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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时间:2024-07-05 17:58: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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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决定修改以下十九件法规: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一)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定的复议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删去第三十二条第六项。

  四、《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

  (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登记保存有关计量违法行为的计量器具、产(商)品。”

  (二)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计量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不得擅自处理、转移被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登记保存的有关计量违法的物品。”

  (三)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登记保存其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四)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可处以被登记保存物品价值的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罚款;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计量监督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登记保存计量器具、产(商)品,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五、《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

  (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野生动物保护站、自然保护区管理站,有权查验运输、携带、销售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二)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

  (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采取查封、扣留措施时,应当制作查封、扣留决定书和清单并当场交付。查封、扣留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查封、扣留其他物品的,其时间从作出书面决定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六、《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在木材检查过程中,对无人认领的木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七、《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拼装、非法改装或者销售拼装、非法改装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其拆除非法改装、拼装部分,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

  (一)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

  (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采取查封、扣留措施时,应当制作查封、扣留决定书和清单并当场交付。查封、扣留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查封、扣留其他物品的,查封、扣留的时间从作出书面决定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九、《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

  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免疫条例》

  将第十八条中的“有疫情发生时可以强制接种”删去。

  十一、《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一)删去第三十七条第四项。

  (二)删去第三十八条。

  (三)删去第四十一条中“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

  十二、《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删去第三十条。

  十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删去第三十条中“逾期不恢复水工程原有功能的,强行恢复,所需费用由改变者承担”的规定。

  十四、《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作案工具及非法票据,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广西壮族自治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将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对窃电装置进行证据保存”。

  十六、《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场地管理条例》

  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中“逾期不归还的,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使用者承担”的规定。

  十七、《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或者未经许可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作业工具”的规定。

  十八、《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

  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查封”删去。

  十九、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暂扣该农业机械”删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办法


(2002年5月23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立法听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听证,是指立法机关以公开举行会议的形式,听取公众对地方性法规案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立法听证遵循平等、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对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有较大争议的;
(二)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内容有较大争议的;
(三)需要进一步了解民意的;
(四)其他需要举行听证会的。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举行听证会的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委员会受理。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举行听证会的要求。
听证会的举行,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法规案第一次审议前,听证会的组织,由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委员会负责;其中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需要听证的,由该专门委员会负责。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法规案第一次审议后,听证会的组织,由法制委员会负责。
听证会组织者,应当制定听证会工作方案,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
第八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通告应当于听证会举行的二十日前,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
听证会通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
(二)听证法规案的基本情况及听证事项;
(三)听证陈述人以及听证旁听人的人数、报名条件与
报名方式;
(四)其他需要通告的事项。
第九条 提出举行听证会要求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负责组织听证会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委员会的负责人,是听证会的听证人。
没有提出举行听证会要求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参加听证会,作为听证人。
听证会组织者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人员作为听证人。
第十条 听证会设主持人一名。听证主持人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
第十一条 听证会应当由持不同意见的听证陈述人参加。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按照听证通告要求报名参加听证会,并应当在报名时表明其对听证事项所持的观点。
听证会组织者根据报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听证事项的观点及报名的先后,确定听证陈述人。
第十二条 确定听证陈述人的人数一般不少于十人,最多不超过二十人。
第十三条 听证会通知应当于听证会举行的七日前,送达已经确定的听证陈述人。
第十四条 听证陈述人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因为特殊情况不能出席的,可以在听证会举行前向听证会组织者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第十五条 出席听证会的听证陈述人的人数,少于听证会通告要求人数的半数时,当日的听证会改期举行;如果听证会不再举行,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听证会组织者申请旁听。听证会组织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听证旁听人,并应当于听证会举行的二日前通知旁听人。
第十七条 听证会设书记员若干名,负责听证记录和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八条 听证会开始时,由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和听证法规草案的基本内容,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纪律。
第十九条 听证陈述人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和规定的时间,围绕听证事项,陈述观点与理由。
听证陈述人需要延长发言时间或者补充发言的,应当征得听证主持人的同意。
第二十条 听证陈述人发言后,听证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对听证陈述人提问。
第二十一条 听证陈述发言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听证陈述人围绕分歧点展开辩论。
第二十二条 听证陈述人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发言的,听证主持人可予以纠正或者制止。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的主要情况和听证陈述人的发言应当制作成听证笔录;听证陈述人的书面陈述意见,可以直接作为听证笔录。
第二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会组织者应当组织听证人研究听证意见,并提出听证报告书。
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陈述人发言的主要观点;
(三)对听证事项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听证报告书应当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为审议法规案的参考材料,并印送听证人和听证陈述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转发《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转发《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民区〔2007〕4号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

