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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13:17: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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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海南行政区、自治州、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条例》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保护企业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议精神,特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本暂行条例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加强社会管理、经济技术管理而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条 各级物价管理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监督机关。

第二章 审批权限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凡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国务院有明文规定的,都应按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而又必须在全省范围内收取的,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局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各市(地区)、县(市)在国家和省规定项目之外,因本辖区管理特殊需要,确需增加收费项目的必须从严控制。在市(地区)范围内收取的项目,由市(地区)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在县(市)范围内收取的项目,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经市(地区)物价管理部门审查,报行政区、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报省物价局备案,才能实施。未经市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任何部门、单位都不得自定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增加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文件,应抄送各级物价管理部门;未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应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才能转发。

第三章 收费原则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属管理性的,必须有管理的事实;属服务性的,必须有服务的行为;属补偿性的,必须有公共设施提供使用。核定收费标准,应以提供服务的合理成本为基础,并考虑受益程度大小、受益期限长短,以及手续繁简程度等因素。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七条 凡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持有物价管理部门核发的《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和使用经同级财政部门注册或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国家和省规定使用专用票据者除外),才能收费。


  第八条 凡是不符合本暂行条例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收费单位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当地物价检查机关检举、揭发或控告。


  第九条 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均应纳入财政管理,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收费的专项帐册,规定上缴的收费款项应按期足额上缴,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允许留用的,应严格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并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检查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条 对贯彻执行本暂行条例成绩显著,及检举、揭发违反本暂行条例行为的有功单位或个人,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收费管理监督机关,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乱收费。由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追究责任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其非法所得应退还缴费者,不能退还的,全部予以没收,并视情节,处以非法所得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一)不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而收费者;
  (二)不按《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者;
  (三)超越规定权限,擅自增加收费项目者;
  (四)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收费者;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暂行条例需要给予罚没处理者,由各级物价检查机关按《广东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非法收费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者,视情节轻重,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追究责任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对收费人员或监督检查人员无理取闹、恶意谩骂、殴打者,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暂行条例第十三、十四条,情节严重,触犯刑律,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现行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规定与本暂行条例有抵触者,以本暂行条例为准。


  第十七条 本暂行条例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条例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家政服务体系建设和早餐示范工程项目管理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家政服务体系建设和早餐示范工程项目管理的通知

商办服贸函[2012]7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规范家政服务体系建设和早餐示范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申报、实施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内贸资金管理文件要求,现就进一步加强项目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项目申报工作遵循公开透明、择优支持、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申报项目要有利于提高行业专业化水平、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从业人员的职业化水平。对于符合国家产业规划、积极贯彻国家标准、认真执行国家统计制度的企业重点予以支持。根据家政服务体系建设和早餐服务需求,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年度项目安排。

  二、严格项目申报

  家政服务企业(机构)和餐饮企业可按当年下达的业务文件要求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报。项目申报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请报告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地税、国税登记证复印件

  (三)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企业和机构的基本信息表

  (五)项目招投标文件

  (六)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项目建设方案

  (八)申请银行贷款财政贴息的项目,需提供相关银行贷款合同和贷款承诺书以及利息支付凭证等文件

  (九)社会绩效评价报告,包括服务家庭数(或人数),服务满意度、投诉处理情况、承担社会责任情况等内容

  (十)项目验收报告

  (十一)项目审计报告

  (十二)其他材料。

  三、认真组织项目评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申报的项目进行评审。参与评审的专家应由5人以上单数的人员组成,包括行业、信息化、财务和商务领域的人员。与申报企业和项目有利益关系的人员不得参与评审工作。项目评审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专家对项目的评审结果和当年下达的财政预算额度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并向社会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项目,由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商务部备案。备案材料包括项目申报所列材料的复印件和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文件。

  四、加强跟踪问效

  凡经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支持并报商务部备案的项目,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须建立企业和项目档案。项目资金拨付后6个月内,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聘请独立会计师事务所,对项目进行财务审计和绩效评价。审计和绩效评价报告除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留存外,须报商务部备案。

  对虚报、骗取、截留、挪用支持资金的单位和个人,除收回资金外,将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商务部办公厅
                               2012年7月9日

甘肃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  


  《甘肃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徐守盛
                      二○○九年七月十一日



甘肃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促进商品条码在商品流通中的应用和信息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标识,包括零售商品条码、非零售商品条码和物流单元条码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并将推广应用商品条码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条码应用的宣传、推广工作,引导和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并建立和实施有效的产品跟踪与追溯系统。

  第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应当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设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提交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书,出具营业执照或者主体资质证明并提供复印件。

  第七条 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物品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方可使用商品条码。

  第八条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2年。

  厂商识别代码使用期需要续展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

  第九条 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的,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准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原申办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应当在停止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到原申办机构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系统成员,应当同时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二条 遗失《系统成员证书》的,应及时向原申办机构提交补发申请。

  原申办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确属遗失证书的,予以公告,并在公告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第十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时,应当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卷烟、保健品;

  (二)化妆品、日用化学品、家用电器;

  (三)药品、医疗器械。

  预包装产品,是指经预先定量包装或者装入、灌入容器内,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产品。

  第十四条 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及印刷应当符合《商品条码》(GB12904)等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从事印制商品条码的企业,应当具有健全的商品条码印刷质量保证体系,并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后,方可承揽商品条码印制业务。

  第十六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编制商品代码,并自编制之日起30日内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系统成员不得将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以及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商品条码或者将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为商品条码。

  第十八条 伪造、冒用、转让商品条码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在应当标注商品条码的产品上未标注商品条码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从事商品条码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