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8:45: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张政发〔2010〕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各单位:
  《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细则(试行)》已经2010年3月19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张掖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农民(含牧民,下同)的合法权益,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长期有保障,根据《甘肃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被政府统一征收农民承包土地(含草原、草场,下同)的,适用本细则。
  留有村集体机动用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从村集体预留机动用地(包括新开垦土地)中给予调剂,调剂后原有土地面积没有减少或减少面积未达到20%的,或经村(居)民委员会民主协商、村社自行调剂后,土地面积没有减少或减少面积未达到20%的,暂不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甘肃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实施前,已被政府统一征收土地的农民可自愿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其参加养老保险的费用全部由个人承担。
  第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由县区劳动保障、财政、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政策宣传、资金测算、个人账户管理和养老金的计发等工作;
  (二)财政部门负责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财政专户,做好资金的筹集、划转、管理工作,并向国土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收款凭证;
  (三)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代扣代缴工作,并做好被征地农民土地数、人数及相关数据的统计工作;
  (四)农业部门负责农村集体预留机动用地的情况调查核实和数据统计等工作;
  (五)审计部门负责对各类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审计监督;
  (六)民政部门负责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七)公安部门负责户籍转移登记工作。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实行县级统筹,待条件成熟后过渡为市级统筹。
  第五条 征收土地时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20%(不含20%)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应当参加养老保险。
  (一)征收土地80%(不含80%)以上的,视为完全失地农民,剩余土地交回村集体,转为城镇户口,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统账结合的养老保险模式;
  (二)征收土地20%—80%的,视为部分失地农民,实行完全个人账户模式,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相衔接;
  (三)征收土地80%以上,且剩余土地能够保障其基本生活的,剩余土地不再交回村集体,可自愿选择参加部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
  征收土地20%以下的,暂不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本细则实施后再次被征收土地的,可累计计算后按本细则执行。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的费用由个人和政府共同承担,采取在征收土地时一次性趸缴的办法缴清。其中个人承担40%,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抵缴。政府承担60%,属土地出让方式的,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解决;属行政划拨方式的,按照“谁征地、谁承担”的原则,分别由市或县区财政承担。
  第七条 部分失地农民,最低缴费标准以张掖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根据征地数量和对其生活影响程度划分以下档次确定缴费总额,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20—80%的,每10%划分一个缴费档次,按照3—8倍确定缴费总额。
  (一)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21—30%的按3倍的标准缴费;
  (二)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31—40%的按4倍的标准缴费;
  (三)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41—50%的按5倍的标准缴费;
  (四)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51—60%的按6倍的标准缴费;
  (五)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61—70%的按7倍的标准缴费;
  (六)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71—80%的按8倍的标准缴费。
  参保时年龄超过60周岁的,每增加1岁,个人少缴应缴费总额的十五分之一,75周岁以上个人不缴费。
  上述人员参加养老保险费用的政府补助资金必须按标准计算,全额缴纳。
  第八条 完全失地农民,最低缴费标准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20%的缴费比例乘以15年计算应缴费总额。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政府补助资金全部记入统筹基金。
  (一)参保时男60周岁以上、75周岁以下的,每增加1岁个人少缴应缴费总额的十五分之一,男满75周岁以上个人不缴费;
  (二)参保时女55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的,每增加1岁个人少缴应缴费总额的十五分之一,女满70周岁以上的个人不缴费。
  上述人员参加养老保险费用的政府补助资金必须按15年的标准计算,一次性趸缴。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单位组织参保,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项目建设征收土地时,由所在行政村负责填写《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基本情况表》,并在本村范围内张榜公布,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确认后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基本情况表》审核汇总后上报县区农业部门,农业部门对承包土地面积复核后,送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征地工作完成后,有关部门要重新核定农户承包土地面积,并办理相关手续。
  (三)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对《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基本情况表》进行审核后,送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征收土地情况确定被征地农民参保对象,划分完全失地农民和部分失地农民。
  (四)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符合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条件的人员进行整理汇总,填写《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花名册》。反馈给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填写《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信息登记表》,并经本人签字,村(居)委会进行审核。
  (五)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信息登记表》加注意见,报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报的材料主要包括:《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花名册》、《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信息登记表》、参保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其它需要提供的资料。
  (六)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建立参保人员档案。参保档案包括《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信息登记表》、《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保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资料。
