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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部门计量检定规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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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部门计量检定规程管理办法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部门计量检定规程管理办法

1996年10月11日,民航总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部门计量检定规程的规范化管理,保障民用航空计量检定工作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用航空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制定、修订民航部门计量检定规程(以下简称检定规程)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检定规程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审批、发布,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审定、实施并对有关单位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民用航空一级计量技术机构(以下简称一级计量技术机构)是检定规程技术归口单位,其主要职责:
(一)提出检定规程制定、修订计划的立项建议;
(二)组织检定规程送审稿的技术审查;
(三)承担检定规程项目起草、修订任务;
(四)组织检定规程的出版、发行工作;
(五)收集检定规程的国内外情报资料,建立技术档案,组织技术培训和学术交流。

第二章 立项程序
第五条 企、事业单位根据民航总局下达的检定规程建议项目或实际工作需要,在具备计量标准装置和有关技术资料的基础上,提出《立项论证报告》,填写《民用航空计量检定规程项目计划任务书》,一式三份,于每年10月底前寄送一级计量技术机构汇总审核。
第六条 一级计量技术机构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向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提出下年度检定规程制定、修订计划建议。
第七条 检定规程制定、修订年度计划,经民航总局批准后,由计量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起草程序
第八条 检定规程一般应由计量技术机构负责起草。编写组主要起草人不超过二人。
第九条 检定规程起草人应当由具有一定的计量基础和专业技术知识,熟悉本专业计量检定业务,有较好的文字表达能力,并有独立解决本专业计量技术问题的能力的人员担任。主要起草人应具有工程师或相当于工程师(含)以上的技术职称。
第十条 编写检定规程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规定的检定规程编写规则、法定计量单位和计量名词术语使用的有关规定;
(二)参照采用国外检定规程时,应当遵守国家计量局《关于公布和印发采用“国际建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要求》((86)量局法字第258号);
(三)参照采用有效的国外检定规程或有关技术资料;
(四)检定规程编号和封面格式应当符合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申请部门计量检定规程编号的复函》(技监量发〔1992〕336号)的规定。
第十一条 检定规程的技术指标不得低于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技术指标。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根据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编写《检定规程(征求意见稿)》,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并附下列文件:
(一)征求意见公函;
(二)编写说明;
(三)参照国外检定规程或其他有关技术资料的中文本;
(四)试验报告和误差分析报告。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按所征求的意见修改后,将其“送审稿”送一级计量技术机构,进行技术审查,同时应附下列文件:
(一)送审公函;
(二)编写说明;
(三)参照国外检定规程或其他有关技术资料的中文本;
(四)试验报告和误差分析报告;
(五)意见汇总处理表。
第十四条 一级计量技术机构应当于收到送审稿15天内,将技术审查结果报送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
对《计量检定规程(送审稿)》应着重审查下列内容:
(一)规程内容是否达到计划任务书预定的目的和要求;
(二)是否符合《计量检定规程编写规则》;
(三)与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的规程、标准是否协调;
(四)采用国外检定规程情况(等同、等效、参照)分析;
(五)各有关附件是否正确、完整。

第四章 审定、报批程序
第十五条 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负责检定规程审定的组织工作,授权审定委员会对《计量检定规程(送审稿)》进行技术审查。审定委员会采取会议审定或函审两种方式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六条 审定委员由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聘请熟悉计量检定工作、有较高的本专业理论水平、实践经验丰富并具有工程师或相当于工程师(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
第十七条 审定委员会采取会议审查方式进行审查时,参加会议的委员必须为七至十五人,并由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指定其中一人为主任,负责主持审查。
送审稿以参加审定委员会议委员人数的三分之二同意为审定通过。
第十八条 审定委员会采取函审方式审定的程序如下:
(一)参与函审的审定委员人数应不少于12人。
(二)审定委员在接到送审稿一个月内应将意见返回,不按时返回按弃权处理。
(三)送审稿以参与函审的四分之三审定委员回函同意为审定通过。
第十九条 审定通过的检定规程送审稿,由起草单位根据审定结论进行修改、整理形成“报批稿”,经一级计量技术机构进行格式审查后,报送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同时应附下列文件:
(一)《民航计量检定规程报批件》;
(二)检定规程(报批稿)和检定规程编写说明(各二份);
(三)《民航检定规程审定结论表》。
第二十条 检定规程报批稿经民航总局批准后,由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办理发布事宜,并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经审定未能通过的检定规程送审稿,退回原起草单位。原起草单位进行修改后,重新报送审定委员会审定。

