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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外观的法律保护/商家泉

时间:2024-06-17 22:01: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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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商业外观的保护模式
1、英美法:将商业外观纳入商业标识的保护范围,强调市场混淆等要求,推崇自由市场经济,更为突出的是效率;
2、大陆法:将商业外观作为一种特种商业成果,作禁止他人侵害的商业成果保护,确立了以“原样模仿”或者“寄生竞争”为代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类似于英美法中商业外观的商业成果进行保护。更为突出的是公平,但近年来又逐渐转向效率观念。
3、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目前尚未正式使用“商业外观”一词,是从英文法律术语“trade dress”一词直接移译过来的,更多地是受美国法中的 “商业外观”的影响。
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其起草的《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条款》中将商业外观纳入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之中。

二、商业外观受法律保护的重要性
随着当代复制技术的高度发展、商品生命周期的缩短以及流通体制的发达等,开发创造者通过投入大量金钱研发和付出巨大努力将产品推向市场所取得的成果,他人可以轻而易举地模仿,且模仿者可以大大降低其成本和商业化过程的风险,而开发创造者的领先优势很快会被破坏。

三、原告需要证明
1、其外观具有来源上的显著性;
2、存在其商品与被告的商品产生混淆的“可能性”

四、必须严格地适用显著性和非功能性的要求

1、目的是避免损害谨慎制定的按照专利法和版权法保护实用性和装饰性产品设计的法律制度 。
2、商业外观不能保护具有功能性的设计,不能施加于功能性,即,功能性的商业外观都是通用的,因而不能得到法律保护的
3、功能性,不能通过第二含义来规避。

五、关于功能性、实用性
1、功能性与专利法上的实用性不是一个概念。专利法中,“功能性”相当于“实用性”,“非功能性”相当于“装饰性”。
2、如果一项设计,有碍于其他竞争者进入市场”,比如此设计影响物品的成本或质量则其属于功能性设计。
3、商业外观保护的非功能性要求实际上也是防止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与产品外形商业外观法律保护的重叠。
4、事实功能性和法律功能性
(1)事实功能性(不保护):把手的功能是提握,盖子的功能是密封,杯子的功能是装水,缺少该构造就无法完成该产品某个基本功能;
(2)非事实功能性(美学功能性--反法保护):该产品构造可以有不同的外形设计选择,而不影响基本功能, 只是为了某些附加的价值,例如更具可辨识度,那么该外形设计不是为了实现基本功能而存在,不具有事实功能性;
(3)法律功能性(实用功能性----专利保护):某个设计可以降低产品的成本,或能提高产品质量,或能延长产品的寿命,那么该设计就具有法律功能性。
案例1:上海锦禾防护公司诉上海纪达制衣厂纠纷案----著作权及商业秘密纠纷
1、被告辩称:
(1)、我国《著作权法》对产品设计图的保护仅限于保护其不以印制、复印、翻拍等方式被复制使用。对于按照产品设计图及其说明进行施工并生产出产品的,则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
(2)、系争样衣、样板不属于产品设计图,也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产品设计图及其说明可以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图纸所包含的内容,如反映的原理、技术方案,受专利法调整
2、法院认定:样衣具有独创性,构成侵权,赔偿2万元。
3、商业秘密:一般条款适用的前提之一在于利益显失平衡,原告正当权益通过其他法律无法得到救济,而本案中法院已经认定被告行为构成对服装样板著作权的侵害,原告权益可获救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2:“保时捷”建筑侵权案
(一)基本案情:
1、原告保时捷公司1999年设计了新风格的汽车销售中心建筑物,该设计统一应用于保时捷在世界各地的汽车销售中心。2003年底建成了北京保时捷中心。保时捷公司于2006年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登记了该建筑作品的版权,登记的对象是三维建筑物本身,主要特点为:建筑整体采用特有的圆弧形设计,上半部由长方形建筑材料对齐而成,下半部为玻璃外墙;
2、被告北京泰赫亚特公司2005年末在金港汽车公园内建成“精装保时捷4S中心”,该建筑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保时捷建筑作品相似;
3、保时捷公司遂起诉要求:停止侵犯原告建筑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改变其侵权建筑物的侵权特征,赔偿20万及合理支出1.7万。
(二)被告答辩:
1、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不具有独创性:
(1)圆弧形建筑、入口及上方的玻璃等相关特征,均是其建筑功能性的表现,所谓“特有的圆弧形设计”,属于常见的建筑特征,一个普通的建筑师就可以做到;
(2)圆弧形建筑及玻璃幕墙等都是普通的设计模式,原告对该类建筑不享有独占性权利,被告的建筑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建筑并不相同;
(3)内部装饰:工作区外部呈条带状,完全是建筑材料压型钢板本身的特性所决定的,该建筑不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2、被告亦委托了设计公司设计图纸,委托装修公司装修,应由设计、装修单位承担责任。
(三)法院认为:

