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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横琴开发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3:31: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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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横琴开发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横琴开发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13〕17号



广东省财政厅,海关总署广东分署、拱北海关,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横琴开发有关政策的批复》(国函〔2011〕85号)精神,现就横琴开发有关进口货物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有关进口税收政策
  横琴开发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除法律、法规和现行政策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对从境外进入横琴与生产有关的下列货物实行备案管理,给予免税:横琴区内(以下简称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区内生产企业运营所需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用零配件;区内从事研发设计、检测维修、物流、服务外包等企业进口所需的机器、设备等货物。在“一线”不予免税的货物清单具体见本通知第二条。
  2.对从境外进入横琴与生产有关的下列货物实行备案管理,给予保税:区内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及消耗性材料;区内物流企业进口用于流转的货物。在“一线”不予保税的货物清单具体见本通知第三条。
  3.货物从横琴进入内地按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报关手续,按实际报验状态征税,在“一线”已完税的生活消费类等货物除外。
  4.横琴企业将免税、保税的货物(包括用免税、保税的料件生产的货物)销售给个人的,应按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补齐相应的进口税款。
  5.对设在横琴的企业生产、加工并经“二线”销往内地的货物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根据企业申请,试行对该内销货物按其对应进口料件或按实际报验状态征收关税政策,经实际操作并不断完善后再正式实施。
  二、在“一线”不予免税的货物清单
  在“一线”不予免税的货物包括:
  1.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明确不予免税的货物。
  2.国家规定禁止进口的商品。
  3.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进口的货物,即兴建宾馆饭店、写字楼、别墅、公寓、住宅、商业购物场所、娱乐服务业场馆、餐饮业店馆以及其他商业性房地产项目进口的建设物资、设备(如电梯、空调、水泥、钢材、大理石、灯具等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
  4.生活消费类货物,具体如下:

序号
商品名称
税则号列
备注

1
活动物;动物产品
第一章至第四章全部税号


2
食用蔬菜、根及块茎
第七章全部税号


3
食用水果及坚果;柑橘属水果或甜瓜的果皮
第八章全部税号


4
咖啡、茶、马黛茶及调味香料;谷物
第九章全部税号; 第十章全部税号


5
制粉工业产品;麦芽;淀粉;菊粉;面筋
第十一章全部税号


6
含油子仁及果实;杂项子仁及果实
1201-1208;1211-1213


7
动、植物油、脂及其分解产品;精致的食用油脂
1501-1517


8
食品;饮料、酒及醋;烟草、烟草及烟草代用品的制品
第十六章至第二十二章全部税号;第二十四章全部税号;25010011


9
成品油
2710


10
药品
第三十章全部税号


11
精油及香膏;芳香料制品及化妆品
3301;3303-3307


12
肥皂、洗涤剂等
第三十四章全部税号


13
烟火制品;火柴
36041000;3605


14
塑料浴缸、淋浴盘等;塑料制的餐具、厨房用具等
3922;3924-3926


15
硫化橡胶制的卫生及医疗用品
4014


16
衣箱、提箱、小手袋等;皮革或再生皮革制的衣服及衣着附件
4202-4203


17
毛皮制的衣服、衣着附件及其他制品;人造毛皮及其制品
4303-4304


18
木制的画框、相框、镜框等;木制餐具及厨房用具;衣架
4414;4419;44211000


19
软木制品
4503-4504


20
稻草、秸杆、针茅或其他编结材料制品等
第四十六章全部税号


21
卫生纸、面巾纸等
4803;4817-4820


22
书籍、报纸等
32159010;第四十九章全部税号


23
羊毛、棉花、毛条
5101;51031010;52010000;52030000;51051000、51052100、51052900


24
地毯及纺织材料的其他铺地制品;特种机织物;簇绒织物等
第五十七章全部税号;第五十八章全部税号


25
针织物及钩编织物;针织或钩编的服装及衣着附件;非针织物或非钩编的服装及衣着附件
第六十章至六十二章全部税号


26
其他纺织制成品等
6301-6304;6306-6309


27
鞋、帽、伞、杖、鞭及其零件;已加工的羽毛及其制品;人造花;人发制品
第六十四章全部税号;6504-6507;第六十六章至六十七章全部税号


28
陶瓷产品
6910-6912


29
玻璃制品
7013;70200091、70200099


30
天然或养殖珍珠、宝石或半宝石、贵金属、包贵金属及其制品;
第七十一章中除7112之外的其他全部税号


31
钢铁制品
7323-7324


32
铜制品
7418、74199950


33
铝制品
7615


34
家用工具;厨房或餐桌用具;非电动的贱金属铃、钟等
82055100;8210;82119100;8213;8214;8215;83013000;8306


35
空调器;家用型冷藏箱;家用洗碟机;家用型洗衣机;家用型缝纫机等家用器具
84151010-84158300;84181010-84182990、84183021、84183029、84184021、84184029、84185000;84212110、84213910、84219910;84221100;84231000;84248910;8450;

