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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业运输证注销登记证明书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0:40: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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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业运输证注销登记证明书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业运输证注销登记证明书的通知

交水发[2002]4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业运输证》(以下简称《船舶营运证》)作为船舶取得国内营运资格的证明,在水路运输行业管理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为加强对运输船舶的管理,防止老旧运输船舶和报废船舶在买卖转让过程中出现的篡改船龄等问题,促进我国船舶技术水平的提高。部决定从2003年1月1日起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业运输证注销登记证明书》(以下简称《营运证注销证明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营运证注销证明书》的适用范围
《营运证注销证明书》是该船舶曾由原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经营管理并投入营运的证明。新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在向运管、海事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出示《营运证注销证明书》。
属于下列情形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营运证注销证明书》:
(一) 船舶报废;
(二) 船舶所有权转让;
(三) 船舶经营权变更。
根据精简行政审批事项的要求,已具有国内经营资格的船舶在具有相应经营资格的所有人(或经营人)之间转让(或经营权变更),不必办理新增运力手续、取得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新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可凭《营运证注销证明书》原件及其他资料到有关海事管理部门、船检机构办理船舶过户手续。
二、《营运证注销证明书》的办理程序及要求
船舶需办理营运证注销手续时,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到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填写《船舶营运证注销申请表》(见附件一)缴还《船舶营运证》原件。
(一)对符合规定的注销申请,当地管理部门是原《船舶营运证》发证机关的,应在收到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签发《营运证注销证明书》。
(二)当地管理部门不是原发证机关的,应按《船舶营运证》的申领程序,在两个工作日内将《船舶营运证注销申请表》和《船舶营运证》原件转报原发证机关,对符合规定的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在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签发《营运证注销证明书》。
(三)因船舶报废原因而办理营运证注销手续的,《营运证注销证明书》由原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收存。
(四)船舶发生所有权转让(或经营权变更)办理营运证注销手续的,原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将《营运证注销证明书》原件转交新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新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持该证书及相关船舶资料向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申领新的《船舶营运证》。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在签发新的《船舶营运证》的同时,应收存该《营运证注销证明书》原件。
三、加强对《船舶营运证》注销工作的管理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船舶营运证注销工作的管理,提高办事效率,严格对核发《营运证注销证明书》的管理,严禁签发与事实不符的证书。
要把加强对《船舶营运证》注销管理同《船舶营运证》核发结合起来,船舶在国内发生所有权转让(或经营权变更)办理新《船舶营运证》时,相关管理部门要严格审核《营运证注销证明书》,无此证书的,一律不得办理新的《船舶营运证》。
要加强对船舶强制报废的监管,对已达到强制报废船龄而未按《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规定办理营运证注销手续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要依法予以处罚。要通过办理《船舶营运证》注销手续,及时准确地掌握强制报废船舶的信息。
四、营运证注销证明书的填写
《营运证注销证明书》(样式见附件二)由我部统一印制,有关内容按原《船舶营运证》的记载填写。
附件:一、《船舶营运证注销申请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业运输证注销登记证明书》(样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附件一
船舶营运证注销申请表
申请人 地址
船 名 营运证编号
船籍港 船舶类型 建成日期
船舶所有人
船舶经营人
营运证核定的经营范围
注销原因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意见 签字: (盖章) 年 月 日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意见 签字: (盖章) 年 月 日
市(地)级交通主管部门意见 签字: (盖章) 年 月 日 办理结果
处理意见 签字: 年 月 日
《营运证注销证明书》编号
注:1、县、市、省管理部门意见栏,应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2、办理结果栏有关内容由最终受理机关填写。

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业运输证
注销登记证明书

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

船 名___________________ 船籍港__________________
船舶类型________________ 建成日期________________
船舶所有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船舶经营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船舶营运证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船舶营运证核定的经营范围

注销原因____________________(所有权转让、经营权变更、船舶报废或其他)



