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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福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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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福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福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0月12日


  福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根据民政部等11部委《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08〕156号)、《民政部关于积极开展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若干意见》(民发〔2009〕86号)和《福建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闽政办〔2011〕257 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家庭财产以及实际生活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具有我市户籍的城市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
  (二)低收入标准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动态管理;
  (四)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住房保障、就业援助、教育救助、法律援助等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指导、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政策和实施办法。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制定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及相关政策,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对符合当地城市低收入家庭条件的申请家庭进行认定并建立档案。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申请、审核、入户调查、管理和服务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县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协助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对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工商、税务、物价、统计、银行、证券、保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配合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配备必需的工作人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采取调配、招聘、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配备必要工作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信息平台建设及运行、入户调查、数据采集、证表印制和建立档案等。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七条 确定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工资标准、失业保险金标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
  第八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组成。只有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指标同时低于相应的标准才能认定为低收入家庭。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标准和财产状况标准可以根据社会救助项目类型分别制定。
  第九条 城区(鼓楼、台江、仓山、晋安、马尾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按下列方式分别确定。
  (一)城区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均年收入标准,按当地城市多人户低保标准的3倍确定(目前我市城区城市低保家庭人均年收入标准为350*12=4200元,按此推算,城区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均年收入标准为4200*3=12600元)。
  (二)城区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家庭财产标准按金融财产和房产分别确定:
  1.家庭成员人均拥有的金融财产额度上限,按当地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均年收入标准的3倍确定(目前我市城区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均拥有的金融财产额度上限为12600*3=37800元);  
  2.家庭自有住房建筑面积标准按一代型(A型)45平方米、二代型(B型)55平方米、三代型(C型)65平方米为上限确定。超出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上限的部分,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000元的标准折算成金融资产。
  各县(市)参照此标准制定。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在申请前一年内所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以及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应当计入的收入。
  1.工薪收入:包括扣除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兼职收入以及其他劳动收入;
  2.经营性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得,扣除生产成本和相关税费后的实际收入;
  3.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及其他投资、财产租赁、房屋拆迁补偿、特许权使用、知识产权、财产转让等收入;
  4.转移性收入:包括一次性安置补偿费、辞退金、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实际获得的经济补偿金、军人转业费或复员费、养老金或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企业职工遗属补助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部分、保险赔偿金、归侨生活补助费、老年人定期生活补贴、赡养费或抚(扶)养费、接受的馈赠和继承的遗产、偶然所得收入等;
  5.其他应当计算的家庭收入。
  收入的实物按发票或市场价折算计入家庭收入,特殊实物提交物价部门核定价格,核定费用从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经费支出。
  第十一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政府颁发的对特殊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见义勇为奖励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及护理费;
  (三)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以及政府和社会给予的救助金等;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五)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工(公)亡职工亲属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按规定由单位及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各级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二条 家庭成员所拥有的金融财产包括储蓄存款、股票、基金、债券、借出款项及其他资本投资。  
  第十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鼓楼、台江、仓山、晋安、马尾五城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统计局、市物价局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县(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各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十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办理程序:
  (一)个人申请。由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有固定住所的单位集体户籍人员(不含在校学生),以本人为户主向户籍地的街道(乡镇)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应当书面承诺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填写《福建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申请时应按规定提供下列相关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和证明材料:
  1.书面申请材料;
  2.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3.家庭成员的工资、养老金、生活补贴(补助)等收入来源有效证明,其中单位在职人员除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外,还应提供单位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储蓄存折或银行对账单;
  4.家庭成员所拥有的金融财产(包括储蓄存款、股票、基金、债券及其他资本投资)凭证;
  5.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凭证;
  6.家庭成员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含摊位证)和纳税凭证;
  7.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辆情况书面声明;
  8.房产证或住房租赁证或住房租赁合同;
  9.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家庭成员房产登记情况证明和家庭成员承租公房情况证明;
  10.法定劳动年龄内因患大病重症暂时失去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应提供县级以上卫生部门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和建议病休治疗的意见证明;
  11.县级民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的,经办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福建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是申请人同意授予县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权力的书面凭证。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工商、税务、银行、证券、保险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凭申请人的授权书,积极配合对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对象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定。
