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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加快水泥工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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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加快水泥工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印发关于加快水泥工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急 发改运行[2006]6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建设厅(委)、商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质监局、环保局:

  水泥是国民经济建设的重要基础原材料。近年来,我国水泥工业发展很快,但存在总量过剩、结构不合理的矛盾。推进结构调整是“十一五”期间水泥工业重大而艰巨的任务。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及国务院颁布的《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国发[2005]40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的通知》(国发[2006]11号)精神,结合当前水泥工业发展的具体情况,特制定《关于加快水泥工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详见附件)。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关于加快水泥工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国 土 资 源 部

  建 设 部

  商 务 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

  国家环保总局 

  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三日

主题词:水泥 工业 调整 通知

附件:

关于加快水泥工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

  水泥是国民经济建设的重要基础原材料。“十五”期间,我国水泥工业取得了长足发展。2005年水泥产量10.6亿吨,五年平均增速为12%。新型干法水泥技术取得突破性进展,新型干法水泥生产能力占全部水泥比重已由2000年不足12%提高到40%。大型企业集团迅速成长,产业集中度日益提高。水泥技术和装备成套出口快速增长,在国际市场上的份额已达20%以上。据测算,“十五”期间,由于发展新型干法水泥减少粉尘排放500多万吨,水泥工业年消纳工业废渣已超过2亿吨,占工业废渣总利用量一半以上。

  我国水泥工业虽然发展很快,但仍然存在总量过剩、结构不合理的矛盾;行业整体经营粗放,资源、能源消耗高,综合利用水平低;企业数量多、规模小,产业集中度低;落后生产能力比重大,产品质量档次低;在行业准入和建筑市场使用方面技术法规不够完善等。为加快推进水泥工业结构调整,引导水泥工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国发〔2005〕40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的通知》(国发〔2006〕11号)精神,现就水泥工业结构调整提出以下意见:

  一、水泥工业结构调整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坚持总量控制,依靠发展促调整,通过调整促提高。加强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发展循环经济。推动企业重组,提高产业集中度。积极参与国际竞争,实现水泥工业由大变强和可持续发展。

  (二)调整目标:2010年水泥预期产量12.5亿吨,其中:新型干法水泥比重提高到70%,水泥散装率达到60%;累计淘汰落后生产能力2.5亿吨。企业平均生产规模由2005年的20万吨提高到40万吨左右,企业户数减少到3500家左右。水泥产量前10位企业的生产规模达到3000万吨以上,生产集中度提高到30%;前50位企业生产集中度提高到50%以上。新型干法水泥吨熟料热耗由130kg下降到110kg标准煤,采用余热发电生产线达40%,水泥单位产品综合能耗下降25%。粉尘排放量大幅度减少,工业废渣(含粉煤灰、高炉矿渣等)年利用量2.5亿吨以上。石灰石资源利用率由60%提高到80%。

  二、加强总量控制,实施分类指导

  各地要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水泥工业发展专项规划,结合“十一五”规划编制好本地区水泥发展专项规划。新上项目(包括熟料基地、水泥厂、粉磨站)必须根据市场需求、资源状况和交通运输条件,合理布局,防止盲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泥发展规划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并作为水泥项目的核准依据。

  继续支持大型新型干法水泥项目。对水泥产能增长过快、新型干法水泥比例已经较高的地区,发展速度要予以适度控制;对落后产能比重较大的地区,鼓励上大压小,扶优汰劣。

  严禁立窑等落后生产工艺新建、扩建和单纯以扩大产能为目的技术改造项目。凡违背政策规定继续审批此类项目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部门领导的责任。对违反规定擅自建设的项目,要坚决依法拆除。

  三、制定和完善政策,严格市场准入

  (一)严格水泥生产许可证管理,开展无证生产专项整治活动,坚决取缔无证生产水泥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新标准重新修订水泥生产许可证发放细则,对不符合实施细则要求的企业一律不予发证,严格把好市场准入关。

  (二)制定水泥熟料国家标准,提高水泥熟料强度允许的最低等级,提升水泥质量。在满足社会需要的前提下,努力做到水泥实物用量不增或少增,以减少对能源、资源的消耗。

  (三)完善混凝土结构设计标准和规范,提高建设、建筑工程应用水泥的准入标准,依据不同工程的需求选择水泥类型和品种。禁止立窑水泥进入高速公路、机场、港口、桥梁、涵洞等重点建设工程和建筑物结构工程。推广高性能混凝土的应用,提高建筑物使用年限。大力发展预拌砂浆和商品混凝土,大中型城市要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条件成熟的地区应限制现场搅拌砂浆,禁止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使用立窑水泥。

  (四)抓紧做好现有生产线2006年7月1日执行新的《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准备工作,加快实施对现有水泥生产线烟气连续监测装置的安装和管理。依法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五)完善现行资源综合利用政策中有关水泥利废税收优惠规定。享受该项优惠政策的企业除利用工业废渣的比例达标外,还必须达到环保新标准。进一步建立科学严格的资格认定方法、程序和管理机制,使资源综合利用政策落到实处。

