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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昌吉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支出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9:09: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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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昌吉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支出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昌州政办发[2008]39号





关于转发昌吉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支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州直各企事业单位:  
州财政局关于《昌吉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支出管理办法》已经十三届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转发你们,请你们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昌吉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支出管理办法
(昌吉州财政局)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35号令《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36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为加强对资产处置收入和支出的管理,维护政府资产的安全性和完整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及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有偿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有偿转让、出售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严格履行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资产处置要严格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资产处置收入要足额缴入财政专户,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坐支。
第八条 缴入专户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由政府统一安排使用,专项用于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购置、维护。
第九条 为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各项事业的发展,单位需购置或维护资产所需资金时需向政府提出申请,报经政府批准后, 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计划和用途给予安排,结余资金由政府统一安排使用,使资金用到实处,真正做到合理配置国有资产。
第十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要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事中、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函待改善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尚立福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证明任务,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即控诉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法律规定的程度。当控诉方提供的证据达到了证明标准,就意味着控诉方完成了证明责任,其指控的事实也就成立,反之,意味着未完成证明责任,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
一、我国刑事诉讼证明的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达到以下要求:1、据以定罪的证据均以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3、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现有证据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实无疑的结论,即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而得出的唯一结论。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客观真实论的典型代表,是一种排除盖然性的绝对确定的客观标准。我国的证据法制度以可知论为理论基础,认为司法机关是完全能够认识案件的事实真相的,任何案件事实,通过正确地收集、分析证据,是可以查清的。所谓客观事实,从常识和经验得知,案件发生,客观上确实发生和存在一个已经过去的案件事实,我们将这种实际发生的案件事实称为客观事实。它具有三个基本特点:一是客观性,它是客观的而不是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变更的,它是一种实实在在发生的过程或状态。二是清逝性,由于时间的一维性和不可逆转性,它在发生的同时就永久性的不可逆转的消逝了,留下来的只是它对于相关事物的影响,这些影响就是证据。三是中立性,客观事实本身无所谓真或假、肯定或否定,客观存在本身仅仅是客观上所发生或存在的一切。然而刑事诉讼证明的特殊性决定以客观事实为标准定罪量刑不免带有理想主义色彩。
