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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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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政府令〔2007〕148号)



  《宁波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8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宁波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的装卸和道路运输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是指使用专用车辆,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作业全过程。
  本规定所指专用车辆包括符合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相关技术标准的罐式车辆(以下简称槽罐车)和其他车辆。
  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和运输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要求从事危险化学品的装卸和道路运输活动。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安监、公安、交通、质监、环保、卫生等部门组成的安全监督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安监、公安、交通、质监等部门应当完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做好相关信息的采集、维护、管理和应用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的装卸和道路运输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和县(市)、区公安、交通、质监、环保、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六条 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信息,会同同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时调整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停车场专业规划,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公路、道路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信息,合理编制公路、道路新建、扩建、改建规划。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相关行业协会应当为会员提供安全知识培训、技术咨询和指导服务,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管理,协助做好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充装或装载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充装或装载作业人员持有效资格证上岗作业;
  (三)为槽罐车充装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提供安全技术说明书;为其他专用车辆装载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提供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四)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超装。
  危险化学品槽罐车的充装单位还应当将车辆及其驾驶员、押运员的有关信息和充装情况及时准确录入信息系统。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充装或装载单位应当在充装或装载前按规定查验下列事项,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给予充装或装载:
  (一)专用车辆资质证件、驾驶员和押运员从业资格证件齐全有效;
  (二)专用车辆与行驶证照片一致;
  (三)专用车辆标志灯、标志牌、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齐全完好;
  (四)专用车辆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检测并合格有效;
  (五)外省籍专用车辆在本市驻点经营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业务的应当持有《外省(市)货运车辆驻浙经营登记证》,非本市驻点经营的外省籍专用车辆在本市起运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有《外省(市)专用车辆在浙承运危险货物备案证》;
  (六)专用车辆卫星定位仪配备情况。没有配备卫星定位仪的,应当告知其到就近的登记服务点接受卫星定位仪免费借用服务。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不得超装超载;
  (三)按有关规定投保危险化学品承运人责任险;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五)对专用车辆配备的卫星定位仪进行有效管理,落实管理制度,加强车辆运行监控;
  (六)符合第九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事项。
  危险化学品槽罐车运输单位还应当保持罐体完好,不得擅自更换、改装和维修,并按规定做好槽罐车罐体的定期检验。
  第十一条 驾驶员、押运员应当遵守运输安全管理规定,途中按规定停、行车,保持卫星定位仪的正常运行,不得非法买卖、提供危险化学品。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资质的运输单位承运危险化学品。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应当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
  第十四条 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应当到登记服务点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化学品充装、装载和道路运输单位实行风险抵押金制度。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的行驶、装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超载、超速和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将超装超载的车辆押运到指定地点由具备安全卸载条件的单位进行安全卸载;负责对信息系统中有关驾驶证、车辆检测合格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禁运区域和通行路线等信息的维护。
  第十七条 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标志灯、标志牌和卫星定位仪、车辆运输资质证、驾驶员、押运员从业资格证、外省(市)货运车辆驻浙经营登记证、外省(市)专用车辆在浙承运危险货物备案证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负责对信息系统中有关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道路运输证、驾驶员和押运员的从业资格证、槽罐车罐体检验合格证、外省(市)货运车辆驻浙经营登记证、外省(市)专用车辆在浙承运危险货物备案证等信息的维护。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充装和装载单位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负责对信息系统中有关危险化学品充装和装载单位基本信息的维护。
  第十九条 质监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槽罐车罐体的定期检验状况和罐体检验机构的检验活动以及信息系统中有关检验信息的维护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罐体检验机构应当将危险化学品槽罐车罐体的定期检验信息及时准确录入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 由市安监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等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设立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道路运输登记服务点。
  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登记服务点的管理。
  登记服务点主要提供以下服务:
  (一)为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外地籍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除在本市驻点经营的外省籍车辆外)提供卫星定位仪免费借用服务;
  (二)告知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允许通行的区域、道路和时间;
  (三)将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的有关信息及时准确录入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各项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装卸和运输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三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后,驾驶员、押运员应当立即报警并报告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时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和警示措施。
  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其他相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安监、公安、交通、质监、环保、卫生等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实施救援。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做好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充装和装载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槽罐车充装单位未将车辆及其驾驶员、押运员的有关信息和充装情况及时准确录入信息系统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提供所充装或装载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标签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充装和装载单位超装超载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发生道路运输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在充装和装载前发现专用车辆及其驾驶员、押运员不符合条件仍给予充装和装载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发生道路运输事故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发现专用车辆没有借用卫星定位仪仍给予充装和装载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对卫星定位仪进行有效管理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维护和检测专用车辆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驾驶员、押运员、装卸管理人员未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发生道路运输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罐体检验机构不将槽罐车罐体的定期检验信息及时准确录入信息系统的,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的驾驶员、押运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运输途中不按规定停、行车的;
  (二)未在登记服务点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保持卫星定位仪正常运行的。
  第三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驾驶员、押运员等在运输途中非法买卖、提供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给予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有关部门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组织实施救援或者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有关用语的解释:
  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各危险化学物品,包括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罐式车辆,包括一体式罐体车、拖挂式罐体车、罐式集装箱车,简称槽罐车。一体式罐体车是指罐体永久性固定在车辆底盘上,与车辆不可分离的罐体运输车;拖挂式罐体车是指罐体永久性固定在挂车底盘上,与挂车不可分离,牵引车与挂车可分离的罐体运输车;罐式集装箱车是指由罐体与箱体框架两部分组成的集装箱运输车,其罐式集装箱与车辆可分离。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是指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在运输危险化学品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征收和临时占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征收和临时占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署发(2005) 89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中直、区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 现将《锡林郭勒盟征收和临时占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 、各地、各部门今后凡涉及征收、临时占用集体土地和国有农用地的征地、补偿、安置问题时,都要严格依照本办法及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不得随意出台其他征收、临时占用集体土地的文件;不得违反程序征收、临时占用体土地;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
  二、各地、各部门在依法按程序做好征收、临时占用土地工作时,要提前做好群众的思想工作。要通过新闻媒体公布、发放政策手册及现场解说多种方式,将有关征地和补偿的政策、规定宣传到每个被征地集体和个人当中。

