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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司破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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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司破产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公司破产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14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破产申请
第三章 和 解
第四章 清算组
第五章 债权人会议
第六章 破产宣告和破产清算
第一节 破产宣告及效力
第二节 破产财产的管理
第三节 破产债权
第四节 破产财产的分配
第七章 破产终结
第八章 罚 则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维护本省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第三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外商投资公司的破产案件由其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 依照国家和本省关于劳动工资管理和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保障破产公司的待业、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费用。

第二章 破产申请
第五条 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公司破产,依照本条例所规定的破产程序清理公司债务。
第六条 债权人、债务人申请宣告公司破产,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书。
第七条 债权人提交的申请书,必须说明其债权的性质、数额,有无财产担保以及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债务人提交的申请书,必须说明公司亏损的情况,并且提供有关的会计报表和债权、债务清册。
第八条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申请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坚持申请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
第九条 申请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可以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发布公告,并通知债务人和已知的债权人。公告和通知中应当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日期。
债权人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
第十一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债务人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供公司会计报表和债权、债务清册。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但是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所必需的除外。


第三章 和 解
第十四条 债务人在债权人申请其破产后及破产宣告之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依照本条例所规定的和解程序清理其债务。
第十五条 债务人申请和解时,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文件:
(一)财产状况说明书;
(二)债权、债务清册;
(三)和解方案。
第十六条 和解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和解申请人和债权人的名称(姓名)、债权数额;
(二)债务延期偿还的期限及保证措施或者减免偿还的数额;
(三)生产经营情况和亏损的原因;
(四)改进经营管理的计划、措施;
(五)第三人为和解申请人提供的担保。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和解申请书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许可和解或者不许可和解的裁定。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和解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驳回:
(一)申请不符合第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限期补正而申请人又不补正的;
(二)申请人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到庭不作真实陈述,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文件的。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许可和解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公告下列事项:
(一)许可和解的理由和条件;
(二)清算人的姓名、进行和解的地点。
第二十条 在和解程序进行中,和解申请人可以继续从事生产经营,但是应当接受清算组的监督。
和解申请人应当将有关的簿册、文件及财产交清算组检查。
和解申请人必须答复清算组关于业务方面的询问。
第二十一条 在和解程序进行中,和解申请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无效。
第二十二条 和解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出席债权人会议,并答复询问。
和解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经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债权人会议或者出席但拒绝答复询问的,均视为撤回和解申请。清算组应当解散债权人会议,并书面报告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宣告和解申请人破产。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会议同意和解方案后,清算组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作出认可或者不认可的裁定。
债权人、债务人对不认可和解的裁定,不得上诉。
第二十四条 和解方案被债权人会议否决时,清算组应当立即宣告和解程序终结,并书面报告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认可和解的裁定后,应当发布公告,中止破产程序。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对于债权人会议所通过的和解决议有异议的,应当在决议通过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债权人不服人民法院认可的和解裁定的,可以自裁定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上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第二十七条 有担保的债权不受和解效力的约束,但是债权人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认可和解方案后,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债权人申请或者依照职权撤销认可,并应当立即发布公告,宣告和解申请人破产:
(一)和解方案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害人在和解方案认可后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经查证属实的;
(二)自人民法院认可和解方案后三个月内,债权人能证明和解申请人有欺诈行为的;
(三)和解申请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和解方案,经债权额占无担保债权总额三分之二以上的债权人的申请,撤销和解方案的。
第二十九条 和解被撤销后,第三人为和解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失效。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以裁定撤销和解或者驳回和解撤销的申请。
对于撤销和解的裁定,不得上诉。
对于驳回和解撤销申请的裁定,可以上诉。

第四章 清算组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出许可和解裁定的,应当在裁定之日起七日内指定三名以上清算人组成清算组。
人民法院作出宣告破产裁定的,应当在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指定三名以上清算人组成清算组。
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
第三十二条 清算人由人民法院在工商、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和律师等专业人员中指定。一经指定,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不得借故推托或者擅离职守。确实因客观情况不能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另行指定。
第三十三条 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
清算组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清算组的决定违背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会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撤销。