二、刑事诉讼证明的特殊性
刑事诉讼证明首先是人们主观对客观发生的社会事件一种认识活动,刑事诉讼证明的特殊性决定,认知的结果只能达到相对真实,而非客观真实。
(一)证明主体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刑事诉讼证明的主体是特定的,由司法机关、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构成,主体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不可能具有无限发展的认识能力,那种认为只要司法人员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重视调查研究,收集证据,就完全有可能掌握对查明案情有意义的一切事实的观点是不切实际的。其次,诉讼主体本身主观能力有局限性,无论是司法人员,还是普遍的诉讼当事人,都是基于其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从事证明活动,必然受到其感受能力、记忆能力、理解能力、表达能力等主观因素的限制。最后,诉讼证明主体受诉讼利益的影响。由于诉讼证明主体特别是诉讼当事人与案件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明主体在诉讼证明中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有可能只陈述对自己有利或对对方不利的案件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举证时一般只举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对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无罪辩解经常一字不提。这些特殊性会造成诉讼证明的结论与案件客观事实之间的巨大差异。
(二)刑事诉讼证明时空和资源的限制性
诉讼证明受到严格的诉讼地域管辖和法定期限的限制,诉讼证明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内由于某种原因不能完成证明活动或根据已有的证据无法得出明确的证明结果,但案件不能无限制地拖延下去,被告人也不能无限制地处于羁押或被调查的状态。另外司法资源也是有限的,司法机关不可能为寻求某一案件的绝对真实而不惜血本,这就决定了诉讼证明只能达到一种近似的、相对的真实。
(三)刑事诉讼证明客体的特殊性
刑事诉讼证明的客体是特定主体在过去实施的某一种犯罪事实,包括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两个方面,对于客观事实可以通过证据加以认识,但罪犯的主体意识在其发展历程中是转瞬即逝、一去不复返的,即使是相同的人,也不可能重现其曾有过的主观意识,诉讼证明必然是相对真实的。
(四)刑事诉讼证明方法的特殊性
刑事诉讼证明是一种回溯的历史证明,诉讼证明的对象是已经发生过的刑事案件,司法人员只能通过收集、审查、运用证据按照经验法则与逻辑法则以推理方式对案件事实加以再现,才能完成诉讼证明,在证明方法上也只能达到一种接近客观事实的相对真实。
三、法律事实及其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证明是一种认识活动,诉讼证明的特殊性决定诉讼证明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不到绝对真实即客观事实的程度,只能达到一种接近客观真实的相对真实,这种相对真实是建立在现有的证据事实基础之上的,是可能通过证据事实推知与获得最大程度的真实,是一种法律拟制或者推定的事实,也就是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指通过审判,各种证据经过法定的举证、质证、交叉询问及辩论等程序调查后,裁判者在判决中认定的案件事实。也就是在判决书在证据基础上用法律语言重构和再现的客观事实。它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全面性,它是裁判者在综合控辩全部证据材料的基础上认定的案件客观事实,是全面而非片面的。二是确定性,它是司法机关对案件客观事实作出的最终认定,具有法律效力,而且通常标志着对案件客观事实认识活动的终止,一般情况下不会再次启动诉讼程序去重新认识和认定案件客观事实。三是程序性,它是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程序——审判程序的结果,是与案件客观事实认定有利害关系的多方诉讼参与人共同作用的结果,司法程序的民主性和正当性在相当程度上影响甚至决定了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的合理性。四是权威性。它是由代表国家司法权的机关——法院作出的权威性认定,诉讼参与人及社会公众必须接受。
法律事实的提出只是更新了我们在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上的观念,需要我们确定新的证明标准。
西方两大法系国家的刑事证明标准是其刑事证据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英美法系国家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表述是“排除合理怀疑”,所谓“排除合理的怀疑”,从字面上讲是指检控方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并不需要达到排除“一切怀疑”的程序,它所要做的只是排除“合理的怀疑”。尽管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是一个极为重要的概念,但“排除合理怀疑”也是一个非常难界定的概念,它的确切含义没有人能够说清楚,至今几乎仍无人对其进行准确的定义。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的界定为“证明标准必须达到妥适的确定。尽管这种标准不必达到绝对的肯定性,但却必须具有高度的盖然性程度。”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所作的经典解释为“顾名思义,一项合理的怀疑准确地说就是一项建立在理性基础上的怀疑,亦即建立在逻辑推理过程之上的怀疑。它不是一种想象出来的怀疑,也不是基于同情或者偏见而产生的怀疑。它是这样一种怀疑,也就是如果你问自己为什么我要怀疑的时候,你能够通过回答这一问题,而给出一种逻辑上的理由。这种逻辑上的理由可以是指与证据有关联的理由,包括你在考虑了全案证据之后所发现的矛盾,也可以是指与某一证据的不存在相关的理由,而该证据在这一案件中属于定罪的前提条件。”可见“排除合理怀疑”不是要求排除一切可能的怀疑(排除一切怀疑是我国的证明标准),而仅要求排除的怀疑必须是理性的,不是虚幻的、想象的怀疑。
