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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河池市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河池市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0:19: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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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河池市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河池市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河池市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河池市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政办发〔2010〕2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市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河池市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一日


关于河池市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试行)

(市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一○年七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健全和完善工作责任制,保证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廉洁高效、公正透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作为重大民生工程,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申报、审核和行使管理职权的市直主管单位、县、乡镇、村及相关单位工作人员及农村危房改造对象。

第四条 全市农村危房改造管理和申请、调查、审核、审批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广泛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五条 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组织机构和人员应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和责任,做好全市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二)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居)委会承担本辖区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摸底调查、指导、审核、实施和监督工作。

1.积极宣传农村危房改造政策,使群众全面了解农村危房改造方面的各项政策。掌握农村危房改造对象的思想动态和对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建议和意见,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

2.对农村危房改造申请人承担首问告知、登记责任。对申请人自述情况是否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且能够答复申请人的,应立即给申请人书面答复意见。对申请人自述情况不能够立即答复的,村、乡镇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人员通过询问、入户调查等方式,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采取听证和张榜公布的形式征求群众意见后(张榜公布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再以书面形式明确答复农村危房改造申请人。

3.凡是答复申请人受理其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对上报的申请农村危房改造的材料进行初审。通过入户调查,按照《广西农村危房评定技术培训教材》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采取听证或民主评议等方式,对农村危房改造申请人的申请,在10个工作日完成初审工作,并对初审结果进行张榜公示,群众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及时将调查审核意见上报县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4.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农村危房改造审核和鉴定情况,及时研究解决措施。需要维修、改建的,要尽快做好农村危房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编制、审议、报批,并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计划和规划,尽快组织实施,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5.集中连片建房点危房改造工程,属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发包的,乡(镇)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招、投标程序,与房屋建造工程承包人签订建设协议书,由乡镇承办人和县主要负责人与工程承包人签订;属统一规划分户自建的,乡镇或村委要与自建农户签订协议书。工程可参照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供的广西农村危房改造建设图集中的规划设计及住房设计图纸建设,并由县承办人具体办理,负责集中连片建房中质量监督、进度审核及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支付工作。

6.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属分散自建的,可参照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供的广西农村危房改造建设图集中的规划设计及住房设计图纸建设,并由乡镇承办人具体办理,负责建房中质量监督、进度审核及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支付工作;农村危房改造工程是农民自己维修的,由乡镇承办人具体办理,负责建房中质量监督、进度审核及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支付工作。

7.做好农村危房改造数据库管理工作,及时准确上报工程进度、各种表册和相关资料及照片。

第六条 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中的承办人、工程承包人、直接责任人、主管责任人、相关人员、资金管理部门和资金管理人员承担的相应主体责任。

承办人是指在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组织或机构中从事具体工作的人员;工程承包人是指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危房改造工程建设合同的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是指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中具有管理、鉴定、审查、审核、审批职权的人员;主管责任人是指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中具有管理、鉴定、审查、审核、审批职权的组织或机构中担任主管领导的负责人员;相关人员是指与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和农村危房改造管理审批机构有领导、部门协调关系、监督关系等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资金管理部门是指各县(市、区)、乡(镇)财政部门;资金管理人员是指各资金管理部门具体办理资金业务的工作人员。

(一)农村危房改造实行“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市、各县(市、区)及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承担危房改造和规划布局、建设等责任,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查勘鉴定结果,负责及时提出危房报告及危房改造设计和维护意见。

(二)农村危房改造集中连片建房点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实行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做到设计有证、施工有照,全程监理。工程竣工后,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三)建立农村危房改造工程目标管理责任制。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是农村危房改造工程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具体责任人。各县(市、区)要建立由规划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财政、审计、监察、交通、统计、宣传、广电、民政、扶贫、民族事务、残联、农业、林业、水利、供电、公安、消防、金融、房产等部门有关负责同志组成的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危房改造的组织领导。要层层签订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目标责任书,明确分工,责任到人,建立奖惩机制,落实并完成危房改造任务。

(四)设立农村危房改造专项资金专用账户,建立对该账户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审计制度。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对农村住房维修和改造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审计、检查。上级专款和地方配套的农村危房改造资金必须保证全部用于农村危房改造项目工程建设,严禁截留、挪用和挤占。

第七条 在农村危房改造管理和审批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和后果单独或同时追究承办人、直接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及相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接待农村危房改造申请人、群众来访时,不按工作程序办理的;接待来访时,政策解释不准确、搪塞推诿、态度生硬、服务意识差,给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造成负面影响,发生越级上访事件的。