84511000;84521010-84521099;84529011-84529019


36
微型计算机及外设;电子计算器
84433110、84433190、84433211、84433212、84433213、84433219;8470;84713000、84714140、84714940、84715040、84716050、84716060、84716071、84716072、84716090、84717090;85235110、85235120;85258013;85284100、85285110、85285190、85286100
税号84716090仅指IC卡读入器;

税号84717090仅指移动硬盘;

税号85258013仅指计算机用网络摄像头。

37
家用电动器具;手提式电灯;电话机;音响设备;录像机;放像机;磁带;数据存储器件等;摄像机;电视机
8509-8510;85121000;8513;85161010-85162100、85162920、85162931-85162939、85163100、85164000-85167990;85171100-85171220、85171800、85176299、85176910、85176990;85181000-85185000;8519;8521;8523;85258012-85258013、85258022-85258029、 85258032-85258039;8527;85284910、85284990、85285910、85285990、85286910、85286990、85287110-85287300
税号85176990仅指可视电话

38
车辆
8701-8703;8711-8712;8715;87161000


39
航空器
8801;88021100-88024020;8804


40
船舶
8901;8903


41
相机或摄录一体机镜头;望远镜;照相机
85258022-85258029;

90021131、90021139;90051000;90064000、90065100、90065300、90065990


42
钟表
9101-9103、9105-9106


43
乐器
9201-9208


44
座具;其他家具;弹簧床垫、寝具等;灯具;活动房屋
94012010-94018090;94032000、94034000-94038990;9404;94051000-94052000、94053000;9406


45
玩具、游戏品、运动用品
第九十五章全部税号


46
画笔、毛笔及化妆用的类似笔;旅行用具;纽扣;圆珠笔;铅笔;打火机等
96033010-96033090;9605;9606;9608;9609;9613-9617;9619


47
艺术品、收藏品及古物
第九十七章全部税号


  5.20种不予减免税的商品中未列入上述生活消费类货物清单的其他商品。
  6.其他与生产无关的货物。
  三、在“一线”不予保税的货物清单
  在“一线”不予保税的货物包括:
  1.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明确不予保税的货物。
  2.国家规定禁止进口的商品。
  3.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进口的货物,即兴建宾馆饭店、写字楼、别墅、公寓、住宅、商业购物场所、娱乐服务业场馆、餐饮业店馆以及其他商业性房地产项目进口的建设物资、设备(如电梯、空调、水泥、钢材、大理石、灯具等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
  4.区内个人、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的生活消费类用品(具体商品范围同第二条中的“4”和“5”)。
  5.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的商品。
  6.其他与生产无关的货物。
  四、其他有关事项
  根据政策执行的实际情况,并在保持政策相对稳定的前提下,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适时调整在“一线”不予免税的货物清单和在“一线”不予保税的货物清单。
  本通知自横琴相关监管设施验收合格、正式开关运行之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5月20日









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情况的通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情况的通报
(保监发〔2003〕69号)