  (二)街道(乡镇)审核。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经办机构接到申请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及授权书,在20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成员至少最近6个月的收入、财产及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填写《福建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并签署意见,在申请人户籍地与居住地所在社区公示不少于15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认为不符合条件的,乡镇(街道)应及时通知申请人。
  (三)民政部门审批。县级民政部门接到街道(乡镇)审核意见(涉及保障性住房的,在收到县级房管部门审核后提交的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对每一个申请家庭进行复核,并在申请人户籍地与居住地所在社区公示不少于7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予以审批,并出具《福建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书》(涉及保障性住房的,出具意见提交县级住房保障部门)。
  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审核、复核、审批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含公示日和提请公安、工商、税务、社保、人民银行、证监、保监等部门核查相关信息及反馈的时间),情况特殊的可适当延长工作期限。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家庭,原则上不予受理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
  1.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者材料不齐全的;
  2.申请当月前两年内购置或者高档装修住房的(因拆迁或者棚户区改造等购买安置房、经济适用房的除外);
  3.已将房产赠与或者无偿转让给他人的;
  4.因住房拆迁选择货币安置的家庭尚未购置新房的;
  5.拥有私家轿车等较高价值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
  6.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雇工的;
  7.家庭成员自费(不含社会各界或亲戚朋友资助)在高额收费的高校就学的;
  8.申请当月前2年内夫妻协议离婚或者民事调解离婚时,自愿放弃全部或者大部分财产权利的;
  9.家庭成员中有自费出国留学、劳务的。
  第十五条 申请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1.有上述不予受理情形之一的;
  2.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3.因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4.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5.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辆情况的;
  6.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中被查证有伪造证件或虚假证明的。
  第十六条 只有当申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时,城市居民家庭才能提出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与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民政部门可不予受理。
  对于廉租住房救助的申请,应先由住房保障部门核定其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民政部门接到住房保障部门转交的符合住房状况规定条件的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可相应开展收入核定工作。申请其他社会救助需要认定家庭收入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认定。
  第十七条 各相关部门、机构和个人应当为申请家庭的家庭收入和财产信息保密,不得将查询结果用于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以外的其他方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福建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书》有效期限1年。期满后,申请人可以申请重新认定。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对城市低收入家庭定期复核制度,至少每半年复核一次。
  对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再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应当及时取消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并终止其相关待遇。
  县级民政部门、街道(乡镇)应当随时受理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完成对申请家庭的审核、审批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档案,将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成员、收入、财产以及享受到的所有社会救助项目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二十一条 逐步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审核信息管理系统,有效利用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银行、证券、保险、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信息平台。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部门应各司其职,加强协调配合,实现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顺利开展。
  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核定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做好政府联合征信系统中各相关信息的交换、更新及维护工作,配合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部门研究建立城市居民家庭金融财产信息协查运作机制;
  金融管理部门负责联系协调各金融机构,配合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部门,研究建立城市居民家庭金融财产信息协查运作机制;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开展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资金保障,指导、督促各级财政部门做好有关工作经费的落实拨付工作。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所需的设备购置、人员考核培训、日常办公等经费,应足额列入市、县两级政府财政预算,以确保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正常开展;
  人事(编制)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相关部门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实施机构的人员配备工作,让各级民政部门在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基础上开展工作;
  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家庭成员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和享受待遇信息,家庭成员的就业或失业登记情况等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提供家庭住房状况的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提供家庭成员缴纳住房公积金情况的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辆信息,并做好户籍等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提供家庭成员的工商营业证照登记情况等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提供家庭成员的纳税情况等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统计部门负责提供拟订低收入家庭标准的相关统计数据;
  卫生部门负责确定指定医疗机构,为因患大病重症暂时失去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提供疾病诊断证明;
  信息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各职能部门做好相关信息交换和实时更新工作,保障信息核查系统的有效运行;
  监察部门负责对各部门落实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有关工作的情况进行督查;
  人行福州中心支行等金融机构根据低收入认定申请家庭的书面授权,配合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部门做好对申请家庭成员的银行存款等金融财产信息的协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申请低收入认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家庭收入和财产、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县级民政部门有权不予认定或者取消其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并纳入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建立的信用体系;对于已经取得的社会救助款物,由专项救助主管部门予以追回。对骗取国家资金和财物的,5年内不得再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城市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建立的信用体系。
  第二十五条 城市家庭收入审核、审批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福建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福建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书》和《福建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的式样,由省民政厅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 《福州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等社会救助政策对城市低收入认定标准有具体规定的,认定标准低于本办法标准的,按其规定执行不变;高于本办法标准的,不属于低收入认定范围。
  没有明确规定低收入认定标准的救助项目,统一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上海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 2013年5月28日 )


