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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成氨综合能耗计算规定

时间:2024-05-15 06:44: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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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成氨综合能耗计算规定

国家计委 化工部


合成氨综合能耗计算规定

1986年9月13日,国家计委、化工部

一、“合成氨综合能耗”的定义
合成氨综合能耗是指合成氨工艺消耗的各种能源(包括一次能源和二次能源)折算为标准煤之和与报告期合成氨产量(以下简称合成氨产量)之比。
二、“合成氨综合能耗”的计算公式
合成氨综合能耗(公斤标煤/吨氨)=[报告期合成氨工艺消耗的各种能源总量(公斤标煤)
-输出能源量(公斤标煤)]÷合成氨产量(吨)。
三、合成氨产量计算的规定
合成氨产量包括:厂内各用氨单位的使用量;出厂的商品液氨量;合成氨生产过程中的自用量(铜洗和脱硫用);自氨罐弛放气、合成塔吹出气中回收的氨量(按回收产品含氨折100%计)。
合成氨产量不包括:冰机自用氨(损失)量;铜洗、氨水脱硫回收氨水含氨量;碳化清洗塔及排出系统回收塔出来的稀氨水含氨。
(一)产量的核算方法
合成氨产量的计量发展目标是以仪表计量为准,从一九八七年元旦起,大、中、小型氮肥企业的氨产量一律以仪表的表记值为准,具体规定如下:
1.仪表计量
目前有液氨汁量表的企业,其液氨计量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量值传递标准经过部级鉴定通过的仪表(以下所提到的计量表均要符合此要求)。
通过计量表的液氨,必须经过中间槽减压解析液氨中溶解的气体(减压的压力标准,根据各企业氨加工系统对液氨的压力而定),并要进行温度压力补偿,以保证计量准确。用仪表计量液氨产量时,合成氨产量应以总氨表的表记值为准。当一个企业既有总氨表,又有各用户的氨计量表,考虑氨量前后平衡,规定如下:

(1)当各用户的氨计量分表之和在总氨计量表的允许误差范围的上限之内,则氨产量可以按分表之和的实际值。
(2)当各用户的氨计量分表之和大于总氨计量表的允许误差范围的上限,则氨产量应以总氨表的表记值为准。
(3)当各用户的氨计量分表之和小于总氨计量表的允许误差范围的下限,则氨产量应以各用户分表之和实际值为准。
凡是采用仪表计量氨产量的企业,在上报合成氨产量的同时,要上报总氨的利用率,总氨利用率应不低于90%。
(4)以总氨表计量合成氨产量的计算公式为:
①总氨表装在氨库前,则:
合成氨产量(吨)=总氨表的表记值+合成吹出、中间槽解析回收的氨量(必须是回收到系统内加以利用并且销售的氨量)。
②总氨表装在氨库后,则:
合成氨产量(吨)=总氨表的表记值+自用氨量+商品液氨量+合成吹出、中间槽解析、氨罐弛放气回收的氨量(必须是回收到系统内加以利用并销售的氨量)+(氨库期未库存量一期初库存量)。
③当以各用户的氨计量分表之和作为氨产量时,则:

合成氨产量(吨)=各用户氨计量分表之和[包括自用氨和商品液氨的表记值;合成吹出、中间槽解析、氨罐弛放气回收的氨量(必须是回收到系统内加以利用并销售的氨量)]。
2.以最终含氮产品核算合成氨产量
目前企业没有液氨计量表(或者有计量表不准),合成氨产量一律以最终含氮产品的产量倒算,计算公式为:
合成氨产量(吨)=商品液氨量+〔报告期折含氮100%的合格的固体化肥量+报告期折含氮100%的不合格的固体化肥量〕÷(0.82245×90%)+〔报告期折含氮100%的合格氨水量+报告期折含氮100%的不合格的氨水量〕÷(0.82245×95%)+自用氨量+(氨库期末库存量-期初库存量)。
式中:90%── 为各种固体化肥(碳酸氢铵、硝酸铵、硫酸铵、氯化铵、尿素等)的氨利用率。浓硝酸的氨利用率也暂按90%计。
95%── 为氨水的氨利用率。
0.82245── 为氨的理论含氮量。
(1)氨水折氨量的规定
氨水折氨包括直接用合成氨或吹出、解析、弛放气回收生产的合格农业氨水和工业氨水,还包括含氨10%以上且已销售的不合格氨水。
排放掉的合格和不合格氨水,不能折氨计产量;铜洗、脱硫回收的氨水和碳化清洗塔及排出系统回收塔出来的氨水、脱硫自用氨水均不能折氨计产量。 (2)如果吹出、解析、弛放气中的氨回收后加工为固体化肥,则回收过程中的氨水不能折氨计产量。

