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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进口商品质量管理责任的规定

时间:2024-07-05 10:00: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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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进口商品质量管理责任的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进口商品质量管理责任的规定


湘政发[1988]14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口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明确进口商品质量管理责任,维护对外贸易关系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高品系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进口商品(包括用外资和各贸易方式进口的商品质量的商品)的检验、认证和质量监督,由湖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统一管理。进口审批、外贸经营、仓储运输管理职责,承担有关质量管理责任。

  海关负责进口商品入境时的查验和监管,对国家限制进口商品,无进口许可证的不予放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中进口商品的监督管理,禁止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进口商品进入市场流通。进口的药品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和检疫,动植物检疫,计量器具检定,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以及船舶的检验和监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有关监督、检验机构负责。

  第三条 进口审批部门建立健全进口商品审批制度。批准进口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法规和质量标准,批准文件应抄送当地商检机构。

  进口审批部门应督促收货用货单位建立健全进口商品质量管理制度,定期检查进口商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口审批部门批准进口不符合国家安全法规和质量标准的商品,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五条 外贸经营单位负责对外签订合同,并对所签的合同负责。接受委托代理进口时,应全面了解国外厂商的资信和产品质量情况,根据收货单位的要求,依法对外签订合同,并向收货用货单位和商检机构提供合同副本及检验标准等资料。进口商品合同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具体订明商品的品名、质量、规格、数量、价格、内外包装、装运、保险、检验、质量保证、货款支付及索赔、仲裁、不可抗力等条款。商品检验条款应写明检验机构、复验期限、检验标准和方法以及装运前检验、到货后验等内容,必要时应邀请商检条款的谈判。

  第六条 外贸经营单位在索赔有效期内接到收货用货单位的对外索赔申请后,应及时向外商提出索赔并参加索赔谈判,挽回经济损失。谈判达不成协议时,依法申请仲裁解决,并及时将索赔情况告知收货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七条 外贸经营单位签订合同前对国外厂商资信和产品质量情况的调查失误,或签订合同条款失误,或对外索赔失误,给收货用货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八条 收货用货单位应组织技术人员专门负责进口商品质量工作,从立项、可行性研究、出国考察、参加谈判、签订合同、到货验收、设备安装和投产使用等环节上把好质量关。

  收货用货单位出国考察前必须明确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并将出国考察人员名单抄送商检机构备案。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必须对所考察的项目质量负责。

  第九条 进口商品到货后,收货用货单位必须在3日内向商检机构申报,并按有关规定向商检机构报验或自行检验。

  自行检验有困难或自行检验发现问题的,应申请商检机构检验出证。自行检验合格的商品,应在索赔有效期内向商检机构报送检验结果单。

  第十条 收货用货单位在索赔有效期内,发现进口商品质量问题需要对外索赔时,凡因设计、制造、包装原因而造成品质、规格、性能、重量、数量等方面不符合合同要求和国家有关安全等规定的,应立即申请外贸经营单位向外商提出;凡进口商品在运输中发现货损、货差而属于国外关系人责任的,应立即申请外贸运输单位向外商提出。外商有异议或要求来人看货洽谈时,应及时通知商检机构 。

  凡对外办理索赔的进口商品 ,必须保留必要数量的和有代表性的实物; 需退货、换货的要妥善保管好全部货物,未结案前不得擅自动用。

  对外索赔完毕时,应及时将索赔情况告知商检机构销案。

  第十一条 收货用货单位出国考察失误签订合同条款失误,或不及时验收、不及时向商检机构报验、不及时向外贸经营单位和外贸运输单们提交商检证书而丧失对外索赔权或对外索赔谈判失误,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自行承担经济责任,并将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外贸运输单位必须在运输合同规定期限内把进口商品安全准确地运到交接、储存地点,按运输单据分清批次,清点数量,办好接交手续,并向收货单位和商检机构提供到通知单和商品流向单。发现商品残损、货有效期时,应及时向商检机构和有关部门提供证明。在索赔有效期内,凭商检证书向有关责任方办理索赔,并半索赔情况告知商检机构。