第五章 复审程序
第二十二条 检定规程一般经实施三至五年后,应当对其进行复审。复审工作由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组织。
第二十三条 复审计划由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提出,原起草单位可提出复审建议。复审程序按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复审后应提出确认、修订或废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检定规程中关系到飞行安全的重要技术参数,应随所依据的国外技术资料最新版本的变动而修订,原起草单位应及时向总局提出修订申请报告。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五条 检定规程制定、修订经费和一级计量技术机构工作经费,由总局计量管理部门根据每年检定规程制定、修订计划编制预算申请,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和财务管理部门核准拨发。
第二十六条 企业制定民航部门计量检定规程所发生的费用,其中应由企业承担的部分,列入生产成本,民航总局给予补助部分,由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和财务管理部门安排,并监督使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民用航空计量技术规范的制定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根据实际需要,各单位可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编制本单位校准规范、校验方法,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在内部实施,并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制定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中国民用航空部门计量检定规程管理办法》的说明
计量检定规程作为对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检定项目、检定条件、检定方法、检定周期以及检定数据处理等所作的技术规定,是计量检定工作的依据。我国的计量检定规程分为国家计量检定规程,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
民航拥有大量专用计量器具,但大部分是进口产品。将这些计量器具定期送往国外检定存在很多困难,而要在国内解决检定问题,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第一是计量标准器具(硬件),需要花钱购置;第二是“软件”,就是检定规程。国家一般不会制定专用计量器具的检定规程,需要民航自己制定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因此,为了加强对民航部门计量检定规程的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条的规定,制定了《中国民用航空部门计量检定规程管理办法》。现将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一、在民航一级计量技术机构(民航计量中心)建成之前,检定规程技术归口工作暂由科教司指定有关单位承担。目前指定暂由民航科研中心承担其中部分任务。
二、申请制定部门检定规程的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民航行业内急需的;
(2)本单位已购置了该项检定规程所需的计量标准装置;
(3)已掌握了有关技术资料;
(4)起草人必须具有专业知识和较丰富的计量检定实践经验。只有严把立项关,才能保证规程制定的质量。
三、规程审定方式为二种:会议审定和函审。由于民航这项工作刚起步,还没有形成一个有各种专业的专家组成的有权威的审定委员会,委员为临时聘请,经验不足,需要相互取长补短,共同学习,共同提高,所以目前基本采用会议审定。待时机成熟后,方可采用函审。
四、为了使本《办法》便于操作,使具体工作进一步规范,正在制定与其配套的《民航计量检定规程会议审定程序》,拟以民航总局职能部门管理文件的形式下发。


