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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市长热线电话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8:19: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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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市长热线电话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市长热线电话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蚌政办〔2011〕1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蚌埠市市长热线电话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蚌埠市市长热线电话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长热线电话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建设,更好地发挥市长热线电话作用,根据《蚌埠市市长热线电话工作规则》(蚌政〔2004〕98号,以下简称《工作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对象为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市长热线电话工作网络成员单位(含部分二级网络成员单位)。

  第三条 考核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部署、组织和协调,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具体实施。

  第四条 市长热线电话工作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

  考核标准以100分计。优秀:各项工作好于规定标准,综合得分在90分以上;良好:各项工作达到规定标准,综合得分在80-89分;合格:各项工作基本达到规定标准,综合得分在60-79分;不合格:工作未达到规定标准,综合得分在59分以下。

  第五条 考核内容:

  (一)领导重视(10分)。重视市长热线电话和本单位服务热线工作,明确分管负责人,对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交办和本单位服务热线受理重点事项亲自批示或指示办理,并积极督促落实(5分);对本单位服务热线工作落实一定专项经费,配备必要的办公场所、工作设备(3分);与市长热线电话系统平台实行联网运行(2分)。

  (二)组织落实(10分)。明确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建立服务热线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4分);热线工作人员认真落实办理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交办事项,热情对待市民群众,及时受理各项诉求(2分);建立热线电话二级网络,并正常开展工作(2分);按照要求专门设立并向社会公布本单位特服热线号码(2分)。

  (三)制度建设(10分)。建立热线电话值班、接受、办理、督办、反馈等工作制度(2分);建立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交办事项落实办理制度(2分);建立热线电话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2分);建立热线电话工作台帐,受理事项记录完整(2分);建立热线电话工作联动机制,办理受理事项、处置相关问题实行联动(2分)。

  (四)办理成效(55分)。按照《工作规则》规定程序、时限、方式等要求,认真落实办理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交办事项,年度总办结率95%以上(35分);对“中国·蚌埠”党政门户网站“市长热线”等栏目发帖交办事项,按照规定时限在线回复(10分);对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交办事项落实办理情况及时反馈并答复诉求人(8分);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开展受理市民群众诉求业务(2分)。

  (五)群众满意度(15分)。诉求人对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交办事项落实办理结果的满意程度(10分);本单位热线受理市民群众诉求情况的满意程度(5分)。

  第六条 考核根据相关因素适当增加或减扣得分,增减最大分值为5分。

  (一)因素增加分值:单位年度承办市长热线交办事项100件以上,每20件递进增加1分;单位热线工作经验在全市市长热线电话工作网络中正式推广实行的,增加1-2分;单位热线工作受到上级部门表彰奖励的,增加2分。

  (二)因素减扣分值:与市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单位服务热线或应急值班电话不实行24小时运行的,减扣5分;服务热线或应急值班、受理市民群众诉求缺失的,每发现1次减扣1分;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重点交办事项未按照规定时限反馈落实办理情况的,每件次减扣2分。

  第七条 注重平时常态考核工作,每个年度综合评定。考核结果以市政府办公室文件形式通报。

  第八条 对经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级,并且综合得分值排在前5名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排在前15名的部门和单位,予以表彰。对考核不合格单位予以批评。

  第九条 市长热线电话工作纳入市委、市政府党政机关目标管理专项工作考核项目,年度考核结果计入目标管理总分。

  第十条 本考核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考核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改革国有重点煤矿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改革国有重点煤矿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国有重点煤矿在深化改革、减员增效、扭亏增盈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推动了煤炭工业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促进了经济效益的提高,对国民经济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实现政企分开,调整和优化煤炭工业结构,提高国有煤炭企业竞争
力,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国务院决定,将国有重点煤矿下放地方管理。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从1998年7月起,将原煤炭工业部直属和直接管理的94户国有重点煤矿,以及原随煤矿一起上收、为煤矿服务的地质勘探、煤矿设计、基建施工、机械制造、科研教育等企事业单位,下放地方管理。
二、这次国有重点煤矿及企事业单位只下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层层下放。为保证顺利交接,平稳过渡,原煤炭部在16个重点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炭工业管理局暂予保留,原有职能和经费渠道不变,待地方政府机构改革时再统筹考虑。
三、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要把下放单位的安全生产、扭亏增盈、职工下岗分流、实施再就业工程及社会保障等工作纳入地方统一安排。
下放的国有重点煤矿及企事业单位的财务、劳动工资、社会保险、人事关系的划转,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商地方人民政府办理;国有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以及在职和离退休职工人数、工资和社会保险基金等划转,以财政部批准的1997年企业决算数为准;企业的亏损补贴指标,按
原煤炭部和财政部确定的基数划转;事业单位的经费指标,按财政部下达的1997年基数划转;原煤炭部办理的统贷统还基建投资贷款和转产贴息贷款,随企业下放一并划转,贷款划转的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和银行另行制定;原煤炭部对企事业单位的补贴退库、事业经费及社会保险基
金的缴拨,从1998年7月起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办理,未尽事宜由国家煤炭工业局协助清理。
四、继续执行中央财政对国有重点煤矿的亏损补贴、增值税定额返还政策;对32户国有重点煤矿超亏占用工商银行贷款,按照有关规定继续实行计息挂帐;继续执行对国有重点煤矿的转产贴息贷款政策。
企业下放后,所得税不再上缴中央财政,全额交给地方财政,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统筹安排,用于困难煤炭企业的补贴;企业利润不再上缴和划转,全部留给企业。由此产生的亏损补贴缺口,由中央财政增加亏损补贴基数解决。对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以及
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补贴等问题,原则上由地方人民政府和企业解决,确有困难的,中央财政酌情给予适当支持。
五、对国有重点煤矿实施有效监督。列入国务院确定的512户国有大中型重点企业名单的30户国有重点煤矿,由国务院派出稽察特派员,其余64户由地方人民政府决定监管方式。
六、国有重点煤矿下放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对各类煤矿统筹安排,进行结构调整和改组,进一步整顿煤炭生产和经营秩序,关闭非法开采和布局不合理、乱采滥挖的各类小煤矿,发挥国有重点煤矿作用,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有关关井压产的具体事宜,另行安排部署。
国有重点煤矿下放地方管理,是煤炭工业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也是推动国有重点煤矿走出困境的重要措施。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确保完成下放工作任务。下放企业要按统一部署组织实施,逐省(自治区、直辖市)研究落
实。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劳动保障部以及国家煤炭工业局等部门,要组织专门班子,与地方人民政府一起,搞好下放企业的交接工作。在交接过程中,要严格财经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各有关方面要认真做好思想政治工作,确保煤矿安全生产和矿区稳定,做到思想不散、
秩序不乱、工作不间断、国有资产不流失。



