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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对口支援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8 16:09: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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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对口支援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对口支援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藏政发〔2001〕35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西藏自治区对口支援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西藏自治区对口支援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对口支援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援藏项目)的顺利实施,提高工程质量和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援藏项目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援藏项目。
  第三条 援藏项目凭自治区对口支援建设项目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对援办)无偿颁发的项目证书,享受自治区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章 工程项目的前期工作

  第四条 援藏项目的建设方案(援建方式及设计方案),由援助方与受援方共同商定,报自治区对援办审批;2000万元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项目设计必须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五条 援藏项目必须报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立项和批复概算,并办理工程前期的相关手续。
  第六条 援藏项目的招投标,除“交钥匙”工程由援藏省市按照本省市有关规定进行招投标外,必须按照《西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招标投标。投资500万元(阿里、昌都按1000万元)以下的,由各地(市)对援办会同项目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招标;投资500万元(含500万元,阿里、昌都按1000万元)以上的,由自治区对援办会同项目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招标。
  第七条 援藏项目的设计、监理必须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招投标,协议约定由援助方在内地招标的项目除外。
  第八条 援藏项目的投资不得突破概算。在制定工程概算时必须预留总投资的5—10%的不可预见费(备用金);项目投资超支部分由受援单位自行解决,不得向援助方提出追加投资的要求;节余部分由受援方用于项目补充建设。

第三章 工程项目的实施

  第九条 工程项目施工队伍的资质,由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工程所用设备和施工材料必须实行建筑材料准备制度,严禁假冒伪劣产品进入施工工地。
  第十条 援藏项目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由项目法人、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负责,落实到人。
  第十一条 援藏工程项目的开工,应当报自治区对援办备案,并报设计等相关文件两套。
  第十二条 援藏项目的质量监管应当严格按照《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如发生严重质量问题,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实行月报制,援藏项目开工之日起,有关建设施工单位必须于每月25日向自治区对援办书面汇报项目施工进度和投资完成情况;自治区有关部门、各地(市)应当每月向自治区对援办书面汇报本地区、本系统项目施工进度和投资完成情况。
  第十四条 援藏项目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应及时向自治区对援办申报协调解决。
  第十五条 援藏项目(除“交钥匙”工程外)的资金,原则上由援助方直接向受援方(建设单位)拨款结算,资金到位情况各地(市)要及时报告自治区对援办;区直部门受援项目资金统一汇到自治区对口支援建设项目协调领导小组专用帐户上,按工程进度拨付。
  第十六条 援藏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事,不得接收施工单位的任何宴请及礼品、礼金。
  第十七条 援藏项目设计、建设方案的重大变更和修改,必须提前报经自治区对援办审批。
  第十八条 援藏项目的施工单位不得将项目转包。
  第十九条 援藏项目的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事项,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援藏项目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按质完成,除合同双方另有约定外,不得延误工期。

