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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保救灾和航班安全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6:43: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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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保救灾和航班安全的通知

民用航空局


关于确保救灾和航班安全的通知

(局发明电[2008]1661号)


各地区管理局,各航空运输(通用)、服务保障公司,各机场公司,飞行学院,空管局:
四川汶川地震发生后,民航各单位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及民航局的统一布署,加强领导,周密安排,一方面迅速调配运力,全力做好抗震救灾紧急空运工作;另一方面积极组织灾区空管和机场保证部门尽快恢复正常运行。同时,还较好地保证了航班飞行的正常有序。
当前,抗灾救灾正处在关键阶段,救灾飞行任务艰巨,航班飞行任务繁重,为确保救灾和航班飞行安全,特提出以下要求:
一、要充分认识救灾和航班飞行安全的极端重要性,高度重视抗震救灾期间的飞行安全工作。要加强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各有关单位的领导和部门要明确分工,成立两套班子,一手抓空运救灾,一手抓航班运行。做好抗震救灾和日常生产两不误,绝不能因发生事故给抗震救灾工作添乱。
二、要严格执行规章标准。一是严格遵守飞行人员飞行小时限制规定,防止因疲劳发生安全问题;二是切实加强飞行前准备,严格掌握天气标准和飞机放行标准,防止飞机低于标准起降,防止航空器遭遇雷击和颠簸致伤事件的发生;三是严格执行空管、机场、安检及油料等勤务保障规章制度,防止因保障环节疏漏引发事故。
三、要特别加强直升机空运救灾飞行的组织与实施。民用直升机抗震救灾飞行指挥部要加强直升机救灾飞行的组织领导,研究落实飞行安全、运行控制、维修与航材保障等各项安全措施,严格救灾区域天气标准和目视间隔标准。直升机机组在救灾区域执行任务时,要加强守听,并服从军方的管制指挥。
此外,要制定和落实救灾飞行医疗保护措施,防止因健康原因影响救灾飞行任务的顺利实施。




中国民用航空局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五日

吉林省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积累资金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积累资金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8月3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积累资金的权属
第三章 积累资金的收取
第四章 积累资金的管理
第五章 积累资金的代管
第六章 积累资金的使用
第七章 奖励与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积累资金的管理,保护资金所有者、使用者和受益者的合法权益,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巩固壮大社会主义农业集体经济,增加集体积累,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我省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独立的基层组(社)、村生产组织。
本条例所称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积累资金(以下简称积累资金),包括集体现有的和今后增加的积累资金以及集体财产所有权和使用权变化后按规定应当纳入集体积累的收入(不含公益金和管理费)。
第三条 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实行有偿使用、所有权与管理权相分离的原则。
代管积累资金的业务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积累资金的融通,不属于对外营业性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农业行政部门为积累资金管理业务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 积累资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积累资金的权属
第六条 积累资金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对积累资金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得抽回其投入和创造的积累资金。
第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或解散转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时,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投入和创造的资金在全部积累资金中所占的比例,将积累资金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不得私分。
第八条 管理积累资金创造出收益时,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投入和创造的积累资金中所占的比例分配收益。
第九条 积累资金的所有权及其合法的使用权和受益权受法律保护,严禁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或非法冻结、扣押积累资金。

第三章 积累资金的收取
第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从其成员、企业的收入和该组织的其他收入中提取积累资金。
第十一条 使用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交纳的积累资金,其具体标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从使用其土地以外的生产资料或资金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成员、企业的收入和该组织的其他收入中提取积累资金的标准,由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会议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积累资金全年统一计算,与统筹提留款一并收取。
第十四条 交纳义务人必须依据本条例规定交纳积累资金。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积累资金,交纳义务人有权拒交。