(二)对自用氨的规定
1.铜洗法自用氨为总氨量的0.5%;
2.铜洗后碱洗改氨洗的自用氨为总氨量的0.5%;
3.脱硫工艺自用氨为总氨量的1%。
上述三项自用氨规定,有哪项就计算哪项,没有的不能计算自用氨量。除上述三项定为自用氨外,其他各种形式的耗氨均不能列为自用氨。
当各用户均有氨计量表时,自用氨以表记值为准。
当采用最终含氮产品倒算合成氨产量时,计算自用氨的总氨量计算公式为:
总氨量(吨)=商品液氨量+〔报告期折含氮100%的合格和不合格固体化肥量〕÷(0.82245×90%)+〔报告期折含氮100%的合格和不合格的氨水量〕÷(0.82245×95%)+(氨库期末库存量-期初库存量)。
(三)企业填报合成氨产量时,在产量下应分列按原料的分产量。当用多种原料生产合成氨时,各种不同原料生产的合成氨产量的确定,应在合成氨总产量中按各种原料产气量及其有效气体成分来计算。计算公式为:
报告期某种原料生产的合成氨产量(吨)=合成氨总产量(吨)×〔(某种原料气量×有效气
体成分%)÷(各种原料气总量×有效气体成分%)之和〕。
(四)取消氨罐液面计计量法和按氨加工产品耗氨定额倒算法报告合成氨产量。
四、报告期合成氨工艺消耗的各种能源总量(以下简称各种能源总量)和输出能源量计算的规定
(一)各种能源总量的计算公式:
各种能源总量(公斤标煤)=〔入炉的原料量×入炉原料的低位发热值+合成氨生产过程中耗电量×2828+燃料消耗量×燃料的低位发热值〕÷7000-输出的能源量。
(二)入炉原料量及低位发热值计算的规定
1.以固体原料造气的入炉原料量及低位发热值计算的规定:
(1)入炉的原料系指投入造气炉的无烟煤(或焦炭、碳化煤球等),不包括入炉前筛出的粉煤(或焦粉)。
(2)入炉原料的数量以入炉前的实际计量的表记值或实际称量值为准。以煤球为原料时,应扣除煤球(指入炉的熟球)中所含的粘结剂重量。
熟球石灰粘结剂重量的计算公式:
①当已知生球石灰配比、生球与熟球的总氧化钙含量时,则
TCaO熟(100-NG生)
NG 熟=1-────────────
100×TCaO生
②当已知生球,熟球与消石灰总氧化钙含量时,则
TCaO熟( TCaO石- TCaO生)
NG 熟=1-───────────────
TCaO石 × TCaO生
③当已知原煤与熟球的固定碳含量时,则
CGD熟
NG熟=1-────────
CGD(煤)
上面三个计算公式中:

NG熟 ── 熟球中石灰粘结剂配比,%;
TCaO熟 ── 熟球中总氧化钙含量,%:
TCaO生 ── 生球中总氧化钙含量,%;
NG生 ── 生球中石灰配比,%;
TCaO石 ── 消石灰总氧化钙的含量,%;
CGD(熟) ── 熟球中固定碳含量,%;
CGD(煤)──原煤中固定碳含量,%。
(3)返焦(或二煤)不计入入炉原料,不回炉使用的也不扣除。
(4)入炉固体原料的低位发热值(应用基的)应以实测为准。有条件的单位,应在企业内直接用氧弹仪实测低位发热值或进行工业分析;也可按国家标准GB2586一2589-81四项标准规定的经验公式计算应用基低位发热值。
(5)石灰碳化煤球发热量的计算公式(未有实测条件):
g_ g_ 100-NG
QDW(煤球)=QDW(煤)×────── -7.6TCaO熟 + 4.8CaO熟
100
式中:
g_
QDW(煤)── 煤的于基低位发热量,(干卡/公斤);
g_
QDW(煤球)── 碳化煤球干基低位发热量,(干卡/公斤);
NG ── 碳化煤球中粘结剂配比,%;
TCaO熟 ─一 碳化煤球中总氧化钙含量,%;
CaO熟 ── 碳化煤球中有效氧化钙含量,%。
(6)入炉固体原料的应用基发热值,不允许采用下面公式计算:入炉固体原料的发热量(千卡)=入炉煤实物量(公斤)×(1-水分%)×干基含碳量÷0.84×7000
2.以液体原料造气的入炉原料量及低位发热值计算的规定:
(1)入炉的液体原料只包括用于造气的原料油(重油、石脑油),不包括锅炉燃料油(重油或轻油)。其数量以仪表计量的表记值为准。
(2)入炉液体原料的应用基低位发热值,有条件的企业应用氧弹仪实测,也可以采用附表一中给定的发热值。
3.以气体原料造气的人炉原料量及低位发热值计算的规定:
(1)入炉的气体原料,包括造气用的原料气和加热转化炉管使用的燃料气(不包括锅炉使用的燃料气)耗气量,以计量表的表记值为准(以本企业表记值为准,并折算成标准状态下体积。
(2)入炉原料气的低位发热值有条件的单位应用氧弹仪买测,也可通过分析原料气组成计算。公式如下:
25.79×H2+30.18×CO+55.85×H2S+85.55×CH4
+152.26×C2H6+217.95XC3H8+283.38×C4H10+348.9×C5H12
+141.07×C2H4+205.41×C3H6+271.11×C4H8+335.28×C5H10
(千卡/标立方米)