  第四章 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援藏项目的竣工验收。必须报请自治区对援办,由自治区对援办会同援藏省市和有关部门组成的验收委员会组织验收,并由审计部门依法对项目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对投资500万元(阿里、昌都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建设单位主持初验,由验收委员会主持竣工验收;对投资500万元(含500万元,阿里、昌都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先由自治区对援办主持初验,再由自治区对口支援建设项目协调领导小组主持验收;对2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自治区对口支援建设项目协调领导小组组织初验,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委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项目竣工验收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建设项目各项内容必须达到批准文件和设计文件规定要求;工业项目的设备、设施已按文件规定安装完毕,经试运行达到设计和技术、经济指标;
  (二)规划设计、批准文件、施工管理技术档案资料、质量检测资料、实验资料、工程竣工图纸、竣工决算等资料齐全符合建档要求;
  (三)初验时应出具项目实施总结报告;
  (四)初验和试运行期间发现的问题已基本处理完毕;
  (五)有关迁建、补偿及工程运行管理等问题已基本处理完毕。
  第二十四条 验收领导小组的工作程序:
  (一)听取工程初验报告,检验对初验提出问题的处理结果,竣工项目建设总结报告,接受并审查各种竣工验收文件;
  (二)实地检查项目建设完成情况,审查设计规定的建设内容是否全部建成;
  (三)检查工程概算预算执行情况,审查工程决算,考核投资效果;
  (四)审查建筑材料和设各耗用情况,清理剩余材料和设备;
  (五)审查生产准备或使用情况,提出能否交付使用和今后管理运行的结论性意见;
  (六)审查技术档案资料是否齐全、准确,提出能否移交使用的意见;
  (七)提出对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
  (八)总结建设工作的主要经验和教训;
  (九)做出竣工验收结论性意见,签署竣工验收鉴定书,办理技术档案和固定资产移交转帐手续。
  第二十五条 验收程序分为初验和竣工验收。
  初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报请竣工验收。
  验收准备工作以建设单位为主,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按规定要求编制全部工程竣工文件、图表、技术资料并装订成册。
  第二十六条 初验程序:
  (一)工程项目按设计文件及施工合同要求全部建成,经自检合格,并按规定编制好竣工技术档案资料,施工单位应提出交工验收申请,经建设单位核实确已具备验收条件,方可组织初验;
  (二)工程初验检查和评定,按国家或部颁的现行施工技术验收规范及自治区有关部门制定的验收规定执行。对各级初验,上级主管部门必要时可组织抽查复验;
  (三)初验后,由初验领导小组提出初验报告。初验报告内容如下:
  1.初验工作的组织情况;
  2.工程概况及竣工工程数量;
  3.工程检查情况及工程质量评定结果;
  4.检查时发现的重大质量问题及处理情况;
  5.遗留问题和未完工程处理意见以及建议竣工验收时应重点检查的部位。
  第二十七条 竣工验收程序:
  (一)工程经初验合格,编制好竣工技术档案,初验时确定返工或补做的工作已完成,提出初验报告和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即可组织竣工验收;
  (二)竣工验收,应由有关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和初验领导小组分别提供下列资料:
  1.工程竣工总结报告、初验报告;
  2.工程初期运行或管理情况报告(包括试运行原始记录和观测资料分析);
  3.竣工决算及分析报告(或决算初稿);
  4.工程区清理及迁建补偿工作报告;
  5.竣工图纸目录、竣工项目说明及清单;
  6.全部设计文件图纸(包括修改变更)、批准文件、竣工说明书和施工承包合同文本;
  7.已经和准备移交的原始文件资料目录,包括工程、设备、主要材料的质量检查、调试、试验、鉴定文件、工程缺陷处理资料、主要施工记录、分部分项工程及隐蔽工程的验收签证、工程、水文、运行等观测资料,重要地质勘察资料等;
  8.设计、施工技术总结及工程建设大事记(或初稿)。
  (三)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验收领导小组提出竣工验收鉴定书。竣工验收鉴定书内容如下:
  1.工程概况:
  (1)工程名称;
  (2)工程地点;
  (3)建设依据(计划、设计、概算、施工各阶段批准文件号);
  (4)建设性质(新建、改建、扩建等);
  (5)技术标准(包括主要技术指标);
  (6)开工、竣工日期;
  (7)工程(预)算情况及实际造价;
  (8)工程建设主要内容。
  2.竣工验收领导小组对工程的评价和鉴定:
  (1)设计与施工的优缺点;
  (2)竣工工程与设计文件符合程度;
  (3)对竣工工程决算总价及财务、材料方面的评价;
  (4)对工程质量的鉴定结论。
  3.竣工验收领导小组的有关决定和建议:
  (1)决定是否准予验收和交付使用,确定移交管理运行日期;
  (2)必须返工或补做的工程竣工期限及验收办法;
  (3)使用中运行管理单位应做的调查和观测工作;
  (4)施工单位在保修期间内应负的责任;
  (5)遗留问题及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验收工作应当严肃认真、实事求是,对有争议的问题,由验收领导小组充分协商合理解决。
  验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出自治区对援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第12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接受食品卫生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在岗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两年培训一次。”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