(2013年5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行政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机构”)的设置、职责配置、编制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构,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置、行使行政权力、承担行政管理职能、使用行政编制的国家机构。

  第三条(基本原则)

  本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围绕国家行政体制改革目标,适应全面履行职能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体制)

  本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五条(管理职责)

  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本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区县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区县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承担本级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三定”规定)

  市、区县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审核确定行政机构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以下称“三定”规定)。

  行政机构的“三定”规定是行政机构履行职能的重要依据,也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干部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第七条(公开制度)

  本市行政机构应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机构编制及其执行情况,通过政府网站等有效形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制约机制)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构编制与财政预算、人员招录、干部配备、工资核定、社会保障等相互制约的机制。

  市、区县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行政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实行实名制管理,确保具体机构设置与按照规定审批的行政机构相一致、实有人员与批准的行政编制和领导职数相对应。

  行政机构应当按照“三定”规定,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和配备领导干部,如实填报机构编制统计资料,不得突破规定的行政编制或者领导职数。对擅自设置机构、增加行政编制或者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的,有关部门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不得为超编制录用、聘用、调配的工作人员和超职数配备的领导干部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禁止干预)

  行政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审批程序和制度,凡涉及职责调整以及机构、编制和领导职数增减的,统一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

  除专项的机构编制法规、规章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外,行政机构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或者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就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上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以经费划拨、项目审批、考核评比等为条件,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或者内设机构、提高行政机构或者内设机构的规格、配备或者增加行政编制。上级行政机构制定的行业标准,不得作为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事项的审批依据。

  第二章机构设置

  第十条(行政机构设置要求)

  行政机构设置应当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综合设置。行政机构的数量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限额。

  行政机构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适时调整,但在一届政府任期内,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行政机构的构成)

  本市的行政机构包括:

  (一)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办公厅、组成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

  (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工作部门;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综合性办事机构;

  (四)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设立的其他行政机构。

  第十二条(行政机构的名称和规格)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一般称厅、委员会、局、办公室,为正局级或者副局级。

  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一般称委员会、局、办公室,为正处级或者副处级。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综合性办事机构一般称办公室或者科,为正科级或者副科级。

  第十三条(行政机构的设立和调整程序)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意见,以市人民政府名义提出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区县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意见,以区县人民政府名义提出方案,并经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依法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还应当履行相关备案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综合性办事机构设立或者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方案,报区县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行政机构的设立和调整方案)

  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主要的依据、理由;

  (二)行政机构的名称、职责、规格和隶属关系;

  (三)涉及与其他行政机构职责划分的,写明职责划分情况;

  (四)内设机构的数量、名称、职责和规格;

  (五)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六)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内设机构的设立)

  市、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

  第十六条(内设机构的名称和规格)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一般称为处、室。行政机构为正局级的,其内设机构为正处级;行政机构为副局级的,其内设机构为副处级。

  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一般称为科、室。行政机构为正处级的,其内设机构为正科级;行政机构为副处级的,其内设机构为副科级。

