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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企业开展管理提升活动的指导意见

时间:2024-06-16 14:00: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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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企业开展管理提升活动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中央企业开展管理提升活动的指导意见

国资发改革〔2012〕23号



各中央企业:

根据“十二五”时期中央企业改革发展总体思路,为进一步加强企业管理,夯实发展基础,国资委决定,从2012年3月起,用2年时间在中央企业全面开展管理提升活动。现就活动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开展管理提升活动的重要意义

国资委成立以来,中央企业通过深化改革,转换机制,创新发展,管理水平有了较大提高,有力地促进了企业经济效益和竞争能力的大幅提升,为国民经济快速发展作出了较大贡献。但是,与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及社会的普遍期望相比,与应对复杂市场和外部环境变化的要求相比,与参与国际竞争、增强国家整体实力的要求相比,中央企业在管理上还存在很大差距。尤其是一些企业管理基础薄弱、管理方面长期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已经成为严重制约企业做强做优、科学健康发展的瓶颈。

开展管理提升活动,全面提高管理水平,是中央企业更好地履行社会责任,完成党和国家赋予历史使命的必然选择;是中央企业应对内外部复杂环境变化,保增长、保稳定,提升市场竞争力和抗风险能力的重要抓手;是促进中央企业科学发展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深入实施转型升级,不断提升发展质量和效益,走内涵式发展之路的重要举措;是中央企业加快实现“做强做优、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世界一流企业”核心目标的重要步骤。

二、指导思想、活动主题和工作原则

(一)指导思想。

中央企业开展管理提升活动,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紧紧围绕“十二五”改革发展“一五三”总体思路,坚持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以解决企业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为重点,通过自主优化、引进吸收、创新发展,持续加强企业管理,积极推进管理创新,促进中央企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二)活动主题。

中央企业开展管理提升活动的主题为:强基固本、控制风险,转型升级、保值增值,做强做优、科学发展。

(三)工作原则。

中央企业开展管理提升活动,要把握以下原则:

一是立足自我与学习借鉴相结合。坚持以我为主、博采众长,广泛学习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融合提炼,形成适合企业自身特点的管理提升方法。

二是重点突破与全面提升相结合。在以解决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为重点扎实开展短板消缺和瓶颈突破的同时,将管理提升活动覆盖到企业管理的各个领域,带动企业管理水平的全面提升。

三是从严治企与管理创新相结合。继承和发扬“三老四严”等优良作风,严格管理,严格执行,并通过优化资源配置、工作秩序和氛围,积极开展管理创新,不断扩大管理提升活动的实效。

四是加强管理与深化改革相结合。通过深化改革,创新机制,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管理提供动力保障和制度基础,促进企业持续改进管理方式,提高管理效益,深入开展管理提升活动。

三、主要目标、重点任务及阶段安排

(一)主要目标。

力争用2年时间,通过全面开展管理提升活动,加快推进中央企业管理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化、精细化转变,全面提升企业管理水平,为“做强做优、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世界一流企业”工作奠定坚实基础。

——基础管理明显加强。在解决长期制约中央企业发展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上取得突破,企业管控机制进一步完善,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流程进一步优化,管理的标准化、制度化、规范化水平明显提升。

——管理现代化水平明显提升。公司治理进一步科学完善,管理体系进一步系统高效,精益思想与管理活动广泛结合,先进管理理念、技术和方法得到有效应用,信息技术对管理提升的促进作用明显增强。

——管理创新机制明显完善。管理创新工作体系进一步健全,形成鼓励全员参与管理创新的文化与氛围,管理创新成果得到有效转化,内部资源配置能力进一步提升,管理创新促进企业管理水平持续提升的长效机制进一步健全。

——综合绩效明显改善。企业成本费用、管理漏洞、重大风险得到有效控制,财务绩效指标不断改善,管理人才队伍的国际化、市场化程度和素质能力进一步提高,价值创造能力、市场竞争能力明显提升,管理提升对企业科学发展、转型升级、转变发展方式、更好履行社会责任以及实现“十二五”改革发展核心目标的促进作用明显增强。