1、原告建筑作品的整体设计,具有独特的外观和造型,富有美感,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建筑作品;
2、被告的“泰赫雅特中心”与原告的建筑作品的基本特征相同,虽然二者在高台、栏杆、展厅与工作间的位置、部分弧形外观、整体颜色深浅等部分存在细微的差异,但仍属于与涉案建筑作品相近似的建筑。
3、原告关于建筑作品内部特征亦应受保护的主张依据不足。工作区部分的设计属于汽车4S店工作区的必然存在的设计,其外部呈现的横向带状及颜色,与所用建筑材料有关,并非涉案原告建筑作品的独创性成分,应当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
4、遂判决:改建、赔偿15万及合理开支1.7万。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

  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规定的事宜。

  第五条 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

  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立

  第六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二)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第七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筹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投资人,股权结构合理;

  (二)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草案;

  (三)投资人承诺出资或者认购股份,拟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具有明确的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风险控制体系;

  (五)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六)有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

  第八条 申请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保险公司的名称、拟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

  (二)设立保险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和风险控制体系等;

  (三)筹建方案;

  (四)保险公司章程草案;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投资人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

  (六)筹备组负责人、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中国保监会在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期间,应当对投资人进行风险提示。

  中国保监会应当听取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对拟设保险公司在经营管理和业务发展等方面的工作思路。

  第十一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筹建期间不得变更主要投资人。

  第十二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

  (一)股东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二)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六)建立了完善的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

  (七)有具体的业务发展计划和按照资产负债匹配等原则制定的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

  (八)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营业场所、办公设备等与业务发展规划相适应,信息化建设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出开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书;

  (二)创立大会决议,没有创立大会决议的,应当提交全体股东同意申请开业的文件或者决议;

  (三)公司章程;

  (四)股东名称及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的比例,资信良好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股东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

  (六)拟任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七)公司部门设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

  (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九)按照拟设地的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

  (十)拟经营保险险种的计划书、3年经营规划、再保险计划、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以及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主要制度;

  (十一)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

  (十二)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

  (十三)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审查开业申请,进行开业验收,并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验收合格决定批准开业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决定不批准开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三章 分支机构设立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层级依次为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保险公司可以不逐级设立分支机构,但其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应当首先设立分公司。

  保险公司可以不按照前款规定的层级逐级管理下级分支机构;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不得再管理其他任何分支机构。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以2亿元人民币的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2千万元的注册资本。

  申请设立分公司,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设立分公司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

  第十七条 设立省级分公司,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设立其他分支机构,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或者由省级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在计划单列市申请设立分支机构,还可以由保险公司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指定的分支机构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出设立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上一年度偿付能力充足,提交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偿付能力均为充足;

  (二)保险公司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健全;

  (三)申请人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四)对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已进行充分论证;

  (五)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该省级分公司已经开业;

  (六)申请人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行为正在受到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

  (七)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在拟设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最近6个月内无受重大保险行政处罚的记录;

  (八)有申请人认可的筹建负责人;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设立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书;

  (二)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

  (三)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治理结构报告以及申请人内控制度;

  (四)分支机构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设立分支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

  (五)申请人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六)申请人作出的其最近2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七)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提交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八)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对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

  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根据本规定重新提出设立申请。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筹建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开业验收报告:

  (一)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

  (二)建立了必要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了与经营管理活动相适应的信息系统;

  (四)具有符合任职条件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

  (五)对员工进行了上岗培训;

  (六)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开业验收报告应当附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

  (二)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证明;

  (三)拟设机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网络建设情况报告;

  (五)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

  (六)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报告等;

  (七)按照拟设地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无需进行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的,提交申请人作出的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30日内,进行开业验收,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验收合格批准设立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不予批准设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四章机构变更、解散与撤销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保险公司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扩大业务范围;

  (五)变更注册地、营业场所;

  (六)保险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七)修改保险公司章程;

  (八)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变更出资额不超过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不超过5%的股东,上市公司的股东变更除外;

  (二)保险公司的股东变更名称,上市公司的股东除外;

  (三)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名称;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报送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解散申请书;

  (二)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三)清算组织及其负责人情况和相关证明材料;

  (四)清算程序;

  (五)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六)资产分配计划和资产处分方案;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的,应当成立清算组,清算工作由中国保监会监督指导。

  保险公司依法被撤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时组织股东、有关部门以及相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

  第三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

  清算组应当委托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对公司债权债务和资产进行评估。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被批准撤销之日起自动失效,并应当于被批准撤销之日起15日内缴回。

  保险公司合并、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进行公告,并书面通知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交付保险费、领取保险金等事宜应当充分告知。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其资产处分应当采取公开拍卖、协议转让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在保险合同责任清算完毕之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资产,或者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依法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

  第五章 分支机构管理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督促分支机构依法合规经营,确保上级机构对管理的下级分支机构能够实施有效管控。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根据本规定和发展需要制定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其省级分公司应当根据总公司的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由省级分公司或者保险公司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指定的分支机构制定当地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分支机构管理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级分支机构职能;

  (二)各级分支机构人员、场所、设备等方面的配备要求;

  (三)分支机构设立、撤销的内部决策制度;

  (四)上级机构对下级分支机构的管控职责和措施。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配备必要数量的工作人员,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是与保险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经营存续期间,应当具有规范和稳定的营业场所,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将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原件放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以备查验。

  第六章保险经营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保险业务,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保险机构参与共保、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业务,以及通过互联网、电话营销等方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保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保险机构的业务宣传资料应当客观、完整、真实,并应当载有保险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四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披露有关信息。

  保险机构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方式,对其保险条款内容和服务质量等做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四十六条 保险机构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公司责任、退保、费用扣除、现金价值和犹豫期等事项,应当依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向投保人作出提示。

  第四十七条 保险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四十八条 保险机构不得将其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与其他保险公司的类似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者金融机构的存款利率等进行片面比较。

  第四十九条 保险机构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其他保险机构的信誉。

  保险机构不得利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垄断性企业或者组织,排挤、阻碍其他保险机构开展保险业务。

  第五十条 保险机构不得劝说或者诱导投保人解除与其他保险机构的保险合同。

  第五十一条 保险机构不得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第五十二条 除再保险公司以外,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设立客户服务部门或者咨询投诉部门,并向社会公开咨询投诉电话。

  保险机构对保险投诉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五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的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五十四条 保险机构不得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支付佣金或者其他利益。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部管理,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控制和管理关联交易的有关制度。保险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五十七条 保险机构任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上述人员的任职资格。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按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当依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管理、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十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一)严重违法;

  (二)偿付能力不足;

  (三)财务状况异常;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监管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现场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机构设立、变更是否依法经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是否依法经核准;

  (三)行政许可的申报材料是否真实;

  (四)资本金、各项准备金是否真实、充足;

  (五)公司治理和内控制度建设是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六)偿付能力是否充足;

  (七)资金运用是否合法;

  (八)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是否合法,报告、报表、文件、资料是否及时、完整、真实;

  (九)是否按规定对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经审批或者备案;

  (十)与保险中介的业务往来是否合法;

  (十一)信息化建设工作是否符合规定;

  (十二)需要事后报告的其他事项是否按照规定报告;

  (十三)中国保监会依法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保险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材料。

