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的决定》已经2009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13届9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张广宁
二○一○年二月一日
关于修改《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第13届98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中的“11月30日”修改为“10月31日”。
二、第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修改为“(五)有明确的起草工作计划。”
三、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下列文件和资料及其电子文本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一)报送审查的报告;(二)规章送审稿条文文本;(三)规章送审稿注释稿文本;(四)规章送审稿说明;(五)规章送审稿论证、协调及征求意见过程中存在的不同意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听证会记录;(六)作为依据的法律文件及参照的政策文件;(七)其他有关资料。”
四、第十九条修改为“市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规章草案的请示,应当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后,连同规章草案注释稿、规章草案制定的依据等有关资料,报送市府办公厅。
市府办公厅应当在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开会前将规章草案注释稿及其说明等有关资料分送给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成员以及其他参加会议的人员。”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2002年9月2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根据2010年2月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制定工作,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应当执行《条例》,同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和《条例》确定的原则,适应本市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从国家整体利益和人民利益出发,不得谋求部门利益。
第五条 本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
制定规章的建议应当包括规章的名称、主要内容和制定的目的、依据。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建议组织研究或者转交相关部门研究。相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市政府法制机构转交的建议30日内将处理意见回复市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相关部门意见的15日内将处理意见回复建议者。对可行的建议,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拟定规章计划时采纳。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于每年年初编制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以下统称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拟定立项申请连同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所要求的有关资料,于编制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前一年的10月31日以前报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七条 报送制定规章的项目,应当经报送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核并经该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在其主要负责人签署后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八条 报送立项的规章项目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规章项目的内容不超越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权限,不与上位法相抵触;
(二)规章项目的内容应当属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或市地方性法规、本省人民政府规章只有原则性规定或者本行政区域具体行政管理需要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事项;
(三)规章项目内容已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提出了合理、可行的方案;
(四)规章项目已拟出初稿,并附有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本条第(三)项所要求的方案的说明以及相关资料;
(五)有明确的起草工作计划。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立项基本条件,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市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完成时间等。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规章项目分为正式项目和预备项目。
第十条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因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事务管理要求,需要在当年增加规章项目的,提出增加项目的部门应当将书面报告及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要求的有关资料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拟增加的规章项目按照立项条件进行审核,并报有关分管副市长和市长批准后,可以将该项目列入当年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 规章原则上由报请立项的部门起草。
内容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管理事项的规章,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其中一个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由其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二条 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下列文件和资料及其电子文本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一)报送审查的报告;
(二)规章送审稿条文文本;
(三)规章送审稿注释稿文本;
(四)规章送审稿说明;
(五)规章送审稿论证、协调及征求意见过程中存在的不同意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听证会记录;
(六)作为依据的法律文件及参照的政策文件;
(七)其他有关资料。
前款第(二)、(三)项所指文本的标题下方应当分别注明“送审稿”和“送审稿注释稿”。
第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注释稿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每一条的“第×条”之后注明该条文规范的内容;
(二)在每一条文内容的下方注明该条文拟定的理由或者所依据的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标题、文号及具体内容应当明列。
第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二)制定规章的依据;
(三)规章送审稿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
(四)论证协调及征求意见过程中争议的主要问题及其处理意见;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十五条 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部门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共同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报送的文件和资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部门在规定的时限内补充相关资料。起草部门未按要求补充的或者起草工作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的规章送审稿,应当按规定组织论证、协调和修改。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对待各种不同意见,在综合各方面意见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后,形成规章草案及其说明。
规章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以及论证协调情况和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等。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规章草案的请示,应当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后,连同规章草案注释稿、规章草案制定的依据等有关资料,报送市府办公厅。
市府办公厅应当在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开会前将规章草案注释稿及其说明等有关资料分送给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成员以及其他参加会议的人员。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经市长签署命令公布的规章,由市府办公厅负责印发,并负责在《广州政报》和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指定报纸上及时刊登,同时应当在市政府公众信息网上予以发布。
第二十二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规章应当根据社会发展需要适时修改或者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的主要内容已经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规范的内容已不适应社会实际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修改、废止和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解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五条 拟定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发布政策措施,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政策措施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对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改变适用条件和范围。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策措施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处理。
