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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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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淄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确保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齐全、完整、系统与准确,发挥城建档案在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和《淄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区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业务上受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规划、人防、公用事业、房管、市政、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建档案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执行《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合同书(责任书)》、《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制度。
  第四条建设单位申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合同书(责任书)》。建设单位应明确工程档案归集的承办机构和责任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对工程档案归集进行跟踪服务和业务知识培训。
  第五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构应当将《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作为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必备文件;产权(固定资产)权属登记部门在办理产权(固定资产)登记时,应当查验《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
  第六条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签订协议、合同时,应当对工程档案的编制责任、套数、费用、质量、移交时间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七条涉及地下管线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用地规划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拟建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建设单位应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取得地下管线信息档案查询报告书;无资料或者资料不符合现状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该地段的地下管线现状组织探测,形成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探测资料同时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八条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应当及时告知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告。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的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资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九条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和《淄博市地下管线普查技术规程》进行测量,形成准确的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地下管线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作为工程档案预验收的必备资料。
  第十条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进行工程档案预验收。
  在收到预验收申请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出具《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预验收不合格的,应将整改意见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责令其限期完善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涉及地下管线的建设工程,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第十二条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原有地下管线已形成的专业管线现状图、竣工图、竣工测量成果及其电子文档。
  第十三条已建成居住小区以及各类园区没有完整地下管线档案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查明管线现状,并按照城建档案归档要求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含电子版图)及有关数据资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五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建档案数字化信息系统,包括淄博市城市建设数字档案馆和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系统。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绘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建立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系统,接收普查、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成果,及时更新,实现地下管线综合管理系统的动态管理,实现信息共享与集中控制。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专业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并纳入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系统。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对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一套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淄博市建设工程档案报送基本内容和整理基本要求的工程档案。
  工程档案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核发《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
  第十七条政府投资和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和报送工作。
  第十八条区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在每年3月底前,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上年度本区县城建档案目录和相关信息数据。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淄博市建设工程档案报送基本内容、淄博市建设工程档案整理基本要求,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选举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选举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4年5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其 他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要充分体现民族区域自治政策,保障各民族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各设区的市、旗县、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解放军驻军选举产生。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所辖区、旗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市辖区、旗县人民代表大会只选举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不选举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中国人民解放军出席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产生。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四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条 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苏木、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旗县级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苏木、乡级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
上一级选举委员会指导下一级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选举委员会由十一人至十九人组成,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苏木、乡级选举委员会由五至十一人组成,经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七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权: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名额;
(三)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审诉;
(四)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规定选举日期;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七)按规定格式印制登记表和选民证;
(八)做好本级选举工作的总结。
第八条 各选区设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由五至七人组成。
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的任务:训练选举工作人员,组织选民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本细则,进行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组织选民酝酿、协商提出代表候选人名单,按选举委员会的统一部署,组织选民投票选举。
第九条 每一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推选正副组长,负责选举工作。
城镇街道按居住状况设选民小组,较大的厂矿、机关、学校,按工段、车间、科室、班组设选民小组。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为八百人至一千人。具体名额和分配,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决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为二百人至五百人。具体名额和分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决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旗县、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不足二十万的,选代表九十五人至二百零五人;人口超过二十万不足三十万的,选代表二百零五人至二百五十五人;人口超过三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五十五人至三百零五人;人口超过五十万的,选代表三百零五人至三百
八十五人,最多不超过四百五十人。
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不足十万的,选代表三十五人至七十五人;人口超过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七十五人至二百五十五人;人口超过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五十五人至四百五十五人。
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为三十五人至三百五十人。
第十三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五千以下的,选代表三十人至六十人;人口在五千至一万的,选代表六十人至八十人;人口在一万至二万的,选代表八十人至一百人;人口在二万以上的,选代表一百二十人。

