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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

时间:2024-07-06 04:57: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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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

国办发〔2009〕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基层应急队伍是我国应急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防范和应对突发事件的重要力量。多年来,我国基层应急队伍不断发展,在应急工作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各地基层应急队伍建设中还存在着组织管理不规范、任务不明确、进展不平衡等问题。为贯彻落实突发事件应对法,进一步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经国务院同意,提出如下意见:

一、基本原则和建设目标

(一)基本原则。坚持专业化与社会化相结合,着力提高基层应急队伍的应急能力和社会参与程度;坚持立足实际、按需发展,兼顾县乡级政府财力和人力,充分依托现有资源,避免重复建设;坚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逐步加强和完善基层应急队伍建设,形成规模适度、管理规范的基层应急队伍体系。

(二)建设目标。通过三年左右的努力,县级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基本建成,重点领域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得到全面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等基层组织和单位应急救援队伍普遍建立,应急志愿服务进一步规范,基本形成统一领导、协调有序、专兼并存、优势互补、保障有力的基层应急队伍体系,应急救援能力基本满足本区域和重点领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为最大程度地减少突发事件及其造成的人员财产损失、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提供有力保障。

二、加强基层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一)全面建设县级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各县级人民政府要以公安消防队伍及其他优势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为依托,建立或确定“一专多能”的县级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在相关突发事件发生后,立即开展救援处置工作。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除承担消防工作以外,同时承担综合性应急救援任务,包括地震等自然灾害,建筑施工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空难等生产安全事故,恐怖袭击、群众遇险等社会安全事件的抢险救援任务,同时协助有关专业队伍做好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生物灾害、矿山事故、危险化学品事故、水上事故、环境污染、核与辐射事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的抢险救援工作。各地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特点和需要,制订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方案,细化队伍职责,配备必要的物资装备,加强与专业队伍互动演练,提高队伍综合应急能力。

(二)深入推进街道、乡镇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街道、乡镇要充分发挥民兵、预备役人员、保安员、基层警务人员、医务人员等有相关救援专业知识和经验人员的作用,在防范和应对气象灾害、水旱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生产安全事故、环境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等方面发挥就近优势,在相关应急指挥机构组织下开展先期处置,组织群众自救互救,参与抢险救灾、人员转移安置、维护社会秩序,配合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做好各项保障,协助有关方面做好善后处置、物资发放等工作。同时发挥信息员作用,发现突发事件苗头及时报告,协助做好预警信息传递、灾情收集上报、灾情评估等工作,参与有关单位组织的隐患排查整改。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要加强队伍的建设和管理,严明组织纪律,经常性地开展应急培训,提高队伍的综合素质和应急保障能力。
三、完善基层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体系

各地要在全面加强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同时,组织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重点加强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一)加强基层防汛抗旱队伍组建工作。水旱灾害常发地区和重点流域的县、乡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农技人员、村民和相关单位人员参加,组建县、乡级防汛抗旱队伍。防汛抗旱重点区域和重要地段的村委会,要组织本村村民和属地相关单位人员参加,组建村防汛抗旱队伍。基层防汛抗旱队伍要在当地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组织下,开展有关培训和演练工作,做好汛期巡堤查险和险情处置,做到有旱抗旱,有汛防汛。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作用,合理储备防汛抗旱物资,建立高效便捷的物资、装备调用机制。

(二)深入推进森林草原消防队伍建设。县乡级人民政府、村委会、国有林(农)场、森工企业、自然保护区和森林草原风景区等,要组织本单位职工、社会相关人员建立森林草原消防队伍。各有关方面要加强森林草原扑火装备配套,开展防扑火技能培训和实战演练。要建立基层森林草原消防队伍与公安消防、当地驻军、预备役部队、武警部队和森林消防力量的联动机制,满足防扑火工作需要。地方政府要对基层森林草原消防队伍装备建设给予补助。

(三)加强气象灾害、地质灾害应急队伍建设。县级气象部门要组织村干部和有经验的相关人员组建气象灾害应急队伍,主要任务是接收和传达预警信息,收集并向相关方面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和灾情,做好台风、强降雨、大风、沙尘暴、冰雹、雷电等极端天气防范的科普知识宣传工作,参与本社区、村镇气象灾害防御方案的制订以及应急处置和调查评估等工作。地质灾害应急队伍的主要任务是参与各类地质灾害的群防群控,开展防范知识宣传,隐患和灾情等信息报告,组织遇险人员转移,参与地质灾害抢险救灾和应急处置等工作。容易受气象、地质灾害影响的乡村、企业、学校等基层组织单位,要在气象、地质部门的组织下,明确参与应急队伍的人员及其职责,定期开展相关知识培训。气象灾害和地质灾害基层应急队伍工作经费,由地方政府给予保障。