各保监办,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机动车辆保险管理制度改革(以下简称“车险改革”)自2003年1月1日实施以来,市场发展平稳,社会舆论和投保人反映较好,改革工作进展顺利,初见成效。2003年1季度,全国财产保险公司实现保费收入219.03亿元,同比增长13.11%,其中,机动车辆保险保费收入130.28亿元,同比增长9.6%,增长幅度较上年同期回落1.49个百分点。承保车辆总计564万辆,同比增长13.1%,车险赔款支出78.95亿元,赔付率60%,同比上升近10个百分点。承保利润13.92亿元。车险保费收入占财产险保费收入的59.48%,比上年同期下降1.9个百分点。为确保车险改革继续深入进行,建立以市场形成为主的费率机制,现将一季度车险市场情况及加强车险市场管理的要求通报如下:
  一、车险改革取得的成效
  车险改革经过保监会系统、保险公司、行业协会的共同努力,取得了一定成效。
  (一)车险市场运行平稳,实现了改革的基本目标。一季度车险市场经营结果表明,各公司车险保费收入增加,增幅与去年同期接近,没有出现大范围的恶性竞争。保险公司根据车辆风险和管理水平制定车险条款费率,相对客观地反映了市场供求关系,车险费率市场化改革进展顺利。
  (二)车险改革促进了产险市场险种结构的调整。车险改革不仅促使了车险市场的产品创新和服务创新,而且推动了产险市场的险种结构调整,保险公司开始重视非车险业务的发展。今年一季度,车险保费收入占整个财产险保费收入的比重比去年同期下降了1.9个百分点。在市场竞争比较激烈的地区,如广东省,非车险业务发展速度加快,保费收入已占财产保险保费收入的44%。
  (三)车险承保面扩大,投保人得到实惠。车险改革后,各公司的车均保费都有不同程度的下降,投保人在支付相同保费的情况下获得更多的保险保障。
  (四)车险产品多样化、个性化,技术含量增加,满足了不同消费者的需要。新的条款费率引入了从车从人因素,能够较科学、公平地制定费率;多数保险公司将非寿险精算技术引入车险产品的设计开发中,有效地提高了车险产品的技术含量;保险责任的细分,满足不同消费群体对车险的需求;保险公司服务水平的提高,促进了社会形象好转。
  (五)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有所提高,管控能力有所增强。一些公司通过加强业务人员的培训,正确理解新的车险产品的保障功能,防止出现误导行为。有的公司从核保、核赔以及风险控制入手,开发系统管理软件,实行在线核保、核赔,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六)保险公司自律意识增强。车险改革后,各公司签定了行业自律公约,自觉维护车险市场秩序。
  二、车险市场存在的问题
虽然车险改革开局良好,但是一些保险公司在经营思想、经营管理方面仍然存在问题,特别是少数保险公司在经营中继续采取各种违规方法展业,放松对代理人和业务人员的管理,对车险改革带来负面影响。
  (一)不严格执行经保监会批准的条款费率。部分保险公司不严格执行经保监会批准的条款费率,利用无赔款优待和风险系数违规退费,少数业务人员不向投保人解释条款费率,而是利用无赔款优待和风险系数随意调整费率水平,进行恶性竞争。
  (二)应收保费过高。据统计,一季度各财产保险公司车险应收保费率平均高达20%。应收保费过高的原因:一是部分保险公司采用挂应收保费的办法违规支付手续费或返还,进行恶性竞争。二是保险公司对代理人管理薄弱,部分代理人尤其是汽车销售商不及时划转保险费,产生大量的应收保费。
  (三)违规参与政府采购和集团招标。据调查反映,部分保险公司为扩大市场份额,采用各种违规方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例如费率打折、滥用优惠条件等,严重扰乱了车险市场秩序,对车险的稳定经营带来了不利的影响。
  三、加强车险市场管理的要求
  车险改革是促进财产保险业健康、快速发展的重要举措,是推动财产保险业创新产品,优化险种结构,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车险改革的成效直接关系到保险行业的稳定与发展,关系到广大保险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各保险公司必须高度重视,以认真负责的态度搞好车险改革。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转变观念。各公司要从思想上认识改革的重要意义,加大对分支机构、营业网点的管控力度,正确处理好改革与发展的关系,坚持合规经营,积极开拓业务,保证车险市场健康发展。
  (二)各公司分支机构应严格执行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条款费率,不得将“无赔款优待”政策作为违规退费、擅自调整费率的手段,严禁以违规方式参与政府采购和集团招标活动。
  (三)各公司应按照要求,在营业场所公布经保监会批准的条款费率,公示经备案的无赔款优待计算标准和方法,不得欺骗、误导投保人。
  (四)各公司应严格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要求真实记录、反映各项业务经营活动,及时报送各项监管报表,特别是要加强对应收保费的管理和催收,降低应收保费率。各公司要注意车险数据的收集、整理和分析,创造条件建立信息共享的车险数据库。
  (五)各公司应按照《保险法》的要求,认真履行对代理人的管理职责,严格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支付代理手续费,自觉抵制代理人的不规范代理行为。
  (六)各公司应对车险改革和经营状况进行全面分析,及时发现和纠正经营中存在的问题,于6月15日前,将本公司今年1至5月车险经营结果、全年经营结果的预测、存在问题及改进意见报告保监会。
  (七)各保监办应加强对辖区内车险市场的监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恶意竞争扰乱市场秩序的保险公司和代理人要严肃查处。
  各地保险行业协(公)会应充分发挥自身在行业自律中的协调作用,适时组织检查行业自律公约执行情况,切实维护市场秩序。


二OO三年五月二十日



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06号《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2007年7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招投标活动,维护招投标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招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除依法不实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外,招投标活动必须公开进行。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的由发展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门组成的省招标投标工作管理委员会,负责全省招投标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投标活动的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交通、建设、水利、国土资源、信息产业、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负责本部门、本系统内的招投标管理工作。