               
               
             

   二○○五年八月八日



锡林郭勒盟征收和临时占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和临时占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工作,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实施细则》、《内蒙古自治区占用、征用林地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的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项目需征收集体土地的,由旗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征收草原、林地的,应分别经草原行政管理部门、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
 第三条 征地项目立项后,由用地单位向旗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旗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初步审核后按下列程序办理:(一)对拟征土地现状进行调查,填写调查结果确认书。确认书上注明地类、面积,并由承包人签字、嘎查(村)盖章。
 (二) 按照征地类型分别由农业、草原、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土地、统计部门对所涉及地类依法测定年平均产值。
 (三)按照本办法确定的补偿倍数,制定土地补偿和安置方案,向嘎查(村)及有关承包户发放《征地告知书》。嘎查(村)和有关承包户对告知内容有异议的,可于7日内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听证要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举行听证。
 (四)旗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整理报批材料,经旗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审批。
 第四条 土地补偿费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征收基本农田的补偿费,按照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支付;征收其他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8倍支付。
 (二)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 征收集体草原的补偿费,按照草原被征收前五年平均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的10倍支付。
(三)征收林地的补偿费,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占用、征用林地收费标准和管理
使用的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土地安置补助费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
,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
 (二)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草原的安置补助费,按照每亩被征收草原前五年平均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的10至15倍支付。
(三)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占用、征用林地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征收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20亩林地一个劳动力或者四万元标准支付。
第六条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按照下列规定补偿:
 (一)住宅、水井、管道、电缆、棚圈、围栏及其他附属物,按照实际损失合理偿。
(二)青苗补偿费以当季作物的产值为标准予以补偿。
 第七条 征地方案依法批准后,由旗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自收到批准文件10日内,在被征地的苏木乡(镇)、嘎查(村)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土地补偿标准、农牧业人口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被征地的所有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明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八条 对补偿有争议的,由旗县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土地补偿、安置工作结束后,旗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批准文件办理土地转移手续。
 第九条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征地补偿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通过旗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全额支付给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期限交付土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未按规定支付的,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付土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未经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土地交付手续。
  第十条 临时使用农用地的,由旗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其中,临时使用草原、林地的,必须由草原、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临时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与土地所属的嘎查(村)集体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一条 临时使用农用地的补偿费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临时使用耕地的,按照该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与临时使用年限的乘积数计算。
  (二)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临时使用草原的补偿费,按照被占用草原前五年平均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计算,并按占用时限给予草原承包经营者一次性补偿;未承包经营的草原给予拥有草原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补偿。
 (三)临时占用林地的补偿费,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占用、征用林地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嘎查(村)集体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征收土地的农牧业人口安置,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嘎查(村)集体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嘎查(村)集体,由嘎查(村)集体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
  第十三条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建设征收草原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收草原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补偿费付给本人外,70%以上由被征收草原的所有者用于草原建设,其余部分用于安排因草原被征收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除此以外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征用国有农用地的,参照征收集体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
  土地复垦费、耕地造地费、征用集体土地管理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锡林郭勒盟使用土地收费规定》(锡署发〔1999〕74号)及行署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

1997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规范合同争议调解工作,及时解决合同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解合同争议,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调解合同争议,实行双方自愿原则。
第四条 调解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公平合理。
第五条 除双方当事人要求外,调解不公开进行。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法人、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相互之间发生的以实现一定经济目的为内容的合同争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申请调解合同争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调解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
第八条 下列调解申请不予受理:
(一)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
(三)一方要求调解,另一方不愿意调解的。
第九条 申请合同争议调解,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和合同副本。
合同争议调解申请应当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申请的理由和要求,申请日期。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对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予以受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材料、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以及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对被申请人不同意调解,或者虽然同意调解,但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受理合同争议调解申请后,应当指定调解员一至二人进行调解。简单的合同争议案件,可以派出调解员就地进行调解。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发现调解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不能公正处理案件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参加办案的调解员认为自己不宜办理本案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调解员回避后,另行指定调解员。
第十三条 调解员应当提前将调解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第十五条 调解员调解合同争议,应当拟定调解提纲,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如实做好调解笔录,积极促使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因正当的或者对方当事人可以谅解的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中途退出调解的,可以延期调解。
第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不愿意继续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十八条 合同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调解。
第十九条 调解成立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署调解协议,或者签订新的合同。
调解协议或者新的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保留一份,另一份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档。
第二十条 调解不成立或者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合同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调解终结。遇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二条 调解终结后,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
调解终结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争议的主要事实,当事人的请求和调解结果,并由调解员署名,加盖合同争议调解专用章。
应当事人的要求,调解终结书可以送达给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