(四)加强矿山、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煤矿和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依法建立由专职或兼职人员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不具备单独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小型企业,除建立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外,还应当与邻近建有专业救援队伍的企业签订救援协议,或者联合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应急救援队伍在发生事故时要及时组织开展抢险救援,平时开展或协助开展风险隐患排查。加强应急救援队伍的资质认定管理。矿山、危险化学品单位属地县、乡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建立队伍调运机制,组织队伍参加社会化应急救援。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及演练工作经费在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中列支,在矿山、危险化学品工业集中的地方,当地政府可给予适当经费补助。

(五)推进公用事业保障应急队伍建设。县级以下电力、供水、排水、燃气、供热、交通、市容环境等主管部门和基础设施运营单位,要组织本区域有关企事业单位懂技术和有救援经验的职工,分别组建公用事业保障应急队伍,承担相关领域突发事件应急抢险救援任务。重要基础设施运营单位要组建本单位运营保障应急队伍。要充分发挥设计、施工和运行维护人员在应急抢险中的作用,配备应急抢修的必要机具、运输车辆和抢险救灾物资,加强人员培训,提高安全防护、应急抢修和交通运输保障能力。

(六)强化卫生应急队伍建设。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突发事件类型和特点,依托现有医疗卫生机构,组建卫生应急队伍,配备必要的医疗救治和现场处置设备,承担传染病、食物中毒和急性职业中毒、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和其他突发事件受伤人员医疗救治及卫生学处理,以及相应的培训、演练任务。城市医疗卫生机构要与县级或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建立长期对口协作关系,把帮助组建基层应急队伍作为对口支援重要内容。卫生应急队伍的装备配备、培训、演练和卫生应急处置等工作费用由地方政府给予支持。

(七)加强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队伍建设。县级人民政府建立由当地兽医、卫生、公安、工商、质检和林业行政管理人员,动物防疫和野生动物保护工作人员,有关专家等组成的动物疫情应急队伍,具体承担家禽和野生动物疫情的监测、控制和扑灭任务。要保持队伍的相对稳定,定期进行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同时加强应急监测和应急处置所需的设施设备建设及疫苗、药品、试剂和防护用品等物资储备,提高队伍应急能力。
四、完善基层应急队伍管理体制机制和保障制度

(一)进一步明确组织领导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推进基层应急队伍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县级人民政府要对县级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进行规划,确定各街道、乡镇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数量和规模。各有关部门要强化支持政策的研究并加强指导,加强对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督促检查。公安、国土资源、交通、水利、林业、气象、安全监管、环境、电力、通信、建设、卫生、农业等有关部门要明确推进本行业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具体措施,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指导推进基层应急队伍组建工作。

(二)完善基层应急队伍运行机制。各基层应急队伍组成人员平时在各自单位工作,发生突发事件后,立即集结到位,在当地政府或应急现场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按基层应急管理机构安排开展应急处置工作。县乡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基层综合队伍、专业队伍和志愿者队伍之间的协调配合,建立健全相关应急预案,完善工作制度,实现信息共享和应急联动。同时,建立健全基层应急队伍与其他各类应急队伍及装备统一调度、快速运送、合理调配、密切协作的工作机制,经常性地组织各类队伍开展联合培训和演练,形成有效处置突发事件的合力。

(三)积极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应急工作。通过多种渠道,努力提高基层应急队伍的社会化程度。充分发挥街道、乡镇等基层组织和企事业单位的作用,建立群防群治队伍体系,加强知识培训。鼓励现有各类志愿者组织在工作范围内充实和加强应急志愿服务内容,为社会各界力量参与应急志愿服务提供渠道。有关专业应急管理部门要发挥各自优势,把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志愿者纳入应急救援队伍。发挥共青团和红十字会作用,建立青年志愿者和红十字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开展科普宣教和辅助救援工作。应急志愿者组建单位要建立志愿者信息库,并加强对志愿者的培训和管理。地方政府根据情况对志愿者队伍建设给予适当支持。

(四)加大基层应急队伍经费保障力度。县、乡两级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和有关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与工作经费要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按照政府补助、组建单位自筹、社会捐赠相结合等方式,建立基层应急救援队伍经费渠道。

