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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决定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实施最终反倾销措施的公告

时间:2024-07-13 05:33: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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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决定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实施最终反倾销措施的公告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决定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实施最终反倾销措施的公告

公告2010年第69号


  2000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2000年第15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实施最终反倾销措施。其中,日本冶金工业(株式会社)的反倾销税率为27%。

  2006年4月8日,商务部发布2006年第18号公告,决定维持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的反倾销措施。

  2006年12月,日本冶金工业(株式会社)向商务部申请由株式会社YAKIN川崎继承日本冶金工业(株式会社)的反倾销税税率。商务部于2007年8月1日发布2007年第64号公告,决定自公告之日起,由株式会社YAKIN川崎继承原日本冶金工业(株式会社)在不锈钢冷轧薄板反倾销措施中的权利和义务,其对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适用27%的反倾销税率。

  2010年5月, 日本冶金工业(株式会社)向商务部提交申请,请求继承株式会社YAKIN川崎在不锈钢冷轧薄板反倾销措施中的权利义务,并提交了董事会会议记录、合并公告、注册登记文件、株式会社YAKIN川崎注销证明书、产能产量变化情况、生产设备变化情况以及相关公证和我驻出口国政府大使馆(领馆)的认证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

  商务部就上述申请事宜通知了国内不锈钢冷轧薄板产业。在规定时间内,国内不锈钢冷轧薄板产业未提出异议。

  经审查,现有证据材料表明日本冶金工业(株式会社)合并株式会社YAKIN川崎符合日本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合并前后关于被调查产品的经营管理、生产设备、供应商关系、客户基础等均未发生变化。
据此,商务部决定:

  一、由日本冶金工业(株式会社)(NIPPON YAKIN KOGYO CO.,LTD.)继承株式会社YAKIN川崎(YAKIN KAWASAKI CO.,LTD.)在不锈钢冷轧薄板反倾销措施中的权利义务,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适用27%的反倾销税率。

  二、以株式会社YAKIN川崎(YAKIN KAWASAKI CO.,LTD.)名称向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适用不锈钢冷轧薄板反倾销措施中“其他日本公司”所适用的58%反倾销税税率

  本公告自2010年10月28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30日浙江省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权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大榭岛的开发建设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由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成片开发大榭岛,实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政策。
在大榭岛设立宁波大榭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遵循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加强与内地的经济技术合作相结合的原则,引进外资,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管理方式,把大榭岛建成以出口加工、高新技术产业为中心,以国际贸易、货物中转、仓储运输为支柱,第三产业发达的港口经济贸易区。
第四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境内外投资者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五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权
第六条 开发区设立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为宁波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管理职权。
第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按审批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审批或审核报批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负责开发区内的财政、税收、劳动、人事、公安、交通、物价、工商行政管理和社会事务等工作;
(五)管理开发区内的土地和房地产业;
(六)保障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七)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其他涉外经济活动;
(八)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九)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十)负责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工作;
(十一)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
(十二)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的工作;
(十三)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审批权和其他职权。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各项行政管理事务。
第九条 开发区的金融、保险、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港务监督等工作,可以由有关部门或其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办理。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十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建设或兴办以下项目或企业:
(一)港口、码头、仓储、桥梁、道路、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讯等基础设施;
(二)产品出口企业、技术先进企业、科研机构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其他工业交通企业;
(三)金融、商贸、信息咨询、房地产、旅游、宾馆、娱乐服务等产业。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不得举办下列企业: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允许的。
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投资经营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补偿贸易;
(六)租赁经营;
(七)购买开发区内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经营方式。
以前款(一)、(二)、(三)项方式投资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者应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按《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的规定,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有关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自行确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和销售产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工资制度、分配形式、人才培训,聘用和辞退职工。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根据国家和省、市关于劳动保护的规定,为职工提供文明、安全、卫生的工作条件,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实行社会保险制度。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经批准可以设立外贸企业。鼓励开发区外的外贸企业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经营进出口贸易。
第十八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按规定在开发区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户。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企业的各项商业保险,应当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国家批准的其他保险机构投保。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歇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清算企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并办理有关歇业手续和注销登记手续;办理注销登记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有关规定汇出境外。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可以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按7.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按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全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的先进技术企业,按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再延长3年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经批准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一千万美元,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经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二、第三年减按
7.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批准,第一年至第五年免缴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按7.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自获利年度起5年内免缴地方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0年以上,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免征地方所得税条件的,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核准,可以自获利年度起6至10年内免缴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后,外商将其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用于开发区内进行再投资,经营期在5年以上的,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核准,可以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的40%;再投资于开发区内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
已纳的所得税税款;经营期不足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缴回已退还的所得税税款。

