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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24 18:24: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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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已经2008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八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3号发布 根据1997年
1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
修订 2008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
  (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
  (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
  (四)特别提款权;
  (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 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
  第七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
  第十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遵循安全、流动、增值的原则。
  第十一条 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失衡,以及国民经济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危机时,国家可以对国际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第二章 经常项目外汇管理

  第十二条 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前款规定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十四条 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
  第十五条 携带、申报外币现钞出入境的限额,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章 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第十六条 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从事有价证券或者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市场准入的规定,并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国家对外债实行规模管理。借用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外债登记。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债统计与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第十九条 提供对外担保,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申请人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对外担保登记。
  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提供对外担保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其他境内机构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
  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 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但国家规定无需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国家规定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应当在外汇支付前办理批准手续。
  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汇出。
  第二十三条 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及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使用和账户变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经营或者终止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或者终止经营其他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经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 外汇管理机关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行综合头寸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利润以及因本外币资产不匹配需要进行人民币与外币间转换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五章 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第二十八条 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和符合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其他机构,可以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外汇交易。
  第二十九条 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条 外汇市场交易的币种和形式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国的外汇市场。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外汇市场的变化和货币政策的要求,依法对外汇市场进行调节。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外汇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有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的机构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交易单证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文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或者省级外汇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查询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账户,但个人储蓄存款账户除外;
  (七)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或者查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外汇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四条 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证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证件的,被监督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三十五条 有外汇经营活动的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三十六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客户有外汇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为履行外汇管理职责,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提供。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通报外汇管理工作情况。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外汇违法行为。
  外汇管理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规定对举报人或者协助查处外汇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或者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等逃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违反规定以外汇收付应当以人民币收付的款项,或者以虚假、无效的交易单证等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骗购外汇等非法套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套汇资金予以回兑,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规定将外汇汇入境内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非法结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结汇资金予以回兑,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规定携带外汇出入境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金额20%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有擅自对外借款、在境外发行债券或者提供对外担保等违反外债管理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外汇或者结汇资金用途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有违反规定以外币在境内计价结算或者划转外汇等非法使用外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数额较大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经营结汇、售汇业务以外的其他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相关业务:
  (一)办理经常项目资金收付,未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资本项目资金收付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
  (四)违反外汇业务综合头寸管理的;
  (五)违反外汇市场交易管理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机构可以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效单证或者提交的单证不真实的;
  (四)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外汇登记管理规定的;
  (六)拒绝、阻碍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
  第四十九条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处分;对金融机构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外汇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外汇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除外。
  (二)境内个人,是指中国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连续居住满1年的外国人,外国驻华外交人员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除外。
  (三)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涉及货物、服务、收益及经常转移的交易项目等。
  (四)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引起对外资产和负债水平发生变化的交易项目,包括资本转移、直接投资、证券投资、衍生产品及贷款等。
  第五十三条 非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武术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3号


  《湖北省武术活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8月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湖北省武术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省武术活动的管理,促进武术运动事业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湖北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武术包括武术套路、散打、跆拳道、摔跤、空手道、剑道、拳道、柔道、健身气功、自由搏击等项目。
  武术活动是指进行上述项目的习练、传授、表演、竞赛以及组建武术学校、习武场所和武术社会团体等活动。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武术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开展武术活动应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崇尚科学,讲究道德,促进全民健康水平的提高和优秀武术人才的培养,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物质文明建设服务。
  禁止利用武术活动宣扬封建迷信、非法敛财,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危害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


  第四条 省体育行政部门是全省武术活动的主管部门,省体育行政部门下属的武术运动管理中心负责全省武术活动的业务指导和从业人员培训考核等项工作。县以上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武术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公安、教育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武术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武术学校、习武场所和武术社会团体管理


  第五条 武术学校是指按照学校设置标准设立,实施武术理论教学、进行武术技能训练,并按照规定对学生进行文化知识教育,具备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学校。
  习武场所是指以培养武术爱好和提高武术技能为目的,进行非学历武术技能训练和武术理论学习的武术馆、拳社、俱乐部和武术指导站等。


