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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汕头经济特区动物检疫规定》

时间:2024-07-22 15:33: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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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汕头经济特区动物检疫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112号

根据2009年12月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决定,废止《汕头经济特区动物检疫规定》,现予公布。  



 市 长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城市道路实行机动车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城市道路实行机动车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防政办发〔2012〕30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防城港市城市道路实行机动车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防城港市城市道路实行机动车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市区临时占道停车管理,维护好道路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以及《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防城港市市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泊位的设置和城市道路停车收费管理。
第三条 根据城市道路车流量、人流量的情况在市区道路逐步实行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管理。
第四条 停车收费泊位由所在地城区政府和市政、交警、工商、物价部门共同确定。
第五条 停车泊位服务收费按照不同路段分类收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通过听证或公示等形式广泛征集意见后按有关程序上报审批后执行。
第六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经营权由市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的公平竞争方式授予,招标所得收益上缴财政。
第七条 参与道路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及财务状况;
(四)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五)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六)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
(一)提出道路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的具体路段、泊位数量、具体实施方案,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择优选择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与中标经营企业签订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经营协议。
第九条 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听从停车泊位管理人员的指挥和管理,依次将车辆停放在泊车位内并自行做好车辆安全防盗工作,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第十一条 停车泊位服务收费主要采取人工收费等形式,有条件采用咪表管理的,驾驶员须严格按照咪表所示程序进行操作,否则造成的损失由驾驶员自行负责,停车卡余额不足的应及时充值,超时停车的按欠费处理。
第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各路段停车规范和秩序管理有关规定,如在禁停路段和区域停车的,由交警部门或城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的中标经营企业负责市区临时占道有偿服务路段停车位所有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派出现场管理人员,设置规范统一的标志标牌,告知市区临时占道停车的免费时段、收费时段、收费标准和有关权利责任及注意事项等,公开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的中标经营企业要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服务费;不得擅自把临时停车泊位改作他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服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按照规定的停车泊位及车辆停放要求规范车辆有序进出,入位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制止超线压线停放行为;市区临时占道停车点现场管理人员必须进行岗前培训,培训合格后发给上岗证,上班时需按规定统一着装,做到文明服务,文明管理;必须协助城市管理部门在管理路段发挥市容监督作用,对市民的不文明行为应进行纠正、劝说、教育,影响较大的应向相关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中标经营企业违反有关规定,经督促整改达不到要求的,由市政、物价、公安、工商等部门对其进行处罚,取消经营收费权,并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对因不文明管理而造成民事纠纷和经济损失的,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的中标经营企业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市政主管部门、交警部门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审批、办证、泊位和停车线规划、日常执法检查等工作。车辆在市区道路上乱停乱放的,由交警部门、城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停放在停车泊位服务收费路段不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的,经管理人员说服无效时,由上述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市物价部门负责收费的审批管理,对占用城区道路违法乱收费或不按标准收费的行为进行监管。
