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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通知

时间:2024-05-10 22:38: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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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通知
1996年7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适应信用卡业务发展的需要,总行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新章程印发给你们,自1996年8月1日起实施,农银发〔1993〕281号文件同时废止,请各分行认真遵照执行。

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
第一条 金穗信用卡是中国农业银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单位和个人发行的具有转帐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用等功能的人民币信用支付工具。
第二条 金穗信用卡按其信用等级分为金卡和普通卡;按其使用对象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单位可申领单位卡,单位卡可申领若干张,持卡人资格由申领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书面指定;有稳定收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申领个人卡,个人卡的主卡持卡人可为其配偶及年满18周岁的财产共有人申领不超过两张的附属卡。附属卡所有款项均计入主卡帐户。
第三条 持卡人凭本人金穗信用卡及有效身份证件可在同城或异地的特约单位购物和消费,可在中国农业银行指定的营业机构存取现金、办理转帐,还可在自动柜员机(ATM)上存取现金。但单位卡不能提取现金,不得用于10万元以上的商品交易、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申领金穗信用卡时,必须在发卡行开立备用金帐户。单位卡帐户的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帐户转帐存入;个人卡帐户的资金只限于其持有的现金存入或以其工资性款项及属于个人的其他合法收入转帐存入。起存金额为单位金卡5万元,个人金卡1万元;单位普通卡1万元,个人普通卡1000元。多存不限,并可随时续存。银行将按国家规定的活期储蓄利率计息。
第五条 申领金穗信用卡时,除交存备用金外,需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分为保证担保、存单质押担保、抵押担保。当持卡人不能偿还使用信用卡的债务时,以保证方式担保的,保证人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存单质押方式担保或抵押方式担保的,发卡银行有权依法处置质押存单或抵押物。
公民作为保证人时,家庭财产共有人不能相互保证。在保证期间,如保证人要求解释保证责任,须向发卡行提出书面申请,持卡人应提供另外的保证人或担保方式。否则,只有在被担保人的全部帐务结清,将金穗信用卡交还银行并销户后,保证人的责任方可解除。
以存款单质押方式担保的,由发卡行与申领人或第三人订立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存单金额;金卡不少于3万元,普通卡不少于1万元。质押存单由开户银行设专户管理。
以抵押方式担保的,由发卡行与申领人或第三人订立书面抵押合同,抵押物的价值不得少于“质押”款规定的金额。
第六条 金穗信用卡有效期为1-2年,逾期自动失效。但持卡人使用金穗信用卡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变。申领金穗信用卡的客户,每年需交纳一次年费,其中:金卡100元,普通卡30元。有效期为两年的卡,两年年费可一次交清,如中途退卡,年费概不退还。
金穗信用卡期满如需继续使用,需到发卡行换领新卡;持卡人若在卡到期前停止使用金穗信用卡,需提前一个月向发卡行提出书面通知,将金穗信用卡退回发卡行并结清一切款项。
第七条 持卡人凭金穗信用卡在中国农业银行指定的机构存取现金、办理转帐,或在特约单位购物消费,要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异地支取现金须支付1%的手续费;异地存款,需支付1%但最高不超过10元的手续费。异地办理转帐业务,按每笔金额的5‰支付手续费,最低收10元,最高不超过500元。
第八条 持卡人购物消费、存取现金、转帐结算的一切收付款项均可在其信用卡帐户内办理。发卡行定期向发生收付款项的持卡人发送上期对帐单,持卡人如有疑问,应在一个月内到发卡行查询。
第九条 持卡人在其备用金帐户应保持足够余额,如有急需,在规定限额内允许消费用途的透支,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透支利息自银行记帐日起15日内按日息万分之5计算,超过15日按日息万分之10计算,超过30日或透支金额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万分之15计算,透支计息不分段,按最后期限或最高透支额的最高利率档次计息。
对于不按规定偿还透支款项者,将取消其使用信用卡的资格,追回所欠本息。对恶意透支或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者,依法对其处罚,并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金穗信用卡及其帐户不得转让或转借。如持卡人工作单位、住址、电话或身份证件号码变更,须书面通知发卡行。如金穗信用卡遗失或被盗,应立即向发卡行办理书面挂失,在发卡行受理挂失次日24时之前,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持卡人承担。挂失手续费:金卡100元,普通卡50元。
第十一条 单位卡如因工作变动或其他原因需要更换持卡人,须由持卡人单位开具更换持卡人证明,并及时到发卡行办理换卡手续,在此之前可能发生的风险和损失,应由持卡人所在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具有使用自动柜员机(ATM)功能的金穗信用卡,持卡人必须将卡与密码分开保管,以避免信用卡遗失或泄密而遭受损失,否则,信用卡与密码同时遗失,所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持卡人在指定的自动柜员机上存入现金,须经本行点核,并以本行点核数为准入帐。
第十三条 特约单位和农业银行指定营业机构在受理金穗信用卡购物或存取现金、办理转帐时,应审查金穗信用卡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被列入止付名单,并核对持卡人签名是否相符。超过规定限额或对持卡人有疑问时,经办单位须向发卡行索取授权。
第十四条 金穗信用卡所有权属于发卡行,发卡行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取消持卡人使用金穗信用卡的权利,追回所欠款项,并可授权有关银行和特约单位收回金穗信用卡。
第十五条 本章程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解释和修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执行。修改时无论持卡人是否知悉,均具约束力。
本章程适用于金穗万事达卡(ABC Master Card)和金穗维萨卡(ABC VISA CARD)。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192号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已经2005年7月2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卫留成