海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的暂行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的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根据国家教委《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结合海南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力量是指国家企业事业单位、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私营企业、集体经济组织、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国家公民以及经政府批准在本省居住的外国公民、华侨、港澳台同胞。他们可以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办学专长,自筹经费,举办面向社会招
生的民办教育。
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捐资办学以及与省内单位联合办学,需聘请外籍教师讲学、进口教学设备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并给予鼓励和支持,对办学成绩卓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和法令,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服务;必须讲求社会效益,不断提高教学质量。严禁借办学非法牟利或者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
(二)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并具备必要的文化、技术(专业)知识和熟悉教学业务、具有管理能力的办学负责人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办学性质、规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并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可以聘请经所在单位同意的在职人员为兼职教师。
(四)有教材、教学设备和教学场所(包括租借场地)。
(五)有办学所需的周转资金。
(六)联合办学或委托培训,须持合同或者协议书。私人办学者,必须有担保单位出具的担保书,并亲自主持校务工作。
第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学校,其备案、招生考试以及毕业证书的验印等,均按国家教委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社会力量举办非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学校、文化技术班(培训中心)的审批、备案规定如下:
(一)中央、省直单位和外省有关单位以及个人举办的各类学校(包括班、技术培训中心等,下同)由省教育厅审批。
各市、县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学校,由各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文艺、体育、卫生、交通等专业性学校(班),国家计划外的职前培训等由各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三)凡属引进外资联合办学的,由有关部门审批后,送教育厅备案。
(四)业经批准开办的各类学校,需改变培养目标、办学规模或停办以及办学有效期限届满,需继续开办的,必须按原报批程序办理。
(五)社会力量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级各类学校(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学校除外),须由其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审批,并纳入地方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办学,其他部门和单位无权审批这类学校。
第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按照审批权限,实行省、市(县)两级管理。
第九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学校,完成教学计划,教学时数累计在50课时以上并经考试合格的,可以颁发由省教育厅统一印制的结业证书。各类学校必须编造发结业证书学生花名册,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学校的名称,均应体现该校的性质、类型、层次,分别冠以“业余”、“函授”、“培训”、“民办”或者“附设业校”等字样,私人办学冠以“私立”两字。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的各类学校均应设立校务委员会(或小组),实行校务委员会(小组)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校长由校务委员会(小组)选举产生,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校长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办学要建立和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以保证教学活动的正常进行。
(一)严格执行教学计划,不得任意变更教学内容或者减少教学时间,不得随意停课或者延迟开学时间。
(二)加强学籍管理,坚持考勤制度,保持正常的教学秩序。
(三)定期组织实施考试考核,要严肃考风考纪,杜绝舞弊。
(四)严格执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办法和标准,使用各市、县统一印制的收据。
(五)健全财务制度,每半年或者每期结算一次,并报主管部门审核,要接受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的监督,定期公布帐目。
第十三条 各类学校应按学费收入的百分之五向审批部门缴纳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费。管理费应用于公共办学事业和社会力量办学的教学研讨会、经验交流会或给办学有成绩的领导和教师的奖励以及慰问教师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凡社会力量办学需向全日制学校租用借用教室、校舍的,应当征得全日制学校的同意,并交纳租金。可悬挂校牌,不得损坏学校各种设施。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张贴或者刊、播招生广告,需经审批备案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凡过去未经批准备案的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学校,应当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到所在市、县教育行政部门补办手续,经审查合格予以批准后,方可继续举办。否则,一律责令停办。
第十七条 对违反规定者,由办学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区别情况给予如下处理:
(一)未批准备案,而擅自招生者责令停办,并退回学费。
(二)对私刻校印或伪造、滥发结业证书者,除作废处理外,罚款五百至一千元。
(三)对利用办学名义搞封建迷信或其他非法活动者,除责令其停课整顿外,报有关部门处理。
(四)对伪造和瞒报帐目、报表者,给予警告。
(五)对不接受管理或者不执行规定者,责令其停办并退回学生学费。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罚款收入,全部上缴地方财政。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教育厅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