第十八条 工商、税务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停车服务收费的中标经营企业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公园、广场等公共用地需要进行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管理的,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由政府融资平台实施建设的城市道路,在没有移交市政主管部门前,如需实施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管理,由其参照以上程序自行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攀枝花市政务服务中心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攀枝花市政务服务中心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攀府发〔2004〕8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攀枝花市政务服务中心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4年7月19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攀枝花市政务服务中心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市政务服务中心运行监督管理,切实提高行政审批服务工作效率,营造优质、高效的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按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政务公开、机关效能建设的有关原则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市政府负责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行政审批办证等政务服务工作的派出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行政审批项目的设定依据、申报材料、审批程序、审批标准、审批时限、收费依据,确定进驻“中心”的行政审批服务项目;
  (二)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审核、确定进驻“中心”的其他政务服务项目,逐步拓宽和完善“中心”的政务服务功能;
  (三)根据进驻“中心”行政审批服务项目情况,审核确定或调整进驻部门及其窗口工作人员;
  (四)制定相关管理制度,管理、指导、监督、协调进驻部门及其窗口工作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
  (五)制定特殊程序和办法,组织、协调招商引资项目及其它复杂关联审批服务事项的“一站式”服务和“并联式”审批工作;
  (六)负责进驻“中心”的窗口部门及其窗口工作人员的考核工作;
  (七)受理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进驻部门及其窗口工作人员的相关投诉;
  (八)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对进驻部门及其窗口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行行政责任追究的具体办法,建立有效的行政审批服务责任追究制度;
  (九)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它政务服务工作。
  第三条 进驻“中心”行政审批和服务项目的范围分为行政审批(含行政许可,下同)事项、行政服务事项和便民服务事项三类:
  (一)行政审批事项:指依法设定并由有关政府部门履行的审批、审核、核准等行政许可事项和其他行政审批事项;
  (二)行政服务事项:指由有关政府部门依法办理的不属于行政许可事项范围的其他管理和服务事项,如:企业年检、居民身份证办理等;
  (三)便民服务事项:指除政府部门以外的其他社会公益性服务单位按照便民原则自愿纳入“中心”办理的各类便民服务事项。
  第四条 “中心”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进驻部门和窗口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不断规范和完善行政审批服务项目办理规则和程序,大力提高行政审批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各进驻部门应在“中心”设置规范化的审批服务窗口,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受理和承办行政审批服务工作;进驻部门原则上应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和联系本部门窗口工作,切实加强对窗口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主动加强与“中心”的沟通和协调,及时处理行政审批服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各进驻部门应本着“公开、规范、便民、廉洁、高效”的原则依法履行行政审批服务职能,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自觉接受公民、法人和其它社会组织的监督,积极支持配合“中心”的工作,服从“中心”的统一管理。
  第七条 各进驻部门应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行政务公开、加强机关效能建设的有关原则、要求,大力精简行政审批项目,简化审批办证程序,减少审批服务工作环节,压缩审批办证时限;凡审批条件明确、审批程序简单的审批服务事项,应授权本部门窗口工作人员直接办理,切实提高行政审批服务工作效率。
  第八条 为推进我市电子政务的发展,“中心”应不断改进和完善办公网络系统,加快实现各进驻部门与“中心”计算机管理网络系统的连接,积极创造条件推行网上查询、网上申报、网上审批等新型行政审批服务方式。
  第九条 为加强对“中心”各审批服务窗口工作的有效监督管理,市政府目标督查部门和机关效能建设部门应将各进驻部门在“中心”的审批服务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和效能考核范围,对进驻部门在“中心”的工作实行专项考核和管理。
  第十条 监察、法制、人事、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要求,积极配合“中心”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确保“中心”的各项工作正常有效运行。