(五)完善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相关政策。认真研究解决基层应急队伍工作中的实际困难,落实基层应急救援队员医疗、工伤、抚恤,以及应急车辆执行应急救援任务时的免交过路费等政策措施。鼓励社团组织和个人参加基层应急队伍,研究完善民间应急救援组织登记管理制度,鼓励民间力量参与应急救援。研究制订基层应急救援队伍装备标准并配备必要装备。对在应急管理、应急队伍建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开展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示范工作,推动基层应急管理水平不断提高。

国务院办公厅

二○○九年十月十八日

  在离婚纠纷越来越多的情形下,极易发生各种抚养费纠纷。在农村社会,夫妻离婚后,子女往往由一方来抚养,另一方支付一定的抚养费。但随着外出务工人员越来越多,以及女方改嫁远方的情形,导致拖欠抚养费的情形越来越普遍,极大的侵害了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其健康成长。而随着子女的不断成长,追索抚养费则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障碍,其中诉讼时效就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分析这些障碍,理顺相关法律关系,对充分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子女健康成长都极有必要。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对诉讼时效作出了一般规定,即一般的时效都为2年,但法律另外有规定的除外,而诉讼时效期间则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了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虽然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但并不是一切请求权均适用诉讼时效。实践中,有一些请求权,如追索抚养费的权利,依其性质是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血亲关系,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特殊身份来决定的。虽然请求给付抚养费会涉及一定的财产性权益,但其主要还是一种身份利益,故一般离婚后子女请求父母给付抚养费,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此外,《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由此确定了子女与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是基于双方的血缘关系而来,即使父母离婚,也不能免除这种义务。父母离异后,无论子女归谁抚养,父母双方对子女仍负有抚养及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只要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身份关系没有消灭,未成年子女就具备请求支付抚养费的权利,负有抚养义务的被请求人就应该履行给付抚养费义务。

  如果子女已经能独立生活,则应予免除了父母的给付抚养费义务,子女的抚养费请求权应归于消灭。抚养费给付的前提是子女有需要抚养的情节存在,给付抚养费主要是为了实现子女的正常成长,但子女已经成年能够独立生活了,这不再存在这种需要。子女无权再对父母此前所欠下的抚养费进行追偿,这也从反面反映出了抚养费更多意义上是一种身份性利益,而不仅仅是一种财产性权益。

  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督促人们及时行使权利,使权利义务能够得到及时的明确,促进社会的快速、有序发展。如果是离异父母为了规避支付抚养费而故意采取躲避、藏匿、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导致子女无法实现自己的权利的,不能以两年诉讼时效来对子女的追索抚养费的请求权进行抗辩,只要子女尚未成年,父母此前所欠下的抚养费就应当一并予以给付。这才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以及促进整个社会道德的进步。

  (作者单位:广西荔浦县法院马岭人民法庭)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关于省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关于省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2012年4月13日以粤科财字〔2012〕58号发布 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广东自主创新规划纲要》和《广东省建设创新型广东行动纲要》有关精神,加强和规范广东省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省重点实验室)的建设与运行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省重点实验室依托广东省内高校、科研机构建设,是国家和广东省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广东省组织基础研究、应用基础及应用开发研究的核心力量和骨干平台,是聚集和培养优秀科技人才、配置先进科研装备、开展高层次学术交流、产出高水平科研成果的重要基地。

  第三条 省重点实验室实行分类指导、动态管理和定期考核评估。

  第四条 省重点实验室实行“开放、流动、竞争、创新”的运行机制。

  第五条 省财政设立专项经费,稳定支持省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开放运行、科研仪器设备研发与更新。专项经费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是广东省重点实验室的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省重点实验室发展方针和政策,宏观指导省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省重点实验室建设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

  (三)批准省重点实验室的建立、调整和撤销。

  (四)组织省重点实验室考核评估。

  (五)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支持省重点实验室的措施。

  第七条 依托单位是省重点实验室建设和运行管理的具体负责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为省重点实验室提供后勤保障以及人员、经费等配套条件,解决省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中的有关问题。

  (二)聘任省重点实验室主任、副主任,学术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及委员,并向省科技主管部门备案。

  (三)协助做好省重点实验室的考核评估工作。

  

第三章 建 设



  第八条 省重点实验室的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国家和广东省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围绕广东省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战略目标,针对科学前沿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科技领域及方向,开展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和应用开发研究,获取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创新成果,成为广东省科技创新的骨干力量。

