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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全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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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全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要点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2003年全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要点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2003年全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要紧紧围绕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在继续开展“严打”整治斗争的同时,大力加强社会治安防范和管理,构筑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深入排查调处矛盾纠纷,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全力维护社会稳定,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

  一、坚定不移地坚持“严打”方针,深入持久开展“严打”整治斗争

  各地要认真总结和自查“严打”整治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和问题,建立和完善公众安全感测评机制,科学评估当地的社会治安形势,有针对性地部署当地的“严打”整治斗争;要继续严厉打击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和抢劫、抢夺、盗窃等多发性犯罪;因地制宜地开展破大案、打现行、挖团伙、追逃犯、治爆缉枪等专项斗争。严厉打击、防范暴力恐怖活动和制贩毒品的违法犯罪活动,严厉打击非法生产、销售、使用剧毒物品的违法犯罪活动,铲除“黄、赌、毒”等社会丑恶现象,继续推进“扫黄”、“打非”斗争。要把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各种专项行动与“严打”整治斗争结合起来,突出工作重点,侦破大案要案,依法严惩走私、金融诈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各种经济犯罪活动。积极开展同“法轮功”等邪教组织的斗争,依法严厉打击其违法犯罪活动。

  坚持不懈地排查整治治安混乱地区和突出的治安问题。对治安秩序混乱、社会丑恶现象严重的地区、场所、部位,要实行挂牌督办,明确责任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改变面貌。要加大对铁路和交通沿线、大中型企业周边地区、学校及其周边地区治安问题的专项治理及督查力度,查找存在问题的根源,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巩固“严打”整治斗争的成果。中央综治委将在适当时候对各地“严打”整治情况进行检查督导。

  二、进一步加强治安防范工作,建立和完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

  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中央综治委关于加强社会治安防范工作的意见》,在坚持开展“严打”整治斗争的同时,大力加强治安防范工作。要在党委、政府直接领导下,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统一协调,以公安部门为骨干,以群防群治力量为依托,以社会面、居民区和单位内部的防范工作为基础,以案件多发的人群、区域、行业、时段为重点,在直辖市、地级市城区或以县(市)为单位,建立完善人防、物防、技防结合、专群结合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增强全社会预防和控制犯罪的能力。大力推进公安警务制度改革,优化警力资源配置,加强社区警务工作,建立健全快速反应机制。在合理划分警务区、建立社区警务室的基础上,科学配置警力,做到警力向基层倾斜、集中,把工作重点放到管理、防范、服务上来,进一步密切警民关系。在农村地区积极探索派出所警务运作机制,逐步推广民警驻村制、巡访制、包片制等警务制度。要适应城市社区建设的发展,将社区治安防范与社区建设同规划、同部署,落实人防、物防和技防措施。要建立多种形式的群防群治组织,大力发展保安服务业,加强保安队伍建设,充分发挥民兵在维护治安工作中的作用,完善新形势下群防群治的组织形式、工作机制和经费保障机制。要加强对城市主要干道、重点部位及易发案地区的治安控制工作。加大单位内部的治安防控和对重点地区、要害部位、公共复杂场所、特种行业、枪支弹药和爆炸、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监管力度,严格落实安全管理责任,确保安全管理工作落到实处。深入开展对网吧、游戏厅、歌舞厅等文化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等专项治理工作。加强对互联网的安全管理,创造良好的网上舆论环境。进一步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服务工作,深化“千校百万”培训,提高进城务工人员的法律意识和综合素质。通过完善法规、规章,完善流动人口管理经费保障机制,加强对实有人口和出租房屋的有效管理,落实出租人(单位)、承租人(单位)、管理机构等的责任。采取有效措施,严密防范“法轮功”等邪教组织的捣乱破坏活动。继续做好服刑、劳教人员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时的衔接、排查、帮教工作,建立刑释解教人员信息管理系统,重点做好有重新违法犯罪倾向的刑释解教人员的帮教、管控工作,抓好“法轮功”类刑释解教人员的后续帮教工作。充分发挥社区基层组织、过渡性安置企业、社会志愿者的作用,加强对刑释解教人员的职业指导和技术培训,关心并引导、扶持刑释解教人员就业,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加强对社区闲散青少年、有轻微违法行为青少年的教育和管理,推动《青少年违法犯罪社区预防计划》的实施。加强工读学校、流浪少年儿童救助保护中心的建设,把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落到实处。深化安全文明校园创建活动,优化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中央综治委将在适当时候召开一次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经验交流会,推动这项工作的深入开展。

