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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诉法实施后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几个需明确的问题/吴芝媛

时间:2024-06-17 21:17: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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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后,我省检察机关召开了几个专题会议,省院相关领导对新民诉法的理解和适用也做了重要指示。本文提出的几个问题是检察院在实施新民诉法过程中不可回避的问题,操作中如何把握,值得研究。

  一、需要明确的期限

  1、申诉期限 新民诉法第209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三种情形,但没有规定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具体期限。当事人在符合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的条件下,是否可无限期地行使申请权?2001年,最高法印发了《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在《纪要》中明确了“当事人在原审裁判生效后二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后,检察机关参照该《纪要》把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期限限定在二年。高检院《办案规则》和现行2013年版的《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对受理期限均未作规定。新民诉法颁布后,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期限如何把握,是否还参照《纪要》执行?另外,2007年民诉法第184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新民诉法第20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新民诉法为保障法律关系的稳定将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的时限缩短至六个月,检察机关是否可以将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期限也明确为六个月。

  2、审查期限 新民诉法第20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以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检察机关在具体执行该条规定时还有三个问题需要明确。一是下级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审查时间该如何分配。该条规定的期限是人民检察院从受理当事人申请之日起算的全部审查期限,包括下级院提请上级院抗诉的案件,两级检察院审查期限的总和应在三个月以内。下级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受案检察院的案件管理部门、民行部门以及上级检察院对总共三个月的审查时间该如何分配?二是对208条规定的“自行”发现的监督案件,审查期限是否有效。209条规定的是检察院对当事人申诉的审查期限,那么对208条规定的检察院自行“发现”的监督案件,有无审查期限?如何计算审查期限?三是2013年新版《检察机关执法工作规范》第9.31条与209条相矛盾,应予修改。2013年新版《检察机关执法工作规范》第9.31条规定: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审查终结,并依法作出抗诉或者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此条执法工作规范与民诉法第209条规定的两级检察院审查期限的总和应在三个月以内相矛盾,应予修改。

  二、“前置程序”的适用范围

  民诉法第20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209条的规定把当事人申请再审作为其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的前置程序。

  检察机关启动监督程序,通说认为可分为依当事人申请和依职权监督两类。民诉法第208条是从检察机关“发现”(依职权)的角度作出的规定,第209条是从当事人“申请”(依申请)的角度作出的规定。208检察机关的“发现”与209条当事人的“申请”有没有交叉?不同的理解将带来截然不同的结论,关系到检察机关启动监督是否需要申请再审的前置程序。有观点认为,当事人的申请是检察机关发现监督案件的重要来源,“发现”案件的途径还包括检察机关通过办理其他案件、通过媒体报道发现等多种形式。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监督主要限于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两益”)和以违法犯罪损害司法公正的情形。但第208条仅规定的是调解书损害“两益”时,检察机关可依职权监督,对其他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没有必须是损害“两益”的条件限制。按照208条的规定,检察机关依职权对生效民事、行政裁判及损害“两益”的调解的监督就不受第209条再审前置程序的限制。这样就带来一个问题,除当事人直接向检察院申诉外,其他的案件来源是否归入依职权监督,是否受209条的限制。举个例子,若生效判决确有错误,当事人未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超过申请再审的期限而向国家权力机关申诉(控告),权力机关将案件转检察机关办理,此时检察院受理该案是按当事人申请还是按“发现”办理,是否受“前置程序”的限制?

  三、“正当理由”的设置是否“正当”

  2011年“两高”会签的《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4条规定,当事人对可以上诉的一审判决、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提出申诉的,应当说明未提出上诉的理由;没有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之后,检察机关对一审生效裁判申请抗诉的受理一直严格控制在因有“正当理由”没有上诉的范围内,2013年新版《检察机关执法工作规范》第9.5条第五款也明确地将该条列在检察机关不予受理的情形中。笔者认为,在新民诉法出台前,该规定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检察监督权而挑战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程序安定性,避免当事人恶意以“抗诉”代替“上诉”,在没有穷尽审判机关的救济程序前“另辟蹊径”。在实践中,也确有当事人等着一审判决生效后到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因此该规定在新法颁布前具有现实意义。但在新民诉法实施后关于“正当理由”的规定已没有法理和法律上的依据。从法理而言,当事人在一审判决后是选择通过上诉程序救济还是通过再审程序救济也是其自由处分诉权的表现。第209条对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抗诉的前提条件就是要先向法院申请再审。此规定已防止了当事人滥用检察监督权,当事人申请再审后已穷尽法院的救济程序。此时检察机关再以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将导致当事人失去司法救济的最后渠道。从法律而言,第209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向法院申请再审后,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该条并未限定是一审还是二审生效判决,也未要求一审生效判决还须未上诉的“正当理由”。未上诉的生效判决不予受理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