大陆法系国家定罪的证明标准是“内心确信”,是指法官在作出被告人有罪的判决时,对待定的事实必须无疑义地认为其为真实。这种确信必须是理性的、真诚的确信。根据法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律并不考虑他们通过何种途径达成内心确信;法律并不要求他们必须追求充分和足够的证据;法律只要求他们心平气和、精神集中,凭自己的诚实和良心,依靠自己的理智,根据有罪证据和辩护理由,形成印象,做出判断。法律只向他们提出一个问题:你是否已形成确信?这是他们的全部职责所在。”“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虽然在形式上是主观的,但它的内容却是客观的,达到内心确信程度的案件事实不是法官个人的纯粹猜测。当证据无法对指控的事实加以理性地、明确地证实时,法官个人的纯粹主观确信甚至直觉,都不足以成为判决的基础。如果法官作出错误的判断,被告人可以借助法律救济,由其他法官验证该判决形成过程能否被他们所理解。
两大法系国家分别从正反两面表述证明标准,但其内容基本一致。具有以下共同特点:
(一),认为刑事证明标准是一种高度盖然性标准,而非绝对的确实性。两大法系均认为,由于人的证明能力的有限性和诉讼效率的要求,证明达到绝对的真实程度是不可能的,也是没有必要的,因此刑事证明标准只能选择“高度盖然性”或“最大程度盖然性”的标准。
(二)以严格的自由心证为依据。现代两大法系国家对证据的判断和事实的认定均实行严格的合理的自由心证主义,彻底抛弃了传统自由心证的非理性和非民主因素。首先,对证据的判断和事实的认定是通过认识主体的主观思维——自由判断实现的。因此,“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具有主观性,可以说是一种主观标准。其次,实行证据裁判主义,要求对事实的认定必须以法庭审理中经过举证、质证的证据为客观基础,因此,“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也具有客观性,而不是单纯的主观想象。最后“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是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法定证据能力 制度、公开的法庭调查程序、辩论程序、合议程序、上诉程序、判决理由制度等形成的。这种证明标准又具有法律性。通过这种标准所形成的事实既非原来发生的客观事实,又非单纯的主观产物,而是种法律事实。可以说,现代西方两大法系国家的“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法律真实标准的典型体现。
四、我国刑事诉讼客观标准的弊端
我国刑事诉讼证明的标准是客观事实论的典型代表,其弊端主要表现在;
(一)忽视甚至是否认证明标准的主观性。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不是从司法人员的主观思维状态——自由心证的角度提出要求和设立标准,而是强调证据的客观性、强调案件事实的客观方面,从而否认司法人员对证据的判断和事实认定的自由心证原则。实际上,司法人员在裁判或处理案件时,必须要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形成一定的主观判断。除了在神示证据制度和法定证据制度之外,任何一名司法人员在做出有罪认定时,实际上都确信自己的裁判或者认定是正确的,即形成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法官在判断证据的证明力时采取自由心证的判断方式,即使我国诉讼法否定自由心证制度和法官有所谓的“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但司法实践中,它们仍然是实实在在地存在着。因此,我国刑事证明标准这种注重客观而忽视主观态度,是违反认识规律的。而且,与两大法系国家相比,我国的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受到更少的制约,享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如证人不出庭作证成为较普遍的现象,法官享有对疑问证据的庭外调查权,判决理由的秘密性,证据规则缺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严等,使得我国法官有相当大的自由度形成自己的心证。可以说,我国法官在实际司法中所操作的证明标准具有更大的主观性。
(二)、缺乏可操作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要求将“客观事实”作为衡量裁判者认定事实是否正确的标准或参照物,但客观事实是一去不复返的历史事件,对这种“客观事实”的认识不仅要揉合认识主体的主观思维,其本身也正是认识主体通过证据所要竭力查明的,将这种尚待查明和“客观事实”又作为认定事实的标准,不可能具有操作性的。因此,我国立法所规定的刑事证明标准由于大而空,即使对其做出一些具体的解释,但在实践中也不可能形成一个明确和操作性的标准,从而导致司法人员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凭其法律意识和信念去掌握,以致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不易形成共识,影响了办案的准确性,降低了诉讼效率。
(三)放纵犯罪,影响司法形象。随着新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颁布施行,我国司法改革的步伐大大加快。改革的目的是追求司法公正。控辩制度的实行,大大提高了刑事诉讼程序的透明度,然而作为定罪量刑的中心环节——刑事诉讼证明的标准却没有任何改变,致使控辩制的改革流于形式。更为严重的是,控辩制加大了控辩双方的证明责任,诉讼时限也趋于严格,在较短的时间内,控诉机关收集的证据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致使审判机关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这类案件有时主审法官的内心都认为被告人已经实施了犯罪,但由于证据无法达到证明客观事实的程度,只好宣告被告人无罪。依法断案的结果,有时尽然在放纵犯罪。乐的当然是被告人,而苦的是司法人员、被害人、人民群众,损害了法院在人民群众的形象,何谈司法公正?
