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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23:01: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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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办发〔2007〕2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百色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百色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百色市一日游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事业发展,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1996年10月15日国务院令第205号发布,根据2001年12月1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旅行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5年5月14日国务院令第263号发布)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依法设立的旅行社以提供交通工具和导游等服务的方式,组织未经外地旅行社组团来百色的旅游者和本市市民在百色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景点观光游览,并于当日返回出发地的活动。

在百色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一日游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百色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市物价、公安、行政执法、交通、卫生、税务、质监、工商、口岸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会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一日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旅行社从事一日游活动,应当将包括游览线路、价格及餐饮购物安排等在内的团队计划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除依法设立的旅行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

第五条 从事一日游的导游员,应当依法取得导游从业资格,并参加市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门培训,导游员上岗时应佩带导游证。

第六条 用于一日游的车辆,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车辆营运证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旅游汽车专用标志,并符合《旅游汽车服务质量》行业标准;从事一日游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道路客运从业资格,并参加市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门培训。

第七条 旅行社应当在用于一日游车辆的显著位置公示旅行社名称,车厢内悬挂或张贴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一日游须知、推荐线路和价格表、旅游投诉电话。

第八条 制作、发布一日游广告及其他服务信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或故意用模糊词语误导旅游者。

第九条 旅行社可以派出工作人员在宾馆、酒店等住宿场所设点组织客源。经营点应在醒目位置公示旅行社名称、许可证号和其他应当向旅游者告知的事项。

旅行社设立经营点,应当与经营点所在单位签订合同,并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旅行社从事一日游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游览(含旅途)时间应当在7小时以上,旅游购物不得超过1次,合同以外付费景点不得超过2个;

(二)推荐旅游者自愿办理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

(三)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四)安排就餐应当符合食品卫生的相关规定;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旅行社专用收费单据;

(六)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账目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一日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主要约定以下内容:

(一)旅游行程,包括车辆、导游、游览景点(含合同以外付费景点)、餐饮、购物等;

(二)旅游价格;

(三)违约责任;

(四)争议解决办法。

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订、公布。

第十二条 旅行社应当将一日游合同以及招徕、接待旅游者的其他资料制成业务档案,以备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查。

一日游业务档案保存期为2年。

第十三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行社、导游员和机动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委托非旅行社单位或个人代理经营收客业务以及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招徕旅游者;

(二)为排挤其他旅行社,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参与竞争;

(三)未经游客同意改变游览路线、减少游览景点;

(四)擅自提价或向旅游者加收费用;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参观、就餐、购物或进行其他消费;

(六)收受回扣、索要小费(包括券证、实物等);

(七)其他扰乱一日游经营秩序的行为。

第十四条 旅游者应当依据合同约定,配合旅行社、导游和驾驶员的服务工作,自觉遵守游览纪律。

第十五条 旅游者认为旅行社在一日游中存在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投诉。

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对管辖范围内的投诉,应当受理并及时查处;不属于管辖范围的,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部门投诉,或者将投诉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六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一日游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时整改;拒不整改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一年。

关于发布《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除施工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房产管理局


关于发布《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除施工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拆除施工单位:
为加强我市房屋拆除施工单位资格管理工作,现将《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除施工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房产管理局
二00二年八月二十日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除施工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除施工管理,规范房屋拆除行为,保障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的安全,促进拆房工地的安全、文明、卫生工作,根据《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建设项目,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承担房屋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具有《杭州市房屋拆除施工单位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严禁无资格的单位实施拆房工程。
第四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拆除施工单位资格及房屋拆除施工的管理。
第五条 在杭从事房屋拆除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金、流动资金、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等资格条件,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领《资格证书》,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资格证书》。取得相应等级的资格证书后,方可在其资格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房屋拆除施工活动。建筑企业凭《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报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定后,核发相应等级的《资格证书》。
第六条 杭州市房屋拆除施工单位资格条件分为三个等级,资格标准如下:
(一)一级资格房屋拆除施工单位
1、具有初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8人,其中高级工程师1人,领有房屋拆除施工上岗证的管理人员5人;
2、注册资金和流动资金各100万元;
3、具有各类房屋拆除施工和各种作业方式拆房施工的工具、机械和设备。
(二)二级资格房屋拆除施工单位
1、具有初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5人,其中工程师1人,领有房屋拆除施工上岗证的管理人员5人;
2、注册资金和流动资金各50万元以上;
3、具有各类房屋拆除施工和各种作业方式拆房施工的工具、机械和设备。
(三)三级资格房屋拆除施工单位
1、具有初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2人,其中领有房屋拆除施工上岗证的管理人员5人;
2、注册资金和流动资金各30万元;
3、具有拆除3层以下或者高度为9米以下钢砼结构房屋的工具和设备。
第七条 采用定向爆破方式拆房的,必须取得建设部门核发的《控制爆破资格证书》及公安部门核发的《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拆除施工单位须按资格等级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接拆房业务,不得超越资格等级从事拆房施工。各资格等级规定的施工业务范围如下:
(一)一级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可以从事各类房屋的拆除施工。
(二)二级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可以从事7层以下或高度为20米以下的钢砼结构房屋及其它各类房屋的拆除施工。
(三)三级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可以从事5层以下或高度为15米以下砖混结构房屋,3层以下或者高度为9米以下钢砼结构房屋的拆除施工。
第九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对取得《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及上岗人员的培训、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伪造、涂改或者转让《资格证书》,《资格证书》遗失的,须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取得《资格证书》的单位实行年检制,被年检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的年检内容和时间,提交有关材料。对年检合格的单位给予验证。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年检时对房屋拆除施工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1、专业人员未达到本级《资格证书》级别要求的;
2、拆房设备未达到本级《资格证书》级别要求的;
3、转让房屋拆除施工业务或者将承接的房屋拆除施工业务再行分包的;
4、一年内经查实的群众投诉在3起以上的(不含3起);
5、在年度房屋拆除施工中发生责任事故,情节较轻的;
6、有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但情节较轻的。
经整改后复验合格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给予验证。复验后仍不合格的,对一、二级《资格证书》单位给予降级处理,对三级《资格证书》单位吊销《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年检时可吊销房屋拆除施工单位的《资格证书》。
1、伪造、涂改或转让《资格证书》的;
2、超越资格等级实施房屋拆除施工的;
3、在房屋拆除中严重违反操作规程,损害当事人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4、在年度房屋拆除施工中发生责任死亡事故或重大伤残事故的;
5、在房屋拆除施工过程中发生重大刑事责任案件,造成人员伤残、死亡事故的。
第十四条 房屋拆除施工单位资格定级两年后,资格条件符合上一资格等级标准,并且连续两年无重大责任事故的,可申请晋升一个资格等级。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深府〔2002〕157号

