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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时间:2024-07-23 06:03: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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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再勇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精神,经对本市政府规章进行集中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政府规章的个别条款内容:

一、《贵阳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擅自停用、缩小、关闭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二、《贵阳市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合并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驾驶拼装的摩托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上路行使的;

(二)驾驶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进入禁止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通行的时间、路段和道路行使的;

(三)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

三、《贵阳市架空管线设置市容管理办法》

第九条修改为:“城管部门发现有权属不明的架空管线或者架空管线杆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及时作出拆除公告。公告期限为30日,公告期满后无人提供该架空管线或者架空管线杆有效权属证明的,由城管部门依法拆除。”

删除第十一条。

四、《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规定》

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超计划用水单位必须在接到缴费通知之日起15日内,足额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处理。”

五、《贵阳市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中的“依法强制拆除所设置的设施”修改为“依法予以处罚”。

六、《贵阳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修改为:“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拆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次修改的6件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文顺序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山东省海洋专项渔业资源品种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海洋专项渔业资源品种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海洋专项渔业资源品种(以下简称专项品种)的管理,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管辖海域捕捞、收购海蜇、毛蚶、鹰爪虾、魁蚶、增殖对虾和金乌贼等专项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我省南部海域亲虾的保护和管理,依照《山东省南部海域亲虾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我省管辖海域,是指北起无棣县大口河口,南至日照市绣针河口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
第四条 专项品种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市(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公安、工商等部门予以配合、协助。
第五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专项品种的主要生息繁衍海域划定保护区。
保护区内,禁止倾倒有害渔业资源的污物,禁止排放超标准污水,禁止清洗、浸泡有毒器皿和有害渔业资源的其他物体。
第六条 在专项品种的幼苗密集期引水用水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切实保护幼苗。
第七条 在专项品种保护区内捕捞、收购专项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缴纳专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领取捕捞、收购专项品种特许证和标志旗,凭证、旗作业、经营。
第八条 外省、市来我省管辖海域捕捞、收购专项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其所在省、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在省、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到我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按我省规定缴纳专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领取捕捞、收购专项品种特许证和标志旗。
第九条 捕捞、收购专项品种特许证和标志旗,由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特许证和标志旗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不得涂改。
第十条 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代征的专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全额上交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从中提取5%的金额,作为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专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手续费用。
第十一条 不得在禁渔区和禁渔期捕捞专项品种,不得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或者耙齿间距的渔具捕捞专项品种。
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最小耙齿间距以及其他保护专项品种的措施,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造成专项品种保护区污染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省的有关规定追究污染者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取得捕捞专项品种特许证和标志旗,擅自捕捞专项品种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
未按本办法规定取得收购专项品种特许证和标志旗,擅自收购专项品种的,没收收购的水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没收鱼货数量每公斤5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收购专项品种特许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特许证,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涂改捕捞、收购专项品种特许证的,吊销特许证,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捕捞专项品种的,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捕捞专项品种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缴纳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并可以没收
渔具,吊销特许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按渔业资源损失程度缴纳。渔业资源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可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罚款数额缴纳。
第十六条 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按照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管理办法管理和使用。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日
 【案情】