(二)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农村家庭住房拒不受理或拒不签署同意纳入农村危房改造的。

(三)对纳入农村危房改造的对象未经村、乡镇评议小组民主评议、张榜公布的。

(四)对不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农村家庭住房擅自签署同意纳入农村危房改造的。

(五)滥用职权,优亲厚友,擅自改变农村危房改造对象、等级、类别的。

(六)从事管理和审批工作的人员丢失、毁损相关材料的。

(七)不按规定时限、权限送审材料或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审批的。

(八)不按规定时限进行复审,不掌握农村危房改造对象住房鉴定情况,不掌握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建设进度,导致农村危房改造资金流失的。

(九)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人员不履行应尽义务,没有告知、举证的。

(十)玩忽职守、擅自改变农村危房改造资金用途的。

(十一)向农村危房改造申请人索要财物,收受申请人财物、刁难申请人、延误办理时间的。

(十二)在开展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失误造成上访率大、工作质量低、群众综合评价不好的。

(十三)在农村危房改造资金管理中,存在没有及时足额拨付资金到位,影响资金发放、影响工程进度和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八条 集中建房点属于统建发包工程的,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农村危房改造工程的项目法定代表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关责任人,按照各自职责,对其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一)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危房鉴定不准确,把危房等级鉴定错误的,依法追究鉴定机构和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二)危房改造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三)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按照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的规定,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四)截留、挪用、挤占危房改造资金的,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以上危房改造中的责任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 危改工作人员、资金管理部门、资金管理人员及其负责人责任追究方式:

(一)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

(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过错行为程度和社会影响,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十条 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和对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在县行政管辖范围内,由于政府职责履行不到位,导致群众对危房改造工作反映强烈,引发群体性事件,甚至出现非正常情况的,根据情节轻重,建议由组织部门对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进行诫免谈话;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政纪处分;对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因管理和审批行为发生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审批机关可以委托县人民政府进行答复或应诉;因败诉造成国家赔偿的,由直接单位或直接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工作人员可以免于承担相关责任;

(一)发现错误审查、审核、审批后及时纠正,尚未造成后果和影响的;

