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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

时间:2024-07-02 20:21: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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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政令统一,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本部门所属工作机构和下级工作部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 (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工作机关,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是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工作机构。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实行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二章 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成都市、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规章、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备案机关。
第七条 法律、法规、上级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工作部门应对本机关的有关文件进行清理,及时修改或废止与之相抵触的文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工作部门应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情况书面报告接受备案的机关。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并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是:
(一)是否建立和遵守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上级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越权设置强制措施、许可制度或处罚、收费、集资等项目;
(四)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
第十条 对监督检查抽象行政行为中发现的问题,应视情况通知改正、责令自行废止或予以撤销。

第三章 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年度计划,加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日常监督检查,重点是: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可组织是否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二)是否遵守行政执法程序;
(三)适用实体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四)是否依法进行行政复议;
(五)是否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第十二条 被监督检查的机关、组织和人员,必须如实向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机关或机构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检查。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具体行为不合法或明显不当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或授权、委托不当的,责令停止行政执法或逐级报请有权机关处理;
(二)对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予以撤销,变更或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予以撤销或纠正;
(四)对不执行或拖延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督促执行或责任限期执行;
(五)对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督促履行或责令限期履行。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在执法中发生争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协调裁定,或逐级报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不具备基本执法素质的行政执法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同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进行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
第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请有关机关处理的,使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的,使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决定通知书》。
被建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建议,并将处理情况告知建议机关。被通知机关必须在限期内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报告通知机关。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和工作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可事前通知被监督检查对象,也可不事前通知。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制作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制定。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公布施行一年后的三个月内,行政执法机关应将执行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提出专题报告。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统计制度。统计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省统计局确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具有一定政治素质、法律素质和作风正派的人员兼任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员,参与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工作部门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或工作人员,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事迹突出的;

(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在查处重大违法行政行为中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机关或工作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或所在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规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由所在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实施监督检查的机关通知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机关通知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给予其负责人
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11日

关于到香港上市公司对公司章程作补充修改的意见的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外上市部 等