  第十条 参保登记手续完成后,由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手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手册》遗失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由被征地农民到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补办。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转出、转入、死亡等参保信息变化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变化后的30日内向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参保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政府补贴资金的划转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花名册》,填写《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府补贴申报统计表》,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核。
  (二)县区财政部门复核无误后,负责将本级财政补贴资金划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三)市财政部门负责将本级政府应当补贴的资金按时划拨到县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个人费用的征缴由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府补贴申报统计表》,填写《张掖市被征地农民缴纳养老保险费明细表》,送同级国土资源部门,在征地时由国土资源部门将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划入财政专户,并由国土资源部门委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向被征地农民开据《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专用收据》,一联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留存,一联国土资源部门留存,一联附《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明细表》转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四条 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规定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
  (一)完全失地的,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政府补助资金全部记入统筹基金;部分失地的,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资金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二)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同级财政部门批复的《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府补贴申报统计表》(附进账单)及《张掖市被征地农民缴纳养老保险费明细表》(附进账单),分别记录《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手册》。
  (三)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由各级财政补助金额、个人缴费金额、利息和基金投资收益分配额组成。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以下规定进行管理:
  (一)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年计息。记账利率按省级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公布的记账利率执行。
  (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和参保档案一并转移。
  (三)被征地农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按月记录个人账户支出减少额和累计余额,累计余额按年计息。
  (四)被征地农民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前死亡的,其继承额为其死亡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被征地农民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死亡的,其继承额为死亡时个人账户累计余额。由继承人填写《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退单》,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清退手续。
  第十六条 部分失地农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定。
  (一)部分失地农民年满60周岁时,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村委会确认并公示(不少于10天)后,上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填写《张掖市被征地农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定表》一式四份。
  (三)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确认后,上报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核定养老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养老金。
  第十七条 完全失地农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定按照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养老金的计发。
  (一)部分失地农民按本细则分档缴费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纳入今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体系。参保时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由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养老保险待遇。60周岁以下人员,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所缴资金存入财政专户。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出台后,按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继续参保缴费,个人账户连续记录,到达待遇享受年龄时按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养老金。
  (二)完全失地农民按本细则规定的标准缴费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统一管理。其中,参保缴费时男60至74周岁、女55至69周岁的人员,由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组成。男满75周岁、女满70周岁以上的,不建立个人账户,只享受基础养老金。参保缴费时未达到待遇享受年龄的,本人可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续缴,缴费年限连续计算,到达待遇享受年龄时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十九条 县区财政部门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储存政府补助资金和个人缴费资金及其所产生的利息收入。
  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用于支付到达待遇享受年龄的养老保险待遇。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支出管理、预决算管理、审计监督按照现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核算体系,健全财务制度,严格财经纪律,加强基金管理,做好基金预算决算、财务核算分析、收支稽核和及时向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报财务、统计报表工作,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应当如实申报个人信息资料,对隐满真实情况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同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国务院关于印发全民健身计划(2011-2015年)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全民健身计划(2011-2015年)的通知