  第二章 行政审批服务项目的管理

  第十一条 依法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除涉及国家机密或其他个别特殊情况,经“中心”审核确认不宜进驻的外,均应纳入“中心”窗口集中办理。凡涉及招商引资项目的行政审批事项和行政服务事项原则上应全部纳入“中心”窗口办理。
  第十二条 “中心”可根据完善政务服务功能的需要,按照“规范、便民、高效”的原则,商请有关社会公益服务单位将部分涉及建设投资项目的社会公益性服务事项(如电力、煤气、自来水开户等)逐步纳入“中心”,“中心”应负责指导、协调相关服务部门采取各种形式和有效措施,为外来投资者和社会公众提供优质、便捷、高效的社会公益性服务。
  第十三条 各进驻部门应按照“中心”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完整、准确、及时地向“中心”申报行政审批和行政服务项目,申报内容包括:项目名称、设定依据、申报材料、审批程序、审批标准、审批时限、收费项目的标准和依据等。便民服务项目的申报由“中心”与进驻部门另行具体商定。
  第十四条 “中心”应根据行政审批服务项目设定依据的有关规定,按照项目规范运行和政务公开的要求,制订相应的行政审批和行政服务项目审定规范,对申报进驻的行政审批和行政服务项目及其相关内容进行严格审核确认,经审核确认应进驻“中心”的项目,有关审批机关不得拒绝进驻。
  第十五条 “中心”对行政审批服务项目实行动态管理。凡因设定依据或有关政策变化,致使审批服务项目的名称、申报材料、审批程序、审批标准、法定时限、收费等项目内容发生变化的,进驻部门应及时向“中心”申报,经核实认定后相应修改该项目相关内容。审批服务项目被宣布取消或下放的,进驻部门应及时向“中心”通报予以调整。
  第十六条 各进驻部门应严格信守公开承诺,任何审批服务部门不得以加强监管等名义擅自设定或取消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的前置审批条件,不得擅自调整或改变审批服务事项的审批判定标准,不得随意改变审批服务事项的办理程序和申报材料要求,不得在同等条件下对申报人采用不同的审批判定标准。
  第十七条 经“中心”审核确认进驻的行政审批服务项目,各进驻部门应将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项目名称等相关内容在本机关显著位置予以张榜公布,以便引导申报人到“中心”窗口申报有关事项。“中心”可以采取报刊公示、书面告知、网上查询、语音查询、触摸屏查询等各种方式公开审批服务项目名称及相关内容,以便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和监督。
  第十八条 已进驻“中心”的行政审批和行政服务项目一律由各进驻部门设在“中心”的审批服务窗口集中统一受理,任何进驻部门均不得继续在本部门(原渠道)受理已进驻“中心”的行政审批和行政服务项目,严禁窗口工作人员将应在窗口受理的审批服务事项推诿到原审批机关受理。
  第十九条 各进驻部门必须严格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规定,没有合法收费依据的行政审批服务项目一律不得收费。收费文件依据明确规定由申报人自愿选择交纳的收费项目,各进驻部门应予明确告示,不得变相强制收费。进驻部门及其窗口工作人员拒绝向申报人出示合法收费依据的,申报人可以拒绝交费。
  第二十条 进驻“中心”的行政审批服务项目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一律由申报人执审批服务窗口开具的收费单据直接到设在“中心”审批办证服务大厅的银行服务窗口缴费,严禁任何进驻部门及其窗口工作人员自行收费或要求申报人在其它地点交费。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应配合“中心”做好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三章 行政审批项目办理基本规则