  第六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中国保监会可以在现场检查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相关专业服务;委托上述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专业服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第六十四条 保险机构出现频繁撤销分支机构、频繁变更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等情形,可能或者已经对保险公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的,中国保监会有权根据监管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保险机构在指定时间内完善分支机构管理的相关制度;

  (二)询问保险机构负责人、其他相关人员,了解变更、撤销的有关情况;

  (三)要求保险机构提供其内部对变更、撤销行为进行决策的相关文件和资料;

  (四)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或者对有关人员进行监管谈话;

  (五)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及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六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根据监管需要,要求保险机构进行报告或者提供专项资料。

  第六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营业报告、精算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合规报告等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保险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各类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准确。

  第六十七条 保险公司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的重大决议,应当在决议作出后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根据监管需要,对保险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保险业务经营、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有关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六十九条 保险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条 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适用本规定;中国保监会之前作出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对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的其他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四十二条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只能在其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辖区内开展业务。

  对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其他管理,参照本规定对保险公司总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 再保险公司,包括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可以直接在全国开展再保险业务。

  再保险公司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相互制保险公司参照适用本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其设立条件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境内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保险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七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加入保险行业协会。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分支机构,无需按照本规定的设立条件重新申请设立审批,但应当符合本规定对分支机构的日常管理要求。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内进行整改,在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资质、场所规范、许可证使用、分支机构管理等方面达到本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七十七条 保险机构依照本规定报送的各项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中文与外文意思不一致的,以中文为准。

  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4年5月13日发布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4〕3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湖南省建筑工地农民工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建筑工地农民工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建人教〔2008〕197号
各市州建设局(建委、规划建设局),衡阳市建工局:
  现将《湖南省建筑工地农民工学校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在实施过程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省建设厅反馈。
  附件:1、湖南省建筑工地农民工学校备案汇总表(略)
    2、湖南省建筑工地农民工学校考核评估细则(略)
    3、湖南省建筑工地农民工学校教师聘书式样(略)
    4、湖南省建筑工地农民工学校考核汇总表(略)


湖南省建设厅
二○○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湖南省建筑工地农民工学校管理办法(试行)