1998年7月3日

上海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2007年1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地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监督其依法履行职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与监督活动。

  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行政执法行为违法,并产生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四条 (实施主体)

  上海市监察委员会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县监察机关根据人事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本办法的实施。

  本市各级人事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相关的监督与管理。

  第五条 (追究原则)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错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范围

  第六条 (追究范围)

  行政机关实施下列行政执法行为时,因工作人员有过错,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检查等;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七条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界定)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下列情形:

  (一)不按照规定履行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等监督职责的;

  (二)实施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接到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许可、给付等职责的;

  (三)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处理等职责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八条 (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界定)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下列情形:

  (一)主要事实认定不实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三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承担主体

  第九条 (责任承担主体)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承担。

  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行政执法事项的具体承办人。

  直接主管人员,是指行政执法事项的审核人和批准人。

  前款所称的审核人,包括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分管领导,以及按规定行使审核职权的其他审核人;批准人,包括签发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以及按规定或者经授权行使批准职权的其他批准人。

  第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分担)

  审核人变更或者未采纳承办人的正确意见、批准人变更或者未采纳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分别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承办人、审核人弄虚作假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审核人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上级改变下级决定的责任承担)

  上级行政机关改变、撤销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上级行政机关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集体决定的责任承担)

  行政机关经领导集体决策程序后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参与作出决定的主要领导视为批准人,按直接主管人员承担责任。   

第四章 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形式

  第十三条 (责任形式)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理。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行政处理分为: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

  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理可以视情况合并适用。

  第十四条 (处分等级)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政处分,应当根据故意或者过失、危害后果和影响大小等情节依法作出: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从轻、减轻和免予追究的情形)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因过失导致行政执法过错,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 (职务、级别和工资的处理)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在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受撤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第十七条 (国家赔偿的追偿)

  因行政执法过错造成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程序

  第十八条 (自行追究和移送处理)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机关认为需要追究本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对有关人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作出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理;认为需要由监察机关进行处理的,应当移送具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

  (一)被司法机关已生效的判决撤销、变更、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二)被行政复议机关已生效的复议决定撤销、变更、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审计、信访以及其他行政机关依法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

  (四)被发现有其他违法情形的。

  第十九条 (文书抄送)

  有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判决、决定等有关文书由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以及相关行政机关同时抄送具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

  第二十条 (初步审查)

  监察机关收到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以及相关行政机关抄送的判决、决定等有关文书后,可以根据需要向有关部门调取材料、了解情况,依法进行初步审查,以确定该行政执法行为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一条 (立案、调查和审理)

  监察机关经初步审查,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依法立案、调查和审理。

  第二十二条 (监察决定与监察建议的作出与告知)

  监察机关审理结束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办法有关规定,作出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

  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行政机关和有关人员。

  第二十三条 (监察决定与监察建议的处理与通报)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监察决定,依法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执行行政处分,或者根据监察建议,依法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作出行政处分,并在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权利)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被调查、处理过程中,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二十五条 (申诉的处理)

  申诉的受理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期间不停止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理的执行。

  申诉的受理机关审查认定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理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 (回避)

  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与相关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分的期间与解除)

  受行政处分的期间为: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受开除以外的行政处分,在受行政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行政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机关解除行政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其他责任的追究)

  需要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需要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追究党纪责任的,依法移送纪检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参照执行)

  对本市法定授权组织、行政委托组织以及其他具有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组织的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