签发机关 (章)
签发日期______________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0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0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为做好2000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0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在继续扩大规模、深化改革的同时,要全面加强管理,认真贯彻执行《2000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见附件),坚持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和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圆满完成今年招生改革和招生工作各项任务。
二、积极落实中央关于西部大开发的战略,在安排面向西部省份招生来源计划和为西部培养亟需的专业人才方面,力争在去年的基础上进一步有所增长。
三、进行计算机网上录取试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关高等学校要高度重视、充分准备,加大硬件设施投入的力度,在录取阶段密切配合、精心操作,遵照《普通高校招生计算机网上录取工作试行办法》(随后另发)执行,确保网上录取试点工作成功。
非试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高校要积极创造条件,确保明年网上录取工作在全国范围内基本实现。
四、进行高考科目改革的广东、山西、吉林、江苏、浙江五省,要精心组织、广泛宣传,注意把握高考“3+X”科目设置的特点,认真处理招生工作各环节的问题,以利于高考科目改革深入开展。
五、严禁把计划、降分与收费挂钩,不得向考生乱收费。高等学校不得利用计划的安排和调整谋取不正当利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得利用批次的划分照顾定向、共建、联合办学等形式的录取,对录取中非正常降分的调档要求不能批准。
六、年初因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调整为中央和地方共建、以地方管理为主及与其他高校合并的原中央部门所属普通高校,其生源计划编报仍按原学校名称及招生事业计划下达时的隶属关系执行,按国务院已确定的院校管理体制调整方案进行招生宣传。涉及合并的高校,录取批次按
相关院校中原投档批次较高一方进行安排。
七、认真开展招生执法监察工作,加快建立自我约束机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要进一步加强对招生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和培训,增强抵御不正之风侵袭的能力;还要对以招生或帮助升学为名损害招生工作权益和声誉的行为,加以防范和制止。
八、保证国家招生计划和招生来源计划执行的严肃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公室必须按照教育部下达的招生来源计划,统一向社会公布;招生来源计划一经公布,未经我部批准不得变更。试行网上录取的高校,招生期间确需调整在当地招生的计划总量时,须征得有关省级招
办同意,并报我部备案。
九、各高等学校应成立由校长负责的招生工作领导机构,切实遵循高校招生“学校负责、招办监督”的录取体制,加强领导、认真负责,对派出的招生工作人员要严格要求,以全面正确行使高校依法自主办学权。
十、加强对体检、面试、专业(术科)考试及保送生、体育和艺术特长生等招生形式的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统一标准、严格组织、认真审查考生资格,积极探索加强规范管理的新举措。