第二十七条 制定政策措施,应当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制定的政策措施应当公布。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以及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政策措施,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规章外文译本的编译、中外文版本的汇编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广州市行政规章制定办法》和2001年8月28日市府办公厅印发的《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办理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
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淮南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
《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淮南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7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刘健
二OO六年八月八日
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淮南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淮南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县交通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公路路政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行政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二、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依法划定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设置标桩、界桩。”
三、增加一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条:“在公路两侧从事采矿作业的,应当与公路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不得危及公路及其设施的安全;危及公路及其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
四、增加一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一条:“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治超站点,运输车辆经检测超限的,应当卸载超限部分;不能卸载的,应当按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五、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擅自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跨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的;
(三)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
(四)车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五)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六)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七、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2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八、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淮南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淮南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2006年修正本)
附件:
淮南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1998年11月2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发布
根据2006年8月9日《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淮南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
第三条 市、县交通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公路路政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行政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式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完好和畅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章 路政管理
第六条 在公路两侧自公路边沟或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按国道不低于20米、省道不低于15米、县道不低于10米、乡道不低于5米划定建筑控制区。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依法划定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设置标桩、界桩。
第七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在公路弯道内侧或平面交叉道口附近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应当符合公路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集贸市场应当避开公路;确需沿公路建设的,应当在公路一侧进行,并设置排水系统。其排水管渠底部应低于路肩外缘标高50厘米。
第九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经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十条 规划行政部门和土地行政部门在审批公路两侧的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时,涉及建筑控制区的,应当征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确需占用、挖掘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应当在施工的一个月前,携带有关批准文件,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并依法缴纳有关费用后,方可按规定的范围、时间挖掘或占用。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
第十二条 自来水、煤气、通讯、电缆等地下管线因突发性故障必须抢修的,可先行挖掘,挖掘单位或个人应在48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经过批准挖掘公路的,在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夜间悬挂红灯;在交通繁忙路段,施工现场两端有人指挥交通;
(二)半幅施工,待恢复后再施工另外半幅;
(三)遇有地下管线应立即停止施工,与有关单位联系,妥善解决后方可继续施工;
(四)施工材料堆放整齐。
工程完成后,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临时性设施;
(二)设置电线杆、变压器及沿公路埋设地下管线等永久性设施;
(三)堆放垃圾、物料;
(四)取土、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打场晒粮、拉钢筋、搅拌水泥砂浆及其他类似作业;
(五)进行集市贸易;
(六)利用桥涵加设闸口、渡糟、管道;
(七)堵塞水沟、涵洞及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牌、店名牌、宣传牌、标语牌等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确需设置的,应当报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按照统一标准制作,在指定地点设置。
第十六条 超过公路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超过公路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前10天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并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
(二)公路管理机构对所要通行的公路、公路桥梁进行实地勘查,确定实际承载能力;
(三)经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依法缴纳有关费用后,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
(四)车辆在通行时应悬挂明显标志,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不得盗取公路管理和养护单位在公路沿线储存的砂、石、土及其他物料。
第十八条 邮电通讯、广播电视、供电等单位需对公路行道树进行修剪的,应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因突发性故障需对公路行道树进行修剪的,可先行修剪,但应在48小时内补办手续。
第十九条 车辆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应当立即停驶。车主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
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涉及损坏公路的,应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勘验损失。
第二十条 在公路两侧从事采矿作业的,应当与公路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不得危及公路及其设施的安全;危及公路及其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 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治超站点,运输车辆经检测超限的,应当卸载超限部分;不能卸载的,应当按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擅自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跨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的;
(三)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
(四)车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五)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六)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交通行政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公路”是指经交通行政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公路用地”是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用地。
“公路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三十条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公路经协商改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部门管理和养护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