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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从荷兰新城疫疫区进口禽鸟及其有关产品的规定

时间:2024-07-02 18:52: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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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从荷兰新城疫疫区进口禽鸟及其有关产品的规定

农业部


关于禁止从荷兰新城疫疫区进口禽鸟及其有关产品的规定
1996年10月31日,农业部


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日前从荷兰王国农业、自然管理和渔业部获悉,今年7月27日在荷兰北部的FRIESLAND省ANJUM的野生禽鸟中爆发了一起强毒型新城疫。被感染禽鸟包括野鸽、鹅、鸭、海鸥、猫头鹰、各种水禽等野生禽鸟。
为防止该病传入我国,保护我国的养禽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特规定如下:
一、从即日起,禁止从荷兰FRIESLAND省ANJUM发生新城疫的动物保护区为中心,半径20公里范围内进口禽鸟及其产品(包括直接进口和转口)。
二、禁止邮寄或旅客携带来自荷兰新城疫疫区的禽鸟及其产品进境。一经发现,一律作没收销毁处理。
三、对途经我国或在我国停留的国际航行船舶、飞机和火车等,如发现有来自荷兰新城疫疫区的禽肉及其产品,一律作封存处理;其交通员工自养自用的禽鸟,必须装入完好的笼具中,不得放置露天或甲板上;其生活垃圾、泔水等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作无害化处理。
四、从荷兰新城疫疫区以外地区进口活禽及其产品(含禽爪、羽毛等)的,必须在签订贸易合同前报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审批。进口时,必须原包装、原证书从荷兰直运我国。用集装箱运输的,必须有荷兰农业、自然管理和渔业部在集装箱上加施的封识,且运输途中不开拆。
五、经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批准从荷兰新城疫疫区以外地区进口的禽肉(含禽爪),按检疫合格的,一律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原包装上加贴“检疫合格”标识。凡无“检疫合格”标识的荷兰禽类产品,一律视为非法入境产品予以没收销毁。
六、凡截获的走私入境的来自荷兰的禽类及其产品,一律在就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监督下作销毁处理。
七、凡违反上述规定者,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一些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作为吸收、稳定人才的手段,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本公司规定,向其雇员发放(内部职工)认股权证,并承诺雇员在公司达到一定工作年限或满足其他条件,可凭该认股权证按事先约定价格(一般低于当期股票发行价格或市场价格)认购公司股票;或者向达
到一定工作年限或满足其他条件的雇员,按当期市场价格的一定折价转让本企业持有的其他公司(包括外国公司)的股票等有价证券;或者按一定比例为该雇员负担其进行股票等有价证券的投资。现将雇员以上述不同方式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各类折扣或补贴有关征收个人所得
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所得性质认定问题
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包括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和无住所的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因其受雇期间的表现或业绩,从其雇主以不同形式取得的折扣或补贴(指雇员实际支付的股票等有价证券的认购价格低于当期发行价格或市场价格的数额),属于该个人因受雇而取得的工资、
薪金所得,应在雇员实际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上述个人在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后再行转让所取得的所得,属于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股票等有价证券转让所得,适用有关对股票等有价证券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二、关于计税方法问题
上述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的折扣或补贴,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因一次收入较多,全部计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困难的,可在报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自其实际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的当月起,在不超过6个月的期限内平均分月计入工
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申报材料问题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就上述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缴纳或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应将纳税人认购的股票等有价证券的种类、数量、认购价格、市场价格(包括国际市场价格)等情况及有关的证明材料和计税过程一并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



1998年1月20日

吉林市林区烧柴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41号

  《吉林市林区烧柴暂行管理办法》,已经1992年2月1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魏敏学
                             1992年2月17日


       吉林市林区烧柴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林区烧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区烧柴是指非物资部门供应的用做燃料的林木及其副产品(以下简称烧柴)。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烧柴的管理。
  第四条 烧柴管理必须坚持“全面管理、统筹安排、开源节能、不烧好材”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林业部门是本辖区内林区烧柴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农业、公安、物资、财政、工商、商业、供销、教育等有关部门应配合林业部门做好烧柴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不烧好材、节约木材、保护森林资源的义务和制止、揭发、举报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 可做烧柴的主要包括:
  (一)森林抚育、采伐后的枝丫等剩余物;
  (二)蚕场更新、开垦参地的造材剩余物;
  (三)木材加工的树皮、刨花、边角废料等;
  (四)林中可做烧柴的下灌木、蒿草;
  (五)密林区域内胸径5厘米以下的小站杆;
  (六)按规定采伐的薪柴。
  第八条 各林业场(站)要帮助当地乡(镇)、村解决群众和中小学校的烧柴;农民群众应有组织地拣集烧柴。
  第九条 拣集抚育、采伐、蚕场更新、开垦参地的造林剩余物和打割林中下灌木、蒿草等的,必须在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区域内进行。
  第十条 拣集小站杆的,必须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其指定的区域内按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按规定拣集的烧柴,应经当地林业部门或其指定的护林员检验后,方可运走。
  第十二条 凡运输烧柴的,必须持有林业部门核发的烧柴运输证明。
  第十三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要有计划地组织群众利用荒山、荒地营造薪炭林。
  林业部门应协助当地乡(镇)搞好薪炭林的规划、设计、种苗调剂。
  第十四条 农村要普遍推广节柴灶,鼓励农民办沼气,或以农作物秸杆剩余物做燃料。
  第十五条 以煤为燃料的乡(镇),要建立引火柴供应站,引火柴的购进和销售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以可造材的林木为燃料;
  (二)不准擅自收购烧柴;
  (三)未经批准不准发动学生上山砍柴。
  第十七条 县以上林业部门每年应会同有关部门对烧柴管理进行一次检查。
  条十八条 对自觉遵守本办法,在烧柴管理、保护森林资源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林业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未在指定区域内拣集烧柴的,除没收其所拣集的烧柴外,并处以其烧柴价值50%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或未在指定区域内拣集小站杆的,没收其全部拣集物,并处以其拣集物价值二至三倍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检验将所拣集烧柴擅自运走的,除没收其拣集烧柴外,并处50元至1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无林业部门核发的烧柴运输证明运输烧柴的,除扣押其所运烧柴,令其限期补办烧柴运输证明外,并处以所运烧柴价值30%至50%的罚款,逾期仍未补办烧柴运输证明的,没收其所运的全部烧柴;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用可造材的林木做燃料的,没收其备做燃料的全部林木,并处以其林木价值二至三倍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收购烧柴的,没收全部所购烧柴,并处所收购烧柴价值二至四倍的罚款。对已获利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学校未经批准发动学生上山砍柴的,对学校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凡违反本办法并造成林木毁坏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