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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6 07:43: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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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5 号



  《沈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业经2008年6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沈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等燃料为动力能源的各种车辆,铁路机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气)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采取积极措施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制度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分析制度。通过定期检测、停放地检测和路上检测,定期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进行综合统计分析,并向机动车生产企业、维修企业反馈机动车排气污染信息或向社会通报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条 机动车排气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或拆除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采取安装排气治理装置或使用燃油清净剂或采取其他防治措施,确保其符合排放标准。
  第九条 初次注册登记或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家最新环保车型名录,不符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条 对在用机动车实施环保分类标志管理制度。机动车经年检符合排放标准的,根据其污染物排放情况,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境保护分类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转借、涂改或伪造机动车环境保护分类标志。
  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在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应当符合排放标准,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机动车驾驶员应予配合,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对排气超过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机动车排气复检通知书》,收到《机动车排气复检通知书》的机动车,应按规定到具有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排气污染复检。未经复检或复检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三条 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年度检测制度。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应与安全性能年度检测和综合性能年度检测同步进行,对排气污染不符合标准的,公安、交通部门不予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二)检测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三)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机动车加油(气)站、油库,应当对销售的车用油(气)质量标准予以明示。销售的车用油(气)应当加入清净剂,并确保清净效果达到规定的标准。
  销售柴油的,加油机必须安装外置过滤设备。
  车用油(气)及其清净剂的质量监管,有关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转让、转借、涂改或伪造机动车环境保护分类标志的,由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的,由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复检或复检不合格仍上路行驶的,由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的或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时弄虚作假的,由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标准和检测规范进行检测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加油(气)站、油库销售油(气)未加清净剂的或销售柴油未配备外置过滤设备的,由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责任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县(市)人武部管理的随军干部遗属随同人武部移交当地政府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等


关于县(市)人武部管理的随军干部遗属随同人武部移交当地政府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卫生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

民政部、财政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卫生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县(市)人武部管理的随军干部遗属随同人武部移交当地政府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建委)、卫生厅(局),各军区、省军区(警备区、卫戍区)司令部、政治部、后勤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县(市)人民武装部改归地方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发[1986]5号)和国务院?
旃⒅醒刖旃豆赜谧龊孟?(市)人民武装部交接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86]25号)精神,县(市)人武部管理( 含代管代供的,下同)的军队牺牲、 病故干部的随军遗属要于一九八六年底前移交当地政府民政部门管理,现将移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随军干部遗属移交当地政府管理后的定期抚恤金(军队叫定期生活补助费)标准和发放办法
县(市)人武部管理的随军干部遗属,凡按军队现行规定享受定期生活补助费的,今年年底以前仍由其所在的县(市)人武部按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调整随军的牺牲、病故干部遗属定期生活补助费的通知》([1986]政干字第25号)和总政治部干部部、总后勤部财务部一九八六年四月
十四日《对执行总政、总后(1986)政干字第25号通知中三个具体问题的答复意见》的规定发给。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当地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原按军队规定标准领取的定期生活补助费,高于地方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部分,予以保留。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随军干部遗属,由
县、市、市辖区民政局(科)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凭证领取定期抚恤金。移交遗属的定期抚恤金(包括超出部分予以保留的定期生活补助费)所需经费从一九八七年起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按照移交地方的遗属人数及定期抚恤金额,拨给县(市)民政部门

二、关于随军干部遗属移交当地政府管理后的医疗问题
随同县(市)人武部移交的随军干部遗属的医疗关系,一九八六年底以前不变。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由地方卫生部门确定其医疗关系和合同医疗单位。随军干部遗属移交后,其医疗待遇按地方有关规定执行,对不能享受半费医疗或统筹医疗者的医疗费用,由地方财政拨款解决。具
体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三、关于随军干部遗属移交当地政府管理后的住房和房租费补贴问题
随军干部遗属现住在部队营区的,移交后,有工作的遗属,其所在工作单位有自管房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排其住房;无工作的遗属,其住房由当地政府调整解决。一时难以调整的,可暂住原房,按部队规定交纳房租,以后逐步调整。遗属住房有特殊困难的,当地政府和所在工作
单位应予以照顾。
随军干部遗属现住房凡由部队付款在营区外购买或新建的零散房屋,可随其一并移交当地政府管理,原部队尚未明确房产权的,房产归当地政府所有。
随军干部遗属移交后,住公房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住房手续,交纳房租、水电费。对无工资收入的遗属家庭的房租,由地方财政解决,所需经费分别由地方、部队的房管部门直接与当地政府财政部门结算。
四、关于县(市)人武部管理的随军干部遗属移交民政部门管理的范围问题
县(市)人武部管理的随军干部遗属,除红军时期入伍的牺牲、病故干部的遗孀和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牺牲、病故的正军职以上干部的遗孀暂由所在的军分区(警备区、卫戍区)管理外(有工作的遗孀,其行政、工资等关系不变), 其余一律随同人武部移交给当地政府民政部门管理。移交? 囊攀粲上?市)人武部负责编造名册,将他们的各种关系以及享受定期生活补助费的标准等分别移交给当地政府的民政部门和军分区(警备区、卫戍区)的政治机关。各地民政部门和部队政治机关应将交接情况逐级综合上报。
县(市)人武部管理的随军干部遗属移交当地政府民政部门管理,是一项比较复杂、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地方和军队的各有关部门要从大局出发,密切配合,主动协作,切实保证交接工作的顺利进行。