  理货单位应按运输单据批次清点进口商品的件数,分清好货、残货数量, 并及时向商检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提供理货残短签证。

  仓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做好进口商品入库验收、保管和出库发放工作。

  第十三条 外贸运输单位因运输不当造成货物残损、短少,或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进口商品运抵目的地、未及时将到货通知单寄送收货用货单位,或收货用货单位的对外索赔申请后未及时向外商提出索赔,以致丧失对个索赔权造成收货用货单位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仓储单位对货物保管不善,造成残损、短少的,应负责赔偿,产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实施细则》和《湖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对进口商品进行检验、认证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接到进口商品检验或复验申请后,必须在于0日内检验完毕。对检验合格的进口商品签发检验情况通知单,对检验不合格的进口商品签发商检证书。对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进口商品,还应签发不准安装投产、不准销售、不准使用的通知书。

  第十六条 商检机构在不违反出口国有关法律的情况下,可根据合同规定,对重要进口商品装船前预检验,并做好国内外检验和验收的衔接工作。

  第十七条 商检机构应建立进口商品质量信息管理制度,负责收集进口商品质量信息和对外索赔情况,及时反馈给各有关单位。

  第十八条 商检机构延误出证或证书差错, 使收货用货单位人丧失对外索赔权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对外贸易关系人对外索赔发生争议时,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国内有关各方发生进口商品质量责任纠纷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磋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在进口商品质量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或商检机构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在进口商品质量管理中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责任人,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传染病防治执法检查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传染病防治执法检查的紧急通知

卫发电(2003)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防治工作的部署要求,加强传染病防治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我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传染病防治工作执法检查活动。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重点检查内容

(一) 医疗卫生机构疫情报告及消毒隔离情况。

1、传染病疫情报告

检查《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款,《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以及卫生部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2、消毒隔离制度

检查《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五十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六、七项、第二十六条的第三、四项,《消毒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以及卫生部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二)非典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流行病学调查及现场处理情况。

检查《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四项以及卫生部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重点检查非典病人或疑似病人的传染来源、接触方式、可能传播途径、密切接触者范围及控制措施落实情况。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处理;对涉嫌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对象

(一)收治非典病人、疑似病人的定点医院、发热门诊。

(二)非定点医疗机构,包括地方、部队、行业、企业医院(门诊部、卫生所)、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等。

(三)农村乡卫生院、村卫生所、社区卫生服务站、个体诊所。

(四)疾病预防控制(卫生防疫)机构。

三、方法

设区的市(地区)、县按照本方案的内容,依法组织对本辖区传染病防治工作落实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在各地市、县全面自查的基础上,组织对本辖区范围内传染病防治工作落实情况进行抽查,卫生部同时组织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随机抽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传染病疫情情况,抽查3个设区的市(地区),每个设区的市(地区)在辖区范围内按照抽查对象的范围进行监督检查:

(一)医疗机构

1、非典定点医院、发热门诊各随机抽查1个。

2、地方、部队、行业、企业医院(门诊部、卫生所)各随机抽查1~2个、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1个。

3、农村乡卫生院、村卫生所、社区卫生服务站、个体诊所各随机抽查5个。

医疗机构检查表见附件1。

(二)疾病预防控制(卫生防疫)机构

市(地区)疾病预防控制(卫生防疫)机构和随机抽查区、县疾病预防控制(卫生防疫)机构各1个。

疾病预防控制(卫生防疫)机构检查表见附件2。

(三)非典病例流调情况

非典确诊病例或疑似病例中随机抽查3例追踪核实流调情况,调查表见附件3。

四、时间安排

(一) 2003年6月1~15日,各地组织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和卫生部将在此期间同时进行抽查(卫生部具体抽查安排另行通知)。

(二) 2003年6月20日前,请各省将自查总结、省级抽查的基础资料、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和建议以书面、磁盘或电子邮件的方式同时报我部卫生监督中心。

联系地址:北京东城区交道口北三条32号 邮编:100007

联系人:武桂珍 刘嘉楠

电话:84025509 64047878-2555



电子邮箱:guizhenwu86@yahoo.com.cn

Liujianan@sina.com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本着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组织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要依法给予查处(处罚情况汇总表见附件4)。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1、医疗机构检查表(可从卫生部网站下载,下同)

