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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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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运政办发〔2010〕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和空港新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运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


  运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区等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和《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JGJ122-99)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伤病人、孕妇、儿童以及其他行动不便人员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电话、低位坐便器、低位洗手池等低位装置;
  (五)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六)无障碍厕所、厕位;
  (七)无障碍标志;
  (八)其他便于行动不便人员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负有领导和监督责任,市和县(市、区)残疾人工作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规划、住建、旅游、商贸、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无障碍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和使用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妇女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答复。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设计规范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预算。
  第七条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设计规范设计无障碍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单位申请立项、扩建等工程设计方案时,对不按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规划项目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不按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对不按照国家设计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的,不得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第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未通过审查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和监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并将包括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住建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住建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对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但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不符合《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建设项目,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无障碍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编制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市和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建设项目所有人或经营管理者根据无障碍设施年度改造计划实施改造。
  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各级财政安排,其他建设项目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十四条 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的养护分别由住建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相关交通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其他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无障碍设施养护责任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的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对城市公共建筑已建成的无障碍通道、停车位、建筑入口、电梯、专用厕所(厕位)、轮椅等无障碍设施的位置及走向,所有权人或授权经营者均应设置国际通用的无障碍设施标志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住建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市政设施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46号

  《深圳市扶助残疾人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宗衡
二○○五年十二月二日

深圳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扶助残疾人工作,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使残疾人能够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建设和谐深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的劳动就业、培训、教育、医疗康复、文化体育、法律服务等扶助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本市户籍自然人。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社会各界应当重视残疾人事业,在各自所属范围内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经济组织在提供社会服务时对残疾人给予扶助。
   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与社会各界的沟通、协作,积极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为残疾人提供良好的生活、工作环境。
   第四条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发扬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的精神,积极参与社会生活,努力为社会做出贡献。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扶助残疾人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统筹规划,加强管理。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创造就业条件,提供必要的就业环境。
   第七条 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在初次就业前到劳动部门办理就业登记,劳动部门应当予以优先办理。
   政府从各类职业教育培训机构中确定残疾人职业训练基地,为办理就业登记的残疾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服务,所需费用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支出;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办理就业登记的残疾人免费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的,劳动部门应当优先办理用工登记。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并在社会保险、福利待遇、转正、晋级、职称评定等方面,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第九条 用人单位非因法律、法规以及劳动合同依法约定的原因,不得解除与残疾职工的劳动合同。
   第十条 残疾人符合申请经营报刊零售点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市邮政部门和市报业集团应当优先给予安排。
   第十一条 残疾人开办个体工商户或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开办条件的,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在办理个体工商户验照或企业年检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优先办理。
   残疾人开办个体工商户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可按有关规定减免工商管理费。
   第十二条 残疾人的个人合法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福利企业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等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 残疾人在市内各级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就医时,凭《残疾人证》优先挂号、优先就诊和优先取药,同时免收挂号费。
   第十四条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残疾人子女和残疾学生,义务教育阶段进入公办学校就读的,免收书杂费;高中教育阶段进入公办学校就读的,免收学杂费。市直属学校补助费用由市财政承担,区属学校补助费用由区财政承担。
   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残疾人子女和残疾学生购买学生服给予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家庭住房困难且符合申请廉租房条件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给予优先解决。
   残疾人符合经济适用房申请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房产管理部门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十六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博物馆、文化宫(馆)、美术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应当准予免费携带进入。
   第十七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使用有偿服务的公共体育设施,享受半价优惠。
   第十八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乘坐火车、汽车、飞机、轮船时,铁路、公交、民航等单位应当给予优先购票、优先上下和优先登记等服务。
   第十九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免费乘车卡》免费乘坐市内的公共大巴和地铁。
   《残疾人免费乘车卡》由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到公共大巴和地铁特许经营单位申请办理。
   第二十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在停车场停放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免交停车费。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中心对需要法律援助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应当指定律师或由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优先的法律援助,残疾人行动不便的,还应当上门服务。
   第二十二条 公诉案件被告人是盲、聋、哑人并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并免于对其经济状况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的案件,交纳诉讼费用有困难的,可依照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允许缓交或减免诉讼费用。
   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交通设施及公共建筑物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建设,并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扶助残疾人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非本市户籍残疾人的扶助工作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执行。1993年10月2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批转市民政局等单位关于重申对残疾人实行优惠办法的通知》(深府〔1993〕415号)同时废止。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决定
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前两款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