印发《惠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和《惠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和《惠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12〕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惠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助实施办法》业经十一届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惠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加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10〕65号)和《印发广东省住房保障制度改革创新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12〕12号 )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筹集、配租、管理及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是由政府投资组织建设和管理,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或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建设,限定建设标准,租金市场化,纳入公租房管理体系,面向本市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城镇稳定就业的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异地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公租房建设方式,主要包括:
  (一)政府建设。
  1.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投资组织建设;
  2.在新建商品住房及“三旧”改造中的普通商品房项目中按一定的比例配建;
  3.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现有存量公房、直管公房改造成公租房;
  4.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按照有关规定转为公租房;
  5.政府购买或租赁的符合公租房条件的住房;
  6.社会捐赠或其他合法渠道获取的符合公租房条件的住房。
  (二)社会力量建设。
  1.结合产业园区建设,鼓励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在符合城乡规划的前提下,按照生产区与居住区分离原则,集中建设以集体宿舍形式为主的公租房;
  2.各类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在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前提下,经依法批准,利用自有土地或受让土地投资建设的公租房。
  第五条 公租房按照政府主导、政策支持、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多方建设、严格监管的原则进行建设。公租房只能租赁,不能出售。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主要保障对象是具有本市城镇户籍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城镇稳定就业的无房职工;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主要保障对象是在城镇稳定就业的无房职工、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异地务工人员。
  第七条 新建公租房包括成套住宅和集体宿舍。
  新建的成套公租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为主,鼓励各地建设建筑面积低于30平方米的小户型公租房。人才公租房的单套建筑面积可适当增加。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租房,应执行国家宿舍建筑设计规范,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低于5平方米。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公租房政策制定、任务下达、监督检查等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是公租房规划、建设的责任主体,负责辖区内公租房的建设计划编制、组织实施及监督管理工作。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租房的规划制定、指标分配、任务督办、制度建设、房源筹集、监督、管理等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县、区的公租房工作进行考核。
  市、县(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公租房申请人住房情况的核定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公租房申请人收入情况的核定工作。
  市、县(区)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监察、民政、物价、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审计、房管、地税、国家统计局惠州调查队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公租房建设、管理、监督等相关工作。
  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租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并将公租房的相关资料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当地公租房保障对象数量和房源需求状况,组织开展需求申报,在住房保障规划中明确规划期内公租房的房源筹集、土地供应和资金安排,编制公租房年度计划,报本级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公租房的建设管理纳入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区住房保障年度责任考核范围。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公租房各项工作任务落实情况,并定期开展督查和考核。

  第二章 房源筹集和政策支持

  第十一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根据住房保障对象申报情况,结合当地财政承受能力,按照分步实施、轮候解决的原则,组织制定公租房建设规划。
  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按照公租房建设规划,向社会公布公租房项目选址和建设方案,接受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进行定点需求登记,并按照登记情况组织编制年度建设计划。
  公租房选址应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充分考虑居民交通、就业、入学、就医等基本需求。
  在公租房规划建设中,可根据实际需求建设一定数量的人才公租房。
  第十二条 公租房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供应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供应指标时单独列出,予以优先保障。
  政府投资组织建设的公租房建设以划拨方式供应。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建设用地,由政府有偿供应土地,并将所建公租房的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在异地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和产业园区,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统筹规划,按照集约用地、集中建设的原则,引导社会力量建设公租房。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组织建设的公租房资金来源包括:
  (一)国家和省、市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公租房及商业配套设施的出租出售收入;
  (四)在土地出让收入中按规定提取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五)住房公积金和住房基金增值收益中安排的资金;
  (六)社会捐赠;
  (七)经当地政府批准可纳入公租房筹集资金使用的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租房资金来源包括:
  (一)投资方自筹的资金;
  (二)商业银行贷款的资金;
  (三)通过投融资方式筹集的资金;
  (四)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租金收入。
  第十五条 公租房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由政府指定职能部门作为项目法人,采用财政直接投资建设、特许建设等方式进行。公租房项目可按城市规划要求配建商业服务设施,统一经营管理,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项目其收入专项用于公租房的建设和管理。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纳入全市公租房建设计划,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十七条 公租房建设一律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家的政策规定,落实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契税、土地增值税、营业税、房产税等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公租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原则,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整体转让,但公租房性质不变。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政府建设的公租房原则以家庭为申请单位,每个家庭指定一人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每个家庭只限申请一套公租房,单身人士申请公租房的,本人为申请人。
  第二十条 通过购房入户进入本市的户籍人员暂不得申请政府建设的公租房。
  第二十一条 申请政府建设的公租房的家庭和个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已取得惠州市所属城镇居民户籍;
  2.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所在县、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低收入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本县、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各县、区对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3.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本县、区无自有产权住房或拥有的自有产权住房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
  4.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条件。
  符合本条上款第1目、第2目条件的年满30周岁无自有产权住房的单身人士,可以独立申请公租房。
  (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无房职工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已取得惠州市所属城镇居民户籍;
  2.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本县、区无自有产权住房;
  3.申请前在本地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4.就业单位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满1年以上。
  (三)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异地务工人员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持有本市、县(区)城镇居住证;
  2.在本市城镇工作,并在同一用工单位连续工作满2年以上(含2年),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3.就业单位连续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满2年以上(含2年);
  4.申请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在本县、区无房产。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主要面向在城镇稳定就业的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异地务工人员,申请条件由投资主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自行制定,并报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引进人才申请人才公租房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配租程序