  作者单位:襄阳市襄州区检察院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


    (2009年12月14日证监会公告〔2009〕32号公布,根据2013年6月6日证监会公告〔2013〕26号《关于修改〈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的市场秩序,保护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1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金是指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并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的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
   本规定所称基金销售机构是指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基金管理人以及经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其他机构。
   本规定所称基金销售费用,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售基金份额以及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等销售活动中收取的费用。
   创新型封闭式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基金品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设定科学合理、简单清晰的基金销售费用结构和费率水平,不断完善基金销售信息披露,防止不正当竞争。
   第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建立健全对基金销售费用的监督和控制机制,持续提高对基金投资人的服务质量,保证公平、有序、规范地开展基金销售业务。

第二章 基金销售费用结构和费率水平

   第五条 基金销售费用包括基金的申购(认购)费、赎回费和销售服务费。
   第六条 基金管理人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可以收取认购费。
   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可以收取申购费。
   认购费和申购费可以采用在基金份额发售或者申购时收取的前端收费方式,也可以采用在赎回时从赎回金额中扣除的后端收费方式。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选择前端收费方式的投资人根据其申购(认购)金额的数量适用不同的前端申购(认购)费率标准。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选择后端收费方式的投资人根据其持有期限适用不同的后端申购(认购)费率标准。对于持有期低于3年的投资人,基金管理人不得免收其后端申购(认购)费用。
   第七条 基金管理人办理开放式基金份额的赎回应当收取赎回费。
   对于除本条第三款规定之外的股票基金和混合基金,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约定按照以下费用标准收取赎回费:
   (一)收取销售服务费的,对持续持有期少于30日的投资人收取不低于0.5%的赎回费,并将上述赎回费全额计入基金财产;
   (二)不收取销售服务费的,对持续持有期少于7日的投资人收取不低于1.5%的赎回费,对持续持有期少于30日的投资人收取不低于0.75%的赎回费,并将上述赎回费全额计入基金财产;对持续持有期少于3个月的投资人收取不低于0.5%的赎回费,并将不低于赎回费总额的75%计入基金财产;对持续持有期长于3个月但少于6个月的投资人收取不低于0.5%的赎回费,并将不低于赎回费总额的50%计入基金财产;对持续持有期长于6个月的投资人,应当将不低于赎回费总额的25%计入基金财产。
   对于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上市开放式基金(LOF)、分级基金、指数基金、短期理财产品基金等股票基金、混合基金以及其他类别基金,基金管理人可以参照上述标准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约定赎回费的收取标准和计入基金财产的比例。
   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从基金财产中计提一定的销售服务费,专门用于基金的销售与基金持有人的服务。
   第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对基金销售费用实行一定的优惠。

第三章 基金销售费用规范

   第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执行系统,健全内部监督和反馈系统,加强后台管理系统对费率的合规控制,强化对分支机构基金销售费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约定向投资人收取销售费用;未经招募说明书载明并公告,不得对不同投资人适用不同费率。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应在基金销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在申购(认购)费、赎回费、销售服务费等销售费用的分成比例,并据此就各自实际取得的销售费用确认基金销售收入,如实核算、记账,依法纳税。
   第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销售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产品前,应与基金管理人签订销售协议,约定支付报酬的比例和方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在基金销售协议中约定依据销售机构销售基金的保有量提取一定比例的客户维护费,用以向基金销售机构支付客户服务及销售活动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客户维护费从基金管理费中列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基金销售协议中明确约定销售费用的结算方式和支付方式,除客户维护费外,不得就销售费用签订其他补充协议。
   基金管理人不得向销售机构支付非以销售基金的保有量为基础的客户维护费,不得在基金销售协议之外支付或变相支付销售佣金或报酬奖励。
   第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在基金销售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签订销售协议或销售基金的活动中进行商业贿赂;
   (二)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压低基金的收费水平;
   (三)未经公告擅自变更向基金投资人的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或通过先收后返、财务处理等方式变相降低收费标准;
   (四)采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基金份额等方式销售基金;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扰乱行业竞争秩序的行为。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招募说明书及基金份额发售公告中载明以下有关基金销售费用的信息内容:
   (一)基金销售费用收取的条件、方式、用途和费用标准;
   (二)以简单明了的格式和举例方式向投资人说明基金销售费用水平;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有关基金销售费用的信息事项。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年度报告中披露从基金财产中计提的管理费、托管费、基金销售服务费的金额,并说明管理费中支付给基金销售机构的客户维护费总额。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的监察稽核报告中列明基金销售费用的具体支付项目和使用情况以及从管理费中支付的客户维护费总额。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基金销售机构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建设部“十五”重点实施技术》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发布《建设部“十五”重点实施技术》的通知