2000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
为做好2000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选拔适合高等学校培养要求的优秀新生,有助于中学实施素质教育,有助于高校扩大办学自主权,并有利于社会稳定,制定本规定。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应贯彻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入学考核形式以文化考试为主的原则;公平竞争、公正选拔的原则。
一、报名
1、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报名:
(1)遵守宪法和法律;
(2)高级中等教育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
(3)身体健康;
(4)未婚,年龄一般不超过二十五周岁。
有特殊贡献的中国公民,经所在单位推荐,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批准,年龄、婚否不限。
在中国定居的外国侨民符合上述条件,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填发的“外侨居留证”,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指定的地点报名。
2、符合上述第1条的应届中等职业教育(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毕业生,可报考高等职业教育。
3、下列人员不得报名:
(1)国家承认学历的高等学校的在校生;
(2)实施高级中等教育学校的在校生;
(3)因触犯刑律而被追诉或正在服刑者;
(4)被高等学校开除学籍不满一年者(从被开除之日起,到报名开始之日止)。
4、报名时间、地点和报名办法
在常住户口所在地报名。
报名时间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确定。
因公长期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作的职工及随父母一起在外地生活的子女,由所在单位征得工作所在地及户口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同意,可办理借考手续,在借考地参加考试。考生答卷的评阅及录取事宜由户口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处理。
5、填报志愿
在常住户口所在地填报志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根据本地区录取工作需要,规定填报志愿的时间和办法,并指导考生填报志愿。
二、思想政治品德考核
6、思想政治品德考核主要看考生本人的表现。
考生所在学校或单位(没有工作单位的考生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对考生的政治态度、思想品德作出全面鉴定。对犯过错误的考生,要提供所犯错误的事实、处理意见和本人对错误的认识及改正错误的表现等材料。
7、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于思想政治品德考核不合格:
(1)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行或参加邪教组织,经教育而坚持不改的;
(2)有扰乱社会治安,走私贩私,吸毒贩毒,贪污盗窃,或其它刑事犯罪行为的;
(3)品德恶劣、道德败坏;或有流氓、偷摸行为,屡教不改的。
三、身体健康状况检查
8、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身体健康状况检查按教育部和卫生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执行。
9、体检工作由招生委员会会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须指定二级甲等以上医院或相应的医疗单位进行体检,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成立体检站,主检医师应由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生担任。非指定的医疗机构为考生做出的体检结论无效。
省级招生委员会应指定一所本省的终检医院,负责协调有关方面对有疑义的体检结论作出最终裁定。
四、考试
10、教育部确定国家教育考试的种类,授权有关教育考试机构承办,并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校招生考试科目设置方案。
11、教育部根据全日制中学教学大纲命题,并制订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和各科目分值。
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包括副题)在启用前为国家绝密材料。
12、外语考试分英、俄、日、法、德、西班牙六个语种,由考生任选一种。有条件的地方应进行听力测试。
报考外语专业的考生,外语除笔试外,还应进行口试。
13、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于7月7日、8日、9日举行。
考试的时间表由教育部颁布。
14、考场必须设在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考生座位必须单人、单桌、单行,并按有关考试规定执行。
15、民族自治地区用本民族语文授课的高等学校或系(科)招生,由自治区或省招生委员会自行命题,组织考试。
用本民族语文授课的高级中等教育毕业生,报考用汉语授课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参加全国统一考试。汉语文由教育部另行命题,不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并用汉文答卷;其他各科(包括外语试题的汉语部分)可翻译成本民族文字,用本民族文字答卷。在考汉语文的同时,由有关省、自
治区决定,也可以考少数民族语文,并负责命题(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报教育部备案)。汉语文和少数民族语文的成绩分别按50%计入总分,但汉语文成绩必须达到及格水平,方能录取。
16、答卷的评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统一组织。
五、招生来源计划
17、招生来源计划编制应与国家及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对毕业生的需求相适应,注意把招生来源与毕业生去向适当结合起来;同时考虑高等教育资源分布及生源情况,合理安排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来源计划。
18、中央部门所属高等学校面向全国招生来源计划和地方所属高等学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来源计划由教育部综合平衡下达。
19、高等学校在经教育部批准后,可对工作与生活条件比较艰苦的地区或行业,在招生来源计划中按不超过本校当年招生计划总数5%的比例,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就业。
20、高等学校分专业招生来源计划的编制工作及要求,须按教育部年度来源计划编制工作文件执行。
六、录取
2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组织有关高等学校分批次进行录取新生工作。
对各“211工程”项目高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一般应安排在第一批录取。
22、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根据考生的考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按略多于招生计划数分类确定各批次录取控制分数线。
23、实行“学校负责、招办监督”的录取体制。即:在思想政治品德考核和身体健康状况检查合格、统考成绩达到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的考生中,由学校确定调阅考生档案的比例(一般在学校招生计划数的120%以内),决定考生录取与否及所录取专业,并负责对未录取考生的解
释及其他遗留问题的处理。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实行必要的监督,检查学校执行国家招生政策、招生计划的情况。
24、高等学校要正确处理志愿与分数的关系,认真对待各志愿的考生。当考生德智体、高考总成绩及相关科目成绩大体相当时,不得退掉第一志愿的考生而要求录取非第一志愿的考生;当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以上第一志愿的考生档案不足时,不得拒绝录取非第一志愿报考的考生。
未经教育部批准,高等学校不得规定男女生比例,录取新生时一般不应限外语语种。
25、高等学校不录取思想政治品德考核不合格的考生。对于思想政治品德方面所犯错误较重,经两年以上考察确已悔改的,由所在单位证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批准,可以提供档案,由学校审查决定是否录取。
2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届高中毕业考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决定,可以适当增加分数投档,由学校审查录取或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1)高中阶段受省、自治区、直辖市表彰的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
(2)高中阶段思想政治品德方面有突出事迹者;
(3)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以上(含省级)科技发明创造奖获得者或单学科竞赛优胜者。
27、对近两年参加重大国际比赛和全国性比赛取得前六名、高中阶段获国家二级运动员以上称号的考生,须出具参加比赛的原始成绩,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决定,适当降低分数投档,由学校参考录取。
28、边疆、山区、牧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各省、自治区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适当降低分数投档,由学校审查录取。
对散居在汉族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在与汉族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少数民族预科班招收参加当年高考的边疆、山区、牧区等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时,可适当降低分数,择优录取。
29、对归侨、华侨子女、归侨子女和台湾省籍考生,可以适当降低分数投档,由学校择优录取。
30、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役军人,可以适当降低分数投档,择优录取。
烈士子女可以适当降低分数投档,择优录取。
31、定向招生若在该院校非定向录取分数线上不能完成招生计划,可在其线下20分以内投档,由学校择优录取。
32、对纳入普通高校招生序列的民办高校,若在同批录取学校控制分数线上不能完成招生计划,可适当降分投档,择优录取。
33、对符合体检标准、高考成绩达到要求的残疾考生,高等学校不能仅因其残疾而不予录取。
34、高等学校须将拟录取考生名单报经生源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核准备案并加盖录取专用章后,形成录取考生名单。录取通知书由高等学校负责填发。
35、录取工作应在9月上旬结束。9月15日前不能开学的高等学校,须报经教育部批准。
36、教育部支持和鼓励进行计算机网上录取,实行计算机网上录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高等学校,按《普通高校招生计算机网上录取工作试行办法》执行。
七、招生机构及其职责
37、教育部主管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其职责是:
(1)制订有关招生工作的规章;
(2)综合平衡并下达中央部门所属高等学校面向全国招生来源计划和地方所属高等学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来源计划;
(3)组织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
(4)指导、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
