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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15 11:49: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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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运政办发〔2010〕1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和空港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运城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运城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中小学幼儿园内部安全保卫工作,保障师生及儿童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中央综治办教育部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幼儿园安全防范工作建立健全长效工作机制的意见》(公通字[2010]38号),以及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晋政办发[2010]40号)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是我市辖区内经市、县两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注册的中小学校和幼儿园。
  第三条 中小学幼儿园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应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是责任主体,教育部门统一管理,公安机关履行监督指导职能。
  第四条 中小学幼儿园内部安全保卫工作的任务是:预防恐怖活动、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维护学校幼儿园内部的治安秩序,保障学校幼儿园师生、儿童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二章 标准
  第五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根据需要配备专、兼职保卫干部和专职保安人员,要合理的确定专业保安人员的数量,专门从事门卫和校园内部的巡逻、防控工作,保卫力量应当与担负的保卫任务相适应。
  第六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设置以下实体防护设施:
  (一)校园四周要构筑具有防翻越功能的围墙或栅栏;
  (二)中小学幼儿园大门应当设置防冲撞设施;
  (三)教室、宿舍应当安装制式安全门;
  (四)配电室、锅炉房、二次供水设备、食品储藏室、易燃易爆化学(剧毒)危险物品库房、财务室、实验室、计算机室、图书馆等重要部位应当加装制式防盗门窗;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实体防护设施。
  第七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设置以下技术防范设备:
  (一)沿校园围墙(栅栏)设置“周界入侵”报警设备;
  (二)重要出入口、通道、大院、操场、教学区、宿舍区和要害部位要设置视频监控设备;回放的图像应能辨别人的体貌特征,录像资料保存时间不少于30天;
  (三)存储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和二次供水的场所要安装两种以上探测原理的入侵报警系统;
  (四)大中型学校幼儿园要设置监控室,配备应急处置力量,应对突发事件;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技防设施。
  校园视频监控系统和报警设施应当与公安机关110指挥中心和当地派出所挂接与联网。
  第八条 校园应当实行严格的封闭式管理,严禁无关人员入内。
  第九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制定并落实以下保卫工作制度,严格内部管理:
  (一)门卫、值班、巡查制度;
  (二)教学、科研场所、宿舍食堂和校车接送的安全管理制度;
  (三)现金、票据、印鉴以及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传染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使用、保管制度;
  (四)消防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五)治安防范教育培训及奖惩制度。
  第十条 中小学幼儿园保安人员要经专业培训合格,才能上岗值勤,应配备通信设备、电警棍、橡胶棒、警用钢叉、盾牌、催泪喷雾器、防割橡胶手套等自卫警械器具。
  第十一条 制定和完善应急、反恐防暴预案,定期组织实战演练,不断提高师生心理承受能力和自防、自卫、自救的能力。
  第十二条 教育、公安、住建、交通运输、文广新、卫生、工商、质检等部门,应当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与治安环境,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校园周边设置必要的治安岗亭与报警点,实施重点治安巡逻防控,治安秩序良好;
  (二)校园周边交通警示标志与设施设置规范,校车及其司机具备资质,交通秩序良好;
  (三)校园周边无违法、违章建筑,无影响学校安全的场所或者设施;
  (四)校园周边200米内无影响教学秩序、学生身心健康的的娱乐场所和非法出版物;
  (五)校园周边饮食单位符合卫生标准,非法经营的小卖部、饮食摊点依法及时予以取缔。
  第三章 职责
  第十三条 制定职权清楚、责任明确的校(园)长、教师、部门、重点部位负责人内部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形成严密的防控网络。
  第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主要负责人的职责是:
  (一)健全保卫机构、配备专、兼职保卫干部与专职保安人员;
  (二)落实保卫工作所需的经费、装备、设备和设施;
  (三)指导保卫部门制定、落实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制度、计划和处置突发事件预案;
  (四)处理本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的重大问题;
  (五)其他应当承担的安全保卫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的职责是:
  (一)开展治安防范宣传教育,落实本单位内部的治安保卫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
  (二)查验进入校园人员的证件并登记,禁止无关人员、车辆和物品入内;
  (三)进行校园内的治安防范巡逻和检查,建立巡逻、检查和治安隐患整改记录;
  (四)维护校园内部的治安秩序,制止发生在校园内部的违法犯罪行为,对难以制止的犯罪行为应当立即报警,采取措施保护案件、事故现场,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处置工作;
  (五)组织实施校园处置突发事件预案的演练;
  (六)督促落实校园内部治安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掌握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制定学校安全工作应急预案,指导、监督各类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开展安全工作。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辖区的校园内部安全履行以下监督指导和服务职责:
  (一)指导校园制定、完善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组建保卫机构和保卫队伍;
  (二)检查指导学校幼儿园内部的治安保卫工作,及时发现治安隐患,并责令限期整改;
  (三)协助校园排查发现涉校矛盾纠纷,并采取措施予以化解,防止矛盾激化,形成危害;
  (四)对校园内部发生的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报警,要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第十八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营造良好的校园周边秩序与治安环境,依法严格履行以下职责:
  (一)公安机关应当把学校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区域,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周边地区增设治安岗亭和报警点,及时发现排除治安隐患,处置扰乱学校秩序和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二)公安、住建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学校门前道路设置规范的警告、限速、慢行、让行等交通标志,施划人行横线,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减速带、过街天桥等设施;
  地处交通复杂路段的学校上下学时间,公安机关应当根据需要部署警力或者交通协管人员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公安机关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对接送学生的车辆进行监督管理,禁止没有资质的车辆搭载往返的学生;
  (三)住建、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建设工程的检查与整治,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违章在学校围墙或者建筑物边建设工程;
  (四)文广新、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依法对校园周边环境进行检查与整治。重点对学校周边的网吧、歌舞厅、洗脚屋、按摩屋、电子游戏厅、棋牌馆等营业性场所的监督管理,取缔非法经营。禁止在校园周边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以及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场所或者设施;
  (五)文广新、公安、工商、住建等部门应当依法取缔学校周边兜售非法出版物的游商和无证摊点,查处学校周边制售有淫秽色情、凶杀暴力等内容的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
  (六)卫生、工商、住建等部门应当对校园周边饮食单位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取缔非法经营的小卖部、饮食摊点。
  第四章 奖惩
  第十九条 各级各部门要严格履行中小学幼儿园安全保卫职责,成绩显著或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视情况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对不依法履行校园安全保卫管理职责的单位或个人,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不执行安全保卫标准,不履行安全保卫职责,对重大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主管的教育部门和监管的公安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罚款或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保卫机构、配备专、兼职保卫干部与专职保安人员的;
  (二)未按标准设置实体防护设施和技术防范设备的;
  (三)未依据标准给保卫人员配备通讯设备和防护器械的;
  (四)未制定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制度的;
  (五)未建立学校主要负责人、教师、部门、重要部位负责人治安保卫责任制的;
  (六)未制定内部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或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联合公告2009年第68号