第四章 积累资金的管理
第十五条 积累资金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管理的组织形式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以下简称成员会)和乡一级管理积累资金的合作基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乡合作基金会)。乡合作基金会由各集体经济组织选出的代表组成,下设理事会。
第十六条 乡合作基金会,各集体经济组织至少有一名代表参加;理事会人数为乡合作基金会人数的百分之五至十。
第十七条 成员会会议、乡合作基金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以临时举行。理事会会议应定期召开。
乡合作基金会成员和理事会成员每届任期三年,连选可以连任。
第十八条 经十名以上乡合作基金会代表提议,可以召集理事会会议。二十名以上代表提议,可以召集乡合作基金会会议。
第十九条 乡合作基金会的主要职权如下:
(一)选举产生理事会;
(二)制定、修改乡合作基金会章程;
(三)审议积累资金收取和使用情况的报告;
(四)审查批准或变更重大的或代表要求审查的积累资金使用事项;
(五)审议通过下一年度积累资金预算方案;
(六)罢免或改选理事会成员;
(七)审议和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理事会的主要职权如下:
(一)召开乡合作基金会会议;
(二)对乡合作基金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三)编制积累资金预算方案和拟定各项决议;
(四)执行乡合作基金会会议通过的各项决议;
(五)在乡合作基金会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进行积累资金使用决策;
(六)监督积累资金管理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乡合作基金会根据需要可以自愿组成县合作基金联合会,共同研究积累资金管理的有关事宜。
第二十二条 乡合作基金会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乡合作基金会的组成方式;
(二)乡合作基金会的性质和职权;
(三)乡合作基金会会议的一般召开办法和特殊召开办法;
(四)乡合作基金会的代表、理事会成员及积累资金代管人员的职责;
(五)积累资金使用的决策办法;
(六)收益分配办法;
(七)对乡合作基金会的代表、理事会成员及积累资金代管人员的监督、质询、罢免办法;
(八)理事会成员、积累资金代管人员失职、以职谋私或与他人串通,违反乡合作基金会章程或积累资金代管合同,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章程中的内容,本条例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每年年底积累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乡合作基金会公布积累资金收支情况。
第二十四条 乡人民政府应支持乡合作基金会的工作;乡合作基金会应向乡人民政府通报积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审计、指导积累资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二十六条 积累资金管理人员,必须坚持原则,廉洁守法,忠于职守。

第五章 积累资金的代管
第二十七条 乡合作基金会将积累资金内部有偿周转使用的具体业务委托乡农业经营管理站代为管理(以下简称代管)。乡农经站依据本条例,在乡合作基金会章程规定的范围内代管积累资金。
第二十八条 乡农经站代管积累资金,应当与理事会签订代管合同。代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代管积累资金的数量、交付方式和积累资金数量变更办法;
(二)代管积累资金的期限;
(三)代管积累资金的方式;
(四)代管积累资金创造的收益中每年交付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数量(不得低于全部收益的百分之六十五)和交付时间;
(五)代管积累资金创造的收益按规定交付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乡农经站提取的代管费用(含风险基金)的数量;
(六)双方履行合同的办法;
(七)违约责任;
(八)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办法。
第二十九条 代管合同的签订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签约必须真正体现双方组织的意志;
(二)合同中的内容本条例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三)不违反本条例和国家及本省的其他有关规定;
(四)符合乡合作基金会章程的规定;
(五)收益分配公平合理。
第三十条 代管合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之一的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从签订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一方当事人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受损失的一方。
第三十一条 代管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三十二条 乡农经站对代管的积累资金必须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与其他资金分别立帐、结算,钱帐分管。
第三十三条 乡农经站应严格控制代管积累资金人员的数量,努力减少代管费用。
第三十四条 乡农经站的代管人员,由乡农经站推荐,县农经站考试、考核,县农业行政部门批准。

第六章 积累资金的使用
第三十五条 实行代管的积累资金一律用于生产性支出,实行有偿周转使用,坚持小额、短期、高效的原则;未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由该组织集体使用。
第三十六条 积累资金管理机构有偿投放积累资金回收使用费用的标准,由乡合作基金会确定。
第三十七条 有偿使用积累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用足够的财产抵押或出具具有足够财产的单位或个人的担保证明,并须与积累资金管理机构签订有偿使用积累资金的合同。
第三十八条 积累资金管理机构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规定条件提出有偿使用积累资金的,在积累资金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应给予办理。
第三十九条 使用积累资金数额较大或具有一定风险,代管机构必须组织进行可行性论证,决定是否投放;重大使用事项经论证可行,亦应报乡合作基金会决定。
第四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积累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应当按规定实行折旧制度。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积累资金的投放或将积累资金用于担保。

