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纳米比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纳米比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纳米比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纳米比亚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希望通过最广泛的合作措施和刑事司法协助,增进两国在侦查、起诉和打击犯罪方面的效能;
意识到将从相互紧密合作以及保持友好关系中受益;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双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刑事司法协助。
二、协助应当包括:
(一)送达刑事诉讼文书;
(二)获取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
(三)提供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四)获取和提供鉴定结论;
(五)查找和辨认人员;
(六)进行司法勘验或者检查场所或者物品;
(七)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侦查;
(八)移交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侦查;
(九)查询、搜查、冻结或者限制和扣押;
(十)收缴或者没收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十一)通报刑事诉讼结果和提供犯罪记录;
(十二)交换法律资料;
(十三)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第二条 中央机关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直接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在纳米比亚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常务书记官长。
三、如果任何一方变更其已指定的中央机关,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三条 拒绝或者推迟协助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 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请求涉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 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涉及的犯罪是政治犯罪;
(三) 请求涉及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
(四) 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者启动其他诉讼程序,或者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五) 被请求方对请求所提及的同一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就同一犯罪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或者已经作出终审判决;
(六) 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缺乏实质联系;
(七) 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本国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违背其国内法的基本原则。
二、如果执行请求将会妨碍正在被请求方进行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被请求方可以推迟协助。
三、在拒绝某项请求或者推迟其执行之前,被请求方应当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准予协助。请求方如果接受附条件的协助,则应当遵守这些条件。
四、被请求方如果拒绝或者推迟协助,应当将拒绝或者推迟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四条 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由请求方中央机关盖印或者盖章。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方可以接受其他形式的请求,请求方应当随后迅速以书面形式确认该请求,但是被请求方另行同意的除外。
二、请求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协助涉及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对于请求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质的说明,案件事实以及所适用的法律规定的简要说明;
(三)对于请求提供的协助及其目的的说明,以及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相关性的说明;
(四)请求应当得以执行的期限。
三、在必要和可能的范围内,请求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关于被取证人员的身份和居住地的资料;
(二) 关于受送达人的身份和居住地的资料,以及该人与诉讼的关系;
(三) 关于需查找或者辨认的人员的身份及下落的资料,以及该人与诉讼的关系;
(四) 关于需勘验或者检查的场所或者物品的说明;
(五) 在执行请求时遵循的特别程序及其理由的说明;
(六) 关于搜查地点的说明,以及对查询、搜查、勘验、冻结、限制、扣押的财物的说明;
(七) 保密程度及其理由;
(八) 关于应邀到请求方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和费用方面的资料;
(九) 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资料。
四、被请求方如果认为请求中所载内容尚不足以使其处理该请求,可以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五、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和辅助文件,应当附有被请求方官方文字的译文。
第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应当按照国内法律及时执行协助请求。
二、被请求方依据其国内法律,可以按照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执行协助请求。
三、被请求方应当将执行请求的结果迅速通知请求方。如果无法提供所请求的协助,被请求方应当将原因通知请求方。
四、被请求方不得以银行保密为由拒绝执行请求。
第六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依据其国内法律的基本原则对请求,包括其内容、辅助文件和根据请求所采取的任何行动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则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由请求方决定该请求是否仍然应当予以执行。
二、如果被请求方提出要求,请求方应当依据其国内法律的基本原则对被请求方提供的资料和证据予以保密,或者仅在被请求方指明的条件下使用。
三、未经被请求方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得将根据本条约所获得的资料或者证据用于请求所述案件以外的任何目的。
第七条 送达文书
一、 被请求方应当根据国内法律,送达请求方转递的文书。但是对于要求某人作为被告出庭的文书,被请求方不负有执行送达的义务。
二、 关于在请求方境内答问或者出庭的文书送达请求,请求方应当在预定答问或者出庭日期之前的合理期间转递。
三、 被请求方在实施送达后,应当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当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送达方式的说明,并且应当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盖印或者盖章。如果无法送达,应当通知请求方,并且说明原因。
第八条 调取证据
一、 被请求方应当根据国内法律并依请求,调取证据并转递给请求方。
二、 如果请求涉及转递文件或者记录,被请求方可以转递经证明的副本或者影印件;在请求方明示要求转递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当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三、 依据被请求方国内法律,根据本条转递给请求方的文件和其他资料应当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予以证明,以便使其可以依请求方法律得以接受。
四、 被请求方依据其国内法律,应当同意请求中指明的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并允许这些人员向被调取证据的人员提问。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应当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迅速通知请求方。
五、 经被请求方同意,第四款所述在执行请求时到场的人员,可以对程序作逐字记录并为此目的使用技术手段。
六、 被请求方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通过电视、卫星或者其他技术手段在被请求方执行调查取证请求并提供给请求方。
第九条 拒绝作证
