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城市绿化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城市绿化条例
(2001年12月19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现代化园林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花草、绿地、园林小品及绿化设施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工作。
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邯郸县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门前、庭院、小街巷、自建小游园等绿化建设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市中门前草坪、花坛、园林小品、绿化设施及单位附属绿地等,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各单位负责管界内绿化建设和管理,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绿化设计、施工实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及其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提高城市的绿化覆盖率、绿地率、人均公共绿地标准和绿化艺术水平。
第六条 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建立稳定的、多元化的城市绿化建设筹资机制。
城市绿化建设筹资以政府投资为主,吸收社会资金,鼓励和支持外商、企业和城乡居民个人投资建设城市绿化项目,参与城市绿地的养护。
第七条 单位、个人投资建设游园、绿地、行道树、片林或者向具有一定规模的城市绿化建设项目捐资数额较大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投资、捐资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取得该绿化设施的冠名权,也可以取得在该绿化设施内3-5年的广告经营权。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确定的绿化用地指标,划定绿化用地面积,划定城市建设的各类绿地范围和保护控制线。严格实行城市绿化“绿线”管制制度。
第十条 在城市国有土地上建设公共绿地,土地由城市人民政府划拨。
城市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和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项目同时规划、同时征地、同时设计。
鼓励和支持农民调整农业结构发展城郊绿化,可以采取政府补助的办法建设经济林、生态林、公园、苗圃等公共绿地。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的项目建设,不得侵占绿化用地。
在城市中心区危旧房改造、产业结构调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拆迁后,应当根据绿化用地需要,置换出一定的敞开空间进行绿化建设。
城市中心区违章建筑拆除后,腾出的土地应当优先实施绿化建设。
建成区内闲置的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城市绿化。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规划设计应当根据本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迹等自然、人文条件,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以方便群众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城市绿化以种植树木为主,适度建设绿地,做到乔、灌、花、草有机结合。
鼓励利用庭院、空地种植花草树木,提倡发展垂直绿化、阳台绿化、屋顶绿化。
积极发展节水型绿化,鼓励采用滴灌技术,推行中水利用。
第十三条 城市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将绿化费用纳入项目投资预算。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城市新建主次干道,必须安排绿化用地,其绿化用地面积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区不低于25%,其中居住小区还应当按居住人口人均一平方米以上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二)新建区的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旧城改造区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15%,次干道不低于10%;
(三)城市园林绿化苗圃、花圃、草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本地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四)新建医院、疗养院、学校不低于35%;
(五)新建有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30%,并应当按有关规定营建卫生防护林带;
(六)公园不低于陆地面积的70%。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达不到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绿化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因特定条件限制达不到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标准的,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征收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收取的绿化补偿费,全部用于城市绿化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完成附属绿化工程建设的时间,不得晚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承担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进行审验。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的绿化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或擅自改作他用。因特殊需要改变绿地规划、绿地性质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清理场内建筑垃圾。
第三章 权属、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已被占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
禁止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及服务摊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城市公共绿地内设置广告牌及其他设施。
因建设或者其它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移植城市树木。因建设或其他活动确需砍伐或移植城市树木十株以下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十株及其以上的,应当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砍伐或移植城市树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的绿化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维护绿化设施,做好病虫害的防治工作,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二条 各种管线建设应当避免穿越城市绿地,确需穿越时,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原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城市树木生长影响架空管线安全运行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及时修剪。管线架设先于城市树木种植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修剪费用;管线架设晚于城市树木种植的,由管线管理单位支付修剪费用。
根据城市绿化规划要求,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下进行绿化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电力管理部门的要求,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符合电力设施安全保护距离的植物。
第二十三条 当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突发性重大事故时,有关部门为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需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分别归该部门所有;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其法定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分别归该单位所有;
(三)房屋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机构在其居住区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房屋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机构所有;
(四)单位在自管的公房区域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房屋产权单位所有;
(五)城市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居民个人所有。
第二十五条 城市中的街道、林带、绿地、隔离绿带及风景名胜区的树木、花草更新采伐,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古树名木应当统一登记、编号和造册,建立档案,设立价值说明及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单位管界内或者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管理,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拒不缴纳绿化用地补偿费的,责令其限期补交绿化用地补偿费,并处应缴纳绿化用地补偿费3%-5%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完成,并处未完成绿化建设面积应投资额两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前三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该工程设计费或工程承包价款总额5%-10%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5-1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其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100-200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迁出,并处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5-1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责令其按砍伐树木株数的三倍补种,并处砍伐树木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擅自移植城市树木的,处移植树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因交通或者其他意外事故,造成城市树木、绿地损失的,事故责任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破坏城市绿化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依树搭建屋棚或围圈树木;
(二)在绿地内堆放物体或倾倒污水、废弃物;
(三)在绿地内挖坑、取土;
(四)钉、刻、划、拴绳、攀折树木或者损坏花草;
(五)擅自修剪树木;
