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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燃气事故责任保险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3:25: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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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燃气事故责任保险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燃气事故责任保险规定》的通知


娄政办发〔2012〕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事业单位:

《娄底市燃气事故责任保险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娄底市燃气事故责任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燃气(含天然气、煤气,下同)安全事故,化解燃气事故风险,保护燃气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安监局湖南保监局〈关于在全省重点行业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11〕79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燃气事故是指燃气企业在生产或经营场所以及燃气用户在工作、居住场所内因燃气引起的火灾、爆炸、爆燃、泄漏中毒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

本规定所称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是指燃气企业和燃气用户对因燃气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医疗费用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进行保险的活动。

第三条 取得合法经营资质的燃气企业(包括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瓶装液化气供应站)和燃气用户(含瓶装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用户)投保燃气事故责任保险,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燃气事故责任保险遵循政府引导、燃气企业与燃气用户参与、有效防范、共同保障、以人为本、平等自愿、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推动、建立燃气事故救助机制,各燃气企业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充分履行企业的社会责任。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六条 市燃气办具体负责组织落实燃气事故责任保险工作,同时负责跟踪督促与协调保险理赔事宜。

第七条 燃气企业应按规定足额投保本企业燃气事故责任保险,同时负责代收燃气用户投保的燃气事故责任保险保险费,及时提供其承保数据及相关信息。

第八条 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批的《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等规定,及时做好燃气责任保险的承保、理赔工作,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厘定保险费率、确定保险金额,并主动向保险监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承保公司要共同做好宣传引导工作,提高燃气企业和燃气用户对燃气事故责任保险的认知度和认同感。

第十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安监、物价等部门应大力支持燃气事故责任保险工作,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章 承保组织与实施

第十一条 燃气企业实行一户一单承保,由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会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签单收费,实行见费出单。

第十二条 燃气用户自愿投保燃气事故责任保险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管道燃气单位用户实行一户一单承保,由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会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组织签单收费,实行见费出单。

(二)管道燃气居民用户燃气事故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由居民用户承担,经用户同意,可由燃气经营单位代为收取(交费后保险合同成立),并根据预约按月结算支付给保险公司。

(三)瓶装天然气用户燃气事故责任保险与液化石油气经营站封口膜发放工作同时进行,液化石油气经营站灌装液化气时按钢瓶液化气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操作流程签发保险凭证。

第四章 保险事故处理

第十三条 已投保燃气事故责任保险的燃气企业和燃气用户,如发生燃气事故,应在组织施救的同时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及时组织查勘、定损,并依据《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条款》尽快确定保险责任。

第十四条 燃气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材料向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申请赔偿,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受理赔偿申请后,应当迅速审定核实,与被保险人共同确认保险赔款金额,并按合同约定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支付赔款。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燃气企业和燃气用户按本规定按时办理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投保手续。未办理投保,一旦发生燃气事故,主管部门有权依据城市燃气特许经营协议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过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过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规定

