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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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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辽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办法》已经2007年6月21日辽阳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唐志国

   二○○七年七月四日


  辽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我市政府投资项目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优化投资方向,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列入我市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实施绩效审计评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是指项目单位和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投资项目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的实现程度进行的自我评价和审核评估行为。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工作以项目主管部门(或者项目单位)为主体,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工作的指导、监督,必要时,也可以组织实施绩效评价工作。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工作坚持合法、合理、公正、客观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应当贯穿整个项目周期,具体内容包括项目前期、项目建设期、项目竣工运营期。(一)项目前期绩效审计评价,是在安排项目投资预算前,采用科学的方法对项目在社会、经济、财务、生态环境等方面的效益进行全面系统的分析、评估,判断项目投资效益、效果和投资风险等。(二)项目建设期绩效审计评价,是对建设期项目工程及财务管理等方面所进行的评估,主要包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工程进度及质量、各项合同执行情况、投资概算预算执行情况、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建设资金到位和使用管理情况、建设工期及施工管理水平、对环境的影响等。(三)项目竣工运营期绩效审计评价,是对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实际取得的经济社会效益及环境影响进行综合评价。主要从是否达到了预期目标或者达到目标的程度、成本效益分析评价、对社会经济实际影响、项目可持续性等方面对项目进行评价。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以定量分析为主。采用定性分析方法的,可以聘请权威机构和相关专家进行指标选取和分析评价。政府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动态、可扩充的绩效评价指标,进行项目评价,具体评价指标包括:(一)社会效益指标:主要考核评价就业效益、资源利用和环境影响等指标;(二)财务效益指标:主要考核评价财务净现值(现金净流量)、财务净现值率(现值指数)、财务内部收益率、实际财务内部收益率等指标;(三)工程质量指标:主要考核评价工程质量合格品率、工程质量优良品率等指标;(四)建设工期指标:主要考核评价工程提前(延期)完成时间等指标;(五)资金来源指标:主要考核评价资金到位率、财政资金依存度等指标;(六)资金使用指标:主要考核评价建安工程费用增减率(额)、设备购置费用增减率(额)、建设投资增减率(额)等指标;(七)实际达到能力年限;(八)实际单位生产(或营运)能力投资;(九)实际投资利税率;(十)实际投资回收期。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应当采取下列标准:(一)法定标准:即国家政策、法规中所规定要达到的要求,其中包括国家有关行业部门制定和颁布的各种具体标准;(二)计划标准或预算标准:即项目开工前预先编制的标准,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等;(三)历史标准:即以前年度的实绩水平,可以说明项目效益是否达到和超过历史上的最高水平,包括历史最好水平、行业平均水平等;(四)先进标准:即全国或本地区同行业已达到的先进水平。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可以根据管理需要、项目特点、介入时点,采取以下方式:(一)项目投资评审。对单个项目建设成本、工程造价、投资控制和行业投资进行分析,为编制部门预算、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支付提供参考依据;(二)项目执行绩效考评。对项目建设实施过程和结果的有效性进行评价,过程评价结论可作为监控资金拨付的依据,项目实施结果评价结论可作为审批同类项目立项的参考依据;(三)项目后评价。对项目决策初期效果和项目实施后终期效果进行对比考核,对项目投资产生的财务、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等方面效益与影响及可持续发展情况进行评价;(四)项目效益分析。对定性指标可通过专家评估、公众问卷、抽样调查及与其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资金来源大致相同的类似项目相比较,评判其效益的高低。

第十条 项目单位应当在立项批复后确定项目责任人,负责项目全过程的实施,对项目绩效情况进行自评,并按规定向项目的主管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报送项目绩效自评报告。自评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基本概况、项目绩效目标、项目执行情况、自评结论、问题与建议、评价人员等。项目实际绩效与预期绩效目标存在差异的,应在自评报告中作出详细说明。

第十一条 除建设项目外,凡年度预算安排财政专项支出在50万元以上的资金承担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绩效自评,并向财政、审计部门报送绩效自评报告。

第十二条 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审计评价目标和责任制度,组织实施投资项目的绩效审计评价工作,审核项目单位的绩效自评报告,编报本部门的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报告,以上报告汇总后报送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部门。

第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督促项目主管部门或者项目单位按照规定开展绩效审计评价工作,并负责将政府有关部门的绩效审计评价结果综合整理后告知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单位。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财政专项支出)的管理和使用全过程的监督检查;负责把绩效审计评价结果运用于改进投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工作。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按照规定有计划地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进行跟踪审计和绩效审计评价,并对主管部门或者项目单位的绩效审计评价结果进行再评价,根据绩效审计评价的实际情况,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为政府提供真实、可靠的宏观决策信息。

第十六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绩效评价工作实施跟踪检查,对没有按照规定履行评价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的项目单位和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责任人3年不得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工作。对项目单位存在工程质量、工程效益和超预算开支等违法行为的,有关部门除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理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移送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项目主管部门弄虚作假,虚报绩效评价结果或者瞒报工程质量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项目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时,违反评价程序、出具虚假绩效审计评价报告或者非法干预项目单位绩效评价工作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绩效审计评价结果。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专职消防队伍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80号