2、疾病预防控制(卫生防疫)机构检查表

3、非典病例流调资料核实调查表

4、处罚情况汇总表




卫生部办公厅
二OO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南京市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


南京市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人大


1999年7月16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制定,1999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雨花台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其范围包括:雨花东路至雨花台街以南,纬八路以北,雨花台街、共青团路以东,雨花东路及宁溧路以西围合的区域;望江矶皖南事变三烈士墓环行道以南,三烈士墓以北,花木村水塘防火道以东,砂石场道路以西界桩围
合的区域。
风景区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烈士群雕以南、忠魂亭以北、环陵路西干道以东、纪念碑至东炮台道路以西围合的区域,以及东殉难处、西殉难处、知名烈士墓为核心保护区;核心保护区以外为一般保护区。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区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雨花台烈士陵园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是风景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本条例。
建设、规划、国土、园林、公安、市容、环保、文物、旅游和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风景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风景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管理局在风景区规划、资源保护、开发建设、经营活动和环境卫生等方面的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风景区环境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污染风景区环境的行为。
第六条 管理局应当充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娱乐活动,宣传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风景区的保护、建设、利用,必须制定规划。
风景区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规划、文物、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各景区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管理局及有关单位,根据风景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并按规定报批。
第八条 编制风景区规划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有关保护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符合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
(三)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保护风景区生态环境,各项建设设施应当与风景区环境相协调。
第九条 风景区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变更风景区总体规划或者各景区详细规划时,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核心保护区内,除进行保护性维修、完善基础设施或者恢复原有纪念性建筑外,不得新建其他建筑物和设施。
第十一条 一般保护区内,不得擅自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建筑物和设施。确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设施的,必须符合风景区规划,并经管理局审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单位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和设施,不得超出批准的规划用地范围,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个人不得新建房屋和设施。经批准维修、改建的房屋和设施,必须在原地进行,并且不得超出原占地面积和建筑高度。
第十二条 风景区内已有的建筑和设施,凡是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逐步迁出。
第十三条 在风景区内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环境和资源,维护景物完好,保证游客安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风景区内的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址、园林等人文景物和林木植被、野生动植物、地形地貌、山体岩石、泉湖水体等自然景物,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加以保护。
第十五条 风景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利用风景名胜资源而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管理局交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项用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机动车辆擅自进入风景区;
(二)携带兽类宠物进入风景区;
(三)攀折、刻划树木和采摘花卉、损毁公用设施;
(四)乱扔废弃物;
(五)擅自进入倒影池、雨花湖、忠魂池;
(六)在文物、景物上涂写、刻划、张贴;
(七)从事封建迷信活动、行乞、酗酒滋事;
(八)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
(九)燃烧树叶、荒草、垃圾,在禁火区内吸烟、动用明火;
(十)损毁景物、林木植被;
(十一)擅自开垦土地、挖沙取土,私埋乱葬;
(十二)捕猎野生动物;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风景区内的树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砍伐。
核心保护区内确需砍伐、更新树木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般保护区内需要砍伐非珍贵树木的,应当经管理局批准;砍伐树木十棵以上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砍伐风景区内的古树名木。
第十八条 在风景区采集物种标本的,应当经管理局同意,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在办理景区通行手续后方可进入风景区,并须服从管理局的管理,按指定路线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条 核心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非经管理局同意,不得设置标牌、标语。
一般保护区内设置户外广告、标牌、标语的,应当经管理局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区内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经管理局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垃圾;排放的烟尘、污水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三条 管理局应当对风景区重要的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重要的景物进行登记,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管理局应当采取措施,管理好风景区内的环境卫生和饮食服务卫生。
第二十五条 管理局应当加强风景区的治安、安全工作,确保良好的公共秩序。旅游高峰期间应当制定安全疏导人员的方案,保证游客安全。
管理局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完善消防设施,防止火灾发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局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第(五)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九)项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十)项、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没收捕猎工具;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法建筑,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不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管理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97年1月23日发布施行的《南京市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