  现将民政部全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民地标〔2006〕1号)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浙江省民政厅
                          二○○七年一月四日

  民政部全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民地标〔200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地名办公室:

  全国城市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完成后,根据地名公共服务工程的总体部署,从2005年开始,民政部在全国部署开展了县乡镇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随着工作的不断深入,地名标志管理问题逐渐凸现出来。为进一步加强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的管理,以维护地名标志作为国家法定标志物的严肃性,民政部全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办公室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请各地参照执行。附:《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

  民政部全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办公室

  二○○六年十二月七日

  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标志,是指为社会公众使用所设立标示地理实体名称的标志,包括:

  (一)行政区域名称标志。

  (二)居民地、街(路、巷)名称标志。

  (三)门(楼)编码名称标志。

  (四)山、河、湖、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标志。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和台、站、港、场名称标志。

  (六)其他起导向作用的辅助地名标志。

  第三条国家对地名标志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地名标志产品由民政部门监制。

  第四条地名标志是社会公益设施。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认真做好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工作,为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各界交流交往服务。

  第五条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宣传,增强公民依法保护地名标志的意识。

  第六条地名标志设置的具体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门(楼)编码可采用序数编码或量化编码(也称距离编码)进行。

  采用序数编码的,从街(路、巷)起点起,每户一号,按照左单右双的原则编号。

  采用量化编码的,以街(路、巷)起点到门户中心线距离量算,每2米为一个号,按照左单右双的原则编号。

  第八条地名标志设置一般应与城乡建设同步,做到统一规划,布局合理,位置明显,导向准确,坚固耐用,美观协调。

  第九条地名标志设置的基本原则:

  (一)行政区域名称标志应设在位于主要交通道路的行政区域界线上。

  (二)居民地名称标志应设在居民地的主要出、入口处。

  (三)街(路、巷)名称标志应设在街(路、巷、胡同、里弄)的起止点、交叉口处。起止点之间设置地名标志的数量要适度、合理。

  (四)楼、门编码名称标志应设在该建筑物面向主要交通通道的明显位置。

  (五)山、河、湖、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标志,应设在所处的主要交通道路旁或该自然地理实体显著位置。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标志,设在该建筑物面向主要交通道路的明显位置。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标志,设在该台、站、港、场面向主要交通道路的明显位置。

  (八)其他具有导向作用的辅助地名标志,要按照方便、实用、清晰的原则设置。

  第十条地名标志上的地名,必须使用标准名称和规范汉字,不得使用繁体字、异体字、自造字和简化字。地名标志的汉字书写使用等线体。

  第十一条少数民族语地名的译写,以国家公布的《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作为统一规范。用少数民族文字书写地名,应执行国家规定的规范写法。

  第十二条地名标志上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和国际标准,按国务院民政、语言文字部门制定的拼写规则执行。禁止用外文和“威妥玛式”等旧式拼法拼写中国地名。

  第十三条地名标志的材质、规格、形式,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附设的图形文字,不得影响地名标志的使用功能。

  第十四条地名标志的采购根据地方政府招标的有关规定进行。参与竞标的企业,应当提供其产品通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授权的专门检测地名标牌产品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十五条国家对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实行定期检查制度。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国务院民政部门对全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进行抽检。

  第十六条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定期检查和抽检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符合国家和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的相关标准和规定。

  (二)是否符合上级民政部门制定的地名标志设置方案。

  (三)是否与城乡建设同步。

  (四)密度是否适宜,布局是否合理。

  (五)是否完好、整洁、规范。

  第十七条对检查不合格的,要限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上报上一级民政部门。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为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名标志建立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地名标志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地名标志的设置办法和编码规则。

  (二)地名标志检测报告。

  (三)地名标志分布图。

  (四)地名标志登记表。

  (五)地名标志照片。

  (六)地名标志的检查、维修、更换等有关资料。

  (七)地名标志移动、拆除和查处损毁地名标志的有关资料。

  (八)地名标志招投标有关资料。

  (九)地名标志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地名标志要保持清晰完整,对字迹模糊不清、污损严重的,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第二十条其他部门如需移动、拆除地名标志,应报请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地名标志设置、维护、监督等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财政预算,不足部分可以通过市场运作筹集。

  第二十二条偷盗、损毁或擅自移动、遮盖、涂鸦地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各级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地名标志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