  第二十四条 由政府组织建设的公租房申请、审核、公示、公告、轮候、选房和备案程序。
  (一)申请。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公租房申请,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在城镇稳定就业的无房职工、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异地务工人员的公租房申请,由申请人向工作单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或所在产业园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在申请住房保障资格时,申请人应根据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公布的公租房项目地点和建设方案,进行需求登记。
  (二)初审及公示。社区居委会或产业园区管理部门应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户籍、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初审基本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姓名、家庭人口、现居住房号等情况在申请人居住的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2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送所在县、区民政部门审核。
  (三)审核。县、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财产情况进行核定,并将申请材料和核定结果转市、县(区)房管部门。市、县(区)房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起20日内对申请家庭住房状况进行审查,并将申请材料及审查意见报市、县(区)住房保障部门审核。
  (四)公示及登记。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的审核结果在住房保障管理门户网站公示,公示期限为20日。公示期满后,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请家庭作为获得住房保障资格予以登记,并在市和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和媒体公告登记结果。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县(区)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复核。
  (五)轮候。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按申请登记分类,公开摇号排序轮候。
  轮候的顺序。持有本市《低保证》家庭的住房困难保障对象应予以重点保障。在解决低保等重点家庭住房困难后,应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在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后,应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无房职工住房问题,房源充足时可兼顾解决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异地务工人员住房问题。同时,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中有重点优抚对象,二级以上(含二级)残疾人员,或属单亲母亲家庭的,在配租时应予优先轮候。具体优先顺序如下:
  1.持有本市《低保证》、重点优抚对象等的住房困难家庭;
  2.申请家庭属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3.申请家庭属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4.在城镇稳定就业的无房职工;
  5.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异地务工人员。
  已轮候到位的家庭,因房源地理位置等因素放弃本次选房机会,选择继续轮候的,保留原排序号,优先进入下一轮选房。连续2次放弃选房资格的,取消轮候资格,视为自动放弃保障资格。
  (六)选房。由市、县(区)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公租房房源情况组织轮候到位的申请人进行选房。选取房号后应即时签署《选房确认书》;未即时签署《选房确认书》的,视为自动放弃保障资格。
  (七)签订合同。签署《选房确认书》的,应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公租房承租合同,缴交规定费用。在规定时间内不签订承租合同,或不缴交规定费用的,视为自动放弃保障资格。
  (八)完善建档。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将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情况予以登记入册,并对相关数据进行分类统计,建立统一的纸质及电子档案。  
  (九)备案。各县、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将本县、区公租房的配租情况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租房租赁实行合同管理,租赁合同应当明确房屋地址、面积、结构、居住人数、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租赁期限、房屋维修责任、停止租赁的情形及退出机制、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时缴交租金及水、电、气、电视、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公租房租赁合同期限不超过3年。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租房的权利,承租期间不得对房屋进行装修,并负有及时维护、合理使用的责任。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生活配套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因过失造成责任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不得改变公租房用途,不得转租、分租、出借、空置,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公租房租金标准由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按照市场租金水平确定。
  第二十九条 按照分档补贴的原则对不同类别经济困难的保障对象给予租金补贴,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承租人的家庭户籍、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工作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续约与退出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退出公租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届满前3个月内申请续约,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在承租期间购买了住房的,应及时向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申请。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对已经享受公租房政策的家庭所申报的家庭户籍、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工作等变动情况进行审核,每3年审核一次(中等偏下和低收入家庭每1年审核一次)。
  第三十四条 公租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租房,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不得申请公租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租房的;
  (二)转租、出借的;
  (三)改变公租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连续3个月拖欠租金或拖欠租金累计3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租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或终止租赁合同时应及时退出。公租房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未申请续约或申请续约未获批准的,承租人应结清有关费用并于合同届满之日后30天内腾退公租房。确有特殊困难的,承租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经核实,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限;过渡期内按原租金标准计收租金;过渡期满后仍不腾退的,租金标准按照公租房2倍房屋租金计收,拒不腾退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加强对公租房的管理、监督、检查,确保公租房项目的有序管理。
  第三十七条 承租公租房的城镇稳定就业的无房职工和城镇稳定就业的异地务工人员所在单位应积极协同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做好日常管理工作,承租人工作单位发生变动的,所在单位应及时告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租房档案,详细记载本辖区公租房的规划、建设、使用以及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情况等有关信息。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不定时对各县、区的公租房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承租公租房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对公租房承租人在公租房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条 公租房承租人隐瞒或伪造住房、收入等情况,骗取公租房和查实社会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对承租人和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租房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县、区可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结合本县、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公租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惠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住房保障体系,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问题,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广东省住房保障制度改革创新方案》(粤府办〔2012〕1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租金补助对象为:市区内承租政府建设或社会力量建设的公租房的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家庭。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中等偏下家庭年人均收入标准,按照所在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确定;城镇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按所在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确定(各区对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惠城区、惠阳区、大亚湾开发区和仲恺高新区。