1991年9月2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过境旅客系指持有效过境签证(与我互免签证国家的旅客,凭其有效护照)从境外某地,通过境内,前往境外另一地的旅客;包括进境后不离开海关监管区或海关监管下的交通工具,直接出境的旅客。
第三条 在进境口岸不离开海关监管区或海关监管下的交通工具的过境旅客,可以免填“旅客行李申报单”,海关对其行李物品均准许过境,一般不予查验,但是海关认为必要时除外。
第四条 在过境期限内离开海关监管区的过境旅客,携带的行李物品应以旅行需用为限,海关依照对进出境非居民短期旅客行李物品的规定办理,其中属于《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见附件一)第三、四、五类的物品,在规定范围内的,经海关核准可予登记暂时免税放行,过境旅客出境时必须将原物复带出境。超出规定范围的,除按本规定第五条办理外,均不准进境。
第五条 过境旅客携运物品超出本规定第四条所述准予放行范围的,由旅客自行委托经海关批准或指定的报关运输公司代理承运,比照海关监管货物,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将监管过境物品运交有关海关监管出境;否则,海关不准进境。
第六条 对于不准进境的物品,除经海关总署特准征税或者担保放行的以外,应当自物品申报进境之日起三个月内由物品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办理退运、结案手续。逾期不办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海关准予过境的物品及经海关登记暂时免税放行的旅行需用物品,未经海关批准,均不得擅自留在境内。因丢失、被盗或其它不可抗力的原因而无法复带出境的,应提供公安部门的证明文件,向海关办理结案手续。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过境旅客应照章补税。
第八条 过境旅客不论其是否离开海关监管区,均不得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表》(见附件二)所列物品。
第九条 对过境旅客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行为,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九月十日起实施。
附一
旅 客 进 出 境 行 李 物 品 分 类 表
------------------------------------------------------------------------------------------
| | | | | |
| 第一类物品 |第二类物品| 第三类物品 | 第四类物品 | 第五类物品 |
| | | | | |
|------------------|----------|----------------|------------------|----------------|
| 食品、衣料、衣|烟草制品 | 价值在人民 | 电视机、洗衣 |打字机和价 |
| | | | | |
|着、工艺美术品、 |酒精饮料 |币1,000 |机、电冰箱、照 |值人民币 |
| | | | | |
|价值人民币200 | | 元以上的生活 |相机、音响组合、 |200元以 |
| | | | | |
|元(含200元) | | 用品。 |收录音机、摩托 |上、500元 |
| | | | | |
|以下的手表和其它 | | |车和价值人民币 |(含500元) |
| | | | | |
|生活用品。 | | |500元以上、 |以下的电子 |
| | | | | |
| | | |1,000元 |琴、照相机等 |
| | | | | |
| | | |(含1,000元)|其它生活用 |
| | | | | |
| | | |以下的其它生活 |品。 |
| | | | | |
| | | |用品。 | |
| | | | | |
------------------------------------------------------------------------------------------
注:1.本表所称进境物品价值参照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确定。出境物品价值以
国内法定商业发票所列价格为准。
2.准许各类旅客携带本表所列物品进出境的具体征、免税限量由海关总署
另行规定。
3.本表内未规定限值的列名物品不再按价值归类。
附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
(一)禁止进境物品
1、各种武器、弹药及爆炸物品;
2、伪造货币及伪造的有价证券;
3、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它物品;
4、各种烈性毒药;
5、鸦片、吗啡、海洛英、大麻以及其它能使人成瘾的麻醉品、精神药物;
6、带有危险性病菌、害虫及其它有害生物的动物、植物及其产品;
7、有碍人畜健康的、来自疫区的以及其它能传播疾病的食品、药品或其它物品;
8、人民币(按照货币协定办理的除外;人民币外汇兑换券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禁止出境品
1、列入禁止进境范围的所有物品;
2、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手稿、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它物品;
3、珍贵文物及其它禁止出境的文物;
4、濒危的和珍贵的动物、植物(均含标本)及其种子和繁殖材料。


关于印发《宣城市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宣城市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宣政办〔2008〕15号






宣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九日




宣城市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一、为进一步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规范地下管线规划建设行为,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在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包括城市给水、排水、燃气、电力、电信、广播电视、公安交通、路灯、工业等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应当遵守本规定。
三、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市发改、国土、经委、水务、人防、供电、电信、交通、城管、公安、文物、广电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四、地下管线建设及运营活动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维护、谁监管”的要求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保障安全原则。
五、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动态管理要求,适时组织管线普查、修测,并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编制各专业规划,按规定批准后,纳入集中统一管理。
六、管线的规划管理是城市规划与管理的重要内容,各项管线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申办有关规划建设行政许可。
七、各类管线原则上必须敷设于地下,鼓励和支持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材料的新工艺。
八、管线工程建设原则实行年度建设计划预审制。为统筹安排、综合平衡、合理组织管线工程建设,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将第二年度管线建设计划在每年12月20日前报送至市规划局,需开挖城市道路的应依法申办行政许可,并告知市市政处。
九、管线路由及工程实施方案应当委托有资格的设计单位设计,其施工按要求实行有测绘资格的单位施工前放线、覆土前竣工测量等规定。管线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6个月内,按规定要求,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竣工资料。
建设单位未经规划许可或未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管线工程竣工资料的,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涉及管线迁移、改造的,由该管理权属单位承担迁移、改造费用。
十、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原则上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的城市道路原则上三年内不得挖掘。重要节假日或重大活动期间,禁止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在征得规划、市政、交警等部门审核后,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十一、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