  《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02年8月23日)


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深圳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深圳市范围内进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必须进行统一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上岗执法。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和执法人员定期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六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可由公安机关安排适量警力协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开展统一或专项执法行动。
第二章 职能与职责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履行以下职能:
  (一)行使城市容貌、环境卫生、城市园林、城市绿化、风景区、市政设施、爱国卫生、犬类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反社会生活噪声管理规定和未经批准焚烧废弃物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反水土保持、水资源管理、河道管理规定,违法凿井、损坏消防栓等供水设施、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违章搭建和开采河砂、毁坏植被采石取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和无《食品卫生许可证》的街头流动饮食、食品摊档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室外流动无照商贩和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公安交通管理和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擅自挖掘道路或违法占用道路施工、摆摊设点、堆放物料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房屋租赁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畜禽屠宰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私设屠宰场、非法屠宰畜禽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九)行使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管理工作的需要,依法调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能范围。
  第十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执法局)可以根据本区的实际需要,提出适当扩大行政执法范围的建议,由区政府制定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市执法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市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二)研究、制定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政策、规章制度、实施细则、管理目标和任务,并组织检查落实;
  (三)组织、协调全市重大行政执法活动和统一的执法行动;
  (四)负责较大的跨区执法工作以及涉及面广、造成重大影响的执法工作,负责全市城市管理执法队伍的日常督察工作;
  (五)负责全市城市管理执法业务培训、业务考核和评比工作;
  (六)协调各区、市政府相关部门配合做好有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七)办理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区执法局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本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任务;
  (二)负责本区城市管理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负责对派驻各镇(街道)的行政执法队的执法工作进行管理、监督和评比;
  (三)按照职责和任务的分工,组织专项执法行动;
  (四)协调区政府相关工作部门配合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五)办理市执法局和区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市、区执法局可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市、区执法局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其委托协议应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十四条 市、区执法局应当根据国务院、省和市政府所确定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职责,明确界定和细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职责和范围。
  第十五条 市、区执法局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
第三章 管理体制与运作机制
  第十六条 市执法局是市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方面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工作机构,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区执法局是区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方面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第十七条 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执法局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区执法局承担具体执法任务。
  第十八条 区执法局负责人的任免须事先书面征求市执法局意见。
  第十九条 区执法局下设若干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以下简称执法队),派驻镇(街道)工作,具体承担辖区范围内的执法任务,以区执法局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条 执法队日常工作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指挥、调度。但开展全区统一或专项执法任务时,区执法局有统一调度权。
  第二十一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在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职能范围内科学、合理安排执法队的日常工作,确保辖区城市管理秩序。
  第二十二条 执法队执法人员的人事、组织关系由区执法局统一管理。
  执法队执法人员的工资经区执法局核拨,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
  执法队执法人员的工作业绩考核及公务员年度考核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二十三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执法队执法人员有奖惩、任免建议权。对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的合理建议,区执法局应当采纳。
  第二十四条 执法队实行定期成建制轮换制度。
第四章 与相关行政机关的关系
  第二十五条 市、区执法局与相关行政机关之间应当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监督,逐步建立和完善负责人联席会议制度、联络员制度,共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相关行政机关不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二十七条 市、区执法局与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协调有序的工作配合机制。
  相关行政机关的审批、许可行为,涉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应当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市、区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涉及相关行政机关的审批、许可事项的,应当报相关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相关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市、区执法局应将处理结果送相关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相关行政机关可以根据上级部署以及本部门工作需要,建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专项执法活动。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罚不当的,有权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予以纠正。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时,应及时向同级政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争议的,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提请同级政府协调解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处罚权。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执法程序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市执法局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具体工作程序。
  第三十三条 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