(二)重点任务。

为全面落实管理提升活动的工作目标,中央企业要重点做好以下四项工作:

1.找准管理短板和瓶颈问题,实现重点突破。按照工作目标的要求,结合自身实际,广泛发动,全员参与,在本企业各管理领域内全面开展自查自纠和管理诊断工作,找出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找准管理短板和瓶颈问题,在深入调查、充分论证的基础上,优选提升措施,制定重点整改工作方案,狠抓落实,确保短板消缺和瓶颈突破。

2.强化向管理要效益理念,切实加强基础管理。牢固树立“基础不牢,地动山摇”观念,培养“严谨求实”的工作作风,在全面自查和诊断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基层建设、基础工作和基本功训练,以全员消除浪费、创造价值、持续改进为指导,全面梳理优化工作流程,有效运用精细化管理方法,建立系统、科学、实用的标准和制度体系,严格执行,夯实管理基础。

3.统筹推进专项提升,全面落实整改措施。管理提升活动范围覆盖企业管理各领域,企业要根据转型升级、降本增效、风险控制的需要,以投资决策管理、全面预算管理、全面风险管理、科技创新管理、人力资源管理、产权管理、法律管理、采购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管理信息化、社会责任管理、党建管理和反腐倡廉管理,以及本企业认为需要加强和改进的其他管理工作为重点,通过广泛开展与国内外先进企业、先进指标及国资委分批推出的管理典型对标,明确差距和提升方向,细化专项提升措施,认真整改,以点带面,推动管理提升活动深入开展。

4.总结固化成果,构建长效机制。科学评价管理提升活动的效果,及时总结提炼管理提升工作经验,以标准和制度体系加以固化,转化为全体员工的自觉行动,并根据条件的变化和发展的需要,持续丰富、发展和完善管理提升工作机制,不断引发、促成新的管理提升。

(三)阶段安排。

为实现管理提升活动的预期目标,中央企业管理提升活动原则上分为3个阶段6个环节。

第一阶段为全面启动、自我诊断阶段,时间从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本阶段分为2个环节,即动员启动、学习提高环节和自我诊断、找准问题环节。

第二阶段为专项提升、协同推进阶段,时间从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本阶段分为2个环节,即制订方案、细化措施环节和专项提升、全面整改环节。

第三阶段为持续改进、总结评价阶段,时间从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本阶段分为2个环节,即检查评价、持续改进环节和总结经验、表彰先进环节。

企业应根据自身发展所处阶段的具体情况,针对自身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认真做好诊断分析,围绕重点任务,细化分解,合理确定本企业各阶段及各环节管理提升的时间、内容、重点和相关措施。

四、工作要求

各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管理提升活动,充分调动所属各级企业和广大员工积极参与,精心组织,狠抓落实,务求实效。

(一)加强组织领导。

要进一步增强对开展管理提升活动重要意义的认识,将活动纳入企业整体战略,统筹规划,周密部署,积极稳妥地推进。各级企业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成立领导小组,组建精干高效的工作机构,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协同推进,形成领导有力、层次清晰、齐抓共管的工作局面。

(二)做好整体设计。

要进一步结合自身实际,整体规划,做好本企业开展管理提升活动的总体设计。在全面诊断和系统对标的基础上,找准问题,确定重点,制定开展管理提升活动的工作方案、阶段任务及专项提升工作计划。要深入调查,广泛征求意见,充分发挥内外部资源的作用,细化工作目标和工作措施,分步实施,协调推进。各企业要及时将本企业开展管理提升活动的有关工作方案报国资委备案。

(三)健全工作机制。

要进一步丰富开展管理提升活动的载体,不断创新方式方法和手段;要畅通信息沟通渠道,及时总结经验、发现不足;要加大资源整合配置力度,提高解决问题的时效;要明确考核标准,健全评价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鼓励先进,充分调动广大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确保将活动引向深入。各企业要及时将本企业管理提升工作各环节进展情况和阶段工作总结报送国资委。