  第六条 开办武术学校、习武场所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办学目的和习武业务范围符合规定;
  (二)有与办学规模和习武业务量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自有资金;
  (三)有相应数量的专业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开办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武术学校、习武场所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办学场所、习武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四)武术器材清单;(五)武术学校教学计划或习武场所培训计划;(六)从业人员名单及从业人员专业资格证明;(七)国家和省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开办武术学校,须持第七条规定的材料,报所在地县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方可向所在地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开办习武场所,须持第七条规定的材料,报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就治安管理事项进行审核同意后,方可报所在地县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体育、公安、教育行政部门受理审核或审批申请后,一般应在收到材料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不予同意或不予批准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武术学校、习武场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登记的,应当视业务主管部门确认的营利或非营利性质,按照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


  第九条 武术学校须按国家对学校名称的有关规定确定校名。
  各类习武场所不得用“中国”、“中华”、“亚洲”、“世界”、“宇宙”等类名称冠名。使用“湖北”或其他地域名称冠名的,须经同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武术学校和习武场所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必须依法经审核、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发布。
  禁止刊登虚假广告骗取财物。
  开办武术学校、习武场所招收学员收取的费用,应严格按省价格、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各类武术学校和习武场所聘请的外地教师、教练、员工和招收的外地学员,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户口登记手续。武术学校和习武场所聘请的教师、教练、员工应与聘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二条 武术学校必须按审定的教学科目和教学计划进行武术专业和文化课教学。招收的学生属义务教育对象的必须按照规定完成相应的文化课教学任务。
  武术学校学生经考试合格,发给相应的毕业证书,国家承认其学历。


  第十三条 习武场所应按审定的培训科目和培训计划进行培训,培训期满可发给结业证书、培训证书。
  习武场所不得招收属义务教育年龄段的学员。


  第十四条 武术学校、习武场所应严格按照规定落实各项安全措施,防止发生各类安全事故或治安事故。
  武术学校、习武场所应加强对学员和工作人员的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真正做到习武健身、育人成才。


  第十五条 武术学校、习武场所实行属地管理,县以上体育、教育、公安等行政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对各类武术学校、习武场所进行指导和监督。
  体育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标准对武术学校、习武场所实行等级评定制度。


  第十六条 成立武术社会团体,须经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依法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各武术社会团体均为独立法人,互不隶属。


  第三章 武术从业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武术从业人员包括从事武术技能传授的武术学校武术教师、武术教练员、武术指导员以及武术裁判员等武术专业技术人员。
  武术从业人员必须经县以上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培训,考试合格,方可从业,并纳入体育教师、教练员、裁判员等专业技术人员序列管理。


  第十八条 县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武术专业技术等级规定,考核、批准武术专业技术人员的相应技术等级。
  具备武术理论知识和业务技能,经本人申请均可参加体育行政部门组织的武术专业技术人员等级资格考试。


  第十九条 省武术运动管理中心对全省武术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注册管理,未注册的武术专业技术人员视为自动放弃武术从业资格。


  第四章 武术竞赛、表演管理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体育组织、体育院校(含合法成立的武术学校、习武场所)培养武术竞技人才,参加各类正规武术比赛。
  对在国内外重大体育比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武术运动员、教练员,当地政府和体育行政部门应予以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自发组织的,以健身为目的和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等组织开展的非经营性武术竞赛、表演活动,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应予以支持。
  举办以营利为目的的武术竞赛、表演活动,举办者必须遵守《湖北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有关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举办经营性武术竞赛、表演活动必须经所在地县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举办跨行政区域的武术活动,须经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举办武术竞赛、表演活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开展武术竞赛、表演相适应的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设施、器材;
  (三)有相应的安全防范、治安管理措施;
  (四)有符合规定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申请举办经营性武术竞赛、表演活动须提前15日向所在地县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报送有关材料,体育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五章 涉外武术活动管理


  第二十四条 武术学校、习武场所聘请外籍武术专业技术人员或招收外籍学员,须经省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外事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入住的外籍武术专业技术人员、外籍学员,应按规定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手续。