海关总署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等


海关总署、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联合公告2009年第68号


  为配合我国汽车产业政策的调整,《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海关总署、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商务部联合令第125号)已于2009年9月1日起停止执行,海关总署、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商务部联合公告2006年第38号相应废止。

特此公告。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汴政办[ 2010 ] 8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开封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开封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河南省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谁污染、谁负责”和“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结合开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封市辖淮河流域的地表水水环境生态补偿。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制定水环境生态补偿水质、水量监测方案,确定水环境生态补偿水质监测断面、监测项目、监测频次,并负责水环境生态补偿水质、水量监测数据质量保证及管理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生态补偿金扣缴及资金转移支付。
各县人民政府、市区各排污单位根据市政府下达的污染物减排及总量控制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确保达标排放和断面水质达到考核目标的要求。 
  第四条 纳入生态补偿的考核断面包括:杞县惠济河睢县板桥断面、小蒋河睢县长岗断面、小温河郭河村桥断面、铁底河太康轩庄桥断面,尉氏县贾鲁河扶沟摆渡口断面,通许县涡河邸阁赫庄断面,开封县李太沟太平岗断面、淤泥河杞县王庄断面,兰考县杜庄河阳堌断面。
  第五条 水环境生态补偿断面考核因子为:化学需氧量和氨氮。其考核浓度值以各县人民政府与市政府签订的目标责任书中的目标值为准。
  第六条 根据水污染防治要求和治理成本,确定生态补偿的标准为化学需氧量每吨2500元,氨氮每吨10000元。
  第七条 生态补偿金由各考核监测断面的超标污染物通量与生态补偿标准确定。超标污染物通量按考核断面水质浓度监测值与考核断面水质浓度责任目标值的差乘以周考核断面水量确定。根据断面水质超标程度和考核断面流量,按以下方法计算扣缴生态补偿金:
小蒋河睢县长岗断面、铁底河太康轩庄桥断面、小温河郭河村桥断面化学需氧量、氨氮超过目标值时,扣缴杞县人民政府生态补偿金;尉氏县贾鲁河扶沟摆渡口断面化学需氧量、氨氮超过目标值时,扣缴尉氏县人民政府生态补偿金。单因子生态补偿金按照“(断面水质浓度监测值—断面水质浓度责任目标值)×周考核断面水量×生态补偿标准×2”计算。
涡河邸阁赫庄断面化学需氧量、氨氮超过目标值时,扣缴通许县人民政府生态补偿金。单因子生态补偿金按照“(断面水质浓度监测值—断面水质浓度责任目标值)×周考核断面水量×生态补偿标准”计算。
上述断面的考核数据、生态补偿金扣缴数额以省环保厅的考核通报为准。
淤泥河杞县王庄考核断面和李太沟太平岗考核断面化学需氧量、氨氮浓度超过目标值时,扣缴开封县人民政府生态补偿金;兰考县杜庄河杞县阳堌断面化学需氧量、氨氮浓度超过目标值时,扣缴兰考县人民政府生态补偿金。单因子生态补偿金按照“(断面水质浓度监测值—断面水质浓度责任目标值)×周考核断面水量×生态补偿标准×2”计算。
  第八条 生态补偿金计算依据:省控考核断面生态补偿金计算依据为《河南省地表水责任目标监测通报》和《河南省水环境生态补偿水量通报》;市控考核断面生态补偿金计算依据为开封市环境监测站水质水量监测数据。自动在线监测系统通过验收后,以自动在线监测数据为依据。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局和市财政局每月向各县政府通报生态补偿金扣缴情况。
  第十条 生态补偿金用于上下游生态补偿、水环境防治、水环境水质、水量监测监控能力建设等。
  第十一条 全市扣缴的生态补偿金如不足以支付省财政对我市扣缴的生态补偿金,不足部分由市财政协调弥补。
  第十二条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河流断面水质目标与财政挂钩办法的通知》(汴政办〔2009〕15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