国发〔20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全民健身计划(2011-2015年)》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全民健身计划
(2011—2015年)

  全民健身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活幸福,是综合国力和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进一步发展全民健身事业,广泛开展全民健身运动,加快体育强国建设进程,制定本计划。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体育事业公益性,逐步完善符合国情、比较完整、覆盖城乡、可持续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保障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合法权益,促进全民健身与竞技体育协调发展,扩大竞技体育群众基础,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形成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提高全民族身体素质、健康水平和生活质量,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和文明进步,努力奠定建设体育强国的坚实基础。
  二、目标任务
  到2015年,城乡居民体育健身意识进一步增强,参加体育锻炼的人数显著增加,身体素质明显提高,形成覆盖城乡比较健全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
  (一)经常参加体育锻炼人数进一步增加。城乡居民体育健身意识和科学健身素养普遍增强,体育健身成为更多人的基本生活方式。每周参加体育锻炼活动不少于3次、每次不少于30分钟、锻炼强度中等以上的人数比例达到32%以上,比2007年提高3.8个百分点;其中16岁以上(不含在校学生)的城市居民达到18%以上,农村居民达到7%以上,分别比2007年提高4.9和2.9个百分点。学生在校期间每天至少参加1小时的体育锻炼活动。提高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锻炼人数比例。
  (二)城乡居民身体素质进一步提高。城乡居民达到《国民体质测定标准》合格以上的人数比例明显增加。在校学生普遍达到《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基本要求,其中达到优秀标准的人数比例超过20%,耐力、力量、速度等体能素质明显提高。
  (三)体育健身设施有较大发展。全国各类体育场地达到120万个以上,人均体育场地面积达到1.5平方米以上。市(地)、县(区)、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普遍建有体育场地,配有体育健身设施。50%以上的市(地)、县(区)建有“全民健身活动中心”。50%以上的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建有便捷、实用的体育健身设施。有条件的公园、绿地、广场建有体育健身设施。改善各类公共体育设施的无障碍条件,各类体育设施的开放率和利用率有较大提高。形成各级各类体育设施布局合理、互为补充、覆盖面广、普惠性强的网络化格局。
  (四)全民健身活动内容更加丰富。大力开展田径、游泳、乒乓球、羽毛球、足球、篮球、排球、网球等竞技性强、普及面广的体育运动项目,广泛组织健身操(舞)、传统武术、健身气功、太极拳(剑)、骑车、登山、跳绳、踢毽、门球等群众喜闻乐见、简便易行的健身活动。
  (五)全民健身组织网络更加健全。市(地)、县(区)普遍建有体育总会、单项体育协会、行业体育协会及老年人、残疾人、少数民族、农民、学生等体育协会。社区体育俱乐部、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妇女健身站(点)有较大发展。80%以上的城市街道、60%以上的农村乡镇建有体育组织。城市社区普遍建有体育健身站(点),50%以上的农村社区建有体育健身站(点)。形成遍布城乡、规范有序、富有活力的社会化全民健身组织网络。
  (六)全民健身指导和志愿服务队伍进一步发展。获得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的人数达到100万人以上,获得社会体育指导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数达到10万人以上。社会体育指导员综合素质和服务水平显著提高。广泛组织优秀运动员、教练员、学校体育教师开展义务健身辅导,培育全民健身骨干,形成组织落实、结构合理、覆盖城乡、服务到位的全民健身志愿服务队伍。
  (七)科学健身指导服务不断完善。大力宣传推广科学健身方法,积极开展体质测定、运动能力评估。通过对公民进行日常体质测试,依据个人体质状况提供有针对性的科学健身指导服务,增强全民健身的吸引力,提高全民健身质量和水平。
  (八)全民健身服务业发展壮大。形成规范有序的体育健身休闲市场,城乡居民体育健身消费意愿明显增强,体育健身服务从业人员较大增加,培育和形成一批实力雄厚、技术力量强的体育健身服务企业和品牌。研发推广适宜青少年、老年人、残疾人健身的便于进入家庭的健身设备器材。
  三、工作措施
  (一)深入开展全民健身宣传教育。充分利用广播电视、平面媒体及互联网等新兴媒体,开办专栏,举办讲座,播发公益广告、宣传片、宣传画,出版科普图书、音像制品,普及知识,提高公民科学健身素养。借助“全民健身日”、重大体育赛事及各种体育活动加强宣传,倡导健康生活方式,开展“终身体育”教育,在全社会形成崇尚和参加体育健身的社会风气。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要安排专门时段播放广播体操、健身操(舞)、传统武术、太极拳(剑)等普及健身活动的节目。
  (二)大力发展城市社区体育。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城市社区体育工作作为社区建设的基本内容,统筹规划,加大投入,以城市街道和居住社区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为重点,不断改善社区居民体育健身环境和条件,提供基本公共服务。街道办事处要发挥组织协调作用,建立体育健身指导站、体育俱乐部等体育组织,培育发展基层体育社团、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社区体育类社会组织;推进社区体育健身站(点)规范化建设,扶持社区居民委员会提高体育服务能力,组织开展形式多样、广泛经常的社区体育健身活动。整合街道辖区单位、学校的体育设施、体育人才资源,做到优势互补、资源共享,推动社区体育与单位职工体育、学校体育共同发展。
  (三)加快发展农村体育。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发展农村体育纳入当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统筹城乡全民健身事业发展,促进城乡体育资源和公共体育服务均衡配置,逐步建成城乡一体化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农村基层体育公共服务能力。充分发挥包括乡镇综合文化站在内的社区综合服务设施作用,利用好农村学校、企事业单位的体育设施和体育人才资源,在传统节日和农闲季节广泛组织农民体育活动,开展“体育下乡活动”,办好基层农民运动会。