  三、深入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

  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是乡镇、街道综治委、办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要进一步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坚持定期排查、通报、部门归口调处、领导包案调处、督查督办等工作制度,及时上报工作情况,防止敷衍推诿、酿成大事。要重点排查调处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和可能转化成刑事案件的矛盾纠纷,按照“预防为主、教育疏导、依法处理、防止激化”的原则,把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紧密结合起来,将工作重心放在最基层,抓早抓小抓苗头。要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大力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充分发挥调解组织的作用,努力推动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与发展。要继续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归口调处的制度,充分发挥各级党委、政府和各部门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的作用。基层综治委、办要认真做好组织协调工作,注意发挥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司法所等基层组织的作用,协助党委、政府做好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工作。要严格执行责任制,因未及时排查调处矛盾纠纷而导致发生影响社会稳定重大问题的,要追究有关地方和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四、深化基层安全创建活动

  各地要积极探索基层安全创建活动的检查、考核与评估指标体系建设,结合地区、行业特点,加强分类指导,提高基层安全创建活动的质量。要加强群防群治队伍和治保会、调解会、治安信息员队伍建设,制订和完善联防工作和联防队伍管理、外来人员及出租房屋管理、刑释解教人员信息管理等规章制度。大力推进“法律进社区”工作,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在社区的落实,更好地动员社区群众积极参与综合治理工作。充分发挥物业管理在维护治安秩序方面的作用。加强对公共复杂场所、繁华商业区、城乡结合部、大杂院等治安问题多、工作难度大地区的安全创建工作。深入开展企地共建活动和创建安全文明铁道线、平安大道、安全文明校园、无毒社区、安全文明渔场等活动。做好学校兼职法制副校长的配备和培训工作,建立健全有关工作制度,充分发挥他们在学校及其周边地区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作用。各地要结合实际积极探索多种形式的安全创建活动,推动三资企业、民营企业、个体私营企业的安全创建工作。把基层安全创建和其他群众性创建活动紧密结合起来,注重实效,为群众办好事、实事。要尽可能地利用科技手段,努力提高安全创建工作的科技含量。

  五、强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基层组织建设

  进一步明确乡镇、街道综治委、办的职责任务,规范工作机构,确保基层综治工作有人抓、有人管、有人干。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吸收辖区内由上级部门管理的单位参加综治委工作。各地要对县(市、区)、乡镇(街道)综治办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和督导,充实力量,增加投入,改善装备,使之更好地发挥作用。要加强对社区治保、联防队伍,调解、帮教队伍,外来人口协管员以及兼职法制副校长等基层综治工作队伍的管理和教育。要积极探索村委会、社区居委会综治组织的有效运作方式和工作制度,推广建立社区综治室、选派综治特派员等行之有效的经验。重视提高综治干部的组织协调和依法办事的能力,加强综治干部培训,按照人员精干、思路明确、工作高效的要求,建立一支高素质的基层综治干部队伍。加强治保会、调解会建设,推动《治安保卫委员会组织条例》、《人民调解委员会条例》和《保安服务业管理条例》的修订。