  第二十一条 进驻“中心”的行政审批项目分为“即办件”和“承诺件”两类。“即办件”是指各审批服务窗口受理后,由窗口工作人员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的审批事项;“承诺件”是指各审批服务窗口受理后需送交审批服务部门办理,在一个工作日以上的承诺时限内办结的审批事项。各进驻部门“即办件”比例应逐步达到50%以上。
  凡设定依据充分,审批标准和条件明确,审批程序简单,不涉及进行现场查勘、考试考核或组织专家评审等复杂环节的审批事项,应按“即办件”管理。少数审批标准和条件不太明确,审批服务部门自由裁量权较大或者审批程序中明确规定需要进行现场查勘、考试考核或组织专家评审等复杂环节的审批事项,可按“承诺件”管理。
  进驻“中心”的行政审批项目的具体类别由“中心”根据上述原则和进驻部门申报的项目内容研究确定,各进驻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按“即办件”管理的审批事项,原则上应在受理申报材料后当即审查办理,并当即向申报人发送审批文书或证照。其中个别需要请示审批服务部门的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必须立即请示,并在受理当日内办结。
  第二十三条 按“承诺件”管理的审批事项,原则上应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办结。个别审批标准条件很严,审批程序复杂的事项,可在此基础上适当延长审批服务时限,但原则上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凡纳入招商引资项目“并联式”审批程序的审批事项,除法定的特殊情况外,办理时限原则上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承诺件”的承诺时限由“中心”根据审批项目办理程序的复杂程度,在征求进驻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研究确定,各进驻部门应严格遵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进驻部门应严格遵守和实行“服务承诺制”与“限时办结制”,必须就进驻的审批项目逐项对申报人做出审批服务内容和时限承诺,必须在规定的承诺时限内办结相关审批事项。因“不可抗力”或其它特殊情况,难以在规定承诺时限内办结的,经请示“中心”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批服务时限。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批服务承诺时限相应顺延:
  (一)申报人请求暂停审批的;
  (二)缺少申报材料需要补件的;
  (三)审核完毕转报上级政府或部门审批的;
  (四)经审核需要申报人修改有关设计方案的;
  (五)经审核需要申报人补充或完善有关资质条件的;
  (六)受理申报后设定依据发生变化不能继续办理的;
  (七)其它非审批服务部门原因需要暂停审批程序的。
  按以上情况需要调整审批服务承诺时限的,进驻部门应及时报告“中心”,由“中心”根据实际情况审核确认。
  第二十五条 各审批服务窗口接到行政审批事项申报后,应先予登记,做好电脑接件记录,然后按下列情况分别进行处理,不得无故推托和延误:
  (一)申报事项依法不需要行政审批或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告知申报人不予受理,并向申报人发送《行政许可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申报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告知申报人向有关部门申报,并向申报人发送《行政许可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申报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且不能当场补正的,应当即向申请人发送该事项的《办事须知》和《行政许可事项补件通知书》;
  (四)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即向申报人发送《行政许可事项受理通知书》(“即办件”除外)。
  第二十六条 属于“即办件”的行政审批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对申报人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后,符合法定标准条件的,应当即制作和向申报人发送审批文书或证照;不符合法定审批标准条件的,应当即制作并向申报人发送不予批准的审批文书,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二十七条 属于“承诺件”的行政审批事项,各审批服务窗口应在受理当日通知本部门另派专人取回,并在规定承诺时限内即时审查办理。经审查,符合法定审批标准条件的,应在承诺时限内制作并通过本部门设在“中心”的审批服务窗口向申报人发送予以批准的审批文书或证照;不符合法定审批标准条件的,应在承诺时限内制作并通过本部门设在“中心”的审批服务窗口向申报人发送不予批准的审批文书,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办事须知》、《行政许可事项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和《行政许可事项补件通知书》由“中心”根据有关规定统一设计制作,并统一留置于各进驻部门窗口使用。
  第二十九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中心”审核批准在规定承诺时限内适当延长审批服务时限的,进驻部门服务窗口应向申请人做出明确说明,并将延长后的审批时限明确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 凡已受理并按“承诺件”办理的审批项目,进驻部门认为需要向申报人了解有关情况的,应由其窗口工作人员向申报人进行了解。按照审批程序规定需要进行现场查勘或需要当面征求申报人意见并了解有关情况的,应由“中心”窗口工作人员及时通知申报人并与其就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事项进行协商后做出具体安排。按规定需进行现场查看的,进驻部门不得要求申报人提供交通工具等应由进驻部门自行承担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一条 为简化环节、提高效率,各进驻部门应尽量将审批权限下放“中心”窗口,各进驻部门应在“中心”窗口留置“行政许可专用章”,供窗口工作人员办理“即办件”、制作审批文书、证照和向申报人发送相关告知文书使用,其效力与进驻部门签章等同。交回进驻部门办理的“承诺件”,除现场查看和内部研究等必须的内部工作程序外,制作审批文书、证照等环节应逐步下放“中心”审批服务窗口办理。
  第三十二条 各进驻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进驻“中心”行政审批项目在本部门内部运行的工作程序,进驻部门过去实行的内部工作程序与本办法不相符或将明显影响本办法执行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做出相应调整。任何进驻部门均不得以内部决策程序或其它无关的因素为理由要求延长规定的审批服务承诺时限或拖延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第四章 关联审批项目特别规则