  (四)积极发展少数民族体育。建立健全基层少数民族体育协会。重视培养少数民族体育教师、社会体育指导员和高水平体育人才。在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以民族优秀体育项目为主要内容的体育竞赛和活动,在学校体育课和课外活动中设置与优秀民族体育项目相关的教学内容。建立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培训基地,发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之乡”。办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五)切实加强青少年体育。坚持健康第一指导思想,把增强学生体质作为学校教育的基本目标和重要评价内容。健全学校体育工作机制和督导制度,提高体育教育、教学质量。全面实施《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广泛深入开展“全国亿万学生阳光体育运动”,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至少参加1小时的体育锻炼活动。积极开展课余体育训练,倡导科学、健康的体育健身和生活理念。办好各级各类体育学校、体育传统项目学校。加强青少年体育俱乐部、青少年校外体育活动中心和营地建设。建立和完善学校、社区、家庭相结合的青少年体育网络和联动机制。
  (六)重视发展老年人体育。建立健全老年人体育协会、体育健身俱乐部、体育健身团队。广泛开展经常性的老年人体育健身活动,办好老年人体育健身大会。不断创新适合老年人特点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公共体育设施对老年人参加体育活动提供便利和优惠。老年人教育机构开设体育课程,老年人活动中心设置适合老年人体育活动的设施,社区服务兼顾老年人体育健身服务。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老年人体育服务机构和体育健身设施。
  (七)大力推进残疾人体育。建立健全残疾人体育组织,培养为残疾人服务的体育教师和社会体育指导员,组织开展残疾人体育健身活动。实施“助残健身工程”,为残疾人建设就近方便的体育健身设施。公共体育设施进行必要的无障碍改造,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提供便利。研究开发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体育健身康复手段。特殊教育机构和普通学校要重视做好残疾学生体育工作,提供适合残疾学生特点的体育健身与体育康复项目。办好残疾人运动会和健身展示活动。
  (八)着力推动职工体育。充分发挥行业体育协会、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会、职工体育协会作用,广泛建立职工体育俱乐部和体育健身团队,开展符合单位特点和职工喜闻乐见的体育健身和竞赛活动。鼓励企业制订针对职工的体育健身指导方案,为职工参与体育健身提供必要的时间保障。坚持工间(前)操制度,开展国家体育锻炼标准达标测验和体质测试活动。有条件的单位可每年举办全民健身运动会。积极开展进城务工人员体育活动。创新职工体育发展模式和基层职工体育组织形式和活动方式,完善社区体育与职工体育互补机制。
  (九)继续推行体育锻炼标准和体质测定标准。修订完善《国家体育锻炼标准》,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达标活动。研制国家残疾人体质测定标准,深入实施《国民体质测定标准》。积极推行各体育项目《业余运动员技术等级标准》。建立证书证章激励制度,引导和鼓励城乡居民经常、持久地参加体育健身活动,不断提高体质健康水平和体育技能水平。
  (十)传承发展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重视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的发掘整理和传播推广工作,弘扬民族传统体育文化。将优秀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纳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加以传承和保护。广泛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教育活动,举办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展示和竞赛活动,促进各民族、地区间交流,扩大民族民间传统体育的国际影响力。
  (十一)广泛开展全民健身活动。遵循“因地制宜、业余自愿、小型多样、就近就便”的原则,组织开展以传统武术运动、冰雪运动、户外运动、群众登山、江河横渡、元旦登高、春节长跑、健身大拜年、妇女健身展示等具有品牌特色、形式多样、丰富多彩的全民健身活动,不断创新活动形式和内容,提高活动普遍化、经常化、科学化、社会化水平。
  (十二)组织举办全民健身运动会。以深化体育大会改革为突破口,创新办赛模式,提倡勤俭办赛,减少重复建设,简化大型活动,坚持淡化锦标,重在参与、重在交流、重在健身、重在快乐;定期组织举办大中学生运动会、农民运动会、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等,充分调动和保护全民参与体育竞赛的积极性。
  四、保障措施
  (一)加大各级财政全民健身事业投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按照《全民健身条例》规定,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留归各级体育主管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主要用于全民健身事业,并加强监督管理。加强基础建设和重大全民健身活动的经费投入,对公益性全民健身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中央财政通过加大转移支付,支持农村、贫困地区和民族地区发展全民健身事业。有条件的地区可建立个人缴费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加大对全民健身事业的投入。
  (二)鼓励社会兴办全民健身事业。充分调动全社会兴办全民健身事业的积极性,扩大社会资源进入全民健身事业的途径,多渠道增加全民健身投入。完善财政、税收、金融和土地等优惠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捐资、出资兴办全民健身事业。体育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方面加强对经营性体育健身场所的监管。对社会力量兴办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要在注册登记、工作指导等方面提供支持和保障。社会力量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全民健身事业的公益性捐赠,符合税法有关规定的部分,可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
  (三)有计划地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规划,引导和支持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农村地区和城市社区等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特别要大力加强农村基础体育设施建设。按照国家有关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规定,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保证城乡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用地需求。新建居住区要按照国家有关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标准,设计建设公共体育设施。设计和建设公共体育设施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无障碍设计建设规范标准。基层政府要监督落实。加大“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建设力度,拓展服务功能,规范管理建设“全民健身路径”,继续实施“农民体育健身工程”、“雪炭工程”。充分利用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山水等自然条件,建设公共体育设施以及健身步道、登山道等户外运动设施。