  六、深入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

  要认真总结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的经验,制订更为科学合理的检查考核标准,切实做到把各级党政领导干部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实绩作为干部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并作为干部晋职晋级、奖惩的重要依据;要按照奖励的有关规定,建立完善对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卓著、贡献突出的地方、部门的党政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干部给予嘉奖的工作制度;要坚持综治、纪检、组织、人事、监察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和情况通报制度。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一步完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督查制度,对县级以上的地区要加大督查的力度,对县级以下的基层单位要加大领导责任查究和一票否决的力度。对那些综治工作薄弱、治安秩序混乱、评比排在末位的地区、部门和单位,可以采取挂牌、通报等警示方式,加强督促指导。对发生严重危害社会稳定、造成恶劣影响的重大问题的地方,上级综治委、主管部门必须严肃追究这些地区、部门和单位领导的责任直至作出组织调整。

  七、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和理论研究工作

  宣传党的十六大提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任务,宣传推广各地综合治理工作的典型经验,宣传有关部门积极参与综治工作、齐抓共管的典型经验,动员广大群众积极参与,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在综合治理宣传中的作用,组织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系列宣传报道。配合“法律进社区”工作,编辑出版适合社区工作需要、与群众生活紧密相关的法律知识读本。中央综治委、中央政法委将举办“严打”整治斗争成果展览,鼓舞士气,教育群众,震慑犯罪。要切实加强对法制类报刊的管理,提高报刊质量,注重社会效果。继续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好新闻奖”评选活动。深入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理论研究工作,动员政法、综治工作部门的同志和学术界的专家学者共同努力,大兴调查研究之风,总结综治工作的成功经验,研究综治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探讨综治工作的对策和规律,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和主动性,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规范化、法制化建设。

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7月2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技术贸易机构与管理
第三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四章 技术贸易的财务和税收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技术贸易,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的密切结合,推进科学技术成果的商品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贸易,是指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相关的技术性经营活动。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均可依法进行技术贸易活动,不受地区、部门、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四条 一切技术,除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法律、法规不允许进入技术市场的外,均可作为商品进入技术市场。
鼓励一切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以及提高产品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加强对技术市场的指导,对技术贸易在信贷、税收和奖励等方面实行优惠政策。
第六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技术市场的职能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技术市场工作,并负责组织和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支持技术贸易活动。技术贸易活动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协同开展技术市场工作,为发展技术贸易创造良好条件。

第二章 技术贸易机构与管理
第七条 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并有必要的技术人员,经当地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查同意,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设立非独立性技术贸易机构,代表所在单位对外进行技术贸易活动。
设立非独立性技术贸易机构,按行政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批准,报当地科学技术委员会备案后,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
第九条 成立个体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具备技术贸易能力和必要的技术贸易条件,经当地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查同意,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条 成立技术经纪机构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并有必要的技术经纪人,经当地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查同意,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技术经纪人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考核并颁发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技术贸易机构可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其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按专业技术职务系列配置,其技术职务、工资、生活福利等,享有与其他技术岗位技术人员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 单位的技术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不侵犯所在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业余从事技术贸易活动,所得收入归己;利用所在单位设备、材料、能源、技术成果和内部技术资料的,须事先经所在单位同意,并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四条 离休、退休的专业技术人员应聘从事专业技术贸易活动,可取得报酬,并继续享受其离休、退休应当享受的待遇。