  第五条 公租房租金补助原则
  (一)分档补助原则。公租房租金补助根据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家庭上年度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进行分档核定,租金补助标准与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由低到高分档设置。
  (二)租补分离原则。公租房收取租金与发放公租房租金补助分离,采取“先缴后补”的方式,按月收取与发放。
  (三)适度调整原则。公租房租金补助标准根据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定期作适度调整。
  第六条 公租房租金补助标准。
  政府建设的公租房租金按照单套建筑面积按月计收,公租房租金补助按照单套建筑面积按月补助。
  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家庭承租社会力量建设的公租房的,按照单套实际承租建筑面积(超过45平方米按45平方米计算)按月补助。
  公租房租金(不含物业管理费)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助:
  (一)城镇居民低保户家庭,租金补助按照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所租公租房所在片区政府建设的公租房租金标准的98%支付;
  (二)城镇低收入家庭,租金补助按照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所租公租房所在片区政府建设公租房租金标准的90%支付;
  (三)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在城镇低收入标准线至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含30%)之间的家庭,租金补助按照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所租公租房所在片区政府建设的公租房租金标准的70%支付;
  (四)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在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不含30%)至40%(含40%)之间的家庭,租金补助按照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所租公租房所在片区政府建设的公租房租金标准的60%支付;
  (五)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在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不含40%)至50%(含50%)之间的家庭,租金补助按照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所租公租房所在片区政府建设的公租房租金标准的50%支付;
  (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在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不含50%)至60%(含60%)之间的家庭,租金补助按照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所租公租房所在片区政府建设的公租房租金标准的40%支付。
  第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可在享受公租房租金补助标准的基础上再按下列规定享受相应租金补助:
  (一)烈属或家庭成员中有二等乙级以上伤残退役军人的,可在按本办法第六条享受公租房租金补助的基础上再享受应交租金和已享受的租金补助之间差额部分50%的租金补助;
  (二)家庭成员中有肢体残疾在二级以上的伤残人士的,可在按本办法第六条享受公租房租金补助的基础上再享受应交租金和已享受的租金补助之间差额部分40%的租金补助;
  (三)单亲家庭,子女在18周岁以下(不含18周岁)或子女已满18周岁但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可在按本办法第六条享受公租房租金补助的基础上再享受应交租金和已享受的租金补助之间差额部分30%的租金补助;
  (四)家庭成员中有三级及以下伤残人士的,可在按本办法第六条享受公租房租金补助的基础上再享受应交租金和已享受的租金补助之间差额部分20%的租金补助。
  第八条 公租房租金补助发放管理。
  (一)政府建设的公租房租金补助发放管理。
  承租户取得公租房租金补助资格并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后,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方可办理租金补助领取手续,确定其租金补助金额、代发银行及账号。按照“租补分离”原则,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在每月10日前确认承租家庭上月租金交纳情况,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通过市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确认租金补助应发明细,并于每月20日前通过银行将租金补助直接划入取得公租房租金补助资格的承租家庭账户。承租家庭未能及时交纳租金的,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暂不发放公租房租金补助,待其补齐相应租金后一并补发。
  (二)社会力量建设的公租房租金补助发放管理。
  承租户取得公租房租金补助资格并与公租房产权人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后,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方可办理租金补助领取手续,确定其租金补助金额、代发银行及账号。公租房产权人每月10日前确认承租家庭上月租金交纳情况,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通过市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确认租金补助应发明细,并于每月20日前通过银行将租金补助直接划入取得公租房租金补助资格的承租家庭账户。承租家庭未能及时交纳租金的,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暂不发放公租房租金补助,待其补齐相应租金后一并补发。
  第九条 公租房租金补助调整及退出管理。
  对领取公租房租金补助家庭按现行公租房政策规定进行资格变更、取消及年度复核。家庭情况发生变化后可随时申请变更补助标准;租金补助家庭应于每年3月申报家庭变化情况,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所在地民政部门、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对情况变化的家庭逐级逐一复核;对未变化的家庭采取抽查和普查相结合的方式复核。根据资格复核情况,调整或取消租金补助。对未按时申报家庭变化情况的租金补助家庭,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暂不发放公租房租金补助,待其资格复核后下个月起视其资格复核情况,调整或取消租金补助。
  第十条 公租房租金补助监督管理。
  对于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资产等情况以及伪造相关证明骗取租金补助的申请家庭和查实有关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申请家庭的租金补助资格和住房保障资格;已骗取租金补助的,由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并通过媒体公示并计入信用档案,不得申请公租房。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社会组织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提供虚假证明骗取租金补助的,移交相关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职责:
  (一)政府建设的公租房租金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保障对象承受能力及市场租金水平等情况每3年调整1次。具体的调整方案由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拟定报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二)市、区统计部门应会同国家统计局惠州调查队在每年第二季度向社会公布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
  (三)市、区民政部门在市、区统计部门公布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基础上负责核定年度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家庭年人均收入标准,在每年第二季度上报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四)政府建设的公租房实行“租补分离”的原则。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向承租户收取租金并上缴市、区财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向承租户发放租金补助。
  (五)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公租房租金补助资金的核算、拨付、监督管理,保障租金补助经费及时到位、专款专用。
  (六)市、区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公租房租金补助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公租房承租户已签订租赁合同的,仍按签订合同时的政策执行,合同期满后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关于印发《韶关市区困难家庭子女免收书(学)杂费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韶关市区困难家庭子女免收书(学)杂费实施细则》的通知
(韶府办〔2005〕268号)