五、我国刑事诉讼证明的改善
刑事诉讼证明应当建构一种能够兼容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均衡实体真实和程序正义、效率,既有概括性又有可掌握性和可操作性的证明标准。这种标准很难用几个词语准确地表述,从当今世界各国的证明标准中,我国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急待改善。但目前我国并未对法官实行西方的精英化、职业化选任和管理,现有法官的整体素质明显偏低,全面实行自由心证,要求以“内心确信”作为刑事诉讼证明的标准未免会产生许多不利的后果。但在条件符合的部分地区或法院推行以“排除合理怀疑”为刑事证明标准,仍然有其重要的意义,也好为我国的司法改革积累经验和创造条件。理由如下:
(一)“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体现了主观与客观的有机结合。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司法人员对被控诉人确信有罪至无合理怀疑的程度,司法人员必须通过其主观思维过程判断是否排除了合理的怀疑。因此,从字面上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似乎是单纯的一种主观标准。但事实上,它不仅具有主观性的一面,而且还具有客观性的一面,因为刑事诉讼证明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是以刑事程序中的证据为客观基础的,并且排除合理怀疑本身就要求证明结论应当最大程度地接近客观真实。
(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具有可操作性。合理的怀疑是具体的、是有一定根据的怀疑或可能性,那种抽象的、纯理论上的或缺乏事实依据的怀疑或可能性不能称为合理怀疑。合理怀疑是一种可以说出理由的怀疑,不是无故质疑、任意妄想的怀疑、过于敏感的怀疑、仅凭臆测的怀疑、强词多理的怀疑。人们可以清楚地界定“合理怀疑”与“无故质疑”,使其具有现实性和可操作性。
(三)“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可以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根据这种证明标准。司法人员应当把时间、财力和人力集中放在查明、排除案件事实中存在合理怀疑的部分,而没有必要对一切怀疑或可能性予以排查到底,从而避免司法机关为查清某些不合理的怀疑而投入无限的时间和资源,既节约了司法资源,也加快了办案的速度,提高了审判效率。
(四)“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可以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疑罪从轻和放纵犯罪问题。以客观真实论为理论基础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往往会导致司法人员对疑罪案件既不敢做出无罪处理结论,也不取做出有罪的处理结论,担心二种结论均可能与案件的客观事实不符合。在以法律事实为理论基础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指导下,当司法人员在法定诉讼期限内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时,就应当大胆地做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处理结论;相反,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时,就应当做出有罪的处理结论,而不必担心其处理结果与案件的客观事实是否相符。因为根据“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是一种法律事实,是所有参与诉讼证明活动的人共同作用并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而形成的结果,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及合理的可接受性。

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4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牧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粮食、油料、棉花、蔬菜、瓜类、麻类、甜菜、烟草、药材、绿肥、牧草、草木花卉、果树等播种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在自治区范围内从事农作物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旗县级以上农牧业主管部门设置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种子管理机构应坚持为农牧业生产服务,负责新品种引进、区域试验、生产示范和种子生产、加工、检验、贮藏、调运以及良种推广、供应工作,定期组织品种更新和更换。
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扶持种子事业的发展,把良种生产推广列入农牧业生产发展计划。有关部门对原种和良种繁植、生产、经营、推广,在资金、贷款及化肥、柴油的供应等方面列入计划,优先安排。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七条 自治区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工作,由自治区农业科学院和畜牧科学院负责。
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引种名称、说明书及适量种子,送交自治区农业科学院或畜牧科学院登记、译名、编目,并报中国农业科学院备案。
第八条 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牧业生产发展需要,组织农牧业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第九条 新品种引进,由自治区、盟和设区的市种子管理机构统筹安排,组织旗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办理。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未经种子管理机构同意,一律不准由外省区擅自引种、调种。
第十条 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由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农牧业科研单位、农牧业学校、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等单位的科技人员组成。品审委员会由单位推荐,
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聘任。
盟、设区的市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负责新品种的初审和推荐。
报请审定的农作物品种,须经过自治区、盟和设区的市两级区域试验和生产示范。
第十一条 自治区境内选育和由区外引进的品种,必须经审定、认定通过,才能推广应用。