关于到香港上市公司对公司章程作补充修改的意见的函
1995年4月3日,中国证监会海外上市部、国家体改委生产体制司

各到香港上市公司:
你们在即将召开的1995年股东年会上,按照国务院证券委、国家体改委于1994年8月27日发出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以下简称〈必备条款〉)修改公司章程时,可考虑香港联交所新订上市规则附录三及附录十三D部第一节(1994年11月11日生效)的要求进行补充(以下简称补充内容)。经商香港联交所,有关文字可作如下技术处理:
一、公司在将〈必备条款〉第三十三条要求的内容写入公司章程时,应当在该条第三句话“……加盖印章后生效。”之后,第四句话“公司董事长……”之前,写入下列补充内容:
“在股票上加盖公司印章,应当有董事会的授权。”
二、公司在将〈必备条款〉第三十五条要求的内容写入公司章程时,应当在该条第一句话“……境外代理机构管理。”之后,写入下列补充内容:
“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的存放地为香港。”
此外,将该条原第二句话“公司应当将境外……的一致性。”另起一段落。
三、公司在将〈必备条款〉第八十五条要求的内容写入公司章程时,应当删除该条第一段的开首语句“如果公司股票上市……应当载入”及该段最后一句内的“的内容”几个字,同时还应删除该条第二段的开首语句“载有前款规定内容的公司章程,应当同时规定”和该段首尾的引号。
四、公司在将〈必备条款〉第八十七条要求的内容写入公司章程时,应当在该条第一段之后,另起段落,写入下列补充内容:
“有关提名董事候选人的意图以及候选人表明愿意接受提名的书面通知,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七天前发给公司。”
此外,公司应当在该条原第二段之后,另起段落,写入下列补充内容:
“股东大会在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以普通决议的方式将任何任期未届满的董事罢免(但依据任何合同可提出的索偿要求不受此影响)。”
五、公司在将〈必备条款〉第一百零四条要求的内容写入公司章程时,应当在该条内容后,另起段落,写入下列补充内容:
“监事会主席的任免,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监事会成员表决通过。”
六、公司在将〈必备条款〉第一百零九条要求的内容写入公司章程时,应当在该条内容后,另起段落,写入下列补充内容:
“监事会的决议,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监事会成员表决通过。”
七、公司在将〈必备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要求的内容写入公司章程时,应当删除该条第二段“到香港上市的”语句,并在“公司至少应当”之后,“将前述报告”之前,写入下列补充内容:
“在股东大会年会召开前二十一日”。
八、公司在将〈必备条款〉第一百四十条要求的内容写入公司章程时,应当在该条第二段内容之后,写入下列补充内容:
“公司委任的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的收款代理人,应当为依照香港〈受托人条例〉注册的信托公司”。
九、公司在将〈必备条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要求的内容写入公司章程时,应当在该条内容后,另起段落,写入下列补充内容:
股东大会在拟通过决议,聘任一家非现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填补会计师事务所职位的任何空缺,或续聘一家由董事会聘任填补空缺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解聘一家任期未届满的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关聘任或解聘的提案在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发出之前,应当送给拟聘任的或者拟离任的或者在有关会计年度已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
离任包括被解聘、辞聘和退任。
(二)如果即将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书面陈述,并要求公司将该陈述告知股东,公司除非收到书面陈述过晚,否则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1、在为作出决议而发出通知上说明将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了陈述;
2、将陈述副本作为通知的附件以章程规定的方式送给股东。
(三)公司如果未将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按本款(二)项的规定送出,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可要求该陈述在股东大会上宣读,并可以进一步作出申诉。
(四)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出席以下会议:
1、其任期应到期的股东大会;
2、为填补因其被解聘而出现空缺的股东大会;
3、因其主动辞聘而召集的股东大会;
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收到前述会议的所有通知或者与会议有关的其他信息,并在前述会议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前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十、公司在将〈必备条款〉第一百四十八条要求的内容写入公司章程时,应当在该条内容后,另起段落,写入下列补充内容: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用把辞聘书面通知置于公司法定地址的方式辞去其职务。通知在其置于公司法定地址之日或者通知内注明的较迟的日期生效。该通知应当包括下列陈述:
1、认为其辞聘并不涉及任何应该向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交代情况的声明;或者
2、任何应当交代情况的陈述。
公司收到前款所指书面通知的14日内,应当将该通知复印件送出给有关主管机关。如果通知载有前款2项提及的陈述,公司应当将该陈述的副本备置于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司还应将前述陈述副本以邮资已付的邮件寄给每个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受件人地址以股东的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的辞聘通知载有任何应当交代情况的陈述,会计师事务所可要求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听取其就辞聘有关情况作出的解释。
十一、公司在将〈必备条款〉第一百六十三条要求的内容写入公司章程时,应当删除该条第一段的全部内容。此外,删除该条第二段的开首句:“到香港上市公司的公司,应当将下列内容载入公司章程:”,并以“本公司遵从下述争议解决规则:”语句代替。
十二、公司在将〈必备条款〉第三十七条要求的内容写入公司章程时,应当在该条第一段之后,另起段落,写入下列补充内容:
所有股本已缴清的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皆可依据章程自由转让;但是除非符合下列条件,否则董事会可拒绝承认任何转让文据,并无需申述任何理由:
(一)向公司支付二元港币的费用,或支付香港联交所同意的更高的费用,以登记股份的转让文据和其他与股份所有权有关的或会影响股份所有权的文件;
(二)转让文据只涉及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
(三)转让文据已付应缴的印花税;
(四)应当提供有关的股票,以及董事会所合理要求的证明转让人有权转让股份的证据;
(五)如股份拟转让与联名持有人,则联名持有人之数目不得超过4位;
(六)有关股份没有附带任何公司的留置权。
此项是香港联交所建议的内容,不是联交所新订上市规则附录三所要求必备的内容。我们建议公司在修改公司章程时可酌情写入。
除上述关于公司章程文字作技术处理之外,为了顺利修改公司章程,公司在股东大会召开时,可要求股东大会通过一项授权决议,如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章程报国家体改委和国务院证券委审批时需进行文字或者条文顺序的变动,公司董事会有权依据国家体改委和国务院证券委的要求作出相应的修改。


卫生部关于印发核酸类保健食品评审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法监发[2002]27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核酸类保健食品评审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为规范核酸类保健食品的评审工作,现将核酸类保健食品评审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 核酸类保健食品系指以核酸(DNA或RNA)为原料,辅以
相应的协调物质,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二、申报核酸类保健食品,除按《卫生部保健食品申报与受理
规定》的要求提交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 产品配方及配方依据中应明确所用核酸的具体成份名称、
来源、含量;
2、 与所申报功能直接相关的科学文献依据;
3、 企业标准中应明确标出所用核酸各成份的含量、纯度和相
应的定性、定量检测方法以及质量标准;
4、 提供所用核酸原料的详细生产工艺(包括加工助剂名称、
用量);
5、 卫生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核酸原料的纯度检测报告。
三、不得以单一的DNA或RNA作为原料申报保健食品。
四、保健食品中所使用的核酸,其单一原料纯度应大于80%。
五、核酸类保健食品的功能申报范围暂限定为免疫调节功能。
如申报其他功能,需向卫生部提交申请并纳入审批范围后,方可申报。
六、 核酸类保健食品按照保健食品功能学评价程序和方法进
行保健功能学评价试验时,除按推荐摄入量规定倍数设立高、中、低三个剂量组,还需增设中剂量配料对照组(产品除核酸外的所有其他配料),当试验结果评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时,该产品方可以核酸作为功效成份进行标注:
1、 配料组与空白对照组比较无效,样品组与空白对照组、配
料组比较有效;
2、 配料组与空白对照组比较有效,样品组与配料组比较实验
结果有统计学显著性差异。
七、 核酸类保健食品产品说明书中功效成份一项,应当根据
卫生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的实测值,明确标出产品中具体核酸成份的含量。
八、 核酸类保健食品,其核酸成份的每日推荐食用量为0.6g-
1.2g。
九、 所有保健食品均不得以“核酸”命名。
十、 核酸类保健食品说明书及标签中的“不适宜人群”除按
保健食品相关规定标注外,应明确标注出“痛风患者”。

二0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