第五章 债权人会议
第三十四条 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除外。债务人的保证人,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作为债权人,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列席债权人会议,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第三十五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间届满后十五日内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或者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召开,也可以在清算组或者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要求时召开。
第三十六条 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是:
(一)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
(二)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
(三)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
第三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但是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七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第六章 破产宣告和破产清算

西藏自治区邮政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邮政条例

(2012年3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2号



《西藏自治区邮政条例》已经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3月30日通过。现将通过后的《西藏自治区邮政条例》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持续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邮政业规划、建设、服务与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邮政普遍服务提供政策支持,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农牧区的邮政设施建设,促进邮政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各级邮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组织编制邮政业发展规划。

第四条 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全区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邮政管理机构在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工商、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协助做好邮政业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检查、扣留邮件、汇款。

第六条 邮政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确保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多种所有制的快递企业开展快递业务,满足社会各方面的需要。

第八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承担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

快递企业提供快递服务应当符合快递服务标准,遵守其公开的服务承诺。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畅通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邮政设施

第十条 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应当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满足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并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管理手段,发挥邮政网络、邮政设施、安全保障、信息传递的优势,增强普遍服务能力,满足社会的用邮需要。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适当超前、方便用邮的原则,将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建设给予支持,重点扶持边远农牧区的邮政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建设城市新区、开发区、独立工矿区、住宅区以及旧城区改造和乡(村)建设,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同时建设配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城市建成区已有的邮政设施不能满足邮政普遍服务要求的,应当扩建或者重建。

较大的车站、机场、大专院校、宾馆、旅游景区(点)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当建设配套的邮政服务设施。有条件的地方,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

第十四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场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设立邮政普遍服务场所;尚未设立的,邮政企业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妥收、妥投邮件的协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在有条件的村,设置村邮站;尚未设置的,农牧区村民委员会应当明确接收邮件的场所,负责本村邮件的接收和代转。

第十五条 邮件处理场所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

第十六条 新建城镇居民楼应当在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与用户数相应的邮政信报箱(群)。邮政信报箱(群)建设纳入建筑工程统一规划,其制作和安装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体预算;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信报箱(群),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验收;邮政信报箱(群)的验收资料,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报邮政管理机构备案。未按照规定设置信报箱(群)的,由邮政管理机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设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已建成使用的城镇居民楼未设置邮政信报箱(群)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负责补建;逾期未补建的,由邮政管理机构指定其他单位设置邮政信报箱(群),所需费用由该居民楼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承担。

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负责邮政信报箱(群)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因城乡建设等原因确需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原有面积原址新建或者就近重建;不能在原址新建或者就近重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合理场所或者划拨土地重建。新建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在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安排过渡场所,保证邮政普遍服务正常进行。

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确需迁移的,应当迁至方便群众用邮的地方。

新建的邮政设施,邮政企业应当报当地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保证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改变邮政设施的使用性质。

城乡邮政设施应当标示统一的邮政标志。

第十九条 地名管理部门设置的城市街道、乡(镇)、村庄的名址牌,应当标明邮政编码。

地名和门牌号码发生变更时,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地邮政企业。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向用户提供普遍服务,应当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执行。

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服务种类、营业时间、资费标准、邮件和汇款的查询及损失赔偿办法、禁止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和用户对其服务质量的投诉办法。

邮政企业应当在其提供的邮件详情单显著位置标明可能影响用户权益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寄递邮件,应当符合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寄递时限和服务规范,禁止积压。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邮政营业网点每周营业时间应当不少于5天,投递邮件每周至少5次。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在交通不便的边远农牧区每周的营业时间以及投递邮件的频次,由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制定,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邮件收寄验视制度。