第十二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农牧业事业费预算。参加预备试验、区域试验、生产示范及报审的品种,申请单位需缴纳费用,费用标准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农作物品种报审,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和《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的规定。

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十五条 自治区应有计划地建立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
第十六条 种子基地包括国营原良种场,特约种子村、种子户及其他繁种基地。
种子生产实行计划管理。每年由旗县级以上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生产需要,提出种子产、购、销计划,逐级上报,由自治区计划和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旗县级种子管理机构与生产单位、农户签订种子产购合同。
第十七条 国营原良种场是重要的种子生产基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粮油定购任务;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的农户,按照种子部门收购种子数量核减相应的粮油定购任务,也可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减粮油定购指标。
第十八条 商品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与种子生产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由旗县级以上农牧业主管部门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并严格执行农作物品种标准和原良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 杂交种子和常规种子的原种,由种子管理机构统一计划,组织生产;杂交种子亲本,由盟、设区的市以上种子管理机构提纯、繁殖;杂交种子制种和常规作物原种提纯、扩繁,由旗县级种子管理机构组织生产;苏木乡镇农牧业综合服务机构可为种子管理机构代繁种子。
第二十条 原种生产和亲本提纯所需费用,由旗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适当补助。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一条 主要农作物种子实行专门经营。各级农牧业种子公司是经营农作物种子的专门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安排可用作种子的农产品收购计划时,应当优先保证种子的收购。
杂交种子和常规作物原种,一律由旗县级以上种子公司经营。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可以经营自育的、并经审定通过的种子。
苏木乡镇农牧业综合服务机构,可以零售由旗县级种子公司批发的农牧业种子,也可以为旗县级种子公司代销农牧业种子。
农民可上市销售自产的小杂粮、小杂豆和常规蔬菜种子。
第二十二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并持有旗县级以上农牧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种子的调出调入,应列入产、购、销计划。
自治区内调运种子,由盟、设区的市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签发准运证;调出自治区的,由自治区种子管理机构签发准运证。
调运或邮寄种子,必须具有种子质量检验和植物检疫合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主要农作物种子价格,应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五条 农作物商品种子实行检验制度。各级农作物种子检验机构负责种子的质量检验。
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种子质量的监督检验和仲栽检验。
第二十六条 种子质量检验,严格执行国家《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农作物种子分级标准》、《牧草种子检验规程》和《牧草种子质量分级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或标准偏低的,可执行地方标准。
第二十七条 种子检验员,由旗县级以上各级种子管理机构考核,报同级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种子检验员证》。
种子检验员持证检验,并签发《种子质量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农作物种子病虫害和杂草的检疫,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办理。

第六章 种子储备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确定种子储备数量。
种子储备,包括良种储备和救灾备荒种子储备。
储备种子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财力适当拨周转金或给予贴息贷款解决。储备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条 农作物良种,由农牧业种子管理机构储备。自治区和盟、设区的市种子管理机构储备杂交种子亲本和常规作物原种;旗县级种子管理机构储备杂交种和一级良种;生产单位和农户储备自用的农作物良种。
第三十一条 救灾备荒种子,由粮食管理部门储备。储备数量,由各级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与粮食管理部门商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粮食管理部门储备。
使用救灾备荒种子,须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种子质量检验,粮食管理部门供应。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对外提供或引进种质资源的;经营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未按规定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和《营业执照》擅自生产、经营种子的;到种子基地哄抬种价、抢购种子的;销售质量不合格种子,掺杂使假
,以次充好的;伪造篡改检疫证明的;无理干涉或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管理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糖用甜菜种子生产、经营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农牧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