第三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五条 进行技术贸易活动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六条 订立技术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以及技术合同争议的仲裁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订立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需要保密或涉及重大技术经济责任和人身安全的技术合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由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负责办理。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技术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对技术合同进行技术认定;
(三)对技术合同进行分类登记;
(四)核定技术性收入。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服务方为申请认定登记方。申请认定登记方应当自技术合同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认定登记或不予认定登记的决定。申请认定登记方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登
记凭证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
技术受让方应当将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报当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备案。
包含技术贸易和非技术贸易内容的合同,就其属于技术贸易的部分进行认定登记。
第二十二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信贷、税收和奖励等方面给予优惠。
未申请认定登记和不予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章 技术贸易的财务和税收管理
第二十三条 技术贸易的价款或报酬由贸易双方协商议定。
技术贸易价款或报酬可一次总付或分期支付,也可按双方商定的其他办法支付。
第二十四条 企业支付的技术贸易价款或报酬,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属于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项目的,应当计入工程成本。
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贸易价款或报酬,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的,可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技术经纪机构、技术经纪人及其他单位或个人,为促进技术贸易双方成交进行联系、介绍活动,并为履行技术合同提供服务而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用为技术性收入。
第二十六条 技术贸易机构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业余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其所得技术性收入的分配比例,可由该机构与提供技术的专业技术人员协商议定。
第二十七条 单位的技术贸易收入(包括中介服务费用收入,下同)应当按国家财务制度规定,纳入本单位财务预算管理,接受财务监督。
技术贸易收入应当与生产经营收入及其他非技术经营收入分别记帐,单独计算盈亏。
第二十八条 单位可从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20%至40%的奖励费用,奖励有关人员,对直接完成该技术成果并有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给予优厚奖励;向海岛、贫困地区、革命老根据地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出让技术的,可将上述比例提高10%。奖励费用不计征奖金税。
第二十九条 单位的技术贸易收入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提取奖励费用后,应当按财务制度规定进行分配。
第三十条 受让技术成果的企业可从受让的技术成果实施后的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奖励费用,奖励有直接贡献的人员。奖励费用不计征奖金税。
企业引进新技术开发生产新产品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三十一条 企业使用科技开发贷款进行技术开发的,可按有关规定在该开发项目的新增利润中税前还贷。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技术性收入,免缴营业税和所得税。
第三十三条 企业的技术性收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三十四条 个人在技术贸易中所得的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未经同意擅自利用单位设备、材料、能源、技术成果和内部技术资料,侵犯单位利益、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可按行政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非法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或他人技术成果,以及为非法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或他人技术成果提供帮助,侵犯单位或他人技术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可按行政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泄露国家重大技术机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按行政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利用技术合同进行诈骗或其他违法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进行认定登记,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的,按《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88年2月1日起施行。

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3年7月2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26日公布施行)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技术贸易,是指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相关的技术性经营活动。”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一切技术,除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法律、法规不允许进入技术市场的外,均可作为商品进入技术市场。”第二款修改为:“鼓励一切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以及提高产品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分为二款:“成立技术经纪机构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并有必要的技术经纪人,经当地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查同意,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技术经纪人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考核并颁
发资格证书。”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单位的技术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离休、退休的专业技术人员应聘从事专业技术贸易活动,可取得报酬,并继续享受其离休、退休应当享受的待遇。”
六、第十六条改为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为:“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由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负责办理。”第二十一条设三款,分别为:“技术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服务方为申请认定登记方。申请认定登记方
应当自技术合同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认定登记或不予认定登记的决定。申请认定登记方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登记凭证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技术受让方应当将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报当地技术合
同登记机构备案。”“包含技术贸易和非技术贸易内容的合同,就其属于技术贸易的部分进行认定登记。”第二十二条设二款,分别为:“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信贷、税收和奖励等方面给予优惠。”“未申请认定登记和不予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

不适用前款规定。”
七、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对技术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二)对技术合同进行技术认定;(三)对技术合同进行分类登记;(四)核定技术性收入。”
八、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支付的技术贸易价款或报酬,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属于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项目的,应当计入工程成本。”
九、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技术经纪机构、技术经纪人及其他单位或个人,为促进技术贸易双方成交进行联系、介绍活动,并为履行技术合同提供服务而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用为技术性收入。”
十、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单位可从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20%至40%的奖励费用,奖励有关人员,对直接完成该技术成果并有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给予优厚奖励;向海岛、贫困地区、革命老根据地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出让技术的,可将上述比例提高10
%。奖励费用不计征奖金税。”
十一、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单位的技术贸易收入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提取奖励费用后,应当按财务制度规定进行分配。”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分为二款:“受让技术成果的企业可从受让的技术成果实施后的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奖励费用,奖励有直接贡献的人员。奖励费用不计征奖金税。”“企业引进新技术开发生产新产品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十三、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企业的技术性收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进行认定登记,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的,按《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此外,对某些条文的个别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7月26日