(5)组织开展招生、考试的科学研究,领导招生、考试的改革试验,培训有关人员,并进行宣传工作;
(6)保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组织或督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38、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盟、州)、县(市、区、旗)人民政府分别成立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各级招生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招生委员会(或教育部)的双重领导下负责本地区招生工作。
招生委员会主任委员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兼任,副主任委员、委员由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高等学校的负责人兼任。
招生办公室是招生委员会的常设机构,代表招生委员会行使职权,处理招生日常工作。应确定必要的编制,配备专职干部。
市(地区、盟、州)、县(市、区、旗)招生委员会的职责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作出相应的规定。
39、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的职责:
(1)执行教育部有关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规章,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必要的补充规定;
(2)监督高等学校执行国家下达的招生计划;
(3)负责组织考生报名、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身体健康状况检查、考试、录取等工作;
(4)开展招生、考试的科学研究工作和宣传工作;
(5)保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调查处理本地区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40、高等学校应成立由校长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招生工作领导机构,并设立招生办公室,负责本校招生工作。其职责是:
(1)执行教育部有关招生工作的规章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的补充规定;
(2)根据国家核准的年度招生计划及来源计划录取考生,并负责处理录取工作中的遗留问题;
(3)对录取的新生进行复查;
(4)支持地方招生委员会的工作。
八、招生经费
4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经费,应由地方教育事业费列支。
高等学校招生经费,应由本校事业费列支。
42、考生须缴纳报名考试费。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有关规定自行确定。
九、处罚
43、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考生,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经授权的同级招生委员会,取消其考试资格、录取资格或入学资格;已经被录取或取得学籍的,应责令学校将其退回户口所在地:
(1)以虚报或伪造、涂改有关材料及其他欺诈手段取得考试资格或录取资格的;
(2)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舞弊行为的;
(3)扰乱报名点、考场、评卷点及录取场秩序,使其工作不能正常开展或以其他方式影响、妨碍招生工作人员,使其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
(4)有其他舞弊行为的。
44、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生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经授权的同级招生委员会撤销其招生工作职务,取消工作人员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
(1)在出具、审定考生的报名资格证件、证明、档案材料(包括有关政策要求的证明材料)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2)在招生或考试中指使、纵容、协助、伙同他人舞弊的;
(3)在招生或考试中涂改考生志愿、答卷、考试成绩及其他有关材料(包括计算机记载的考生信息)的;
(4)应回避招生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并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的;
(5)在招生中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学生,或指使学校招收不合格学生的;
(6)在招生中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致使招生工作受到重大损失的;
(7)其他破坏招生工作的行为。
45、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司法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刑法、行政处罚法、保密法给予处罚:
(1)盗窃或泄露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的;
(2)扰乱考场、评卷点及录取场秩序,威胁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
(3)以招生为名行贿受贿、敲诈勒索的;
(4)有其他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
十、附则
46、招收保送生、高水平运动员或运动队及有特殊要求的院校或专业招生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47、华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省籍青年的报名、考试和录取办法由教育部另行规定。
48、本规定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2000年4月3日

邵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


邵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湖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邵阳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学技术奖)。市科学技术奖包括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研究开发,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加速科教兴邵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设立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授予下列公民: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要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成就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公民、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经实施后,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经实施应用,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转化、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重要贡献,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经实践检验,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者省内领先水平,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六)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
  (七)在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研究中,取得创新成果,经实践检验,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下列外国人、外国组织:
  (一)同在本市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在本市中国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市与国外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人,每两年评审一次。
  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25项,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行业主管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推荐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二条 推荐单位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对象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规则和标准对推荐材料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
  市科学技术奖的具体评审规则和标准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评审应当坚持标准,宁缺勿滥。

  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公 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获奖人选、奖励等级的决议和公众意见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报请市长签署,颁发证书和奖金。
  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十七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的奖金数额为每人10万元,其中4万元为获奖者个人所得,6万元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作科学研究经费。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为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1万元,三等奖0.6万元。
  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安排。

  第十八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拘私舞弊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取消其参加评审工作的资格;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二十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八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行业主管部门不得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二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者自筹资金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1995年5月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邵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