一、如果任何一方的法律允许或者要求其拒绝作证,被要求在被请求方作证的人员可以拒绝作证。
二、如果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认为依请求方法律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或者义务,被请求方应当以请求方主管机关提供的证明书作为该项权利或者义务是否存在的证据。
第十条 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侦查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请求,邀请有关人员前往请求方境内出庭作证或者协助侦查。请求方应当说明需向该人支付的津贴、费用的范围。被请求方应当将该人的答复迅速通知请求方。
二、请求方要求有关人员到其境内出庭的文书送达请求,应当在不迟于预定的出庭日六十天前转递给被请求方。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方可以同意在较短期限内转递。
第十一条 移交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侦查
一、应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可以在本人同意,而且双方已经就移交条件事先达成书面协议的条件下,将在其境内羁押的人员临时移交给请求方以便作证或者协助侦查。
二、如果依被请求方法律应当对被移交人予以羁押,则请求方应当对该人予以羁押。
三、作证或者协助侦查完毕后,请求方应当尽快将该被移交人送回被请求方。
四、为本条的目的,该被移交人在请求方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在被请求方判处的刑期。
五、如果刑期已满,或者被请求方告知请求方不再要求羁押被移交人员,此人应当被释放,并被视为根据一项寻求有关人员出庭的请求而到请求方的人员。
第十二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对于到达其境内的证人或者鉴定人,不得因该人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对其进行侦查、起诉、羁押、处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除非事先取得被请求方和该人的同意,也不得要求该人在请求所未涉及的任何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中作证或者协助侦查。
二、如果上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三十天内未离开请求方,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不再适用本条第一款。但是,该期限不应当包括该人由于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期间。
三、拒绝根据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作证或者协助侦查的人员,不得因为此种拒绝而受到任何处罚,或者对其采取任何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 查询、搜查、冻结或者限制和扣押
一、被请求方应当依据其国内法律,执行查询、搜查、冻结或者限制和扣押作为证据的财物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提供所要求的有关执行上述请求结果的资料,包括查询或者搜查的结果,冻结、限制或者扣押的地点和状况,以及有关财物随后被监管的情况。
三、如果请求方同意被请求方就移交所提出的条件,被请求方可以将被扣押财物移交给请求方。
第十四条 向被请求方归还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尽快归还被请求方根据本条约向其提供的文件或者记录的原件和证据物品。
第十五条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努力确定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是否位于其境内,并且应当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在提出请求时,应当将其认为上述财物可能位于被请求方境内的理由通知被请求方。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涉嫌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被发现,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按照国内法律采取措施冻结或者限制、扣押、收缴或者没收这些财物。
三、在国内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及双方商定的条件下,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上述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有关资产的所得,移交给请求方。
四、在适用本条时,被请求方和第三人对这些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的合法权利应当依被请求方法律受到尊重。
第十六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一、根据本条约提出协助请求的一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请求向其通报协助请求所涉及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二、根据请求,一方应当向另一方通报其对该另一方国民可能提起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第十七条 提供犯罪记录
如果在请求方境内受到刑事侦查或者起诉的人在被请求方境内也曾经受到起诉,则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向请求方提供有关该人的犯罪记录和对该人判刑的情况。
第十八条 交流法律资料
双方应当根据请求,相互交流各自国家与履行本条约有关的法律和司法以及执法实践的资料。
第十九条 认证
为本条约的目的,根据本条约转递的任何文件,不应要求任何形式的认证,但是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执行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是请求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有关人员按照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被请求方的费用;
(二)有关人员按照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请求方的费用和津贴,这些费用和津贴应当根据费用发生地的标准或者规定支付;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四)笔译、口译和文本的费用和报酬;
(五)通过电视、卫星或者其他技术手段在被请求方执行调查取证请求并提供给请求方的相关费用。
二、根据要求,请求方应当预先支付其应承担的费用、津贴和报酬。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协商决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外交或者领事官员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
一方可以通过其派驻在另一方的外交或者领事官员向在该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但是不得违反该另一方国内法律,并且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与其他条约或者安排相一致
本条约不妨碍任何一方根据其他可适用的国际协议或者国内法律向另一方提供协助。双方也可以根据任何其他可适用的安排、协议或者惯例提供协助。
第二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本条约的解释和适用产生的争议,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自行达成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 生效、修正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双方决定的地点互换。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可以经双方书面协议随时予以修正。
三、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四、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者不作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0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英文制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纳米比亚共和国代表
吴爱英 彭杜克尼·伊芙拉-伊塔娜
三都水族自治县村寨消防条例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三都水族自治县村寨消防条例