(三)电耗计算的规定
1.合成氨电耗计算范围,包括:
(1)从原料场、库运料(煤、焦、油、气)开始、预处理、造气、脱硫、变换、脱碳、低压水洗、压缩、铜洗(或氢分、液氮洗等)、合成、冰机至氨库止各工序用电。
(2)各工序的车间照明、安全通风、采暖排风降温、车间办公室、分析化验和烘烤电机等用电。
(3)计划中、小修(不包括大修)和事故停修的修理作业用电(如起重、电焊)以及因检修(包括大修)引起的开停车过程点火、烘炉、升温、热备用、置换等额外消耗或损失的电量。
(4)合成氨生产过程中用水所消耗的电量,计算规定如下:
①合成氨生产过程中用水(包括一次水、循环水、化学软水、脱氧水等)的制备、运送所消耗的电量。
②如果是多用户用水,应按合成氨生产过程实际消耗的水量(水量以表记值为准),合理分摊所消耗的电量。
③合成氨生产过程中消耗的蒸汽,发生蒸汽用的水(包括软水、脱氧水等)的制备、运送所消耗的电量,应按蒸汽实际消耗的水量合理分摊到合成氨电耗中。
④如果用的是外购的水、软水、脱氧水等折标煤见附表二。
(5)合成氨工艺过程中消耗的各种载能工质,如氧气、氮气、压缩空气等所消耗电量计算的规定:
①如果各种载能工质只有合成氨生产过程使用,则应将各种载能工质所有电耗计入合成氨电耗中。
②如果是多用户使用载能工质,则应按合成氨生产实际消耗的各种载能工质数量(以表记值为准)合理分摊所消耗的电量。
③如果是外购载能工质,折标煤量见附表二。
④合成氨生产过程中,有时需要部分冷凝液(如一氧化碳变换工序有的企业加入冷凝液),输送冷凝液所消耗的电应计入合成氨电耗中。
(6)工业锅炉耗电(如引风机、鼓风机等用电),应按合成氨生产所耗用的蒸汽量合理分摊到合成氨电耗中。
(7)碳化煤球生产用电。
2.合成氨工艺电耗不包括:
(1)副产品,如硫磺、干冰等用电。
(2)为商品液氨增开冰机和罐装用电。
(3)油回收用电。
(4)扩建、技措工程和大修作业用电。
(5)碳化工序中氨水泵、吸氨、离心机和包装岗位用电。
(6)合成氨生产系统余热发电而本系统自用不计入电耗。
凡是合成氨工艺所耗的电量,应以电度表的表记值为准。

(四)燃料消耗量及低位发热值计算的规定
1.合成氨生产过程中要消耗一定燃料用来发生蒸汽以满足合成氨工艺耗汽、物料加热、设备管道保温、厂房采暖等需要,具体计算规定如下:
(1)合成氨生产所耗用的蒸汽,此蒸汽发生消耗的燃料计算规定:
①如果一个工业锅炉发生的蒸汽全部供合成氨生产使用,则锅炉的一次燃料(煤、油或可燃性气体)消耗应全部计人合成氨综合能耗中。
②如果一个工业锅炉发生的蒸汽是多用户使用,则应按合成氨生产实际消耗的蒸汽量(以表记值为准),合理分摊一次燃料的消耗量。
③如果一个锅炉发生的蒸汽先发电后供汽,而电和汽全部给合成氨生产使用,则只计一次燃料消耗量;如果电外供其他产品和企业,则应扣除外供电所耗用的一次燃料量(此项计算见输出能量的计算规定)。
(2)合成氨生产所耗用的蒸汽为外购的,则蒸汽按进入本企业时蒸汽的状态参数、汽量和供汽锅炉效率来计算一次燃料量。计算公式如下:
Ir × Dg
GB=───────── ..............公斤(标煤)/吨氨
∩锅×7000

式中:GB为每吨合成氨耗用外购蒸汽拆算的一次燃料标煤量;
Ir── 为进入本企业界区蒸汽所具有的温度、压力参数下所查得的焓值(千卡/公斤);
Dg── 为每吨合成氨所消耗的外购蒸汽量(公斤);
∩锅── 为供汽锅炉效率;
7000───为一公斤标准煤的热值(千卡)。
不按上式计算,也可按附表给定的外购蒸汽折标煤量计算。
如果外购的蒸汽是先发电后供汽,电和蒸汽均供给合成氨系统使用,则蒸汽只按实际进入本企业的焓值,不背锅炉效率折算标煤量,电则按0.404公斤标煤折一次能源量。
(3)合成氨生产中所悄耗的载能工质,如压缩空气、氧气、氮气、冷凝液等,获得这些载能工质所消耗的蒸汽,也应按载能工质的消耗量合理折算成一次燃料量计入合成氨综合能耗中。
(4)石灰碳化煤球生产所消耗的一次燃料量应计入合成氨综合能耗中。
(5)合成氨工艺所消耗的蒸汽量,一律以表记值为准。
(6)燃料的计量和应用基低位发热值的计算同原料有关项目的规定。