(二)因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审查、审核、审批延误期限的。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妥善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在韩国本土开展承包工程和研修生合作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在韩国本土开展承包工程和研修生合作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5年11月3日,外经贸部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有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自1992年8月中韩两国建交以来,我国在韩国本土的经济合作业务特别是研修生合作迅速发展。1994年,我在韩国本土签订承包、劳务(主要为研修生)合同356项,合同额2.85亿美元。目前在外人员(含本土研修生及派往韩国船上的渔工、船员,不含第三国劳务)2
2,115人,韩国已成为我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输出(含研修生)的重要市场之一。但也出现了一些问题:有的省、市主管部门未经外经贸部允许,擅自向韩方推荐本省、市的公司;有的公司不执行外经贸部有关通知,压价竞争,单方同意韩方合同条款,并擅自与韩方签署合同,使韩方
有隙可乘,坐收渔利;有的公司拿到外派指标后,选人和外派过程的中间环节过多、收费过高,外派人员离岗严重,从农村和社会招聘的有些人员素质得不到保证。目前,向外经贸部申报要求开展对韩业务的公司已近120家。针对上述存在问题,亟需加强政策指导和归口管理,以保证此
项业务积极、稳妥、健康、有序地发展。为此,特制定《在韩国本土开展承包工程和研修生合作有关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 件:在韩国本土开展承包工程和研修生合作有关问题的规定
一、在韩国本土开展承包工程与劳务合作(当前主要为研修生,下同)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必须遵守外经贸部有关规定,不能只顾经济利益,不顾政治影响,更不能未经部允许,擅自行动。
二、关于经营公司
只有经国务院或外经贸部批准的有对外承包工程与劳务合作经营权的公司,才可在韩国本土开展承包工程与研修生合作。凡已向外经贸部(合作司,下同)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开展对韩业务的公司,在获得韩方授予的进人指标、并与韩国业主签署了正式合同后,均需向外经贸部申报立
项。立项批准后方可继续开展此项业务。(含由韩国中小企业协同组合中央会选定的我十家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韩国在华设立的全资企业派人赴韩国培训,亦属中韩研修生合作范畴,审批程序与外派研修生程序相同。各有关部门应支持和鼓励韩资企业外派研修生。
三、申报立项须提供下列有效文件:
(一)经营公司须向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部、委主管司、局,下同)提交立项申请报告(抄外经贸部合作司)。该申请报告须包括下述内容:
1.与韩国业主洽谈项目的简单过程;
2.韩国业主的资信情况;
3.主要合作内容及基本合作条款;
4.公司承担此项目的能力、条件、措施、办法。
(二)主管部门经审核同意后,向外经贸部提交立项申请报告。该申请报告须包括下述内容:
1.主管部门对申报公司开展此项目的基本态度;
2.主要合作内容及基本合作条款。
(三)“在韩国本土开展承包工程与研修生合作立项申请表”(附后)一式三份,各栏均须详细填报。在“主管部门初审意见”一栏中,须由主管负责人签署意见,签名并加盖公章。
(四)经营公司与韩国业主签署的正式合同。
四、关于项目的审批
外经贸部批准立项的有效期为半年。半年之内,经营公司须力争获得韩国法务部的入境准件后方可派人。
经营公司在与韩国业主洽谈业务的过程中,若已获得韩国法务部的入境准件,可直接向外经贸部申报派人批件。申报时,除按立项手续提交上述四项有效文件外,须加附韩国法务部入境准件(复印件也可)。外经贸部在收到以上五个有效文件、经审核同意后一次性批复。
五、主要合作条件
(一)派往韩国工作的中方研修生目前每人每月最低工资标准暂定为:
普工 330美元
技工 400美元
工长、技术员 500美元
工程师、经管人员 800美元
(二)除上述基本工资外,韩国业主须保证(或支付)中方人员的膳食费每人每月不低于120美元,以合同条款的形式明文标出。
(三)韩国业主须为中方人员免费提供与韩国同工种人员相同条件的住房面积、设施、劳保用品、工作用交通费,负担医药、医疗及住院费用、各项保险和全部税金。
(四)韩国业主应负担中方人员的国际往返旅费(包括途中食宿),至少也必须负担单程旅费。
(五)尊重中方人员的生活习惯,切实保障其人身安全和一切合法权益,不得歧视、辱骂和殴打中方人员。若中方人员的合法权益遭受侵犯,人身安全不得保障,韩方雇主须负全责并应给予相应的经济赔偿。
(六)如业主解雇中方人员,应书面申明原因,由研修生本人签字,并征得我经营公司的同意。业主不能单方面解雇中方人员,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业主负担。
(七)双方在合作中如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应将争议事项按双方协议提交仲裁解决,或提交由管辖权的法院解决。
六、经营公司对派出人员应严格选审,加强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三周)。参加培训的赴韩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思想素质,熟悉本专业技能,身体健康,经考核合格,取得外经贸部统一颁发的“外派研修生培训合格证”后,方可外派。
七、赴韩人员应尽量从国有工厂、企业(最好是经营公司直属的)中择优选派,减少从农村和社会上招聘,以减少中间环节,降低收费,保证素质。
八、经营公司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我赴韩人员在韩国的政治思想和管理教育工作。对派出人员自始至终要有专人负责,确保人员素质,不能只派不管。切实防止人员在韩脱岗和非法滞留。在对外交往及一切活动中,自觉维护国家利益、我赴韩人员的合法权益及中韩经济合作经
营秩序。
九、研修生因病等正当原因或被韩方遣送等其他原因而研修期限未满需提前回国,替换人员超过20人(含20人)须向外经贸部申报,不足20人的由省市主管部门审批。
十、在韩国本土开展承包工程与研修生合作须接受外经贸部(合作司,下同)及我驻韩使馆(经商处,下同)的领导和协调。经营公司必须明确其驻韩代表处的责任,代表处工作人员须懂业务、善管理,在韩国工作期间应努力开拓市场,发展业务,出了问题要及时发现,妥善解决,全
面负责研修生的教育与管理。没有代表处的公司所派研修生应委托有代表处的公司负责管理,或由使馆指定某一代表处进行管理。不能由韩国人代管。代表处必须加强与我驻韩使馆和外经贸部的联系,接受使馆考核。每季度向外经贸部和我驻韩使馆作一次书面汇报。重要情况和重大政策性
问题,须及时请示、报告。
十一、经营公司未经外经贸部立项、批准,不得以招收研修生为名,蒙骗派人单位,收取各项费用。已经外经贸部立项、批准的公司,其手续、报名、培训、管理、代理、保证金等各项费用均需按国家有关规定合法收取并对外公开。
十二、所有公司未经外经贸部批准,均不得擅自开展对韩业务,也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竞争,如压低价格、降低合同条款,损害兄弟公司权益、欺骗派人单位,或委托韩方代签合同等。主管部门亦不得擅自向韩方推荐本省、市或本部门的公司。确定或推荐对韩经营公司及研修生名额分
配,统由外经贸部与韩方商定。
十三、关于非主渠道派出的研修生
目前,我赴韩研修生派遣工作基本通过两条渠道,主渠道为韩国中小企业协同组合中央会选定的我十家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及由外经贸部行文批准的其他有经营权的公司所派出;另一渠道(即非主渠道)是以在华韩资企业职工培训的名义,通过我有外派劳务经营权的公司或无权公司
以及在华韩资企业所派出。这一渠道赴韩的研修生,派出前缺乏必要的教育和培训,自我保护能力较差,派出后又无中方人员管理和监护,其正当权益难有保障,问题较多,为此,特作以下规定:
(一)今后,所有赴韩研修生包括此类研修生一律通过由外经贸部批准的有外派劳务经营权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派出,无权公司及政府部门(如劳动局等)不得经营此项业务。
(二)此类研修生必须从已在韩资企业工作半年以上的中方职工中择优选派,不得在农村或社会上招聘。派出前须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的培训、考核、颁证,获得合格证后方可派出。研修结束后不得滞留不归或“跳槽”另谋他职,须返回原单位继续工作。
(三)此类研修生的立项、审批及派遣办法概按本文规定办理。其合同必须报外经贸部审批。合同要规范,其基本条款要同主渠道派出研修生的合同一致。
(四)此类研修生派出后要有专人管理或在研修生中指定负责人,并委托在韩国设有代表处的公司或有关省市外经贸委在韩国的窗口公司代表处代为管理。
十四、上述各项规定适用于在韩国本土承包工程和派遣研修生,请经营公司及其主管部门认真执行。对违反本规定,管理不力,派人不合格,离岗率高,屡发事端,不按时汇报工作,采取不正当手段竞争,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的经营公司,外经贸部将视情节轻重追究其责任,直至
取消其同韩国乃至各国开展经济合作的经营权。
十五、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外经贸部〔1992〕外经贸合发第149号文同时废止。
附件:在韩国本土开展承包工程与研修生合作立项申请表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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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单位:(盖章) 联系人: |
|地 址: |