第十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城镇和农村代表名额的分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牧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至一比一。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旗县、自治旗、苏木、乡、镇行政区域内的中央、自治区、盟市所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多于所在行政区域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必须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在代表总名额中,工人、农民、牧民、其他劳动者、干部、知识分子、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爱国民主人士、归国华侨和宗教界人士都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在代表总名额中,共产党员和妇女代表,应有适当比例。
第十六条 聚居境内的蒙古族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蒙古族的总人口数不及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比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少二分之一。
对于上述规定,经过充分协商,基本取得一致,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代表,超过这个法定比例也是可以的。
第十七条 散居的蒙古族和其它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八条 自治旗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比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少于二分之一。
第十九条 以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规定的蒙古族、自治旗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具体名额,由设区的市、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条 选区大小按生产单位、企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以能产生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一条 选区的具体划分
(一)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农村、牧区可按一个嘎查、村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也可按几个嘎查、村民委员会划分选区;苏木、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机关及所属单位,按分布情况单独或联合划分选区。
城镇原则上以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人口较多的街道办事处可划分若干选区;人口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与邻近的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
(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可按一个独贵龙、村民小组划分选区,也可按几个独贵龙、村民小组划分选区。
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可按居民委员会、生产单位或企事业单位单独划分选区,也可按几个单位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二条 旗县、自治旗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只参加旗县、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十三条 驻在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旗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只参加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四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中,凡年满十八周岁的选民,都要进行登记。每个选民只能登记一次。
年满十八周岁的年龄计算时间,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期。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按公历换算出生日期。
第二十五条 各选区要抽调人员,建立若干选民登记小组,负责选民登记和汇总工作。
第二十六条 选民登记要作到合法、准确、不重、不漏、不错,使有选举权利的人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不使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窃取选举权利。
第二十七条 无法行使选举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呆傻人员,不列入选民名单,但必须由监护人、周围群众、所在单位或医疗机关证明,由苏木、乡级选举委员会批准,报旗县级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选民名单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张榜公布。
选民小组对公布的选民名单要进行讨论。选民对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要认真研究,一般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不服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九条 选民名单确定后,发给选民证,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在投票选举前,对选民登记要进行一次清理,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等,应予补登或除名;如因特殊情况将原定选举日期推迟时,在推迟期间新增加的十八周岁选民,应予补登。
第三十条 下列人员应准予登记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拘役、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
第三十一条 因反革命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予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选举单位产生。
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任何选民和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议,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每一选民和代表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推荐时,应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由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四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单位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候选人情况,在选举日前二十天公布,并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讨论,民主协商,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根据较多数
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前五天公布。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汇总大会代表和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组织全体代表反复讨论,民主协商,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根据较多数代
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但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十六条 推荐到其他选举单位或选区的代表候选人,应征得所在单位多数选民的同意。
第三十七条 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或增减。
第三十八条 选举委员会应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党派、团体或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要通过各种形式让代表候选人和选民见面,听取意见。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四十条 旗县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投票选举,可按选区召开选民大会,也可设立一个或几个投票站,还可根据实际需要采用流动票箱。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下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投票站或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委托的投票站和选区领导小组负责人主持。每一流动票箱都要委托二人以上负责。选举投票时间一般为一至三天。
第四十二条 选民要亲自到选举大会或者投票站投票。老弱病残和不能到会投票的,可向流动票箱投票。
选民在选举时间临时外出,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
选举人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选举人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所投票数,多于参加投票人数的无效,相等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张选票所选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相等或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选民或者选举单位的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规定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应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认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补选。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旗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具体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九章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八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选举过程中,对有违法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章 其 他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所规定的选民登记表、选民证、代表候选人选票和代表当选证等,都要用蒙、汉两种文字印制。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直接选举实施细则(试行)》即行废止。



1984年5月10日

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规则

交通部


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规则

(交公路发[2002]590号)

2002-12-10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和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工作,推动营运客车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规范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行为,为客运线路审批、客运企业资质评定和核定运价提供依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汽车产业政策,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的客车〈包括国产和进口客车〉的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工作应当遵循客车生产企业自愿、交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定、分级管理的原则,公平、公开、公正地进行。

第四条 凡产品已列入国家经贸委核准的汽车产品公告的企业,对现销售及拟投放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的客车,均可 自愿申请客车等级评定。

进口客车的生产企业或者其代理商自愿申请客车等级评定的,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五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工作。

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 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交通部负责国产或进口高级客车的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工作,并向社会发布《高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 评定表》。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的或进口的中级客车的类型划分及等级 评定工作,并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中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中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时,应同时抄报交通部并抄送全国其 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其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对该省交通主管部门发布的《中 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应当予以认可,不得重复进行中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

第七条 地〈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在核发营运客车《道路运输证》应当对照交通部发布的《高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典型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发的《中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对新进入道路运输市场的高级和中级客车的等级特别是一些关键的设施 设备进行核验,并要对在用营运客车类型及等级进行年度复核。