  (二)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主战场,解决现代产业体系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重大科学问题和关键共性技术问题,提供基础性、战略性、前瞻性的知识储备和技术支撑,引导新技术的应用和成果转化,发挥技术集成、高端科技服务和辐射带动作用。

  (三)积极培养、引进、稳定和聚集高层次科技人才和学术带头人,建成一支高素质人才队伍;不断增强创新意识,提高创新能力,建立健全管理与运行机制,加强自主创新及产学研合作。

  (四)充分利用社会资源,装备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仪器设备;积极跟踪国际科技发展动态,瞄准世界科学技术前沿,开展高层次的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国内外高水平科研机构建立实质性的合作关系;要面向社会开放,设立开放基金。

  (五)创造条件,争取进入国家重点实验室等国家科技创新基地行列。

  第九条 立项范围。

  省科技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学科与产业特色,选择与广东省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的关键性研究领域,以及有发展前景的应用基础研究领域,围绕现代产业体系和战略性新兴产业规划布局,有计划、有重点地从有条件的单位遴选建设,并保持适度建设规模。

  省重点实验室建设依托单位为科研实力较强、基础条件较好的高校、科研机构,且不受隶属关系(国家、部委、外省市)的限制,设在广东地区、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有相对固定的科研人员和相对集中的科研场地,服务于广东经济社会建设,均可申报。

  第十条 立项条件。

  申请省重点实验室,应符合优先发展的学科和技术领域,体现广东优势和特色,同时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研究领域明确,近、中、远期目标清晰;

  (二)研究方向较稳定,具有一定优势,有较好的研究基础,取得较好的科研成绩,研发能力和水平在国内或省内本领域处于领先地位;在该领域有承担国家和省重大研究开发项目的能力;

  (三)研究内容具有前瞻性,有创新性并具有特色;

  (四)有高水平的学术带头人和管理能力较强的领导班子以及素质较好、结构合理的科研队伍,学风正派,学术民主,有团结合作和献身科学的精神;有培养高级科技人才的能力;

  (五)有相对集中的实验用房,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有先进的科研条件和设施,科研仪器总值1000万元以上;有良好的技术支撑条件和学术活动环境;

  (六)依托单位重视省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在人力、物力、财力上能给予稳定的支持,提供必需的后勤保障,保证省重点实验室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项目组织。

  指南发布。省科技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科技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省重点实验室建设的布局要求,制定并发布年度申报指南。

  材料受理。申报单位根据指南的要求,按规定的时间编写申报任务书和可行性报告,通过省科技主管部门指定的网络进行申报,并将申报材料报送省科技主管部门业务受理窗口。

  第十二条 审批立项。

  省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和论证,根据专家评审和论证意见,审定支持项目和经费,省科技主管部门下达立项通知,两部门共同下达立项经费。

  省重点实验室建设实行合同制管理,依托单位在接到立项通知1个月内与省科技主管部门签订合同书。合同书将作为建设实施和验收的主要依据。

  第十三条 凡列入建设计划的省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应以不低于1∶1的比例进行新增资金配套。

  第十四条 省财政资助省重点实验室的建设经费,主要用于建设期仪器设备购置和更新改造、人才引进、科学研究、开放基金等。省重点实验室要按照实施方案购置仪器设备;属于政府采购目录规定范围内的,应按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实行政府采购。财政经费的20%可用于开放基金。

  省重点实验室用房及水、电等配套条件,由依托单位解决。确需新建、扩建的,资金由依托单位自筹解决,并按基本建设有关规定报批。

  省财政视情况给予省重点实验室开放运行费,主要用于省重点实验室在运行过程中的人才引进、科研仪器维修、开放基金和学术交流、人员费等。

  第十五条 省重点实验室在建期间,研究方向与建设内容应与实施方案和合同书内容保持一致。确因特殊情况需进行重大调整时,在学术委员会的建议下,依托单位提出调整报告,报省科技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省重点实验室建设完成后,由依托单位提交验收申请。省科技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按实施方案和合同书规定的要求进行验收。

  第十七条 省重点实验室建设期限为3年,对无正当理由超期半年以上而不能按计划验收的在建省重点实验室,省科技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小组,协调解决问题,并进行内部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省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依托单位5年内不得在同一领域申报建设省重点实验室。

  