2.合成氨工艺燃料消耗不包括:
(1)副产品硫磺、油再生等非合成氨生产直接用汽和生活采暖用汽或燃料,不计入合成氨工艺燃料消耗中。
(2)碳化工序(生产碳酸氢铵工艺)所消耗的蒸汽也不计入合成氨工艺燃料消耗之中。
(3)合成氨生产中副产的蒸汽而又用于本系统中,不计消耗也不折算一次燃料量,放空的蒸汽也不能扣除。
(五)输出能源量计算的规定
合成氨装置在运行过程中,利用余热余压发生二次能源(如电和蒸汽),或者将能源输送到装置外(如可燃性气体)作为能源利用,应将这部分输出能源扣除,计算规定如下:
1.凡是输出合成氨系统外的可燃性气体(如合成氨吹出气、氨罐弛放气),确实作为燃料用于其他装置(包括作为民用燃料),但可燃性气体必须是回收了氨和氢,并且有计量表计量外供量,才能作为输出能源扣除。没有回收氨和氢、无表计量,不准扣除。输出可燃性气体能源量计算公式:,

输出可燃性气体的能源量(公斤标煤)=输出可燃性气体量(标立方米)×该气体的应用基低位发热值(千卡/标立方米)÷7000
其中可燃性气体的应用基低位发热值按气体组成计算。
2.凡是利用合成氨系统余热(或余压)发电和产生蒸汽外供其他装置使用,应作为输出能源,每度电按0.404公斤标煤折一次能源;蒸汽按出合成氨系统时的温度压力参数下的焓值折算一次能源量。
3.凡是利用合成氨系统中的余热预热物料(或生产用水),回收的冷凝液用到其他装置,应作为输出能源扣除。
(1)预热物料(或生产用水)输出能量计算公式如下:
E=Ds×C×(T出-T入)/7000······(公斤标煤/吨氨)
式中:
E── 为每吨氨;
Ds── 为每吨合成氨预热物料(或生产用水)量(公斤/吨氨);
T 出、T入── 为被预热物料(或生产用水)的出、入合成氨系统的温度(℃);
C─── 为被预热物料的比热(千卡/公斤)。
(2)冷凝液输出能量的计算公式如下:
E=Ds×(T出-T环)/7000······(公斤标煤/吨氨)
式中:
Ds── 为每吨合成氨输出的冷凝液量(公斤/吨氨)
T环── 为环境温度〔℃)。
(其他符号同上)
五、其他有关规定
(一)在合成氨生产过程中兼产一些副产品,副产品所消耗的能源应从合成氨综合能耗中扣除。例如:脱硫过程中副产品硫磺,每生产1吨100%的硫磺扣800公斤标煤;或者从溶硫釜开始到出硫磺过程计量所用的电、蒸汽折算一次能源从中扣除。活性碳脱硫,如果回收硫磺,也可按上面规定的计算方法扣除回收硫磺所耗用的能源。
(二)甲醇和氨联产的企业,甲醇与合成氨能耗分摊规定如下:
1.造气工序入炉原料能耗按粗甲醇(100%)∶氨=1.1∶1.0比例分摊。
2.其他共用工序(或设备)能耗均按1.0∶1.0比例分摊;或者按能源计量仪表的表记值分别计算。
(三)以碳化煤球为原料的小型合成氨厂,在上报合成氨综合能耗时,同时上报两个数字:一是不包括碳化煤球生产过程消耗的各种能源消耗量的合成氨工艺综合能耗,二是包括碳化煤球生产过程消耗各种能源的合成氨工艺综合能耗。
1.计量仪表齐全准确的企业,完全用表记值计算,将所耗的电、蒸汽和燃料煤均折算成标准煤。

2.如果计量仪表不全不准,暂规定每吨入炉干球所耗用的蒸汽按20公斤标煤计入(或扣除);如果部分蒸汽用石灰窑余热发生的蒸汽,则每吨入炉干球按10公斤标煤计入(或扣除)。
(四)在上报合成氨工艺综合能耗的同时,报出用热值表示的各种能源(或载能工质)的单耗,计算公式如下:
1.每吨合成氨耗标准原料煤(公斤)
各批〔入炉实物量(公斤)×实际低位发热量(千卡/公斤)〕÷7000
=────────────────────────────────────
合成氨产量(吨)
2.每吨合成氨耗标准燃料煤(公斤)
各批〔燃料实物量(公斤)×实际低位发热量(千卡/公斤)〕÷7000
=──────────────────────────────────
合成氨产量(吨)
3.每吨合成氨耗电折标准煤(公斤)
合成氨工艺总耗电量(度)×2828÷7000
=───────────────────────────
合成氨产量(吨)