  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内设机构的设立和调整程序)

  市、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该行政机构提出方案,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八条(内设机构的设立和调整方案)

  市、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的方案内容,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制定。

  第十九条(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构的机构管理)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构,其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构,其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按照下列规定程序报批:

  (一)内设机构为处级的,由市级行政机构提出意见,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二)内设机构为科级的,由市级行政机构审批,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章职责配置

  第二十条(职责配置和调整要求)

  行政机构的职责配置和调整,应当遵循依法行政和权责一致的要求,实行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和政社分开。

  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确需多个行政机构共同承担的,应当明确主办和协办关系及其各自职责划分。

  第二十一条(职责配置和调整程序)

  行政机构职责配置和调整,由该行政机构提出方案,经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市、区县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认为行政机构职责需要调整的,应当协调有关行政机构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行政机构职责配置和调整方案时,应当征求政府法制部门的意见。法律法规对行政机构职责配置作出新的规定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机构编制管理机关。

  第二十二条(职责配置和调整方案)

  行政机构职责配置或者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主要的依据、理由;

  (二)职责内容;

  (三)承担职责的行政机构;

  (四)与相关行政机构的职责关系;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职责调整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构的职责应当调整:

  (一)职责配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对相关规定作出调整的;

  (二)行政机构设置有调整的;

  (三)行政机构职责交叉,或者职责分工不明确的;

  (四)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据法定职权要求调整的;

  (五)其他需要调整的情形。

  第四章编制管理

  第二十四条(编制管理的要求)

  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应当根据其所承担的职责和精简、效能的原则核定,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

  第二十五条(编制使用范围)

  行政机构应当使用行政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

  第二十六条(编制总额管理程序)

  本市行政编制总额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各区县行政编制总额、各区县的乡镇行政编制总额和街道行政编制总额,其确定和调整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七条(编制核定、调整和调配程序)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行政编制的核定和调整,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行政编制核定和调整,由区县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涉及在同一个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配使用行政编制的,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八条(编制核定和调整方案)

  行政机构行政编制核定或者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主要的依据、理由;

  (二)编制核定或者调整的数额;

  (三)领导职数核定或者调整情况;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九条(专项编制管理)

  公安、安全、司法等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实行专项管理,其行政编制的核定或者调整由市级行政机构提出意见,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条(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构的编制管理)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构,其行政编制的核定或者调整由市级行政机构提出意见,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一条(领导职数)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审核或者审批。

  非领导职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

  市、区县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管理权限,履行机构编制监督检查职责。

  市、区县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开展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应当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监督检查与加强管理相结合,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市、区县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三条(行政监察)

  市、区县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行政监察职责,检查行政机构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情况,查处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评估制度)

  市、区县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评估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五条(举报制度)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对举报者的情况,受理机关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构的违法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职责的;

  (三)擅自增加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四)超出编制限额调配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干部的;

  (六)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的;

  (七)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编制的;

  (八)伪造、篡改、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机构编制统计资料的;

  (九)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设置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或者超越权限提高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规格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行政编制,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编制的;

  (三)违反规定核定领导职数的;

  (四)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参照管理)

  本市使用行政编制的其他机关,其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议事协调机构管理)

  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以交由现有行政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行政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议事协调机构。

  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不核定人员编制、领导职数和机构规格,具体工作由指定的行政机构承担。

  第四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1986年8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六盘水市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考核管理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六盘水市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考核管理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8〕78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中央、省属驻市有关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考核管理奖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五日