(四)确保取得实效。

要进一步细化落实责任,严格考核,狠抓落实。对诊断发现的短板和瓶颈问题,要集中资源全面整改;要加强经验总结,挖典型、树标杆,做好表彰工作,通过广泛宣传和推广,不断扩大经验应用的成效;要抓好管理提升措施的执行,从严管理,不走过场,务求实效。

五、保障措施

国资委成立中央企业开展管理提升活动领导小组,负责指导中央企业和国资委机关开展管理提升活动,王勇同志担任组长,邵宁、姜志刚同志担任副组长,有关厅局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企业改革局承担办公室日常工作。国资委将主要通过以下重点措施,为中央企业开展管理提升活动提供支持、保障和服务。

(一)宣传动员。

国资委将召开中央企业开展管理提升活动动员大会,进行全面部署。在活动过程中,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加强对本次活动、企业管理提升好经验、好做法的宣传报道,努力营造良好的活动开展氛围。

(二)工作指导。

国资委将在总结中央企业以往管理创新成果和优秀实践案例的基础上,编制中央企业管理提升系列辅导材料,指导企业开展好各阶段管理提升工作;及时了解企业开展管理提升活动的工作进展情况,建立报告制度,编发工作简报,做好跟踪分析,并在每年两次的中央企业负责人会议上通报情况、总结部署工作;委内厅局将根据职责分工,协调配合,加强对企业开展管理提升工作的分类指导。

(三)协调服务。

国资委将及时研究解决企业开展活动中遇到的主要困难和突出问题,帮助企业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结合国资监管工作相关要求,围绕活动重点领域,适时召开现场会、专题经验交流会,分批推出企业管理典型经验,供企业对标学习;组建主要由中央企业长期从事经营管理工作的骨干、行业专家等组成的管理诊断小组,选择部分具备条件的中央企业,开展管理诊断工作,帮助企业找准问题、优化方案,并在企业实施过程中提供咨询支持。

(四)评价表彰。

活动期间,国资委将对各企业管理提升工作情况进行评价,并纳入企业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工作;活动结束时,召开总结表彰大会,认真总结中央企业开展管理提升活动的成效,表彰先进企业和先进个人,交流本次活动的典型经验,推动中央企业持续开展管理提升工作。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解释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十九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解释业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三年九月八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解释
(2003年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法制委员会提请审议的《关于提请解释〈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议案》,解释如下:
   根据立法本意,《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禁止转承包医疗机构及其科室”中的“转承包”,包括承包和转包两种行为。

苏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5号



  《苏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2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八年七月四日



苏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维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及其他地下工程建设兼顾人民防空的地下防护建筑。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维护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财政、公安、国土、房管、物价、工商、税务、市政公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是国防工程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公共安全的社会公益事业建设。

  人防工程的建设应当贯彻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坚持与经济建设相协调,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国家与社会、个人投资相结合,做到战备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年度建设计划,并将人防工程人均占有面积纳入城市建设考核指标体系。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需要,结合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考虑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的要求。



  第七条 城市地下建筑的规划、布局、选址、设防以及与就近人防工程的联通应当符合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形成以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通道等组成的地下防护空间。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结建比例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城市开发区、保税区、教育园区、商贸区、重要经济目标区域等区域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规划建造人防工程。



  第九条 建设人防工程时,应当同时规划建设人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连接的通道或者预留连通口。有条件的,应当相互连通。



  第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国家的标准划分实行分级管理。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人防主管部门提出人防工程立项申请,人防主管部门根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对应建面积、设防等级、平战功能等进行人防工程立项审核。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建设用地由政府划拨。

  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地面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居住小区,应当同时规划建设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

  防空地下室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的人防工程建设标准,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工业建筑除直接用于生产的用房外,均属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建筑面积的2~5%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市区按4%配建,县级市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三)新建居住小区在一次性规划建设的范围内,已按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条件修建人防工程面积以外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且地面无建筑的地下工程,设防区域防护等级可按6B级(含)以上标准执行;