如果合成氨生产使用外来蒸汽和水,则应分别计算外来蒸汽和水的耗量。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合成氨各生产企业,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表一
国家统计局一九八六年十月下发的《能源统计报表制度》
中“各种能源折算标准煤系数”
品 种 单 位 平均低位发热量 折标准煤系数
原 煤 千卡/公斤 5000 0.7143
洗精煤 千卡/公斤 6300 0.9000
其他洗煤
(1)洗中煤 千卡/公斤 2,000 0.2850
(2)煤泥 千卡/公斤 3000 0.4286
焦 油 千卡/公斤 6800 0.9714
原 油 千卡/公斤 10000 1.4268
重 油 千卡/公斤 10000 1.4286
汽 油 千卡/公斤 10300 1.4714
煤 油 千卡/公斤 10300 1.4714
柴 油 千卡/公斤 10200 1.4571
液化石油气 千卡/公斤 12000 1.7143
炼厂干气 千卡/公斤 11000 1.5714
天燃气* 千卡/平方米 9300 1.3300
焦煤煤气 千卡/平方米 4300 0.6143
其他煤气*
(1)发生炉煤气 千卡/平方米 1250 0.1786
(2)重油催化裂解煤气 千卡/平方米 4600 0.6571
(3)重油热解煤气 千卡/平方米 8500 1.2143
(4)焦碳制气 千卡/平方米 3900 0.5571
(5)压力气化煤气 千卡/平方米 3600 0.5143
(6)水煤气 千卡/平方米 2500 0.3571
其他石油制品 千卡/公斤 9158 1.3083
其他焦化产品
(1)煤焦油 千卡/公斤 8000 1.1492
(2)粗 苯 千卡/公斤 10000 1.4268
热 力 千卡/蒸发量公斤 900 0·1286
电 力* 千卡/千瓦小时 等价2828 0·4040
* 各种气体能源(天然气、焦炉煤气、其他煤气)的折算系数,表中均为公斤标准煤/立方米
的折算标准;电力为公斤标准煤/千瓦小时的折算标准。
附表二
品 种 计算单位 换算热值(千卡) 折标准煤(公斤)
外购水 吨 600 0·086
软 水 吨 3400 0·486
脱氧水 吨 6800 0·971
压缩空气 标立方米 280 0·040
鼓 风 标立方米 210 0·030
氧 气 标立方米 2800 0·400
氮 气 标立方米 4700 0·617
此表据化学工业部(82)化调字第140号文件附件一。
注:热量单位要逐步采用国际单位,上报合成氨能耗时,两种热量单位并用,
即千卡(千焦),折算系数为:1卡=4·1868焦耳。


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暂行规定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工商注〔2002〕342号