韶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办法(韶府令第102号)


《韶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办法》(韶府规审〔2012〕12号)已经2012年12月21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16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市长 艾学峰


2012年12月28日



韶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信访秩序,根据《信访条例》、《广东省实施<信访条例>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信访人不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作出的信访事项办理或复查意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查或复核申请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委托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领导小组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领导小组可以指定有相应职责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承办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事项以及做好对信访人的相关解释疏导工作。
第四条 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信访局)在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领导小组的直接领导下,具体负责应由市人民政府受理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的初审、交办、督办和答复工作,并做好有关复查复核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各级行政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初信初访事项的办理工作,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做好信访人的解释说服工作,确保信访人息诉罢访,最大限度地减少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
(二)逐级办理,三级终结。信访事项原则上经办理、复查、复核后终结。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最低一级行政机关为办理机关。办理或复查机关为非垂直领导的政府工作部门,其复查或复核机关为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办理或复查机关为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其复查或复核机关为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或复查机关为地方人民政府的,其复查或复核机关为上一级人民政府。
(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必须依法按程序进行,复查、复核意见要做到客观、公正、合理、合法。原办理或复查意见正确的应予支持,不正确的应予纠正或责令原承办机关重新办理或复查。
第六条 信访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办理或复查意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且无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程序解决。
(二)属市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且已经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处理,作出办理或复查意见并已出具办理或复查意见书。
(三)信访人在收到办理或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
第七条 信访人可以通过邮寄或直接到市人民来访接待厅走访等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第八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信访人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内容包括:姓名(名称)、单位或住址、主要诉求、原行政机关办理或复查意见、申请复查或复核的事实、理由及时间等。信访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经行政机关或信访工作机构工作人员记录后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二)受理。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信访局)负责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的初步审查。对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在15日内向信访人出具受理告知单并交由市人民政府有相应职责的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进行复查复核。需要补充有关材料的,可要求申请人在合理时间内补充,所需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对不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对行政机关(或工作机构)未按逐级办理原则作出办理或复查意见的,经请示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同志同意后,将有关信访事项发回该行政机关(或工作机构),由其转交对该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最低一级行政机关办理,然后再按程序进行复查复核。
(三)审查。承办单位负责对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进行审查。对诉求明确,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的,可采取书面形式进行审查。对原办理或复查意见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原办理或复查意见与信访人所提供事实依据明显不同的,应重新调查,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调查,亦可退回并责成原承办机关重新办理或复查;对原办理或复查意见明显错误的,应直接予以纠正;对情况复杂、牵涉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可请有关部门进行专题研究或举行听证会后再作决定。复查复核期间举行听证会、向社会公示等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
(四)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审查完毕后,由承办单位提出复查、复核意见,送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信访局)呈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同志审批;经审批同意后,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信访局)出具正式的复查复核意见书,加盖“韶关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复查复核意见书内容包括: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的请求,复查复核的情况及意见,信访人如不服本复查复核意见的其他救济渠道等。
(五)答复。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在决定受理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并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信访局)送达信访人。
第九条 复查意见书一式六份,复查申请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信访局)、承办单位、原办理机关各一份,存档备查一份;复核意见书一式八份,复核申请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信访局)、承办单位、原复查机关和办理机关各一份,报省信访局一份,存档备查一份。
第十条 已作出复核意见的信访事项和已作出复查意见且信访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的信访事项,应作信访事项处理终结。信访人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有关行政机关和信访工作机构不再受理。如该信访事项可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可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处理终结后,信访人仍继续信访的,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做好教育疏导工作。对无理缠访闹访,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可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办法和工作实际,制订相关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