第四章 运 行



  第十八条 省重点实验室应是依托单位下属相对独立的科研实体,实行人财物相对独立的管理机制;省重点实验室接受依托单位的行政领导和业务指导及监督。

  第十九条 省重点实验室实行主任负责制,配备主任1人,副主任2~3人,其中专职副主任1人。主任应是本领域高水平的学术带头人,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主任由依托单位聘任,副主任经主任提名,由依托单位聘任,报省科技主管部门批准并备案。主任、副主任任期5年,可连聘连任。

  第二十条 省重点实验室设学术委员会。学术委员会是省重点实验室的学术指导机构,职责是审议实验室的目标、研究方向、重大学术活动、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学术委员会人数一般为9~11人,依托单位的委员不超过1/3,每届任期五年。每次换届应更换委员1/3以上。学术委员会成员由省重点实验室推荐,依托单位聘任。学术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每次实到人数不少于2/3,并形成会议纪要。学术委员会成员名单和学术委员会会议纪要报省科技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省重点实验室应实行开放共享制度,设立开放基金,用于开放课题,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技合作与交流;加大仪器设备共享力度,大型仪器设备应进入大型科学仪器协作共用网。

  第二十二条 省重点实验室要创新机制,营造宽松民主、潜心研究的科研环境,鼓励科技人员不断产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研成果。

  第二十三条 省重点实验室人员由固定与流动人员组成,固定人员包括研究人员、技术支撑人员和管理人员,流动人员包括访问学者、博士后研究人员、研究生等。固定人员不得少于20名。要不断优化固定人员队伍的配置,创造条件培养和吸引优秀青年科技人才,提高科研队伍的整体素质。固定人员实行聘任制。

  第二十四条 省重点实验室应积极引进和聘请国内外高级客座研究人员,特别是吸引优秀的青年专家参与研究开发工作,省重点实验室和依托单位提供必需的工作环境和后勤保障。

  第二十五条 省重点实验室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由省重点实验室完成的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等研究成果,应标注省重点实验室名称,专利申请、技术成果转让、申报奖励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省重点实验室应统筹仪器设备的使用和管理,保障科研仪器的高效运转和开放共享,提高设备利用率。

  第二十七条 省重点实验室应设立实验室秘书岗位,协助处理实验室日常运行管理、对外联络等相关事宜。

  第二十八条 省重点实验室应当重视科学普及,向社会公众特别是科研、教学单位开放。

  

第五章 考核与评估



  第二十九条 省重点实验室每年10月底前填报《广东省重点实验室管理信息统计表》,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送省科技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省重点实验室实行动态管理,引入竞争机制,定期考核评估,优胜劣汰。4年为一个考核评估周期。考核评估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4个档次。

  第三十一条 省科技主管部门制定评考核估指标体系,组织专家进行考核评估,对省重点实验室四年的整体运行状况进行综合评价。考核评估指标包括学科目标与研究方向、研究成果及其转化、学术技术水平、队伍建设与人才培养、经费及设备实力、运行与管理等。

  第三十二条 考核评估采取定量评估与定性评议相结合、学术专家与管理专家相结合、书面材料审查与现场评估相结合的原则。考核评估程序是:省科技主管部门发布考核评估通知,参评省重点实验室按时、如实提交考核评估申请材料,书面材料评审,现场考察,确定考核评估结果。

  第三十三条 省科技主管部门对参加考核评估的省重点实验室进行现场考察,现场考察的内容主要包括:听取实验室主任工作报告、考察实验室、进行业务骨干访谈等。

  第三十四条 省科技主管部门根据省重点实验室考核评估成绩,确定省重点实验室考核评估结果。

  

第六章 奖励与责任



  第三十五条 省科技主管部门和省有关主管部门的科技计划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省重点实验室。

  第三十六条 对进入国家级实验室或省部共建培育基地的省重点实验室,给予奖励和运行经费支持。

  第三十七条 对考核评估获得优秀、良好的省重点实验室分级给予经费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考核评估中根据专家意见需整改的省重点实验室,要进行人员重组或结构调整,限期1年整改,如果在限期内没有明显改进的,撤消其省重点实验室称号。

  第三十九条 对考核评估为不合格或无正当理由不参与考核评估的省重点实验室,撤消其省重点实验室称号,依托单位5年内不得在同一领域申报建设省重点实验室。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省重点实验室统一命名为“广东省××重点实验室”,英文名称为“Guangdong Provincial Key Laboratory of××”。

  第四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由省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执行。原省科技主管部门颁发的《广东省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办法(试行)》(粤科财字〔2002〕71号)同时终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