  第三十四条 关联审批项目试行“首问负责、一站受理、联合会审”的“并联式”审批制度。涉及多个关联审批项目的申报事项,除其他相关规定已明确了牵头责任部门的以外,由最先接受申报人询问的关联窗口部门为项目受理部门和牵头责任部门,牵头责任部门必须认真履行牵头协调职责,组织、协调相关审批服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共同做好关联审批项目的办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关联审批事项的办理规则和程序是:
  (一)首问负责,区别处置:“中心”所有窗口工作人员均应认真履行咨询服务职责,耐心接受并解答申报人的问询。窗口工作人员接到问询后,应根据申报人出示的申报材料或说明的有关情况,对申报事项是否涉及多个关联审批服务部门做出判断,并按以下情况立即处理:
  对不涉及多个部门的申报事项,属于应由本部门办理的,应按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受理和承办;属于其他部门办理的,应告知并引导申报人到相应审批服务窗口询问和申报。
  对涉及多个审批服务部门的申报事项,已经明确了牵头部门的,应告知并引导申报人向牵头部门申报;没有明确牵头部门的申报事项,如本部门属关联审批服务部门,则应自动履行牵头协调职责,并按本办法规定做好后续审批服务工作;如本部门不属于关联审批服务部门,则应告知并引导申报人到关联审批服务窗口询问和申报。
  (二)集中答询,一站受理:属于应由牵头责任部门牵头协调办理的关联审批服务事项,由该责任部门窗口工作人员作为牵头负责人,在受理询问后立即召集相关审批服务部门窗口工作人员举行联合答询会,就申报事项涉及的相关审批服务项目的内容和要求对申报人进行一次性集中答询。申报人根据各审批服务部门的要求备齐有关申报材料后,由牵头部门窗口统一接收并立即分发给关联审批服务部门窗口。
  (三)同步审查,联合会审:关联审批服务窗口接到申报材料后,属于“即办件”的,应立即办理,并将审批文书或证照送回牵头责任部门窗口发送申报人;属于“承诺件”的,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材料的初步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牵头责任部门应在相关审批服务部门完成申报材料初步审查后的下一个工作日内召集协调会议,对申报事项进行联合会审。
  第三十六条 “中心”应针对招商引资项目审批等关联审批项目的特点,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要求,制定该类项目联合会审的具体程序和规则,在不削弱审批服务部门审批监管责任和权力的前提下,重点加强对招商引资项目审批等重大关联审批项目联合会审的综合协调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涉及多个关联审批事项或前置审批条件的企业注册登记事项,由“中心”市工商局窗口作为牵头责任部门统一受理承办;涉及多个审批服务部门的其他招商引资项目申报事项,由“中心”根据项目性质指定相应牵头责任部门统一受理承办。

  第五章 窗口工作人员的选派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进驻部门选派到“中心”窗口工作的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作风正派,爱岗敬业,勤政廉洁;
  (二)熟悉业务,组织协调能力强,属部门业务骨干;
  (三)熟悉计算机操作,能熟练进行计算机文档处理;
  (四)年龄45周岁以下,大专以上学历;
  (五)身体健康,形象气质较好。
  第三十九条 各进驻部门选拔推荐的窗口工作人员人选须经“中心”审核批准后方可安排进驻,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进驻部门应及时另行选拔推荐。
  第四十条 各进驻部门派驻“中心”窗口工作的人员数量,由“中心”根据该部门进驻审批服务项目数量,结合上一年度该部门窗口实际受理审批服务项目数量确定或调整,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一条 进驻“中心”窗口工作的人员由所在部门和“中心”共同管理,其日常工作、年度考核、政治学习以“中心”管理为主,所在部门应积极支持配合。“中心”应根据窗口工作的特殊性,商组织、人事等部门就窗口工作人员管理的有关具体事项提出实施意见。
  第四十二条 “中心”应制定严格有效的窗口工作人员考核管理制度,加强窗口工作人员的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工作。经考核确认工作成绩突出的,应公开表彰奖励;考核确认不称职或不能胜任窗口工作的,应及时要求选派部门调换。
  第四十三条 窗口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指标由人事部门单列管理,不占选派部门相应指标。鉴于“中心”窗口工作人员均系各进驻部门选派的业务骨干,窗口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优秀指标比例应高于其他部门标准,具体比例由“中心”与人事部门协商确定。省垂直管理部门应认可“中心”对其窗口工作人员的考核结果,考核为“优秀”等次的应占选派部门相应指标。
  第四十四条 窗口工作人员在“中心”工作期间,其在原单位享受的工资和其它福利待遇不变,市财政可视情况参照省内外其它地区的做法,给予窗口工作人员适当的岗位津贴。在同等条件下,审批部门应优先考虑窗口工作人员的晋级晋职问题。
  第四十五条 窗口工作人员原则上应在“中心”工作满一年方可调换,因特殊情况工作不满一年确需调换的,窗口部门应向“中心”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经审核同意后,由“中心”书面通知窗口部门予以调换。由于“中心”窗口工作的特殊性,各进驻部门不得对窗口工作人员安排其它与窗口工作职责无关的任务,不得以任何理由造成窗口工作人员缺岗。