  (四)提高体育设施利用率。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向公众开放,并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对学生、老年人和残疾人优惠或者免费开放。学校在课余时间和节假日要向学生开放体育设施,并在保证校园安全的前提下,积极创造条件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给予经费补贴,为学校办理有关责任保险。新建和改建学校体育设施,要便于向公众开放。维修改造各类体校体育设施,使其成为全民健身活动场所。公园每天安排固定时段免费向公众体育健身开放。要积极创造条件将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对露天体育场,要创造条件免费开放;已经开放的,不得改为收费经营。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要建立岗位责任制和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强对体育设施的维护更新,完善综合服务功能,提高使用效率。防止公共体育设施闲置浪费或被挤占、挪用。
  (五)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社会体育指导员组织体系。充分发挥各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的作用,做好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管理和服务工作。完善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建立投入和激励机制,不断发展壮大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优化结构、增强活力。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提供培训经费,完善培训体系,创新培训方式,提高培训质量,为社会体育指导员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和便利。积极发展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完善社会体育指导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以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进行健身指导为职业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必须获得社会体育指导员职业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鼓励和支持退役运动员通过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拓宽就业渠道,为全民健身服务。
  (六)广泛开展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活动。动员社会力量积极开展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活动。形成以社会体育指导员为主体,优秀运动员、教练员、体育科技工作者、体育教师、体育专业学生和社会热心人士广泛参与的全民健身志愿服务队伍,丰富全民健身的内容,扩大竞技体育的群众基础。建立全民健身志愿服务工作体系和组织体系,健全注册管理和培训制度,普及相关知识,提高全民健身志愿服务队伍的专业化水平和服务质量。立足基层,示范推广活动与日常健身指导服务活动有效结合,推广实施多元化服务项目,形成全民健身志愿服务长效化机制,树立崇尚互助、强健体魄的良好社会风尚。
  (七)不断加大科学健身指导的力度。健全体质测定服务机构,开展城乡居民日常体质测定和科学技术健身指导。依托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和各类综合性体育中心,建立国家、省、市三级“体质测定与运动健身指导站”网络,为群众进行体质测定、运动能力评定,提供运动健身指导。宣讲科学健身知识,赠送运动健身书籍,教授运动健身方法,普及运动健身科学知识,并对群众体质水平和运动健身状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科学研究。
  (八)做好信息、科研和法制建设工作。加快全民健身公共信息服务网络建设,提高全民健身公共信息服务能力。建立全民健身基础数据统计体系,继续开展国民体质监测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充分发挥体育科研机构和院校的作用,加强全民健身科研工作,组织对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的科研攻关,研制推广体育健身新项目、新方法,提高全民健身科学化水平。加快制定《全民健身条例》配套实施方案和政策措施,完善全民健身法规体系,加强执法监督检查。
  五、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本计划在国务院领导下,由体育总局会同有关部门、群众组织和社会团体共同推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依照本计划,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并责成体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组织共同组织实施。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要切实提高认识,认真履行职责,积极探索全民健身工作的新思路、新办法,加强组织领导,落实政策保障、人员配备、资金投入、监督奖励等措施,并建立目标责任制,签订责任书,实行目标考核。
  (二)加强成效评估。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不定期对《全民健身计划(2011-2015年)》和《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并在2014年对实施成效进行全面评估,将评估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全民健身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听取汇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对为全民健身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可根据本计划,结合部队实际参照执行。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鸟类鱼类等野生动物保护的规定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鸟类鱼类等野生动物保护的规定