  为推进农民工学校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建设,促进我省建筑工地农民工学校创建工作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等五部门《关于在建筑工地创建农民工业余学校的通知》(建人〔2007〕82号)、湖南省建设厅等九部门《关于在建筑工地创建农民工学校的通知》(湘建人教〔2007〕144号)、湖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制度的通知》(湘建建〔2008〕39号)和《关于建立建筑工地农民工学校备案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建人教(2007〕314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建筑工地创建农民工学校贯彻“政府推动、企业主办、社会参与”的工作原则。各级建设主管部门成立由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人教、建管、安监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创建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管理权辖内工程项目的建筑工地农民工学校创建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商相关部门,研究制定农民工学校建设的政策、办法和措施。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各地根据本地、本部门实际设在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负责农民工学校的备案、督查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条 长沙市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工程,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以上或工程造价1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长沙市以外省内其他地方的房屋建筑工程,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或工程造价6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建筑施工企业均应在建筑工地设立农民工学校。
  第三条 建筑工地农民工学校按照“企业设立学校,学校建在项目”的原则,由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负责组建管理,工程项目部负责实施具体教学培训活动。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任农民工学校校长,项目部委派一名工程技术人员或有教学管理经验的管理人员任教学负责人,负责教学管理、学员管理和后勤管理。
  第四条 按湘建人教〔2007〕314号文件要求,工程项目开工时,相关建筑施工企业向本地农民工学校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设立农民工学校备案。农民工学校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受理建筑工地设立农民工学校备案后,应在办理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监督登记手续或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时,会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对申请备案的农民工学校进行实地踏勘,经勘察符合农民工学校设置条件的,予以备案;未达到设置标准的,提出整改意见,整改达到设置标准再行备案。
  第五条 各市州农民工学校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每季度末月25日前,向省建设厅呈报备案汇总表(附件1),省建设厅将农民工学校备案情况在湖南建设网上统一公示。
  第六条 完成主体工程后一个月内,农民工学校在自查、自评基础上,向当地农民工学校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考核申请,提交农民工学校总结材料。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湖南省建筑工地农民工学校考核评估细则》(附件2)对其进行考核评估,作出“优秀”、“合格”、“不合格”的评估意见。考核评估合格的企业,可向农民工学校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注销备案。
  第七条 应当设立农民工学校的建筑工地,自开工之日起一个半月内,农民工学校仍不能正常备案;或虽正常备案,但未申报考核评估;或考核不合格的,均视为未按规定设立农民工学校。未按规定在建筑工地设立农民工学校的企业和项目经理,由农民工学校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规定程序认定上报省建设厅一次一般不良行为记录,并取消各类评优评先资格。
  第八条 市州建筑工地农民工学校创建情况纳入市州建设主管部门年度目标考核及我省建设工程项目监管信息系统数据库,成为企业及个人信用档案的重要部分。
  第九条 农民工学校教学及活动场地可依托建筑工地会议室、食堂、活动室设立,或在建设工地搭建临时用房时统筹安排农民工学校专用教室。教学场所必须安全可靠,使用面积不得小于40平方米,教室内必须配置课桌椅、黑板、电视机、DVD播放机等必需教学器具。教室门口悬挂“××公司××项目农民工学校”校牌,规格为60cm×40cm。
  第十条 企业应根据本企业农民工学校建设情况,聘请相关部门和单位的领导和专家、工程技术人员、社区工作人员、志愿者、建设类专业院校师资等担任专兼职教师,并颁发聘书(附件3)。各市州、县(区)应逐步建立农民工学校师资库,实行本区域农民工学校师资资源共享。
  第十一条 农民工学校按省建设厅颁发的指导性教学大纲,拟订实施性教学计划,安排教学日程。培训教材采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或省建设厅推荐的教材。农民工学校的培训以职业技能培训为主,同时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文明礼仪和职业道德等知识培训。教学工作应结合工程实际因材施教,采取适合农民工的形式和方法进行。参加培训的农民工每月集中授课时间不少于8课时,到课率不低于85%,每次教学活动必须留存影像资料。农民工学校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安排专职人员,对教学活动实行跟踪巡查并作好相应记录。
  第十二条 农民工学校要根据农民工特点,结合形势任务及企业发展要求,开展有意义的文体活动、劳动竞赛活动、争做文明市民评比活动,丰富农民工精神文化生活。同时,应充分利用农民工学校平台,加强农民工流动党员的教育管理,加强党团组织和工会组织建设。
  第十三条 农民工学校要建立师资管理、学员管理、教学管理制度,并按照省建设厅下发的文本格式(湘建办〔2008〕11号),建立教学日志、学员台帐、教学台帐。各类文件资料按档案管理要求归档。教室内张贴农民工学校章程、学员守则、教学计划,建立学习园地,开展学习心得交流;教室附近设置宣传栏,宣传时事、政策和农民工学校好人好事。
  第十四条 各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资格鉴定站,应按程序和要求及时对农民工学校培训的学员开展职业技能岗位资格鉴定。对鉴定合格者,应及时将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发放给农民工个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农民工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在对建筑工地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应对农民工持证上岗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农民工学校创建和农民工教育培训费用在企业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企业应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5%足额提取职工教育经费,记入建设工程造价不可竞争费用。企业各项农民工培训政策性提留、国家财政专项补贴资金和社会公益性资金均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农民工学校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6月30日和12月20日前分别将本地区半年度农民工学校考核评估情况(附件4)报省建设厅,并根据考评结果,按照农民工学校创建备案数15%的比例,评选本地区优秀农民工学校,在本地区公示和表彰。“优秀农民工学校”作为省优质工程评选条件之一。
  第十七条 各市州在本地优秀农民工学校中,于年底向省建设厅推荐全省年度“十佳农民工学校”候选名单,省建设厅对农民工学校创建情况进行抽查评估后,确认“十佳农民工学校”,授予湖南省建筑工地十佳农民工学校证书和奖牌。对获得“十佳农民工学校”的建设工地,记入企业信用档案,作为“安全文明示范工程”评选的优先条件。
  第十八条 各市州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