  第六章 窗口部门的考核与奖惩

  第四十六条 对“中心”窗口部门的审批服务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绩效考核,是确保各窗口部门认真遵守和执行“中心”各项管理制度,积极有效地做好行政审批服务工作的重要措施。“中心”应按照本办法的要求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进驻窗口部门的考核管理,把窗口部门工作绩效优劣与奖惩切实挂钩。
  第四十七条 窗口部门考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按要求将应纳入“中心”的行政审批服务项目纳入“中心”受理;
  (二)是否按规定完整、准确、及时地向“中心”申报行政审批服务项目;
  (三)是否按规定程序和要求规范、优质、高效地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
  (四)是否按规定条件和程序选派、调整和管理窗口工作人员;
  (五)是否存在审批服务项目和收费事项的“厅外循环”;
  (六)是否按规定和要求联系、协调、管理本部门窗口工作;
  (七)是否按规定和要求牵头负责并做好招商引资项目等关联审批服务事项的审批服务工作;
  (八)窗口受理办件的数量与质量,重点考核“即办件”比例,“承诺件”提前办结率、到期办结率和逾期办结率;
  (九)窗口部门及其窗口工作人员是否因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责任追究;
  (十)是否受到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申报人的书面表扬或投诉。
  第四十八条 窗口部门的考核分为月度考核、季度考核和年度考核三个层次,月度考核和季度考核是年度考核的重要基础,年度考核与窗口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一并进行。窗口部门考核的基本程序是:
  (一)窗口部门认真分析窗口工作,写出书面总结(月度考核只需填报考核报表,可不作书面总结);
  (二)窗口部门按规定整理、汇总考核指标,填写考核报表,进行自我测评;
  (三)“中心”审查考核报表和工作总结,核实考核指标,确认测评结果并做出考核结论;
  (四)“中心”将考核结论反馈窗口部门征求意见并最终确定考核结果。
  第四十九条 对窗口部门的年度考核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并将考核结果纳入本部门本年度的综合目标考核,其中“优秀”等次不超过窗口部门总数的30%,相应增加本部门综合目标考核分;对考核为“合格”等次的窗口部门,不增加也不扣减本部门的综合目标考核分;对考核为“不合格”等次的窗口部门,必须责令其限期整改,相应扣减本部门综合目标考核分,部门属“文明单位”的,应取消其“文明单位”称号。
  第五十条 “中心”应参考目管理考核和机关效能考核工作的具体做法,结合“中心”窗口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窗口部门考核评定工作细则,切实做好窗口部门的考核评定工作。

  第七章 行政责任追究

  第五十一条 行政审批是依法赋予行政机关的重要行政权力,对审批机关及其窗口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服务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责和效能低下等行为,必须严格实行行政责任追究。
  第五十二条 进驻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中心”责令其纠正或予以通报批评,拒不纠正错误或违规情节严重的,由“中心”和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 窗口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中心”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纠正错误,违规情节严重或屡次发生违规行为的,由“中心”和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五十四条 “中心”应根据本办法规定,会同机关效能建设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制定具体的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落实行政审批服务责任追究的具体内容和措施,切实加强行政审批服务责任追究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由“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