。“该法典是法国大革命精神的一个产物,这场革命旨在消灭往昔的封建制度,并在其废墟上培植财产、契约自由、家庭以及家庭财产继承方面的自然法价值。”[3]在法典结构上,法国民法典采用了“人”、“财产权及所有权的限制”、“取得财产权的各种方法”体例,在这三编中没有出现“民事行为能力”这样的标题,但在具体制度规则上完成了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在第一编“人”中,婚姻、收养、未成年、监护及解除亲权以及成年与受法律保护的成年人这些章节中都有关于行为能力的规定。在第二编“财产权及所有权的限制”和第三编“取得财产权的各种方法”中,契约的订立、赠与、遗嘱以及设定抵押权这些制度中,实质上也有关于行为能力的规定。

在1900年制定的《德国民法典》中,民事行为能力成为正式制度。当时的立法者希望通过法典编纂达到法制统一,他们要求当时的法典编纂委员会:“对德国现行的私法要从合适与否、内容真实与否以及合乎伦理与否等方面加以探讨,特别对于诸大法典与罗马法、德国的基础相异之处要研究其合适与否,尽可能求其均衡,从而草拟出适合于现代法学要求的草案。”[4]德国民法典中出现了很多具有高度抽象性的法律概念,其中行为能力概念出现在民法典中,第一次从形式上规定了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位于《德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的“法律行为”章中的第一节。在德国法上,“行为能力是指法律所认可的一个人可进行法律行为的能力,即为本人或被代理人所为的能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的能力。法律只承认具备一定最低程度判断力的人具有行为能力。”[5](P133)在德国民法中,影响行为能力的因素主要是年龄和精神状况,民事行为能力的制度功能是确定行为人行为的法律效力。

总之,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实质性规定早在罗马法中就存在,但行为能力作为抽象性的法律概念直到德国法才产生。在罗马时期,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行为能力的相关规定淹没在身份制度之中,当时只有善良家父才具有完全人格,被推定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而家属、奴隶则不具有完全人格,需要通过行为能力解决的问题大部分通过家庭伦理规则消化。1804年《法国民法典》确认了普遍的独立人格和平等地位,意思自治功能扩展,以身份来确定民事行为法律效果的做法被废弃,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建立在意思能力基础之上。1900年德国民法典对于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作出立法规定,使之成为正式制度。总体来说,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发展是与独立人格、意思自治相适应的。

(二)民事行为能力的制度结构

现代各国民法拥有相似的前提条件——人格独立与意思自治,对于自然人适用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自然人之间存在行为能力差别;多数国家立法中认为法人不适用行为能力制度。

对于自然人适用行为能力制度,民法以年龄、智力(精神状况)为标准将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另外,以监护和保佐、宣告禁治产制度为补充,形成行为能力制度体系。以《德国民法》为例,该法规定,未满7周岁的是无行为能力人,年满7周岁未满21周岁的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年满21周岁的是成年人,根据德国民法的规定,如果他们不是精神病人或者禁治产人,则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对于一些特别事项,法律也有具体规定。比如结婚年龄,原则上必须达到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年龄,如果其已经年满16周岁,且其未来配偶为成年人,监护法院可以允许其结婚。关于订立遗嘱的能力,规定为年满16周岁。德国法上关于禁治产的规定也与行为能力相关。宣告禁治产的情形是:“1.因精神病或者精神耗弱而宣告禁治产的,需要被宣告禁治产者不能处理自己的事务;2.因挥霍浪费而宣告禁治产的,需要被宣告禁治产者挥霍浪费致自己或者家属有陷于贫困之虞;3.因酗酒或吸毒而宣告禁治产的,需要被宣告禁治产者因此不能处理自己的事务,或者致使自己或者其家属有陷于贫困之虞,或者危及他人安全。”[5](P138)其中,只有精神病人被宣告禁治产人时才为无行为能力,而当行为人是因精神耗弱或者挥霍浪费或者酗酒、吸毒而被宣告禁治产的,则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关于法人的行为能力,各国法规定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意大利和奥地利等国的理论通说认为法人不具有行为能力,英美国家学者也持同样立场。德国民法只对法人权利能力作出了具体规定,对其行为能力没有具体规定。《德国民法典》第26条规定:“1.社团须设董事会,董事会得以数人组成之。2.董事会在裁判上及裁判外,代表社团,有法定代理人的地位。”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德国民法上并不承认法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它的董事会则是它的法定代理人。但是以瑞士民法为代表的国家则明确承认法人具有行为能力,《瑞士民法典》第54条规定:“法人依照法律或章程设立必要的机关后,即具有行为能力。”[6]我国《民法通则》第三章中规定了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关于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并没有象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那样作具体划分,更没有规定作为确定其行为能力的具体标准。

(三)行为能力确定的依据

行为能力确定的自然依据是意思能力。各国民法中规定的行为能力一般都与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等个人因素相关,即行为能力确定的依据是行为人的意思能力,意思能力的有无以及大小是确定行为能力状况的关键因素。意思能力是指行为人理解自己行为社会后果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它揭示的是主体的自然属性。自然人可能会因为其身体机能,即自然人主体属性内部的因素,存在意思能力不全的可能性,这是对自然人设置行为能力的主要依据。

行为能力确定的社会依据是制度功能,行为能力制度在民事主体法中的预定功能是:

其一,构造自然人主体制度。行为能力制度是自然人主体制度的要素并与人格独立、意思自治与监护制度相衔接。所有自然人均具有独立人格,享有权利能力,可以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民事法律关系主要通过法律行为形成,法律行为是意思自治的实现形式。在市民社会生活中,要求解决各种行为能力水平的自然人参与法律关系的效力问题。各国对于行为人欠缺相应行为能力的行为一般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除非该行为人在此行为中是纯获利益的;通过监护制度解决行为能力欠缺者参与法律关系问题,保护那些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行为人。

其二,保障实质平等。平等包括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行为能力制度有利于实现实质平等。法律规定所有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这样,权利能力的设定就从法律上超越了所有的不平等性,实现了形式平等;但简单一致的平等并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行为能力的引入有利于追求实质平等,通过区别对待使民法上的平等达到了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的统一。

其三,维护交易安全与交易秩序。民法制度规范设置背后的价值导向是使市场中大量的交易行为处于相应的行为能力支配之下,以此获得交易安全与秩序。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他人的双方法律行为,如未成年人订立合同,各国通行的做法是一方面赋予法定代理人以撤销权或者追认权,而另一方面也赋予相对人以催告权,这也反映了各国对相对人的保护,这种对相对人的保护是从社会利益出发的。

其四,判定具体民事行为的法律效果。行为能力从技术上设置了标准,据以确定相关当事人民事行为的法律效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一般不发生预期法律效果,其意思表示在民法上是无效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自身行为能力相应的民事行为,不得独立为重大复杂的民事行为。他们行为的法律效果可以分不同情况。通常情况下,限制行为能力人都有法定代理人,他们可以以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名义代为有效的法律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自己所为的纯获利益的行为也是有效的。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一般是效力待定的行为,法律赋予相对人催告权和撤销权,只要得到法定代理人追认该行为即有效,否则该行为无效。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依据自主意志产生法律效果。  

二、行为能力运用在商主体制度中的矛盾

行为能力在商主体制度中缺乏存在的根基,在商主体制度适用中产生诸多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