〔2010〕1号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鸟类鱼类等野生动物保护的规定》已经市政府十二届二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 王爱文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伊春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鸟类鱼类等野生动物保护的规定



第一条 为坚决制止非法猎捕野生鸟类、无序捕捞野生鱼类等行为,切实保护和恢复林区野生动物资源,加快小兴安岭生态功能区建设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与野生鸟类鱼类资源保护管理、驯养繁殖、经营利用等有关活动,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资源林政管理部门负责野生鸟类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农业渔政管理部门负责野生鱼类保护管理工作,工商、公安、环保等相关部门按各自的行政职责予以配合。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林业局应当制定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鸟类鱼类资源的规划和措施,切实加强对野生鸟类鱼类资源的保护。

第五条 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在全市范围内禁猎10年,除经国家批准的狩猎场外,严禁一切擅猎乱捕陆生野生动物行为。因科学研究、种群繁育等特殊情况确需捕捉野生动物的,必须依法取得许可。

第六条 未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野生鸟类的猎捕、养殖及经营利用等活动。

第七条 对自然水域内的野生鱼类,除允许垂钓外,严禁使用网具、毒药、电击、爆炸、筑坝(梁子)等方法进行捕捞。

嘉荫等地专业渔民的捕捞作业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严禁一切破坏野生鸟类栖息、繁殖地和野生鱼类生存水域环境行为,禁止在野生鸟类栖息地、繁殖地和野生鱼类生存河流湖泊超标准排放污水、废气,堆积、倾倒生活垃圾、工业废渣以及有毒有害物。

第九条 在野生鱼类洄游河流建闸、筑坝,建设单位应当设置过鱼通道,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保证野生鱼类洄游不受阻隔。

第十条 严禁非法经营(出售、收购、利用)野生鸟类及其产品。严禁非法携带、运输野生鸟类及其产品。运输单位、个人发现非法运输野生鸟类等野生动物,应当及时向地方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从事野生鸟类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一定的资金、技术和场地条件,逐级申请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在行政许可范围内从事驯养繁殖活动。

第十二条 违反上述五至十一条规定,非法乱猎滥捕野生鸟类鱼类,破坏野生鸟类鱼类生存繁殖环境,非法经营(出售、收购、养殖、利用)和运输野生鸟类及其产品的,依照《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理。

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野生鸟类鱼类保护活动,对保护野生鸟类鱼类作出突出贡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林业局应予以表彰或奖励,作出重大贡献的,报请市政府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各地野生鸟类鱼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商、环保等部门,加强对鸟类栖息繁殖地和市场经销摊点、餐饮店铺等场所的检查力度,严厉查处破坏野生鸟类鱼类生存繁殖环境和非法猎捕、经营、运输野生鸟类鱼类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新闻媒体应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与监督,对典型案例予以曝光。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6月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