第八条 中国公路学会客车学会作为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工作的技术支持单位,具体从事以下工作:

1、接受交通部委托,负责受理国产或进口高级营运客车等级评定的申请、技术审查、现场查看和实测工

作,并将初评结果报交通部;

2、接受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的邀请,派专家参加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组织的、对

本行 政区域内生产的中级营运客车等级评定的技术审查、现场查看和实测工作。

第九条 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工作应当依据交通部发布的《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 -2002〉进行。

第十条 客车生产企业申请评定高级客车的,应向中国公路学会客车学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及资料:

1、评级申报表(申请座位车评级填写附件一,申请卧铺车评级填写附件二);

2、客车主要配置汇总表〈见附件三〉;

3、申报车型定型的试验报告复印件〈附有正右、正左侧彩色产品照片2张〉;

4、产品质量保证书:

5、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客车生产企业申请评定中级客车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 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及资料:

1、评级申报表〈申请座位车评级填写附件一,申请卧铺车评级填写附件二〉;

2、客车主要配置汇总表(见附件三);

3、申报车型定型的试验报告复印件〈附有正右、正左侧彩色产品照片2张〉;

4、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中国公路学会客车学会收到客车生产企业的高级客车评级的申请文件后,应当在3日内对文件是否 齐全有效进行初审。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高级客车条件的,应书面通知客车生产企业。申请文件符合要求的, 中国公路学会客车学会应当在报经交通部同意后,在30日内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查看和实测。如果现场查看和实测的结果与客车生产企业所提交的申请文件不符,以实测结果为准,并以书面文件通知申请企业。

第十三条 中国公路学会客车学会根据核实情况及实车核测结果,提出初评意见报交通部。交通部核准同意后,每 隔4个月拟文以《高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对外发布。对不符合条件未通过高级客车初评的,中国公路学会 客车学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

第十四条 中国公路学会客车学会组织的现场查看和实测专家应当具备汽车专业中级〈含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人数不得少于3人。

专家组组成人员除中国公路学会客车学会专家外,还应包括客车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的专家。

第十五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收到本行政区域内客车生产企业的中级客车评级申 请文件后,应当在3日内对文件是否齐全有效进行初审,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中级客车条件的,应书面通知客 车生产企业。初审合格的,应当在30日内组织专家对申报车型进行现场查看和实测工作。如果现场查看和实测的结 果与客车生产企业所提交的申请文件不符,以实测结果为准,并以书面文件通知申请企业。

第十六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对于专家现场查看和实测结果符合中级客车技术要求的,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每隔4个月拟文以《中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的形式对外发布。对不符合条件未 通过中级客车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

第十七条 中级客车评定的评审专家应当具备汽车专业中级〈含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数不得少于5人。

专家组成人员应当包括中国公路学会客车学会的专家1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

专家各2人。

第十八条 现场查看和实测工作应当按照部颁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高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及《中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公布后的 车型等级实施动态管理。

由于用户要求变更配置导致低于原定车型等级要求时,经地〈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 构核准后,可以降低至相邻等级投放道路运输市场。

对于质量投诉多,年销售量小(高级客车低于30辆,中级客车低于80辆)以及车辆机械原因造成事故多的客车车 型,交通部应当在全国媒体上予以公示。

第二十条 地(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当结合车辆年度审验,对在用营运客车等级 进行年度复核,对营运客车车内服务装备是否改动、是否有效及所贴统一标识是否与其等级相符进行核查,对于运输 企业擅自变更配置或改装导致客车低于原定车型等级要求时,地〈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 可以将其降低至相邻等级,并将复核结果记录在道路运输证备注栏内。

第二十一条 负责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工作的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和中国 公路学会客车学会的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因工作失职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有关单位应当追究相 应的行政责任:触犯法律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评审专家在评定工作中,衔私舞弊、不能秉公办事,造成不良影响的,除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外,在5年内不 得作为评审专家参与客车等级评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客车生产厂家对高级客车评定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交通部申请复核;对中级客车评定结果不服的, 可以向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有关部门收到客车生产厂家的复核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另行组织专家进行复核。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交通部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则有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

附件一:客车评定等级申报表(座);附件二:客车评定等级申报表(卧);附件三:申报评级客车主要配置汇总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