建科[2000]28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委、北京市市政管委),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部直属单位:

  为加强建设领域各行业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工作力度,加快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促进行业技术升级,提高建设事业整体发展能力和水平,巩固、增强建设事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经研究,决定在“十五”期间组织实施《建设部“十五”重点实施技术》。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是针对建设领域各行业发展中的技术难点和热点问题,选择确定组织推广的重点技术领域,一般每五年发布一次。“十五”期间,确定的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为:

  (一)信息技术

  (二)建筑节能技术

  (三)住宅产业技术

  (四)建筑用钢技术

  (五)化学建材技术

  (六)新型建筑结构与施工技术

  (七)水工业技术

  (八)垃圾处理技术

  (九)地基基础与地下空间技术

  二、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采取示范工程形式组织实施,设立《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计划》,并按照《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管理办法》(见附件)进行管理。

  三、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的具体内容,从历年发布的《建设部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指南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指南项目”中选择。

  四、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协助组织好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的实施和管理,同时积极做好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工作。

  附件: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抄送;科学技术部发展计划司,国家经贸委技术与装备司

点击此处下载《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申报书》

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的组织管理,推动建设事业技术进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是指由建设部确定的在一定时间内重点组织推广的重点技术。

  重点实施技术由建设部根据建设事业发展需要选择确定并统一发布,一般每五年发布一次。

  重点实施技术的具体内容,从《建设部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指南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指南项目”中选取。

  第三条 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采取示范工程的形式组织实施,通过《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计划》对示范工程进行组织管理。

  建立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以下简称“部示范工程”和“省示范工程”)两个工作层次。部示范工程由建设部归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管理并负责实施任务的落实;省示范工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并参照本办法制订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省示范工程每年应不少于三项。

第二章 部示范工程的申报条件和申报材料

  第四条 部示范工程必须是省示范工程。部示范工程从地方重点工程、标志性建筑和量大面广具有普遍意义的工程中选取,并且要具有良好的工程质量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在全国具有典型示范作用。

  第五条 每项示范工程应采用不少于5项建设部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指南项目的关键技术,且在示范工程中的应用覆盖率达到60%以上。

  第六条 示范工程开工前必须手续齐全、资金落实,工程的设计、施工和房地产开发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一定的技术能力和规范的企业管理制度。

  第七条 示范工程实施单位(申报单位)可以是工程设计单位、科研单位、施工单位或开发单位,也可以共同申报。

  第八条 申报部示范工程必须提交下列材料各一式6份:

  (一)《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申报书》;

  (二)示范工程应用重点实施技术工作计划。

第三章 申报审批及检查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优选本地的省示范工程,提出部示范工程的候选项目,由符合申报条件的相关单位向其申报。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按规定程序报送的候选项目进行初步审查,签署意见后上报建设部科技司。

  第十二条 建设部科技司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由部发文批准列入示范工程计划。

  第十三条 申报单位应于每年二月底前将申报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三月底前报建设部科技司。

第四章 部示范工程的实施与管理

  第十四条 部示范工程经建设部批准列入计划后,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与协调,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部示范工程实施单位每年应提出示范工程年度实施情况报告,报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于当年10月底前上报建设部科技司。

  第十六条 建设部委托科技服务机构或组织专家组对部示范工程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如遇特殊情况,部示范工程停建或缓建,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建设部报告情况,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部示范工程在通过当地主管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后,要及时向建设部报送示范工程验收申请资料。验收申请一般应在示范工程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报送建设部科技司。验收文件包括:

  (一)示范工程综合报告;

  (二)示范工程技术总结报告;

  (三)示范工程效益(经济、社会、环境)分析报告;

  (四)示范工程总结出的技术规程、工法等规范性文件;

  (五)示范工程技术录像。

  第十九条 建设部科技司组织专家对部示范工程进行验收;通过验收的示范工程,将授予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证书、证牌。

  第二十条 建设部对通过验收的示范工程组织评比,对优秀的示范工程予以奖励。奖励可分为综合奖、单项奖和个人奖。

  第二十一条 示范工程通过验收或予以奖励后,如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或发现验收材料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经查证属实,撤消其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称号。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科技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