  六盘水市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
  考核管理奖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大瓦斯治理力度,促进瓦斯综合利用,贯彻落实 “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瓦斯治理“十二字”方针,努力构建“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隐患排除、综合利用”的瓦斯治理工作体系,实现我市煤矿安全发展、清洁发展、可持续发展,按照《贵州省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考核管理办法》和《六盘水市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三年规划(2008年—2010年)》(以下简称《规划》),制定《六盘水市煤矿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考核管理奖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实行目标管理制度。
  第三条 市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目标管理实行分级、属地负责制。
  第二章 考核目标内容
  第四条 目标制定依据
  (一)省下达给我市的煤矿瓦斯事故控制指标、瓦斯抽采和综合利用指标。
  (二)市煤矿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2008年—2010年)规划。
  第五条 目标分类和内容
  煤矿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考核管理分为定量目标和定性目标两类。
  (一)定量目标:当年煤矿瓦斯事故控制指标、瓦斯抽采和综合利用指标。
  (二)定性目标: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的主要任务和要求。
  1.成立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工作领导小组,有专设机构负责日常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工作;
  2.按要求制定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三年规划(2008年—2010年)和年度计划;
  3.按时保质报送煤矿瓦斯抽采综合利用月报表;
  4.对年度煤矿事故控制指标、瓦斯抽采和综合利用指标进行分解;
  5.及时传达上级关于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的有关指示和要求,制定有季度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工作计划、总结;
  6.完成煤矿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的阶段性专项工作;
  7.适时组织开展瓦斯事故隐患排查,及时督促责任单位消除隐患;
  8.加强煤矿瓦斯斯治理与综合利用科技攻关,积极推广先进技术;
  9.按要求及时报送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章 考核程序与评分办法
  第六条 考核程序
  (一)各县、特区、区组织季度检查。每季度开始第一个月10日前,各县、特区、区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对辖区内煤矿上一季度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市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市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每年7月中旬进行半年检查、次年1月中旬组织年度考核。考核由市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主要对各县、特区、区半年和全年的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进行检查督导和考核,并对辖区内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抽查复核,根据考核情况形成全市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目标考核报告,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七条 考核评分办法
  基本分为100分(定量目标基本分+工作目标基本分),采用倒扣记分法,每项扣分至该项基本分扣完为止。
  (一)定量目标,基本分为80分。
  1.煤矿瓦斯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控制目标,基本分60分。
  瓦斯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均突破下达的控制指标或发生一起重大以上瓦斯事故的,该项不得分;瓦斯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均在控制指标以内的得60分;两项指标中一项超控制目标的,先记30分,再减去未完成项的扣分(瓦斯事故起数每超一起,扣4分,死亡人数每增加1人扣6分,扣完为止)。
  2.瓦斯抽采控制目标,基本分7分。
  完成瓦斯抽采控制指标,得7分。未完成的,每降低1%扣2分,扣完为止。
  3.瓦斯抽采规划目标,基本分3分。
  完成瓦斯抽采规划指标,得3分。未完成的,每降低3%扣1分,扣完为止。
  4.瓦斯综合利用控制目标,基本分7分。
  完成瓦斯综合利用控制指标,得7分。未完成的,每降低1%扣2分,扣完为止。
  5.瓦斯综合利用规划目标,基本分3分。
  完成瓦斯综合利用规划指标,得3分。未完成的,每降低3%扣1分,扣完为止。
  (二)定性目标,基本分20分。
  1.成立了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工作领导小组,有专设机构负责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日常工作得2分,缺1项扣1分。
  2.按要求制定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三年规划(2008年—2010年)和年度计划得2分。缺1项扣1分。
  3.按时报送煤矿瓦斯抽采综合利用月报表得2分;不按时报送1次扣0.3分,未报送1次扣1分,扣完为止。
  4.按要求对年度煤矿瓦斯事故控制指标、瓦斯抽采和综合利用指标进行分解落实,并制定有相应的考核管理办法得3分,否则不得分。
  5.及时传达上级关于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的有关指示和要求,制定有季度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工作计划、总结得2分,缺1项(或1次)扣1分,扣完为止。
  6.完成煤矿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的阶段性专项工作得2分,否则不得分。