  (四)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规划与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要求,其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应当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

  (五)防空地下室的一个防护单元掩蔽面积不得少于800平方米,按照第(二)项规定规划的防空地下室面积不满一个防护单元时,应当按照一个防护单元建设。



  第十三条 因地质、地形、结构或者其他客观条件限制,不能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并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标准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属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统一纳入同级政府财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已预缴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建设项目,符合人防工程规定配建面积比例和人防工程质量标准的,人防主管部门应当退回该项目已预缴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十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未按照规定规划建设防空地下室或者未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人防主管部门不予竣工验收。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人防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防护建设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人防工程施工质量的检查评定和验收应当划分为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和分项工程。



  第十七条 承担人防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

  人防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进行初审。



  第十八条 大型兼顾设防工程、单建式人防工程和防护等级5级(含)以上的专用工程应当由取得相应等级工程设计行业资质、人防专业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建筑工程专业甲级资质的设计单位可承担防护等级6级(含)以下的防空地下室工程的设计。



  第十九条 市、县级市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人防工程设计文件进行防护设计审查,具体负责人防工程设计文件的政策性审查。具有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资质的单位,负责人防工程设计文件的技术性审查,审查合格后,颁发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证,并报市人防主管部门,由市人防主管部门颁发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准书。

  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规划、建设、消防等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建设单位不得开工。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的采购,应当依法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不宜进行公开招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公开招标。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的专用防护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等规定。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规定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二十三条 对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建设中与人民防空相关的工程设施,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竣工验收。

  验收不合格的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人防工程要求的,应当按照应建面积补缴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出具人防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证明书。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投资(包括中央、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人民防空经费和人防主管部门依法向社会筹集的资金)建设的人防工程,所有权属于国家。

  建设单位及个人依法按照规定比例结合新建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所有权属于国家。

  除上述二款规定以外建设的各类人防工程所有权属于投资者。

  产权明晰的人防工程,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登记发证。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应当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战时或者遇到紧急状况时,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调拨,安排使用。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工程外,在不影响人民防空功能的条件下,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并核发《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后,方可开发利用。



  第二十七条 对长期闲置产权不明且可使用的人防工程,人防主管部门可以统一安排使用。人防工程所在单位应当办理移交手续,并在出入通道、进排风孔、水源、电源等方面为使用单位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 人防工程所有权的转让、抵押和人防工程使用权的转让、抵押、租赁,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向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不得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因使用需要对人防工程进行改造和装修,其改造和装修方案的施工图图纸应当经人防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十条 禁止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



  第三十一条 人防工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承担人防工程的维护、消防、防汛、治安等责任。

  人防工程使用人应当按时缴纳人防工程有偿使用费。

第六章 维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定和安全使用规定,保持人防工程良好的使用和防护功能。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划分:

  (一)人防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等专用工程和有关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由工程所有人负责;

  (三)平时已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设备设施、装修照明等维护管理工作由使用人负责。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一)向人防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与人防工程无关的其他建筑;

  (二)堵塞通往人防工程口部的道路,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三)擅自占用和毁坏人防工程;

  (四)擅自损坏、改造、挪用、拆除人防工程内部的设备设施;

  (五)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

  (六)其他危害人防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七章 拆除和报废管理





  第三十四条 禁止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拆除的人防工程面积、等级补建或者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三十五条 补建的人防工程不得低于原人防工程抗力等级,不得少于原人防工程拆除面积,不得冲抵按照配建标准的应建人防工程面积。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按照原有人防工程等级的现行重置价标准缴纳。



  第三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防工程,按照管理权限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废:

  (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经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由其报请人予以回填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规划建设人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连接的通道或者预留连通口的;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向人防主管部门提出人防工程立项申请的;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地面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居住小区,未按照规定规划建设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取得市人防主管部门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准书的;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符合国家规定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取得《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的;

  (八)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改造和装修方案的施工图图纸未经人防主管部门核准的。



  第三十九条 人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19日施行的《苏州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与维护管理办法》和1998年6月1日施行的《苏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