  《辽宁省专职消防队伍管理规定》业经2013年1月1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政高
  2013年1月28日



辽宁省专职消防队伍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专职消防队伍建设,提高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辽宁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政府专职消防队、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实施监督,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企业事业单位负责管理单位专职消防队,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城乡总体规划和消防规划,组建专职消防队伍,保证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下列未设立公安消防队的区域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
  (二)建成区面积超过5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5万人以上的乡镇;
  (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密集的乡镇;
  (四)全国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
  (五)省级以上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
  第六条 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列为全国和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五)地铁经营管理单位;
  (六)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高速公路管理单位根据需要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七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灭火预案和应急救援预案;
  (二)完善执勤制度,维护、保养消防器材装备,开展体能、技术、战术训练,定期组织演练;
  (三)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统一调度指挥,参加火灾扑救和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保护火灾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火灾原因;
  (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普及消防常识;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专职消防队的规划选址、建筑标准、装备标准和人员配置,应当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应当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并报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专职消防队建成后,报市公安消防机构验收。
  第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招聘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招聘(招用)计划,面向社会公开进行招聘;单位专职消防队招聘人员,由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并报市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专职消防队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的内容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等,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
  劳动合同期满后,由本人申请,经用人单位考核,可以续签劳动合同。
  第十条 专职消防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消防职业,遵纪守法,有奉献精神;
  (二)年龄在18至45周岁的男性青年,其中,初次聘用的年龄不超过28周岁;
  (三)符合消防员体检标准和体能测试要求;
  (四)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政府专职消防员可以从退役士兵中优先招聘;单位专职消防员可以从企业事业员工中优先招聘。
  第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文职人员应当从热爱消防职业,遵纪守法,具备相关专业技能和等级,并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中择优录用。
  第十二条 市公安消防机构对新招聘的专职消防员统一进行培训。专职消防员工作试用期满6个月的,应当参加国家规定的灭火救援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初级职业资格证书后上岗。
  鼓励专职消防员参加国家中、高级灭火救援员和灭火救援员技师、高级技师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年工资待遇按照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上浮10%的标准确定;政府专职消防队文职人员的年工资待遇根据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
  单位专职消防员的年工资待遇应当按照不低于或高于本单位生产一线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员应当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享受相应待遇。用人单位应当参照公安现役消防队员标准为专职消防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作为工伤保险的补充。
  专职消防员享受灭火救援出勤补助。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专职消防员参加岗前、在岗、应急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建立执勤、训练、灭火救援、生活等制度,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着专用服装。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时,应当统一佩戴消防标志,着灭火救援服或者抢险救援服。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过程中,听从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
  第十八条 专职消防员在业务训练、灭火救援或者应急救援等活动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享受各项工伤待遇;符合革命烈士申报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营房建设、装备建设纳入基础设施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人员工资福利及业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本单位予以保证。
  专职消防队购置消防装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政策。
  第二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辆在执行灭火和应急救援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信号指示的限制,其他车辆应当让行。
  执行灭火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免缴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一条 对在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专职消防队集体和个人,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给予表彰。
  第二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公安消防机构灭火救援调派指令不立即赶赴现场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3日河北省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5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3日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合理进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系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邯郸市的城市规划区,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执行;县(市)的城市规划区,由县(市)人民政府界定。
第四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市情,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的关系,合理控制市区规模、积极发展小城市,坚持科学布局、提高城市整体功能的原则。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保护文物古迹、自然景观、城市风貌,
体现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特点,必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加强城市绿化建设,提高和改善环境质量,并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应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计划、分步骤实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和管理工作;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承办城市规划编制的具体组织工作;
(三)参与建设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选址规划管理,核发选址意见书;
(四)负责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对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和检查、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县城以下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每两年将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进行调查研究,科学预测和技术经济论证,确定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主要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和开发程序,应同国家、省和本市及各县(市)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九条 邯郸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报批。
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各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级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邯郸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城以下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会同各县(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县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条 邯郸市区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邯郸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近期建设区域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单位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取得规划设计要点后,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邯郸市区及各县(市)区域内的铁路客站、大型广场,文化、体育中心,大中专院校,象征城市的雕塑、纪念碑的详细规划设计方案,须经专家充分论证后,分别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文物的维修、复建的详细规划设计方案,按《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
报批。
第十二条 抗震、人防、消防等专业规划,由其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经过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别由组织编制的城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在实施中需要进行局部调整或变更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按《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五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企事业单位自建独立生活区,必须负责生活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设施的建设,还必须承担生活区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相衔接的配套建设。
第十六条 旧区改建要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不畅、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居住生活条件较差的区域。
第十七条 旧区内不得新建有污染的项目。对现有污染环境和影响居民安全、生活安宁的污染源,应限期治理。治理期间不得进行与治理无关的扩建工程。新区内的建设项目,不得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