邮政企业在收寄过程中发现用户交寄国家禁止寄递的物品,应当拒绝收寄。已经收寄的邮件中发现有上述物品的,邮政企业应当立即停止转发和投递。对其中依法需要没收或者销毁的物品,邮政企业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交寄邮件的用户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不得通过寄递渠道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收发人员、邮件代收点和村民委员会指定的邮件代收人接收邮政企业提交的邮件时,应当当场核对、签收,并负有邮件的保管、及时转交和保密义务;无法转交或者误收的邮件,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仿印邮票和邮资图案;

(二)伪造、变造邮资凭证;

(三)私拆、隐匿、毁弃他人的邮件;

(四)擅自使用邮政专用名称,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专用工具、专用品;

(五)损毁或者擅自迁移邮筒(箱)、邮政报刊亭、邮政信报箱、邮政编码牌等邮政设施,擅自开启和封闭邮筒(箱)、信报箱;

(六)非法拦截运邮车辆;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用户交寄给据邮件后,对国内邮件可以自交寄之日起一年内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对国际邮件可以自交寄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邮政汇款的汇款人自汇款之日起一年内,可以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负责免费查询,并依法将查询结果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通知查询人。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对平常邮件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平常邮件损失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丢失、毁损、短少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因突发事件发生服务阻断时,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邮政管理机构报告。

邮政企业应当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所在地邮政服务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因自然灾害、社会事件、生产安全事故、经营不善等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邮件积压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组织和调配运力,进行有效疏运。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号码,接受社会和用户对邮政企业服务质量的监督。

邮政企业对用户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用户。

用户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邮政管理机构申诉。邮政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一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二)擅自中止提供邮政服务;

(三)强迫用户使用邮政业务;

(四)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五)拒绝用户使用有效邮资凭证交寄邮件;

(六)擅自变更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公告,采取补救措施,并向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章 邮政保障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应当积极争取国家支持,保障边远地区的邮政服务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的补偿机制,对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给予补贴。

邮政企业对国家和自治区给予的邮政普遍服务的补贴,应当向边远农牧区倾斜。

第三十四条 非营利性邮政设施用地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用地的规定,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并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邮筒(箱)和占地面积6平方米以内的邮政报刊亭等邮政服务设施,免缴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三十五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并用于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运邮车辆,经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认可和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免予办理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六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并用于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运邮车辆在运递邮件途中,通过检查站、桥梁、隧道时,应当优先放行。

第三十七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并用于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车辆运递邮件,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段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并用于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车辆运递邮件时发生轻微事故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后予以放行;因收集证据需要确需暂扣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有关企业,协助保护邮件的安全并为邮件的转运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机场、码头、车站应当为邮政企业提供装卸、转运邮件作业场所和邮政车辆出入通道,具体位置与面积由邮政企业与相关单位协商确定。

第三十九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保障邮件的正常投递。

第五章 快递服务

第四十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跨自治区经营或者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并向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在自治区范围内经营快递业务。

第四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如需在自治区范围内设立、合并分支机构或者撤销营业网点的,应当向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二条 快递企业应当加强快递服务网络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快递服务网络的安全和畅通,接受邮政管理机构、国家安全机关等相关部门的监督,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四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和有效期经营快递业务,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不得将信件打包后作为包裹寄递。

第四十四条 快递企业不得擅自中断提供快递服务。确需临时歇业的,应当提前7日书面告知所在地邮政管理机构,同时在营业场所及有关媒体上公告,并及时妥善处理未处理的快件。

快递企业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书面告知邮政管理机构,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对尚未投递的快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该企业无法处理的,由邮政管理机构指定其他企业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该企业承担。

第四十五条 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年度报告、注销等事项,并为社会公众的查询提供方便。

第四十六条 快递企业运递快件的专用车辆应当喷涂快递专用标志,依法办理道路运输证。

从事快递业务的专用车辆在投入使用前,应当将车辆相关材料报邮政管理机构审核,由邮政管理机构将符合条件的快递专用车辆资料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七条 小型客车作为城市快件运输专用车辆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改装。