各分局,市局各处室,各直属单位、协(学)会:
为了进一步规范、统一本市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工作,现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ОО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目的) 为了进一步规范、统一本市个体工商户登记工作,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管理规定》,结合本市个体工商户登记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登记机关) 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受理和初审机构是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核准机关是经营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分局。
第三条 (开业登记) 申请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应该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载明: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及方式、经营场所、联系电话)
(二)《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表》
(三)申请人身份及职业状况证明
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核对原件),外省市人员除上述材料外还应出具暂住证(复印件)。
职业状况证明:《劳动手册》或待业证明、下岗证明复印件(核对原件);离、退休证原件及复印件;辞退职、停薪留职人员证明件复印件(核对原件);农村村民凭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人员的职业状况证明。
(四)从业人员身份及职业状况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核对原件);职业状况承诺书;外省市人员除上述材料外还应出具暂住证(复印件)。
(五)经营场所证明:属自有房屋的,提交产权证明;属租赁房屋的,提交租房协议书及产权证明。上述房屋是居住用房的,还需提交居改非的证明。进入各类市场内经营的需经市场管理办公室盖章批准;利用公共空地、路边弄口等公用部位作经营场地的应提交市政、城管、土地管理等有关职能部门的批准件或许可证;其他有效的场所证明。
(六)申请者从事的经营范围中涉及国家有关专项审批规定的,应当出具审批部门的批准件或许可证(经营范围统一标明“涉及前置审批的凭许可证经营”)。
(七)从业人员登记表
(八)本局所发的登记表格及有关材料
第四条 (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及方式、经营场所等项内容,以及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家庭经营者姓名时,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申请变更登记的,应该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载明:原登记的具体事项及申请变更的事项)
(二)变更登记申请表
(三)变更涉及具体登记事项应提交的材料比照开业要求办理
(四)营业执照(正、副本)及IC卡
(五)本局所发的全套登记表格及其他有关材料
经营场所迁移变更的,由迁出地的工商所发放变更申请表和场地查看表,同时在场地查看表背面签署“该户拟迁移到(标明具体的经营场所),请确认你处对此场所是否能予以登记发照”,并加盖公章。迁入地工商所接到场地查看表后,应按照规定查看场地并签署现场查看意见,并在背面明确签署“符合要求”或“不符合要求”的结论,并加盖公章。迁出地工商所接到“符合要求”的结论,方予以办理迁移登记。
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该重新申请登记。
第五条 (注销登记) 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分为歇业注销和收缴注销两种形式。歇业注销是由个体工商户自行提出申请,主动缴销营业执照并提交相关歇业材料而进行的登记行为。收缴注销是以个体工商户的行为构成了被收缴营业执照的事实为前提,由原登记机关依法实施注销登记的行为。
个体工商户申请歇业注销应该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歇业登记申请表
(三)营业执照(正、副本)及IC卡
(四)本局所发的全套登记表格及其他有关材料
个体工商户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的或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可按收缴注销办理。
符合收缴注销情形的,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先行收缴营业执照,再由受理人员填写个体工商户注销表,经工商分局注册科(处)审核批准方可予以注销。
第六条 (受理申请) 工商所窗口接待人员受理申请人的申请时,首先应该初步查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表式填报是否完整。其次,逐项核对申请人填报的登记事项与相应的证明(件)是否一致。当初步认定符合要求,具备发照条件的,予以受理申请,并发放受理通知单。
窗口接待人员受理申请后,首先应该及时将经营场所查看表移交场地查看人员进行现场查看,并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包括场地查看),按照“金管工程”的电脑程序进行资料输入,并结合场地查看结论,签署受理意见,并报分管所长初审。
第七条 (初审) 分管所长根据窗口受理人员上报的申请材料,应在两个工作日内,按照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的相关规定完成初审。
初审要点:登记材料是否齐全;前置审批是否符合要求;经营场所是否符合要求。
初审通过的,应签署“同意”上报工商分局注册科(处);初审不通过的,应签署具体的补正意见或驳回申请的意见。
窗口受理人员接到分管所长签署的补正意见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办理相应的补正手续。申请人办理补正手续需领回申请材料的,须凭受理通知单换领申请材料。申请人拒绝办理补正手续的,窗口受理人员应当提请分管所长签发驳回申请的意见。
发放驳回申请书的,申请人须凭受理通知书换领驳回申请书。
第八条 (审批) 工商分局注册科(处)接到工商所上报的申请材料,应在两个工作日内,按照登记注册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核。
审核要点:全面审核电脑输入资料与书面材料是否一致;登记材料是否齐全;前置审批是否符合要求;经营场所是否符合要求。
审核通过的,作出核准登记的决定;审核不通过的,签署具体的补正意见或驳回申请的意见。
工商所接到工商分局注册科(处)签署的补正意见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办理相应的补正手续。申请人办理补正手续需领回申请材料的,须凭受理通知单换领申请材料。申请人拒绝办理补正手续的,工商所应当提请分局注册科(处)签发驳回申请的意见。
发放驳回申请书的,申请人须凭受理通知书换领驳回申请书。
核准登记的,由专人负责打印执照与制作IC卡。核对无误后登记造册。
第九条 (登记归档) 申请人持受理通知书在工商所注册窗口缴纳登记费用后,由发照人员颁发营业执照与IC卡。
颁发营业执照后,发照人员应及时将全套登记材料移交档案管理人员进行归档。
第十条(委托审批) 工商分局实行委托工商所对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进行审批的,受理人员应该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第六条初审要求完成相应的初审工作,并报分管所长审核审批。
分管所长在两个工作日内,按照第八条审核要求进行审核审批,并加盖登记机关的登记专用章。
工商分局注册科(处)应当加强对工商所的业务指导,对委托登记注册的工作质量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直至取消委托。
第十一条(并联审批) 凡是具备并联审批条件的工商所,可以参照《上海市企业注册登记并联审批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和《嘉峪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和《嘉峪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嘉政发[2008]76号