  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和各行政主管部门在省招标投标工作管理委员会的统—指导、协调下,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招投标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必须按分级的原则进入综合招投标中心招投标。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第二章 招标范围

  第七条 下列类型的工程建设项目,不论是进行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还是采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均为招标的范围:(一)大中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八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信项目;(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九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包括:(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二)科技、教育、文化项目;(三)体育、旅游项目;(四)卫生、社会福利项目;(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十一条 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二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包括:(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凡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类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的调整,由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但在报告工程建设项目时,应提出不招标申请,说明原因,并按投资管理权限,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准: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有保密要求的项目;

  (二)抗洪、抢险、救灾的应急工程项目;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项目;

  (四)建设项目的勘测、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五)国家规定可不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的强制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招标程序、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编制招标文件;(二)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三)接受投标人递交的投标申请;(四)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向合格的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和相关资料;(五)组织合格的投标人进行现场勘察,并对相关问题作出说明;(六)编制投标文件,并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投标;(七)组建评标委员会;(八)开标、评标,提交评标报告;(九)确定中标人;(十)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招投标活动中,有关当事人还必须执行下列规定:(一)招标人在编制和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并提出项目的具体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报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二)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必须从省综合性评标专家总库或子库中随机抽取;(三)对中标人先行公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或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介上发布。被指定的媒介不得收取公告费。

  第二十条 省重大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邀请招标:(一)因技术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要求,只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二)涉及国家机密或专利权保护的;(三)受自然资源及环境限制的;(四)新技术或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在保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进行。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具备下列条件,且经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但必须进综合招投标中心运作:(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四)设有专门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第二十二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在定标后,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二)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三)招标文件;(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五)中标结果。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投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先行公示的具体规定,由省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服务类、货物类项目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项目的招投标程序,由省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制定。

  政府采购、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的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行政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医疗器械和药品集中采购等项目以及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货物和服务项目的强制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省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招投标执法检查,并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纠正和查处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省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按照节约成本、方便当事人的原则,对全省各级综合招投标中心的布局作出规划,制定综合招投标中心的运作规范和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九条 省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建立和管理省级综合性评标专家总库,指导全省各地、各行业建立专家子库并与总库联网运行。

  评标专家遴选、淘汰制度和评标工作规则由省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省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依法组建并指导行业协会开展工作,加强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第三十一条 省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全省招投标的统计、分析和培训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级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应当对进入本级综合招投标中心运作的招投标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根据招标人提供的招投标情况报告,对招投标活动是否进入综合招投标中心规范运作出具书面证明,否则招标无效。

  第三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一)会同省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和有关部门提出本省必须招标的项目范围、规模标准以及不适宜招标的项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二)会同省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对包括规模以下投资项目在内的所有投资项目的招投标,按投资规模划定分级进入综合招投标中心运作的范围,并公布施行;(三)对必须招标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项目申请报告进行核准时,—并核准项目的具体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四)对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投标进行监督检查;(五)负责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业项目的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进行监督执法。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进行监督执法。具体职责分工如下:(—)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业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分别由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四)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财政主管部门负责;(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招投标监督管理,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六)医疗器械及药品集中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属于国家垂直管理的行业、产业和其他新行业、新领域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类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招投标场所

  第三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综合招投标中心是政府为社会提供招投标公共专项服务的机构,其提供的服务不收取交易费用,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综合招投标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招标代理等影响招投标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盈利性活动。

  第三十七条 综合招投标中心应当及时发布场内招标信息,收集和管理进入中心交易的项目的相关文件资料,向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招投标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并协助调查,协助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建立招投标不良行为记录并予公布。

  综合招投标中心应当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特殊要求的招投标项目,设置专门的服务区域。

  第三十八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第(三)、(四)、(七)、(八)项程序必须在综合招投标中心进行。

  第三十九条 综合招投标中心应当为招标人进场采用公开竞争的方式选择招标代理机构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 招标人应当按排名顺序从中标候选人中选择中标人。中标候选人除因排名顺序被自然淘汰,或者放弃权力外,凡无法定淘汰情形者,招标人不得将其淘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由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范围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的,招标无效,由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招标人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范围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不按规定进入综合招投标中心招投标的或者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的行为的;(二)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的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对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的串通招投标、弄虚作假、泄露保密资料、歧视排斥投标等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指定媒介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招标公告或无正当理由延误招标公告的发布时间的,由省招投标管理办公室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另行指定。

  第四十五条综合招投标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或者其他影响招投标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盈利性活动的或者违反规定收费的,由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由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招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招投标活动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