  原告裴某在某银行通过第三人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汤某办理了盈丰C款和盈盛C两份保险。盈丰C款保险保险期间10年,标准保费20 000元,缴费年期为趸缴,保险利益摘要表中载明,一年初的意外身故和疾病身故的赔偿金各为20 000元;二年初的意外身故和疾病身故的赔偿金各为20 600元;三年初的意外身故和疾病身故的赔偿金各为21 200元;依次类推,十年初的意外身故和疾病身故的赔偿金各为25 400元,生存保险金22 840元。盈盛C保险份数为10份,保险金额10 000元,保险期间15年,标准保费10 000元,缴费年期为10年,保险利益摘要中,一年初的保险金为10 000元,意外身故和疾病身故的赔偿金各为10 000元;二年初的保险金为20 000元,意外身故和疾病身故的赔偿金各为20 000元,依次类推。在该两份保险单上,都印刷有保险公司保单专用章,签发单位均为该保险公司,盖有银行业务受理章。原告裴某在银行的保险代理业务告客户书上确认签名。银行在当日代收保险费并向原告出具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收费凭证二张。保险公司对原告裴某回访电话,证实原告在办理盈丰C款和盈盛C两份保险时,投保单、投保提示书及回执均由原告本人签字确认。在回访电话中,原告曾向回访员咨询其所购买的保险中是否有人身意外险,保险公司在回访电话中也已告知原告在签收保单后有10天的犹豫期,在犹豫期内可以提出退保,但原告未在犹豫期内提出异议或退保申请。

  原告要求解除与银行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被银行拒绝。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定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并返还保费30 000元及利息,后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分歧】本案在合议过程中存在如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欺骗原告签订投保单的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支持。第二种意见为:被告在代理第三人与原告办理保险业务过程中未明确告知原告其是代表第三人签订,被告的该种行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系与银行之间签订的合同关系,构成重大误解。且该保险合同在条款制定上显失公平,不符合保险合同损失补偿原则和公平原则,属于可撤销的合同。

  以上两种意见,合议庭倾向于第一种意见。但对于第二种意见,合议庭认为,可以就该合同的效力情况向原告进行释明,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该合同,可判决予以撤销,若原告坚持原诉讼请求,则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目前,该案各方已达成调解协议。

  【评析】

  一、保险合同相对人为原告与第三人,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首先,被告具有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有权代理第三人与他人办理保险业务,且对于代办该业务的地点等没有限制;其次,原告虽是在被告银行营业厅办理业务,但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其所办理的是保险业务还是存款义务具有相应的判断能力,且通常情况下保险单与存款单的内容及形式均是不同的,故其仅以在被告处办理业务及被告在保险单中加盖业务受理章即主张被告对其欺诈证据不足;第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上面有第三人的印章,且保险单内容显示的是保险业务,而非存款业务;第三人提交的投保单、投保告知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足以证明原告对于其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是保险合同是明知的;从第三人提交的对原告的电话录音看,原告在回访电话中咨询其购买的保险是否有人身意外险,表明其已明确知道购买的是保险;第三人已明确告知原告对于所投保险有犹豫期,可在犹豫期内办理退保业务,但原告并未在该期限内行使权利;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费单据显示收取的费用为保险费而非存款。

  二、被告在办理该业务时,其行为使原告构成重大误解。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贯穿于合同订立、履行等的全过程。它指导我们的保险行为、投保人的投保行为、法官保险审判的理念问题。因此,首先,被告作为银行机构虽有代办保险业务的资格,但基于常人对于银行业务的了解,被告在代办保险业务时,不仅应当首先就其具有保险代办资格向他人明确说明,还应当就其办理的是保险业务还是储蓄业务予以说明。其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险条款为典型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出示格式合同的一方有义务向合同对方说明合同的内容。而本案中,从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均不足以证明被告在代第三人与原告办理保险业务过程中,已向原告明确说明其系代第三人办理保险业务,亦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原告明确说明其具有代办保险业务的资格,也不能证明被告已就格式性保险合同的内容等向原告履行了说明的义务。被告的该种行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系与银行之间签订的合同关系,构成重大误解。

  三、保险条款应当符合损失补偿原则和公平原则。根据原告投保的两份保险的利益摘要看,盈丰C款在一年初发生意外身故或疾病身故时,该保险仅返还保险本金;盈盛C款在缴纳保险费10年的期间内,发生意外身故或疾病身故时,仅返还保险本金。因此该两份人身保险合同在原告发生意外身故或疾病身故时,无法起到经济补偿的作用,不符合保险合同损失补偿原则和公平原则,该保险合同在条款制定上显失公平。

  (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