2005年8月31日



  第一条 为了依法推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党的机关、国家机关、政协机关、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社会团体、企业中由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任命、派出、聘用的人员。
  第三条 符合《条例》规定的再生育子女条件,但未经批准或者核定安排生育子女,或者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子女的,对男女双方分别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四条 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有关部门核定安排或者批准生育的,除收回核定或者批准的生育证明外,对夫妻双方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已生育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人核定或者批准生育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规定审查、核定或者批准生育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六条 违法收养子女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民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记大过处分;属超生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他人相互勾结,违法出具生育证明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以不正当手段取得除本规定第四条之外的计划生育证明的;
(二)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
(三)藏匿、包庇、转移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人员经教育拒不改正的;
(四)顶替或者组织他人冒名进行孕情检查、病残儿鉴定和落实计划生育手术的;
(五)未经批准实施中期以上人工终止妊娠的;
(六)隐瞒婴儿去向、谎报婴儿性别或者谎报婴儿死亡的;
(七)拒不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或者接受孕情检查的;
(八)妨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九)侮辱、威胁、殴打或者报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毁坏其财产、干扰其家庭生活和生产的;
(十)其他破坏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实施的行为。
第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他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一) 非法为他人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剂或者施行复通术等破坏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未经批准非法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三)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未经批准实施中期以上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十条 涉嫌违反《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调查;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拒不配合的,依照《条例》第五十四条有关超生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处分: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和社会抚养费,或者不按期退还预征的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计划生育证明的;
(七)对揭发、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对本单位违反《条例》规定的人员不予及时处理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协助履行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
(三)拒不按规定兑现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与优待的。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对有关人员的行政处分决定,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作出。
第十四条 中央及外省驻琼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议有管辖权的单位参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职工、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的,由其所在单位参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1年10月22日发布的《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政处分规定》和1997年12月28日发布的《海南省人民政府修改〈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政处分规定〉的决定》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9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代开货运发票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8号)第四条规定的代开货运发票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统一按开票金额的2.5%预征个人所得税。
  二、年度终了后,查账征税的代开货运发票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预征的个人所得税可以在汇算清缴时扣除;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预征的个人所得税,不得从已核定税额中扣除。


   二○○八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