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和《嘉峪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8年11月18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嘉峪关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切实解决我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甘肃省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家庭。
廉租住房是指政府或单位(以下所指大中型企业)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货币补贴或者以低廉租金配租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廉租住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廉租住房的政策制定、计划安排、资金筹措、房源落实、建设管理、廉租住房对象的认定,以及廉租住房的管理、维修、租金的收取、配租方式的审批和货币补贴的发放等工作。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报政府批准实施,并纳入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财政、民政、城区工作办、监察、审计、物价、地税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为本市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应与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衔接,逐步扩大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六条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
货币补贴是指政府或单位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按规定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或单位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且没有住房的申请家庭提供一套租金低廉且面积适当的普通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已有住房但未达到保障面积标准的家庭按面积差额部分进行补贴。
第七条 本市廉租住房实行按户配租。户的计算以公安部门核发的户口簿为依据。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以满足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人均建筑面积不超过15平方米,每户单套的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根据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确定,适时调整。
第九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由市物价局核定。
第十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标准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每年公布一次。
保障家庭实际发生房屋租金、面积超出补贴标准部分由承租家庭自行承担。
货币补贴计算公式为:补贴金额=(15㎡×家庭人数-家庭现有住房面积)×租金补贴标准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渠道筹集,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 市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
(二)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 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 接受社会捐赠或通过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筹集的资金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建立廉租住房基金账户,专户存储,专项管理,用于廉租住房的建设、购置、维修、管理和货币补贴的发放。
市财政局、审计局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 廉租住房对象承租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现存公有住房;
(二)政府或单位出资购买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经济适用住房);
(三)政府或单位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四)政府从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普通商品住房开发中收回或回购的住房;
(五)从未出售的公有住房中调整出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六)接受社会捐赠或以其它方式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交通和就业的便利。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六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规模以上小区内,开发企业以建设总量2%比例配建部分廉租住房,并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规定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按成本价回购等事项。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建设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二)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三)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和资金,执行公益性捐赠税收扣除的有关政策;
(四)货币补贴的廉租家庭办理《房屋租赁证》免交有关费用;
(五)廉租住房建设、购买、资金管理和使用等税收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申请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
(二)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城市常住户口,且至少有一人为本市城市户口五年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满三年以上,并与家庭成员一起实际居住;
(三)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连续救助六个月以上;
(四)家庭人口为二人(含二人且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数)以上且在同一户口簿登记,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或年龄40岁以上的单身(含未婚、离异、丧偶)人员。
第十九条 凡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能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为达到廉租住房保障的目的,将原住房进行出售或出租的;
(二)为申请廉租住房而离婚失去自有或共有住房的。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家庭户主或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向其所在街道办事处或实施廉租住房保障的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民政部门出具的《嘉峪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复印件);
2、家庭户口簿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
3、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4、家庭成员的收入情况证明;
5、特殊家庭还应提供特殊情况证明;
6、根据实际情况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或单位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市房地产管理局。
(三)审核。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 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市民政局,市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 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市房地产管理局。
(四)公示。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家庭,市房地产管理局将申请家庭基本状况在其户籍所在居委会进行为期15日的公示。公示期内有异议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进行调查核实,15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经审核或核实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家庭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诉。
(五)审定。对公示后无异议或经核实符合廉租住房条件家庭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批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备案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第二十一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民政局和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资产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特殊困难家庭供应。上述家庭根据自愿也可以选择货币补贴的方式。
第二十三条 配租管理
(一)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凭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公示期无异议的证明与廉租住房产权单位签订《嘉峪关市城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二)已准予货币补贴的家庭,凭《房屋租赁证》与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嘉峪关市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合同》,办理《嘉峪关市城市廉租住房货币补贴领取证》,廉租家庭或房屋出租人凭《嘉峪关市廉租住房货币补贴领取证》、《嘉峪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本人身份证或单位介绍信按季度领取核定的租赁补贴,并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三)廉租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配租的,重新轮候。在轮候期间,廉租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要及时报告,经核实后进行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合同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事项。
第二十六条 廉租住房实行动态管理。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按年度向街道办事处或单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或单位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意见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据此调整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配租家庭人均月收入连续十二个月超过当年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标准的,按一定比例减少租赁补贴;连续二十四个月超过标准的停发租赁补贴。
第二十七条 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廉租住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廉租家庭退回住房:
(一)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和金额交纳水、电、暖、煤气费和物业管理费,或拖欠房屋租金累计达六个月以上的;
(二)住房无故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三)将住房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擅自加层、改建、扩建或者改变房屋建筑结构、设施、设备的;
(五)利用廉租住房进行违法活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可以收回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对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限期腾退住房。逾期未退回的,承租家庭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腾退的,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自应腾退之日起三个月内按市场租金的60%收取房租,满三个月后按市场租金收取房租;承租家庭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期腾退的,按市场租金收取房租。
廉租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配租家庭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而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部门可责令其返还已领取的租赁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一条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嘉峪关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嘉政发[2002]93号)和《嘉峪关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嘉政发[2003]38号)同时废止。