第四章 城市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需要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
第十九条 严禁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活动用地、广场、文物古迹保护区、河道、水库和泄洪区,不得损毁古树名木、占压地下管线或其他设施进行建设。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发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的选址,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环保、消防、文物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必须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的有效文件,填写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及其他要求确定建设地点;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地形图上标绘出用地位置、范围,道路红线,提出规划设计要点,大中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报送经过批准的初步设计总平面图,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
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住宅建设按居住区规划综合开发,居住区各项建设用地由开发单位统一办理用地手续。各单位新建零星住宅申请用地,不予安排。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用地界限时,应将相临规划道路宽度一半的土地,滨河道及其绿化防护带用地,公用环卫设施用地等同时划入建设单位用地范围。作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集体单位和个人在其使用的土地上进行建设,应服从城市的规划管理。市政公用设施和城市绿化需要通过或占用集体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土地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土地已闲置两年以上、用地单位撤销或迁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重新安排建设项目时,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准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因特殊原因确需延期使用的,应提前一个月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和扩建农村居民点、建设乡(镇)村企业和公共设施,必须符合经过批准的村镇规划,其用地位置、范围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出让、转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事先向出让方提出申请,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依照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合同。

第五章 城市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系指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铁路、各类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申请建设临时性工程,发给临时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提交建设项目的有效文件、土地使用权证书。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拟建工程的规划设计范围或建设位置及道路红线,提出规划设计要点;
(二)建设单位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点,应由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公建项目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建设项目,应报送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设计方案不得少于两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发给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进行
施工图设计;
(三)建设单位填报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附送拟建工程施工图一式四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筑面积超过一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重要的纪念性建筑,其建设地点、设计方案应报城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建设乡镇企业和公共建筑、公用设施,依据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程序办理。邯郸市区的乡(镇)村建设审批,由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签署意见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建设
,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各项建设工程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规划管理费。规划管理费的缴纳范围及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位置、高度,应符合电台、电视台、地震台、气象台、微波传输站、飞机场、军用设施、收发讯区等空间、环境技术要求。工程设计必须符合有关专业的规定、规范。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矿产资源、挖取砂石等,必须服从规划管理,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凿井取水。因特殊情况需要凿井的,应经城市水资源管理部门同意,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凿井。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厂区、库区、教学区、医疗区、文化体育活动区插建住宅。
第三十七条 四至七层住宅的日照间距,新开发区、旧城改建区内条式纵墙面间距分别不小于南面房高的1.5倍、1.2倍,条式山墙面、墩式与条式纵墙面的相互间距不得小于8米。
三层以下七层以上的住宅日照间距,按国家的有关技术规范确定。
住宅、其他建筑与其北面的学校教学楼、幼儿园、医院病房楼之间的日照间距,按前款规定再增加10%。
第三十八条 临街建筑物应后退道路红线。后退红线距离以及标高,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物的性质、高度及所在道路宽度等因素予以确定。
在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内,禁止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九条 建设大中型商场、宾馆、饭店、展览馆、博物馆、体育馆、影剧院、医院等公共建筑,建设单位须同时建设相应的停车场。
所有临街建设单位,须按城市规划的要求负责门前绿化和铺砌相临的人行便道。
第四十条 沿城市道路铺设的各种管线,应严格按城市规划确定的走向、位置、标高、管径铺设。
同一路径上的同类线路应合杆架设或同沟铺设,有关使用单位共同投资修建,或一方投资修建其他单位有偿使用,无特殊原因不得另设。
第四十一条 新建桥涵、隧道须按规划同时建设管线穿越设施,由此所增加的投资由使用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期限最长为两年,使用完毕后应自行拆除,腾清场地。因故需延长使用期限的,须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用地审批权限报批。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出租或转让。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在使用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时,必须无条件拆除并不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在六个月之内开工建设。因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的,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否则,许可证即行失效。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批准的图纸施工。确需作较大变更时,须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图纸文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开工建设前和基础工程、隐蔽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经核准签章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文物古迹、隐蔽管线、构筑物的,须立即停工,保护好现场,并通知有关部门到现场处理。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通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凡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验收合格的工程,建设单位须在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
第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准许保留的以外,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全部拆除;暂时保留作为施工用房的,工程竣工后必须及时拆除。
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必须在建设工程验收前拆除。
第四十九条 城市便道上的花池、绿地与管线施工发生矛盾时,应服从施工需要。建设单位负责恢复或者赔偿恢复所需费用。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按照影响城市规划的程度,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危害居住环境,侵犯公共利益,侵占城市道路红线、公共绿地、广场、文物古迹保护区、河道、泄洪区,占压地下管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处以土建工程费用总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临时建设工程设施逾期不拆除的,由县(市)、区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出租、转让临时建筑设施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及建筑设施。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施工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第五十五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处以1000元--3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罚款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对个人的罚款应当由个人承担。
罚款收入应当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越权审批或其他部门擅自批准建设、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改变建筑物或构筑物使用性质的,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报送的地下工程竣工资料图纸与实际不符,导致其他工程利用该资料造成损失的,报送单位应承担经济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报送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居民点、休养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和各类开发区,依照本条例进行规划和管理。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附: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决定
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对《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罚款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