(2010年1月14日三都水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农村村寨火灾危害,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村寨消防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村寨消防工作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村寨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村寨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对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和控告。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五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对在村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寨消防安全布局、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等纳入消防规划;将村寨消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鼓励和支持多渠道筹集村寨消防资金。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负责村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对各村寨建立消防组织、制定消防预案、建立消防档案等进行指导,培训消防人员,组织消防演练,检查、更换消防器材,对易燃易爆物品存放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
第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对30栋以上木质结构房屋密集的自然村寨、民族文化村寨和乡村旅游村寨的消防工作进行检查,并在醒目位置设立防火标志。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村寨消防工作。
(一)建设部门负责村寨消防设施的布局和建设;
(二)水利部门负责村寨消防引用水的布局与建设;
(三)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检查村寨消防安全的相关工作;
(四)供电部门负责村寨农户用电线路和电力设施的安全检查、维修、改造;
(五)新闻、广播、电视等部门负责村寨消防宣传教育;
(六)教育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内容。
第十条 在村寨消防工作中,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提高群众消防安全意识;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建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四)组织防火安全检查,开展灭火演练;
(五)重大节日期间、火灾多发期,组织专项检查和抽查;
(六)鼓励村民参加人身、财产保险。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组在乡镇人民政府、自治县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一)组织村民对消防法律法规及有关消防知识进行学习宣传,提高村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二)制定村寨消防安全公约和消防应急预案;
(三)贯彻实施村寨消防规划;
(四)建立志愿消防队;
(五)对村寨防火安全进行检查;
(六)组织村民扑救火灾。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人数不少于10人,志愿消防队人数不少于50人。
村民委员会建立的志愿消防队人数不少于30人,村寨建立的志愿消防队人数不少于20人。
消防队员变动时,应及时调整充实。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学习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常识;
(二)建立执勤战备秩序;
(三)扑救火灾;
(四)参加防火安全检查;
(五)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消防器材;
(六)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对农户用电线路安全进行检查;
(七)引导村寨群众安全燃放烟花炮竹。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消防业务培训,并组织灭火演练。
毗邻村寨可建立灭火联动机制,每年开展一次以上联合演练。
第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应当明确专人保管灭火器材设施,器材设施不足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配备和维修,确保有效。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村寨应当符合消防规划和消防安全要求。
木质结构房屋密集的自然村寨、民族文化村寨和旅游村寨应当开辟防火线,划分防火分区。每个防火分区应当控制在民房30栋以内,各分区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小于12米。
新建村民住宅呈阶梯布局的村寨,应当沿坡纵向开辟防火线。
提倡和鼓励使用防火建筑材料进行民房改造,提高房屋耐火等级。
第十七条 村寨实施引水工程时,应当同步建设消防供水设施;30栋以上集中房屋的,应当设置消防水池和消防栓,配备相应的消防水带、水枪、水泵等灭火工具。
第十八条 村寨内的名胜古迹、旅游景区(点)的保护、开发、建设、改造和维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圈占、埋压、损毁、拆除、占用消防器材、设施、遮挡、损坏防火标志;不得擅自搭建侵占防火线间距或者堵塞消防通道的临时建(构)筑物。
第二十条 靠近山坡的建筑物,应当设置防火线。村民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应当与住房保持安全距离。
第二十一条 在村寨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
(二)违章使用电气设备、燃气用具;
(三)在有易燃易爆险情的场所使用明火。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寨消防档案,确定村寨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明确专人负责,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备案。
村寨消防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村寨基本情况;
(二)消防组织基本情况;
(三)村寨平面图,道路交通、水源线路图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等;
(四)灭火训练、演练及消防器材、装备、设施情况;
(五)消防违章行为和火灾事故处理情况;
(六)消防工作部署、消防安全制度、消防检查、抽查、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宣传培训;
(七)火、电、气、油管理使用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自然村寨应当制定灭火预案。
灭火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乡镇、村寨基本情况;
(二)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抢险机动队、医疗救治队等组织情况;
(三)消防基础设施设置、分布情况;
(四)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五)扑救火灾、破拆房屋的措施、任务、分工和程序;
(六)通讯联络、安全救护等保障工作的程序和任务。
第二十四条 村寨火灾的扑救贯彻立足自救、就近组织、统一指挥、邻里配合、救人第一、确保重点、快速反应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村寨发生火灾,本村寨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扑救,并及时上报火灾情况;当地政府、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火灾现场,组织救助遇险人员,扑灭火灾。
第二十六条 毗邻乡镇人民政府、村寨的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抢险机动队、医疗救治队接到火警求助或者发现火灾时,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火灾现场,参加扑救。扑救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组织扑救火灾时,火灾现场总指挥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为了防止火灾蔓延,火灾现场总指挥有权决定采取拆除毗邻火灾现场建(构)筑物,划定警戒范围等紧急措施。
第二十八条 在火灾扑灭后,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应当保护现场,并配合公安消防机构查明火灾原因。
第二十九条 对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提倡和鼓励社会给予资助。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或受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或受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应当强制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或受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违法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