第四十八条 快递企业接受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的委托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安全保障协议和诚信经营承诺协议,并报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九条 快递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为企业提供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引导快递企业依法、诚信经营,维护快递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快递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五十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关于邮件的规定,适用于快件;第十五条关于邮件处理场所的规定,适用于快件处理场所;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第六项关于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本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邮政运邮车辆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运递快件的专用车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对邮政企业使用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补贴资金实施监督。

第五十二条 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对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有关寄递业务的经营和服务质量实行监督管理,健全邮政普遍服务、快递服务质量用户申诉制度和举报查处制度;按照法定程序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涉嫌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维护用户权益和邮政市场秩序。

第五十三条 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对邮政企业的普遍服务质量每年作出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根据邮政管理机构的要求报告企业有关经营情况、服务质量自查情况和统计报表,并及时报告重大通信事故和重大服务质量问题。

第五十四条 邮政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邮政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要求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报告有关经营情况。被检查的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阻拦,不得隐匿、销毁、转移原始资料。

第五十五条 邮政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或者涉嫌发生违反邮政法律、法规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业务文件、单据凭证和其他资料;

(四)经邮政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依法查封违反邮政法律、法规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活动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邮件、快件开拆检查。

第五十六条 邮政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恪守职责,持证上岗,公正、文明执法。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七条 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应当指导开展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和特殊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技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建立或者不执行收寄验视制度或者寄递国家禁止寄递物品的,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用户在邮件、快件中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有前两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行为的,由邮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伪造的邮政专用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邮政企业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邮政企业从业人员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行为,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的,由邮政企业给予处分。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机构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邮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令第20号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12月30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4年11月8日公布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3号)同时废止。

  

环境保护部部长

二○一二年四月三十日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提高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水平,维护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是指专门从事污染物处理、处置的社会化有偿服务活动,或者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承担他人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的有偿服务活动。

  第三条【行政许可原则】 国家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行资质许可。

  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获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并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未获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不得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第四条【资质类别】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为生活污水、工业废水、除尘脱硫脱硝、工业废气、工业固体废物(不含危险废物)、有机废物、生活垃圾、自动连续监测等专业类别。

  自动连续监测设施运营资质分为乙级资质和临时资质两个级别,其他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为甲级资质、乙级资质和临时资质三个级别。

  第五条 【监督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持证单位(以下简称持证单位)及其运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运营培训】 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现场管理人员和现场操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专门的培训与考核。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统一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现场管理人员和现场操作人员培训、考核规范。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现场管理人员和现场操作人员的培训、考核。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申请条件】 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甲级或者乙级资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具有规定数量、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以及运营现场管理人员和现场操作人员;

  (三)具有1年以上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实践,且能够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四)具备与其运营活动相适应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类、分级条件规定的其他要求。

  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临时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条件。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具体条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提交材料】 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本单位登记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资质证书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二)上一年度本单位财务状况报告或者其他资信证明;

  (三)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复印件、现场操作人员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复印件和聘用合同复印件;

  (四)实验室或者检验场所及其检测能力的证明;

  (五)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六)有关规范化运营质量保证体系的证明;

  (七)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例,包括运营项目简介、委托运营合同、用户意见、委托运营项目备案表、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委托运营合同期间设施运行监测报告;

  (八)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级、分类条件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临时资质的,可以不提交前款第(七)项规定的材料。

  第九条【甲级资质审批程序】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甲级资质的审批。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甲级资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审批决定,并通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资质证书,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对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甲级资质的,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从严审批。

  第十条【乙级、临时资质审批程序】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乙级资质和临时资质的审批。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乙级资质或者临时资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资质证书,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颁发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乙级或者临时资质证书之日起30日内,将资质证书复印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现场核查】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申请签署意见或者审批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申请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单位及其运营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二条【资质证书内容】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工商注册登记或者事业单位登记地址;

  (二)运营类别与级别;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五)审批部门的名称、印章。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资质效力】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甲级资质、乙级资质和临时资质全国通用。各地不得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之外,以任何名义设置资质审批前置条件,也不得在审批过程中收取任何费用。