第七章 奖励与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管理积累资金贡献突出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集体经济组织和代管机构有权要求其返还积累资金,赔偿集体经济组织因此遭受的损失,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对不按规定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积累资金的交纳义务人,由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处理办法,直至部分或全部临时收回其使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等生产资料或资金,待其按规定交纳积累资金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超过规定的标准或范围收取积累资金的,交纳义务人有权要求其退回超收资金,对拒不退回的,交纳义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集体经济组织和有关部门亦应在职权范围内对有关主管和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乡合作基金会代表均可要求其立即改正,并由其承担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一百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对拒不改正的,集体经济组织和有关部门亦应在职权范围内对有关主管人员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均可要求其立即改正;对拒不改正的,集体经济组织或有关部门,应当取消责任人管理积累资金的资格。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和代管机构有权要求其立即收回其干预投放的或用于担保的全部积累资金,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四十九条 积累资金管理人员在管理积累奖金的过程中,有失职行为,未造成损失的,给予批评教育;教育不改或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积累资金管理者的资格。
第五十条 利用管理积累资金的权利谋取私利或与他人串通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除须赔偿损失和按有关规定处罚外,并承担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相当于损失金额二倍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依据本章规定应当承担的交纳违约金的违约责任,除另有规定外,属于积累资金代管机构及其人员的,由代管机构用自有资金交纳违约金。代管机构交纳违约金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费用;违约责任属于代管机构的,由代管机构负责人
承担费用。
第五十二条 收取的违约金一律做为风险基金。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拒不改正的,集体经济组织或乡农经站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本条例与国家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1990年9月6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违法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违法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