第三十条 外商从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缴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 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从开发区获得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的,除依法免缴所得税的以外,可以减按1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其中以优惠条件提供资金、设备或转让先进技术的,经开发区管委会决定,可以享受更多的减免所得税优惠。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出口在开发区生产的产品,免缴出口关税。使用开发区外的料件或半成品在开发区加工出口的产品,凡经实质性加工,增值20%以上的,可以视为在开发区生产的产品。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进口在开发区内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生产用燃料、办公用品以及上述设备所需要的维修零配件,免缴关税。
开发区内的企业进口专为生产出口产品所实际耗用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包装物料、旅游饮食营业用的餐料,免缴关税。产品转为内销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补办进口手续,并照章补税。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进口为建设开发区基础设施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本建设物资,免缴关税。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等机构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建筑材料、办公用品、管理设备,免缴关税。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常驻人员和外国专家携带进口自用的生活用品,凭开发区管委会的证明文件,经海关核准,在合理数量内免缴关税。
第三十七条 开发区进口货物的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的优惠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以自有财产或以自有外汇作抵押,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申请外汇抵押贷款。
第三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按规定通过外汇调剂中心调剂外汇余缺。
第四十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备,应当优先提供。
第四十一条 有关部门对开发区内各单位的境外人员和派出境外联系业务人员应当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给予方便。
第四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国内外投资者和企业、事业单位,除享受本条例已规定的优惠待遇外,可以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比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宁波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31日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的通知

许政办[2009]1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许昌市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规定要求,切实履行职责,抓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确保我市道路交通安全形势稳定。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许昌市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一条为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有效预防和减少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以下简称重大交通事故)是指有下列情形或者后果的道路交通事故:



(一)一次造成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重伤10人以上50人以下;



(二)客运车辆一次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情节严重的;



(三)其它造成重大影响的。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大交通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委托政府分管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大交通安全事故的工作。对重大问题或事项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应当由专人负责,认真落实;



(二)实行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责任,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依据;



(三)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和重点检查;



(四)制定本地区重大交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重大交通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大交通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交通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可以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六)重大交通安全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善后处理工作,并迅速向上一级政府报告。各级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处理事故,必要时市政府可以对重大交通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条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安全监督管理,防范重大交通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的政策、法规,研究、部署防范重大交通安全事故工作,定期组织安全检查;



(二)交通、公路、城建、规划等部门直接承担有关道路规划建设任务的,道路建设和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要一并规划到位,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启用。公安、城建、城管、交通、公路、规划、工商、质监、农机等有道路交通安全直接监管职能的,一定要切实履行职责,执法监管到位;



(三)有关部门应采取措施消除重大交通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依法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业等紧急措施,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四)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进行行政审批(包括审批、审核、核准、备案),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应当按规定撤销原批准;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重大事故发生后,按照管理权限和事故发生单位的隶属关系,组织成立重大事故调查组,负责事故的调查工作。涉及军民两个方面的重大事故,组织事故调查的单位应当邀请军队派员参加事故的调查工作:



(一)重大事故调查组应当根据所发生事故的具体情况,由具有管理权限的辖区人民政府组织成立。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重大事故调查组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可以选聘其他部门或者单位的人员参加,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和财产损失评估;



(二)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天内完成,并提交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调查时间不得超过90天。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意见。处理结果应向全市通报;



(三)重大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专长;



2.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四)重大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1.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



2.查明事故的性质和责任;



3.提出事故处理及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所应采取措施的建议;



4.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5.检查控制事故的应急措施是否得当和落实;



6.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7.调查组工作人员要遵守工作纪律,保守工作秘密。



(五)重大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及有关人员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并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七)重大事故调查组写出事故调查报告后,应当报送组织调查的部门。经组织调查的部门同意,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第六条各单位须按下列规定建立安全责任制:



(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实行目标管理,逐级落实,与本单位的工作、经营、生产和劳动安全同计划、同布置、同落实、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



(二)确定一名单位的负责人具体负责交通安全工作,设专门机构或指定一个机构负责交通安全工作,确定交通安全员;



(三)认真贯彻道路交通法规,根据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制订、履行本单位交通安全制度和具体措施,保证实现安全目标;



(四)教育本单位机动车驾驶员和其他人员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建立和坚持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制度,开展群众性的安全竞赛活动,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总结评比;



(五)建立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经常进行车辆安全检查,保持车辆符合国家检验标准,严禁不符合检验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



(六)接受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指出的不安全隐患,按限期整改;



(七)建立本单位实施道路安全责任制的考核、奖惩制度,对实施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人员给予奖励,对违反责任制规定的人员,给予惩罚或处分。



第七条下列人员对重大交通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行为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一)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负责人;



(二)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



(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负责人;



其他对重大交通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八条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或者处理权限决定。



第九条发生重大交通安全事故的,按以下程序追究责任:



(一)调查组应及时依据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对有关人员是否负有行政责任进行初步认定。认为政府负责人、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以及其它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负有行政责任的,应填写《提请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建议书》,于初步认定后15日内转同级监察机关。认为需成立联合调查组的,提请上级相关部门成立联合调查组,对相关人员是否负有行政责任进行调查、认定;



(二)市、县(市、区)监察机关接到《提请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建议书》后,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或向被追究人员的任免机关提出监察建议;



(三)被追究人员的任免机关应当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将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及单位内部追究结果通报监察机关;



(四)监察机关作出决定或接到有关单位处理结果的通报后,15日内将追究结果和单位内部处理意见函告提请建议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五)凡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或者一年内发生3起一次死亡5人以下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除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外,县级人民政府要向市人民政府作出检查。



第十条除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之外的其他人员,对重大交通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行为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由调查组在初步认定后,会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向需追究责任人员的上级单位提出责任追究意见;上级单位应当对责任人员进行追究,并将追究处理结果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重大事故调查组可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已发生的重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



(二)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重大事故调查组查询或者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第十二条重大事故调查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索贿受贿、包庇事故责任者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各有关企业应建立内部交通安全领导责任追究制度,严格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