1986年12月10日

关于印发江门市办理建议提案绩效量化测评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江府办[2008]1 号



关于印发江门市办理建议提案绩效量化测评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市直各单位:

为加强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进一步提高办理效率和质量,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江门市办理建议提案绩效量化测评工作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一月九日



江门市办理建议提案绩效量化测评工作细则

(试行)



为进一步做好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建议提案”)的办理工作,提高实效,根据省办理建议提案有关要求和《江门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暂行办法》(江府[2004]17号)的精神,市政府决定将市直部门办理建议提案纳入市政府绩效评价,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测评工作细则:

一、测评对象

承办建议提案的市直部门。

二、测评时间

绩效量化测评按年度进行。

三、测评原则

测评采取百分制及附加分制(基础分100分,附加分30分)。涉及两个部分以上量化测评内容的事项,同时扣减相关部分量化测评分数。

四、测评内容

(一)基础分(100分)

1、处理措施落实,办理效果好;

2、按时完成答复工作,并上交电子文档;

3、答复内容符合政策,针对性强;

4、答复件格式规范,无差错、漏项;

5、认真开展“B”类件和“不满意”件的跟踪督办;

6、工作主动,积极配合。

(二)附加分(30分)

1、主办的建议提案件达到一定数量;

2、会办的建议提案件达到一定数量;

3、满意和基本满意率高。

(具体测评要求及方法见《江门市办理建议提案绩效量化测评表》,附后)

五、组织实施

市建议提案办理量化测评工作列入市机关作风建设考核内容,由市府办公室牵头组织实施,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积极配合。每年12月上旬,各承办单位按要求填写测评表送市府办公室建议提案科汇总测评。

六、测评结果

绩效量化测评分为四个等级: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其中,得分90分以上为优秀,70-89分为良好,60-69分为合格,59分以下为不合格。

量化测评结果定期公布,并作为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评选承办先进单位的依据,同时纳入市直机关作风建设考核的范围。

本工作细则自2008年1月起施行。


江门市办理建议提案绩效量化测评表



项目
测评要求
满分
扣分(加分)内容
得分

1
处理措施落实,办理效果好
30分
答复文不对题、答非所问、推诿责任,要求承办单位重新办理的或代表、委员最终反馈意见不满意的建议提案,对主办3件以下的单位,每件扣12分;对主办4-9件的单位,每件扣6分;对主办10件以上的单位,每件扣3分。扣完为止。


2
按时完成答复工作,并上交电子文档
15分
各承办单位在接受办理任务后(包括闭会期间转交),应在江府[2004]17号文规定的时间内办结答复并网上提交。超过规定办结时限未办结的建议提案,对主办3件以下的单位,每件扣6分;对主办4-9件的单位,每件扣2分;对主办10件以上的单位,每件扣1分。扣完为止。


3
答复内容符合政策,针对性强
20分
答复内容符合党的方针、政策、政府规章、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符合我市实际情况;逐件答复代表建议、政协提案,能够解决的应有具体措施,并明确解决时限,使问题有计划、有步骤解决;确实无法解决的要解释清楚。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建议提案,对主办3件以下的单位,每件扣8分;对主办4-9件的单位,每件扣3分;对主办10件以上的单位,每件扣2分。扣完为止。


4
答复件格式规范,无差错、漏项
10分
使用规定公文格式,标题和建议、提案号及办理情况分类(按A、B、C、D四类标明)准确;按规定答复代表和委员,同时抄送市人大办、市府办、市政协办和相关会办单位,并注明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建议提案,对主办3件以下的单位,每件扣5分;对主办4-9件的单位,每件扣2分;对主办10件以上的单位,每件扣1分。扣完为止。


5
认真开展“B”类件和“不满意”件的跟踪督办
15分
承办单位要加强“B”类件和“不满意”件的跟踪督办,采取有力措施,推动相关工作落实。不符合此项要求的建议提案,对主办3件以下的单位,每件扣6分;对主办4-9件的单位,每件扣4分;对主办10件以上的单位,每件扣3分。扣完为止。


6
工作主动,积极配合
10分
会办单位不配合主办单位或没有按规定时限向主办单位送交会办意见,影响办理工作进度和质量的,对会办3件以下的单位,每件扣5分;对会办4-9件的单位,每件扣2分;对会办10件以上的单位,每件扣1分。扣完为止。


加分1
主办的建议提案件达到一定数量
15分
主办的建议提案合计达到10件,超过部分每件加1分,最多15分。


加分2
会办建议提案达到一定数量
10分
会办的建议提案合计达到10件,超过部分每件加1分,最多10分。


加分3
满意和基本满意率高
5分
满意和基本满意率达到100%的部门,加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