  (六)落实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措施,从使用环节入手,进一步加大散装水泥推广力度。

  四、建立落后产能退出机制,加大结构调整力度

  抓住当前水泥市场总量供大于求的有利时机,采取上大关小、补贴及赎买等多种方式,淘汰一批落后生产能力,改善环境质量,缓解能源、资源压力。有条件的地方应适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重点地区拆除水泥立窑的补贴。

  五、支持大企业集团发展,加快提高产业集中度

  遵循市场经济规律,鼓励有实力的大型水泥企业采取兼并、重组、联合等方式,提高生产集中度,优化资源配置。选择10家国家重点支持和30家地方重点支持的大型企业集团,增强其在区域市场的调控能力(具体名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发布)。对重点支持发展的大型企业集团,在项目核准、土地审批、贷款投放上,优先给予支持。进一步完善和调整水泥税收政策,停止对落后工艺和严重污染环境的水泥生产实行税收优惠政策。严格税收征管,禁止对小水泥企业包税和随意减免税。

  六、鼓励水泥企业“走出去”,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鼓励日产2000吨以上大型水泥设备出口,对符合信贷条件的项目,银行积极提供必要的出口信贷支持;支持有实力的大型企业(集团)走出国门开展水泥建设工程总承包和直接投资办厂,使我国水泥工业由产品输出向资本、装备、技术、管理、服务等配套输出的国际化经营方向发展。

  为确保出口水泥质量,维护水泥出口市场秩序,国家将建立出口水泥生产企业资质认定制度。

  七、加强水泥矿山资源管理,大力发展循环经济

  加强石灰石矿产资源管理和建设项目审批。统筹考虑资源配置的均衡,鼓励采用先进开采技术,合理开发利用石灰石资源,制定和完善在石灰石矿山开发中的环境保护、尾矿资源利用、开采后的土地复垦和生态恢复方面的政策规定。

  抓紧研究制定鼓励水泥工业资源综合利用和处理工业、城市垃圾方面的配套政策措施。加强大型高效粉磨系统、低热值燃料应用、低温余热发电、城市垃圾处理、工业废渣及可燃废弃物的应用、新型绿色水泥基材料等研究,将“可燃废弃物在水泥生产过程中的无害化、资源化处置技术及设备”等研究项目列为国家专项重点研究攻关课题,加大科研及开发投入力度,建设示范线,力争在技术开发和应用方面有所突破。在充分试验研究的基础上完善标准体系,引导水泥工业科学、合理利用和处理废弃物。

  八、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加强行业自律

  各地在制定水泥工业发展规划和新上项目审批时,要充分听取当地水泥行业协会的意见。协会要主动做好市场信息服务,加强水泥行业经济运行监测分析,密切关注行业发展动态,及时发布市场供求信息,引导企业投资决策。要积极推广先进企业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指导和帮助企业改进管理,挖潜降耗,提高企业经济效益。要利用行业协会的优势,加强行业自律工作,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促进水泥工业持续健康发展。