交公路发〔2011〕5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5〕30号)印发以来,全国的车辆超限超载治理(以下简称“治超”)工作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成效,道路交通事故有所下降,公路、桥梁等基础设施得到有效保护。但最近一个时期以来,一些地方治超工作力度有所减弱,部分地区和局部路段严重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现象出现反弹,导致连续发生多起违法超限超载车辆压垮桥梁、造成人员伤亡等安全事故,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为进一步加强车辆违法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对治超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地区要从以人为本、关爱生命、遏制重大安全事故、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治超工作的重要性和复杂性,认真学习和借鉴山西省治超工作经验,全面贯彻落实《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安委明电〔2011〕8号)和国务院领导同志有关批示精神,充分发挥各地现有治超工作领导机构的协调作用,在省级治超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坚持“政府主抓、部门联动”的原则,结合安全隐患排查工作,抓紧研究制定进一步加强车辆违法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按照“标本兼治、治本为主”的原则,精心策划,周密部署,突出重点,加强协作,集中力量,加大治超工作力度,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特别是桥梁垮塌事故发生,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及公路基础设施安全。
二、加大货运车辆生产及改装监管工作力度
各地区工业和信息化、质检部门要对本辖区内的车辆生产企业以及车辆产品进行针对性的审核和排查。发现车辆生产企业未按照《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2004)等有关规定生产车辆的,要督促企业整改,依法要求认证机构暂停或撤销车辆强制性认证证书,责令生产企业召回超标车辆,并依法予以处罚。工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辖区内的机动车改装企业检查和监管,对从事非法改装、拼装车辆的企业,要坚决依法查处。对查获的非法改装、拼装车辆以及超长超宽的商品车运输车辆,有关部门要在政府统一领导下,按规定予以纠正或拆解。
三、加强对重点货物运输装载源头单位监管工作
各地区交通运输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集中组织开展货运源头治超监管工作。要在对本地区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全面梳理和排查的基础上,研究提出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名单及其治超责任考核管理办法,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争取在今年年底前公布一批重点监管的货运源头单位。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要加大货运源头治超投入力度,强化货运源头派驻、巡查等措施,切实防止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出厂(站、矿)上路。对货运源头单位特别是重点货运源头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纵容或允许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出厂(站、矿)上路行驶的,要严格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四、着力加强货运车辆查验审核工作
各地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货运车辆的查验工作。对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与《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或车辆强制性认证一致性证书不一致的车辆,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发现生产(改装)企业生产的车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与《公告》或车辆强制性认证一致性证书不一致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工业和信息化、质检部门,由质检部门依法处理。各地区交通运输部门要加强货运市场准入审核,规范货运市场经营行为。要坚决杜绝非法生产、改装及不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制》(GB1589-2004)等国家有关标准、不符合规定用途的车辆进入道路货运市场。已进入运输市场的,要限期纠正。各地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质检部门要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管,对出具虚假检验结果以及未按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检验货运车辆的,要依法依规严格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强化信息共享和监管处罚
各省级交通运输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快推进本地区治超检测站点的信息系统联网工作,加快推进本地区治超管理信息系统与运政管理信息系统以及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交换与共享,特别是要及时交换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的有关信息,促进路面执法与源头监管的相互衔接、密切配合和联防联治。各地区交通运输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驾驶人和道路运输企业,严格实施吊销车辆营运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处罚。
六、加强路面治超执法工作
地方各级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大投入,进一步完善路面治超执法协作机制,以固定超限检测站为依托,以车货总重超过55吨的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和特大桥梁为重点,切实加大货车检测和执法检查工作力度。要严格按照《道路车辆外廊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2004)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超限超载认定标准,严肃查处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对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的车辆,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责令并监督违法行为人采取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及时纠正违法状态。对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绕行较多的路段,要根据需要加大流动检测力度。对违法超限超载运输严重的省际交界地区和路段,相关省份要加强区域协作,共同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联合整治活动,协同打击和遏止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对货运机动车超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严格执行违法记分制度;对累积记分超过规定限值的驾驶人,要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全面加强公路桥梁安全监管工作
地方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要以各类公路桥梁特别是普通公路上的大型以上桥梁为重点,采取多种措施,切实加强安全巡查和车辆通行现场监管。对技术状况为四类、五类的桥梁,要责成桥梁管养单位立即进行安全隐患整治。短期内难以整治的,要及时增置相关提示及警示标志,并按照规定程序采取限载通行或限行、禁行等措施。对实施交通管制的路段和桥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现场监管,维护车辆通行秩序。各地交通运输部门要积极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安全监管部门,以客、货运交通流量密集的路段为重点,开展道路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对于连续下坡、急弯陡坡等特殊路段,要结合公路安全保障工程的实施,完善限载、限速以及提示警示等标志,并通过设置减速带、安全护栏、紧急避险车道、货车爬坡道等措施,改善公路通行条件,预防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发生。
八、加强治超工作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交通运输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加强对重点地区和路段的督导检查。对治超执法人员违反规定执法或徇私舞弊的,要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对货运车辆拒检逃逸、聚众闯卡、故意滞留阻塞交通、“车托”带车绕行逃避检测等严重影响和破坏治超工作秩序的,要组织力量开展专项整治,切实维护正常治超工作秩序。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因违法超限超载运输发生的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依法追究相关地方政府、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对治超工作不力、违法超限超载运输未能得到有效遏止的省份,交通运输部将予以通报,必要时,还将实行公路交通建设项目限批。
九、进一步完善治超工作长效机制
各地区要进一步完善有关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加强运输市场准入管理,提高市场准入条件,对货运车辆实施总量调控,促进货运企业规模化、网络化发展。要积极采取优惠政策,扶持、推动发展甩挂运输和厢式运输,促进货运车型标准化。高速公路以及有条件的特大和大型桥梁,要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逐步在其入口处配置称重检测设备,加强货运车辆检测,并采取入口执法劝返、动态预检预警等措施,防止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进路上桥行驶。要充分利用科技手段加强治超工作,实施好“重点货运车辆运输过程监控管理服务”示范及推广工程,建设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安全监管与服务系统,切实加强货车的动态监管。
十、加强治超工作政策措施宣传
各地区要采取多种方式,全面加强治超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宣传及对相关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组织典型宣传报道,努力提高道路货运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责任意识和法制意识,引导相关企业和人员按章装载、合法运输。要积极学习和借鉴先进地区的治超工作经验,不断完善本地区治超工作机制和法规体系。对治理过程中有效的经验和做法,要采取多种形式,及时进行宣传和推广,推动治超工作深入有效开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章)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章)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