嘉峪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住房保障制度,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甘肃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本市城区范围内,家庭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且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的家庭。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对象要逐步与廉租住房对象相衔接。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交易、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物价、民政、城区工作办、财政、审计、监察、地税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我市经济发展状况、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变化,做好市场分析和需求预测。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年度建设投资和年度用地计划,统筹区域布点,做好项目储备。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确保优先供应,并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三)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可以向商业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优先向具备贷款条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由政府组织协调,市房地产管理局管理,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负责项目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建设标准,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住宅建设整体水平。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同一期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在成本评审的基础上制定本期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示。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单位要以书面形式向市物价局提出定价申请,并提交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销售价格,以市物价局批准的同一期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开发经营单位要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公布由市物价局批准的销售基准价格、浮动幅度、批准文号和楼层、朝向差价。
第二十条 开发经营单位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在批准并依法公示的房价外加收其他任何费用或强行推销及搭售商品。凡未向市物价局申报批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市房地产管理局不予核发预(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项收费以市物价局批准的收费项目为准。各相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按照市物价局监制的《企业负担卡》,如实填写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并向市物价局举报。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申请资格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市常住居民户口且至少有一人具有本市城市户口五年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满三年以上;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四)家庭人口为二人(含二人)以上或年龄35岁以上的单身(含未婚、离异、丧偶)人员;
(五)政府规定的其他供应对象。
第二十三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能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已参加过房改购房或租赁公有住房的;
(二)已参过集资合作建房的;
(三)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工程住房)的;
(四)从外地调入,在调出地已参加过房改购房或已享受过其它住房优惠政策的;
(五)为达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目的,将现住房进行出售或出租的;
(六)为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而离婚失去自有或共有住房的。
第二十四条 申请购房的家庭人口,必须是同一户口簿并在一起居住且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人均住房面积按同一《房屋所有权证》内的户口人数分摊原住房面积确定。家庭人口含临时迁住外地的人口(不含申请人家庭以外的空挂户口人数)。
第二十六条 每个低收入家庭只能拥有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七条 申请登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民政部门出具的低收入家庭证明;
(三)现住房《房屋所有权证》或单位、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四)婚姻状况证明;
(五)根据实际情况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八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采用资格申请、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法认定,具体办理程序是:
(一)申请。登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由家庭户主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登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二)初审。由街道办事处对申请家庭申报的材料依照登记条件并结合入户调查的情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家庭经城区工作办公室签注意见后上报市民政局,不符合条件的家庭由街道办事处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初审期限为20个工作日。
(三)审核。初审通过的家庭由市民政局对低收入家庭经济收入情况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低收入认定标准的家庭由市房管局对其住房状况等进行审查。经审核,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进行公示。审核期限为20个工作日。
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及查阅房产权属登记资料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住房、资产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要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四)公示。市房地产管理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基本状况在申请家庭现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社区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者姓名、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等,公示期为10日。公示中有投诉举报的,审核部门要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家庭,取消其申请资格并以书面形式告知。
(五)审定。对公示后无异议或核实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家庭,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准为当年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对象,发给《经济适用住房准购通知单》。

第六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以满足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具体保障标准是人均住房面积不低于15平方米,户均控制标准是1-2人家庭50平方米,3人家庭60平方米,4人以上家庭80平方米。以上面积均为房屋建筑面积。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销售公告。经济适用住房在销售、预登记时,开发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销售方案,并提前15日在本市的主要媒体上公示。销售方案包括住房地址、数量、建筑面积、套型、销售价格、销售方式等内容。
(二)销售登记。取得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申请人持《经济适用住房准购通知单》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单位签订购房合同,在10日内办理相关手续,过期按自动放弃处理。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单位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准购通知单》批准的时间顺序予以登记售房。
(三)摇号选房。在房源较少的情况下,以公开摇号方式分配住房,摇号程序如下:
1、凡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申请家庭,按住房困难程度、面积控制标准、批准的时间顺序、申请数量和房源数量以及其他规定的条件进行分类,并确定各种类别的住房分配比例;
2、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民政、城区工作办按房源数量和类别比例分类公开摇号,摇号前应向社会预告摇号的有关事项:摇号的时间、地点、中签的比例、规程以及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摇号时应公开进行,由市监察局监督、公证处公证;
3、摇号中签的家庭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经济适用住房准购通知单》,并注明摇号中签的顺序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时限;
4、摇号中签的家庭应按销售登记中的规定时限内办理购房手续,逾期取消其购房资格。购房、选房顺序依据摇号中签的顺序进行。
孤、老、病、残等且行动不便的家庭可优先选房。
第三十一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超过房源数量的实行轮候。在本期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中未能购买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摇号未中签的申请家庭,可以参加下次申购经济适用住房摇号,但须市房地产管理局重新核实申报条件。
第三十二条 对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残疾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优抚对象、下岗失业人员及对社会做出突出贡献的各类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排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在面积控制标准以内的,按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购买;超出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再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其普通商品住房的平均价格补交差价。
第三十四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50%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和房屋收益等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向政府交纳土地和房屋收益等价款后,也可以取得完全产权。
第三十六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七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七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八条 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情况下,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是本单位且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九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销售价格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行政、事业单位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四十一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市房地产管理局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四十二条 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三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各相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及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后续管理、监督检查,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对经济适用住房的日常管理,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市房地产管理局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商品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市发改委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总量控制,下达年度建设规模及投资计划,对不符合项目储备计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予审批。
市规划局依法对建设单位擅自改变项目规划设计的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市国土资源局按照有关规定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市财政局对政府投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物价局对不申报核定销售价格而自定销售价格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及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等价格违法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罚。
市审计局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的相关费用和投资核算工作进行审计。
市监察局依法对经济住房建设、销售中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市民政局、市城区工作办对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人民银行嘉峪关中心支行对有关经济适用住房贷款的申请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或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申请家庭资格审查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管理等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下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实施细则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凡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事项,应按本实施细则做相应调整。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嘉峪关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嘉政发[2000]1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