市辖三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韶关市区困难家庭子女免收书(学)杂费实施细则》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一月九日









韶关市区困难家庭子女免收书(学)杂费实施细则



为贯彻落实好韶关市第十一届人大二次会议关于将免收市区(含武江区、浈江区、曲江区)双失业(下岗)、残疾人、低保家庭子女基础教育书(学)杂费作为市政府2005年为民办好的十件实事之一的决定,现对《韶关市城区困难家庭子女免收书(学)杂费实施细则(试行)》(韶府办[2002]182号)进行修订。具体如下:

一、免收书(学)杂费对象

属韶关市区非农业户口,并在韶关市区公办中小学校就读的低保家庭子女、“零”就业家庭子女、残疾人家庭子女和残疾少年儿童,免收基础教育(小学、初中、高中)书(学)杂费。

二、免收书(学)杂费对象的确认办法

每学期开学缴费时,由学生或学生家长分别凭下列相关证件(原件),到就读学校验证后,办理免缴费手续。

(一)城市居民户口簿;

(二)由区级以上民政部门核发的《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领取低保金的存折。

(三)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发的《失业证》;

(四)市(区)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三、免收书(学)杂费标准

对符合条件的免收书(学)杂费对象,按照免收对象所在学校执行的中小学校“一费制”收费标准全额免收。

四、监督管理

免收书(学)杂费工作由市教育局负责,市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残联等有关单位配合,做到公正、透明,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免收书(学)杂费所需资金由市财政每年列入部门预算,每年分两次在新学期开学后一个月内拨到有关学校。

此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每年由市教育局牵头进行审计。如发现营私舞弊或克扣、挪用专项资金行为的,将严肃处理。

本《实施细则》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联系电话:87751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