  集团公司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分别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得要求持证单位及其非独立法人的分公司重复申领运营资质证书或者申请其他类似的运营许可。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不得转让。禁止伪造、变造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资质有效期及其延续】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甲级资质和乙级资质有效期为5年,临时资质有效期为2年。

  持证单位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甲级资质或者乙级资质有效期内的各年度管理考核中,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在资质有效期满前6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资质延续,换发证书。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临时资质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不予延续。具备相应条件的,临时资质持证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乙级资质或者甲级资质。

  第十五条【资质重新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

  (一)增加新的运营专业类别的;

  (二)临时资质升级为甲级资质或者乙级资质的;

  (三)乙级资质升级为甲级资质的;

  (四)资质有效期满而未获延续的。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临时资质有效期满,不符合升级为甲级资质或者乙级资质条件的,2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同类别的临时资质。

  第十六条【资质变更】 持证单位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登记地址等事项的,应当在领取新营业执照或者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填写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变更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二)原发证机关颁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正、副本;

  (三)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还应当提供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复印件、现场操作人员岗位培训证书复印件和聘用合同复印件。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运营要求】 持证单位可以按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规定的类别,在全国范围内承接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业务。

  第十八条【技术评估】 持证单位接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前,应当对该设施是否具备稳定运行和达标排放的必要条件进行技术评估,并以此作为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的依据。

  第十九条【委托运营合同】 持证单位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运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持证单位应当在委托运营合同签订后30日内,填写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项目备案表,报设施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对持证单位要求】 持证单位应当依照委托运营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保证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行,确保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防止产生环境污染。

  第二十一条【年度评估】 持证单位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对所运营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状况、设施完好情况、污染物排放达标情况、二次污染防治情况、设施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整改方案等进行年度评估,并填写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

  第二十二条【运行考核】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登记的持证单位及其运行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项目情况进行年度管理考核。

  持证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本单位登记地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在单位登记地省级行政区域外有运营项目的,持证单位应当同时将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项目年度报告表抄报项目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和日常监督管理与现场检查情况对持证单位做出考核结论,于每年3月底前将持证单位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状况和考核情况上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事故应急】 持证单位应当协同委托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运行监督】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将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管理纳入日常执法监管工作范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通过书面检查和实地核查等方式,对持证单位的运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存档;发现违法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整改,依法予以查处,并通报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发证机关。

  异地运营的持证单位发生违法行为时,违法行为发生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的同时,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等情况,向其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发证机关通报。

  第二十五条【监管措施】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除可以依法采取有关监督检查措施外,还可以要求被检查的持证单位提供运营资质证书正本或者副本原件、技术人员专业资格证书复印件、现场管理人员和现场操作人员岗位培训证书、劳动关系证明、有关运营业务的文档、内部管理制度文件、运行检测和运行操作记录、设施运行评估报告等材料,并进入被检查的持证单位及其负责运行的设施进行现场核查。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日常监督和现场核查时,持证单位应当如实报告设施运行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检查,不得隐瞒真实情况,不得提供虚假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资质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发证机关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举报,或者依据其职责,撤销本部门作出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

  (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批准核发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

  (二)违反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审批程序或者超越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作出审批决定的;

  (三)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资质审批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四)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

  (五)应当依法撤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的其他情形。

  异地运营的持证单位发生违法行为,需要撤销其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发证机关提出撤销许可的建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监管人员的处罚】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运营活动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对持证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行为的。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管理工作中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对持证单位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委托不具有运营资质的单位运行其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

  (二)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

  (三)超出资质证书许可范围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

  (四)持证单位擅自修改原始监测数据,提供虚假信息的;

  (五)持证单位提交虚假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的;

  (六)伪造、变造、转让运营资质证书或在申请资质证书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持证单位有前款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有偷排、不正常运营污染治理设施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其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依照本办法规定被收回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单位,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企业平等条款】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后,方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第三十条【特别设施】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应当依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获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文件格式】 下列文件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申请表;

  (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变更申请表;

  (四)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

  (五)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项目备案表;

  (六)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人员岗位培训和考试合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4年11月8日公布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