  第二十五条 出国(出境)参加武术表演、竞赛活动或进行涉外武术交流活动,应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武术学校、习武场所或武术社会团体接受国外(境外)组织、个人的捐助或接受荣誉称号,应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禁止武术社会团体或武术学校、习武场所与国外(境外)组织建立隶属关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开办武术学校、习武场所和进行经营性武术表演、竞赛的,责令停办,由县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其违法所得收入的1-3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组织武术社会团体不符合社会团体管理有关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雇用或聘请未取得相应武术专业技术资格人员从事武术教练培训、应急救护等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收缴其相关批准文书。


  第三十条 习武场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招收属义务教育年龄段学员的,责令改正,并按每招收一名义务教育年龄段学员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造成安全事故、治安事故的,责令限期整改,并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安全事故、治安事故后果严重,明显不符合举办武术学校、习武场所条件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收缴其相关批准文书。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施行。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村级公路管理养护条例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村级公路管理养护条例

(2009年3月27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2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9年6月3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2号公布 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村级公路的管理和养护,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村级公路的管理和养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村级公路是指建制村或者自然村与干线公路、县乡公路以及其他建制村或者自然村之间相互连接的公路,包括所属的桥梁、涵洞、隧道、渡口。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村级公路管理养护工作进行协调和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本州村级公路管理养护制度;

(二)筹集村级公路管理养护的本级补助资金,明确相应的补助标准和办法;

(三)督促县(市)足额筹集村级公路管理养护资金。

第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级公路管理养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村级公路管理养护工作办法,建立管理养护工作机制;

(二)安排必要的财政资金用于村级道路管理养护,督促本县(市)各方面养护资金及时到位;

(三)制订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有关村级公路管理养护的具体职责,督促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开展村级公路管理养护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养护本行政区域内村级公路,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村级公路日常管理养护工作;

(二)落实村级公路管理养护资金;

(三)选择村级公路养护单位或者个人(农户);

(四)组织村级公路受灾的抢修和修复;

(五)组织村民委员会开展村级公路路产保护和路权维护。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或者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级公路的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在村级公路管理养护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村级公路路产保护和路权维护;

(二)在上级补助金不足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一事一议”的办法,筹集养护资金或者投工投劳;

(三)民主推荐村级公路养护者。

第七条 州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全州村级公路管理养护工作;

(二)下达省级补助养护资金使用计划,监督和考核全州村级公路管理养护工作情况;

(三)为村级公路养护提供技术标准和技术服务。

第八条 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村级公路养护建议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

(二)检查指导村级公路养护工作;

(三)管理村级公路养护资金;

(四)组织养护工程招投标和发包;

(五)做好村级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六)为村级公路养护提供技术服务,负责养护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村级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纳入目标考核体系。

第十条 村级公路的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并组织村民委员会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 村级公路养护资金的来源:

(一)国家、省专项补助的资金;

(二)各级财政安排的资金,其中州、县(市)财政每年每公里安排各不低于300元;

(三)村民委员会依法筹措的资金;

(四)社会各界的捐资等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村级公路养护的实际需要,随着里程的增加和地方财力的增长,增加财政养护资金。

第十三条 村级公路养护资金由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拔付到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养护合同拨付给养护人员。

村级公路养护资金,做到专款专用,接受审计、财政和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置村级公路道路交通标志。

第十五条 在村级公路及其边沟外缘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限车辆行驶;

(二)堆放建筑材料及其他堆积物;

(三)毁坏行道树、道路交通标志、道路安全设施;

(四)倾倒垃圾、打场、晒粮;

(五)采石、取土、沤肥、排放污水、损坏道路的引水灌溉;

(六)擅自设置路障;

(七)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设施;

(八)其他侵占、毁坏村级公路的行为。

第十六条 贪污、挪用、侵占村级公路养护资金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村级公路管理养护造成其失养和严重损坏的,由相关部门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造成村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村民委员会进行劝阻和批评教育,乡(镇)人民政府限期改正;造成村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擅自砍伐村级公路行道树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村级公路管理养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列入上级养护范围的乡道养护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乡村公路条例》中关于村级公路管理养护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