(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损伤、擅自迁移、砍伐或者因管理不当等原因致古树名木死亡的,处1000-10000元的罚款。
由于过错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死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检举、抓获损坏和盗窃绿化设施及树木花草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对举报人、抓获人、管理人员进行报复的,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当事人罚款时,应当执行罚缴分离的制度,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小游园及街道和广场的绿地;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民住宅区内除居住区公园和行道树外的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和安全目的的林带及绿地;
(五)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和草圃等;
(六)风景林地,指城市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
本条例所称古树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2000年8月15日)
教基[2000]28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江泽民同志《关于教育问题的谈话》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精神,进一步发挥广大教师在实施素质教育中的骨干作用,切实加强教师职业道德建设,现将《关于加强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为贯彻落实江泽民同志《关于教育问题的谈话》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精神,建设一支适应全面推进素质教育要求的高素质教师队伍,进一步增强广大教师教书育人、为人师表的自觉性,充分调动广大教师实施素质教育的积极性,现就加强中小学(包括中等职业学校,下同)教师职业道德建设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建设的必要性世纪之交,党中央、国务院作出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重大战略决策。教师是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主力军,是教育教学改革的实施者。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不仅需要教师转变教育思想和观念,更新知识,提高教育教学水平,更需要教师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教师作为人类灵魂的工程师,是学生增长知识和思想进步的导师。教师队伍职业道德素质的高低,直接关系到素质教育的顺利实施,直接关系到亿万青少年的健康成长,直接关系到国家和民族的未来。
改革开放以来,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高度重视下,中小学校教师职业道德建设取得了显著成绩。广大教师忠于职守,辛勤耕耘,为人师表,无私奉献,为我国教育改革和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赢得了党和人民的信赖。国际、国内的新形势和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新任务,对教师职业道德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必须看到当前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建设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有些教师的行为损害了人民教师形象,给教育事业带来不良影响,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在新的历史时期,认真贯彻江泽民同志《关于教育问题的谈话》精神,大力加强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建设,已成为一项不容忽视的重要任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要充分认识加强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建设的重要意义,将教师职业道德建设放在教师队伍建设的突出地位,采取切实措施,大力提高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素质,为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加强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建设的基本要求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建设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江泽民同志关于教育问题的重要谈话精神,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及《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和《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职业道德规范(试行)》为依据,主动适应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的需要,主动适应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需要,主动适应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使广大教师坚定社会主义信念,拥护党的基本路线,热爱教育事业,热爱学生,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充分调动广大教师实施素质教育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发挥广大教师在学校工作中的主人翁地位和教育教学改革的主力军作用。
在进一步贯彻落实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的基础上,通过加强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建设,努力使广大教师做到: 要拥护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有违背四项基本原则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言行。
要宣传普及科学知识;不宣扬封建迷信和歪理邪说,不参与邪教活动。
要热爱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不讽刺、挖苦、歧视学生,不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要为人师表,廉洁从教;不强制学生购买教学辅助材料,不向学生推销商品,不向学生和家长索要财物,不利用职务谋取私利。
要模范遵守社会公德,语言规范健康,行为举止文明礼貌;不赌博,不酗酒,言行不违反社会公德。
要努力实施素质教育,不断提高教学质量,正确评价学生;不公开排列学生的考试名次,不单纯以学习成
绩评价学生。
要密切与学生家长的联系,坚持进行家访;不指责、训斥学生家长。
要关心集体,尊重同事;不做有损集体荣誉和不利同志团结的事。
三、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道德教育
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教育内容主要包括:政治理论,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教师心理健康教育等。当前,要加强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理论的学习和时事政策的学习,增强教师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信心;加强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理论的学习,促进教师坚定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提高抵制唯心主义、拜金主义、个人主义、封建迷信及各种伪科学的自觉性;加强爱岗敬业、热爱学生、教书育人、为人师表的教育,增强教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加强素质教育思想的学习,更新教育观念;加强教育法律法规的学习,提高教师依法从教水平;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咨询活动,提高教师的心理素质。
采取多种有效方式,大力加强教师职业道德教育。在实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程”中,要把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放在突出地位,将职业道德教育作为必修课程,2002年以前要完成新一轮教育培训任务。建立职业道德教育制度,每年寒暑假期间学校组织教师集中学习时,要有针对性地对教师进行职业道德教育。要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原则,开展多种形式的教师职业道德教育实践活动。要大力宣传教师职业道德建设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职业道德高尚的教师的先进事迹和经验,组织报告会和巡回演讲,开展向先进典型学习活动。师范院校要设立专门课程对在校学生进行教师职业道德教育,并在相关课程中渗透教师职业道德教育;教育学院、教师进修学校和职业教育师资培训基地等教师培训机构要积极承担教师职业道德教育任务。教师职业道德教育工作要不断开拓创新,努力提高针对性和实效性,克服形式主义。
四、加强领导,建立健全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建设的保障机制
加强领导和管理,建立健全教师职业道德建设的工作机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要把教师职业道德建设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将职业道德建设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统一部署,统一规划,做到制度落实、组织落实、内容落实。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领导和中小学校长要亲自抓教师职业道德建设工作,并要率先垂范、以身作则,自觉加强职业道德修养。教师职业道德建设情况要作为考核各级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和学校校长的一项重要内容。中小学校的党组织和党员教师要充分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和先锋模范作用,做好教师的思想政治工作,带领和引导广大教师切实提高职业道德素质。要充分发挥教育工会、共青团、教职工代表大会在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建设中的作用,支持他们根据各自的职能开展群众性的教师职业道德建设活动。努力形成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协调一致、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建立和完善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考核、奖惩机制。要建立健全教师职业道德考核制度,把职业道德作为考核教师工作的重要内容和职务聘任的重要依据。建立定期表彰奖励制度,大力表彰宣传职业道德高尚的教师和职业道德建设成绩卓著的单位。要依法管理教师队伍,切实把好教师入口关,保证教师队伍的基本素质。对违反职业道德的教师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依据有关法规解聘相应的教师职务,调离教师岗位,坚决取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者的教师资格。
建立有效的教师职业道德监督机制。教育督导部门要将教师职业道德建设作为教育督导评估的一项重要内容,加强对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建设的检查评估工作。积极鼓励学生、家长和社会有关方面对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状况进行监督和评议,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教师要认真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积极改进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