拉萨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2000年5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程管理范围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河道、堤防、水库(塘)、水电站、抽水站、沟渠、灌区等各类自然或者人工的水利工程及其设施。
  第三条 拉萨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水利工程应按照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管理。
  拉萨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利工程监督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制定并实施水情调度方案,保证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三)制止和查处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
  (四)负责组织水利工程的管理、维修和养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对水利工程投入的总体水平,并逐年加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加固的投入比例。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及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水利工程及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保护水利工程及设施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工程管理范围
  第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和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利工程(包括机井、渠道等小型水利工程)范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利枢纽工程范围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共同管理的建筑物,未明确管理范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河道、湖泊、沼泽管理范围的划定: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堤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滞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水域、沙洲、滩地及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确定。
  湖泊、沼泽的管理范围为湖泊、沼泽的水域、蓄洪区、滞洪区。
  第十一条 流域性主要河流堤防管理范围的划定:
  (一)雅鲁藏布江为背水坡堤脚外60米;
  (二)拉萨河为背水坡堤脚外50米;
  (三)尼木河以及堆龙河、澎波河、当曲、学绒藏布、墨竹马曲为背水坡堤脚外30米。
  以上河道城镇段的堤防,背水坡堤脚外不得少于20米。
  第十二条 进水口、水电站、抽水站、水库(塘)、灌区管理范围的划定:
  (一)进水口上下游河道各不少于500米,左右两侧50米至100米;
  (二)大型水电站、抽水站为上下游河道堤防各1000米,左右侧各100米;中小型水电站、抽水站为上下游河道堤防各500米,左右侧各50至100米;
  (三)大中型水库为设计最高洪水位线以下的库区及大坝背水坡坝脚外100至200米;水库主副坝两端的山头、岗地顺坝轴线方向以分水线为界,垂直于坝轴线方向,以坝轴线为起点,上游300至500米,下游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100至200米。小型水库为设计最高洪水位线以下的库区及大坝背水坡坝脚外50至100米;主副坝两端的山头、岗地顺坝轴线方向以分水线为界,垂直于坝轴线方向以坝轴线为起点,上游200至300米,下游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50至100米;
  (四)666公顷以上灌区为干渠背水坡坡脚外3至5米,支渠背水坡坡脚外1至3米,环山渠背水坡坡脚外2米,迎山坡从渠顶面与山体交接处始,沿山体方向水平延伸10米;333公顷以上灌区为干渠背水坡坡脚外1至2米,环山渠背水坡坡脚外2米,迎山坡从渠顶面与山体交接处始,沿山体方向水平延伸5米。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向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土地使用证》。其中属于规划区域范围内的土地还应依法到规划部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之后,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使用和管理;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但必须服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安全监督。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已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继续由原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四条 受益或者影响范围在两个县以上的水利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受益或者影响范围在两个乡以上的水利工程,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受益范围在两个村以上的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专家定期对重要水利工程及设施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损坏的水利工程及设施及时组织维修、加固、确保水利工程及设施完好。
  第十七条 场圃、厂矿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部队兴建的水利工程,必须按照所在地区防洪排涝和工程管理要求,由兴建单位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并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 利用堤坝做公路的路面以及路面两侧各50厘米的路肩,由交通部门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公路上的涵洞及闸渠上的公路桥是交通部门承建的,由交通部门负责维修养护。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堤坝上兴建的桥、闸涵因交通需要扩建的,由交通部门负责,其设计施工方案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九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工程设施和建筑物,应按规划及其他相关要求设计。建设单位必须先将建设项目的选址地点、工程规模、结构形式和占地范围报经规划部门审批后,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方可向有关部门报送设计任务书。选址地点涉及到公路等有关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审批。
  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批准的设计要求施工,并按期竣工。
  第二十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需要改变工程设施、建筑物的用途及设施位置、工程结构的,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及规划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河道、湖泊、沼泽的开发利用和从事生产经营项目,必须符合有关防洪滞洪功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域内的防洪排涝工程,必须符合河流的综合开发利用规划,并按照城市防洪排涝总体规划要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纳入专业防洪规划,进行建设和管理。
  新建工业区、住宅区的水系变动,应按照管理权限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新的防洪排涝工程系统建成之前,不得任意堵塞、填毁和改变原有的防洪排涝体系。
  第二十三条 凡在行洪、排涝、输水河道及渠道中设置阻水障碍物的,应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严重壅水、阻水的跨河工程设施及其他建筑物,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要求重新改建或拆除;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紧急处理决定,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个人必须服从。
  第二十四条 防汛期间,在超过警戒水位堤防上行驶的车辆及进行生产施工作业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在行洪、排涝、输水河道和渠道内倾倒垃圾、渣土、工矿废弃物或种植高杆植物;
  (二)在行洪、排涝、输水河道和渠道内建设妨碍行水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河道滩地、行洪区、湖泊、水库库区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圈圩、打坝、修建建筑物;
  (四)变卖、转让、出租水利工程设施;
  (五)毁坏、拆除闸涵、进水口、抽水站、水电站等各类水利工程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附属设施;
  (六)在堤坝、渠道上扒口、挖坑、垦种和毁坏块石护坡、林木草皮;
  (七)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爆破、采石、挖砂、取土、打井和采伐林木;
  (八)其它危及水利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确保水利工程安全、保证农田灌溉和防汛抗洪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多种经营,实现以水养水。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经营收入应当主要用于水利工程的养护、维修及更新。按程序审批后也可将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发展水利经济。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制度。使用水利工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水费的使用情况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水费的收取标准和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在水利工程防洪、排涝范围内直接受益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受益大小,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利工程维护管理费。
  水利工程维护管理费及水费主要用于水利工程的养护、维修及更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阻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以下标准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六)、(七)项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按设计施工的或不能按期竣工,影响蓄水、供水、排水和行洪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或者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改变工程设施、建筑物的用途及设施位置、工程结构的,可处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危害防洪滞洪功能正常发挥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拒绝拆除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三十四条 对不按期缴纳水费的单位和个人,水利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逾期一月加收应缴水费额1%的滞纳金;超过三个月不缴纳水费和滞纳金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阻挠、殴打依法执行工程管理职责的水利工程管理人员,蓄意制造水事纠纷,迫使水利工程管理人员改变工程设施的控制运行方案,拒绝执行防汛救灾命令的,对直接责任者及肇事的有关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拉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61年第4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61年第4期公报)

1961年6月6日
任命杨琪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摩洛哥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白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摩洛哥王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1961年6月18日
任命仲曦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曹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