  7.适时组织开展瓦斯事故隐患排查,及时督促责任单位消除隐患得3分,按制定的工作计划,排查矿井每少1矿次扣0.5分,排查出的隐患有1处未整改扣0.5分,扣完为止。
  8.加强煤矿瓦斯斯治理与综合利用科技攻关,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得2分,对力度不够的,给予适当扣分。
  9.按要求及时报送其他有关材料得2 分,每少1次扣1分,所报材料不符合要求,每次扣0.5分。
  (三)其他扣分项目。
  1.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工作受到省人民政府通报批评的,每次扣4分;受到省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通报批评的,每次扣2分;受到市人民政府通报批评的,每次扣2分;受到市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通报批评的,每次扣1分。
  2.各县、特区、区每年应组织专家对辖区内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进行会诊。并对会诊出的隐患认真督促整改到位。会诊每少1矿,扣1分,1条隐患未按规定时限整改完的扣0.5分,扣到10分为止。
  3.所属矿井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未按要求实现区域联网的扣10分;只有部分矿井实现了联网,每少1个矿井联网,扣0.5分,扣到10分为止。
  4.在考核中弄虚作假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扣分。
  (四)加分项目。
  1.本单位有瓦斯事故指标,但未发生瓦斯事故的加5分。
  2.瓦斯抽采指标超额完成的,超10%—20%,加1分;超20%—30%,加3分;超30%—40%加5分;超40%以上加10分。
  3.瓦斯综合利用指标超额完成的,超10%—20%,加2分;超20%—30%,加6分;超30%—40%加8分;超40%以上加15分。
  第四章 考核保障措施
  第八条 建立目标责任体系
  (一)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地目标考核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具体负责组织本地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相关目标的实施。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本系统目标责任人,负责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涉及到本部门、本系统相关工作的实施。
  第九条 建立目标组织体系
  (一)市、县两级要分别成立以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的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煤矿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的领导、指导、考评工作,明确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职责及分工。市煤矿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市安监局,办公室负责全市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目标管理的日常工作。
  (二)市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制定《规划》和年度瓦斯事故控制指标、瓦斯抽采和综合利用指标的制定、分解、考核、奖惩,材料上报等工作。
  (三)各县、特区、区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制定各地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三年规划(2008年—2010年)和本地年度瓦斯事故控制指标、瓦斯抽采和综合利用指标的制定、分解、考核、奖惩、材料上报等工作。
  (四)煤矿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本企业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投入、管理、考核、材料上报等工作。
  第五章 考核标准与奖惩
  第十条 奖惩标准
  考核分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合格、不合格5个等次。90分以上(含90分),且未发生重大以上瓦斯事故,并完成瓦斯抽采和综合利用指标的为一等奖;85分(含85分)—90分,且未发生重大以上瓦斯事故,并完成瓦斯抽采和综合利用指标的为二等奖;80分(含80分)—85分,且未发生重大以上瓦斯事故,并完成瓦斯抽采和综合利用指标的为三等奖;60分(含60分)—80分为合格,不奖不罚; 60分以下为不合格,其中50分以上的给予黄牌警告、50分以下的给予红牌警告。市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工作领导小组按4个县、特区、区综合平均数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表彰。除在新闻媒体上给予通报表彰外,一等奖奖励3万元人民币;二等奖奖励2万元人民币;三等奖奖励1万元人民币。
  第十二条 惩处。对连续2次给予红牌或连续3次给予黄牌的县、特区、区,对其分管领导、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等进行全市通报批评,并将其纳入县、特区、区安全生产考核内容之一,取消集体(个人)安全评先资格。
  第十三条 资金来源。市人民政府每年安排财政专项资金用于奖励煤矿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工作。奖励由市级财政根据市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领导小组考核结果进行兑现。
  第十四条 奖励资金范围。主要用于奖励受奖单位负责开展煤矿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工作的领导及有关工作人员。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煤矿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工作必须实事求是,对在工作中有弄虚作假的单位、个人,将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等;对造成事故和严重后果的,严格按事故责任进行追究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重大事故遵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理》(国务院令第394号)的相关规定确定。
  第十七条 各县、特区、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考核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