|邮政编码: 电 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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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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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地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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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签约单位: |
|中 方 |
| 实施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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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文 |
|外 方 |
| 外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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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
|目| |
|规| |
|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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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 |
|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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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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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
|作| |
|方| |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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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 |
|付| |
|方| |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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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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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
|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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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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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初审编号: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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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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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 |
|部| |
|审| |
|批| |
|意| |
|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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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批编号:( )外经贸合韩立项字第 号(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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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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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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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和执行地方性法规若干问题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和执行地方性法规若干问题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立法工作,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据下列情况,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
(一)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明文规定由地方制定实施细则或规定的;
(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尚无明确规定或有原则规定,根据我省实际情况需要作出统一规定的;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应该制定的。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以及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均可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长春市和吉林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拟订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
第五条 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均须附上该法规草案的说明。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可不附法规草案和说明,但需说明提出议案的理由、法律依据和法规内容,分别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组织起草。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须分别由省长、院长、检察长签署报告;
长春市、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须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由主任签署报告。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根据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同有关部门协商,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由主任会议审定。
第八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征求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有关部门的意见,提出审查报告,然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法规草案和说明以及有关参考材料,一般应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会前半个月,分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查。
第九条 凡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出议案单位负责人或其所属有关部门负责人须到会作说明,并解答委员们提出的问题。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定地方性法规,采用举手表决方式,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如本次会议未能通过,提出议案单位可根据委员们的意见进行修改,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废止,参照本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是社会主义法律的组成部分,公布生效后,在本省范围内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全体公民,必须遵守和执行。
第十四条 全省各级公安、司法、教育、科技、文化、新闻出版以及社会团体等部门都负有宣传地方性法规的责任,要运用各种形式,大力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凡违反地方性法规的行为,均属违法行为,应根据违法的性质和情节,由有关国家机关给予行政、民事、经济以至刑事制裁。政法机关必须运用法律手段,保证地方性法规的实施。
第十六条 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按宪法、法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