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时间:2024-06-17 00:24: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21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1日公布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本市现代化建设,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政府对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各级政府对本辖区实行环境质量行政领导负责制,根据环境保护、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目标、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珠海市生态示范区建设。
第三条 市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和大气、水、土地、海洋、山体、森林、植被、野生生物等各种自然资源和人文景观的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资源合理配置,实施资源保护。利用与增值并重的政策,切实执行珠海市环境保护“八个不准”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政府必须采取措施,大力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环境保护意识。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引进和推广使用先进的环境保护技术,大力发展环保产业,开发绿色产品和有机产品。
第五条 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县(区)环保部门对本辖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环保部门可以在其他区设立精简的环境保护派出机构或者派驻人员。
政府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依法协助环保部门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政府作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重大决策以及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时,必须对环境影响进行论证,采取有效的保护环境的经济,技术对策和措施。
第七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划定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适用区域,制定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等的排放控制方案,并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拟订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补充标准。
第八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组织全市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市,县(区)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是评价环境状况,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填报环境统计表。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执行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按时向环保部门如实申报污染物的排放、处理及其设施和设施的运转情况。
第十条 按规定应当执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制度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办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环保部门应当做好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发证、换证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本市规定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承担污染治理责任。
有前款情形的,由市、县(区)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限定的时间和内容完成治理,并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保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 环保部门及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拖延检查。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对饮用水源、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人文遗迹、山林、绿地、海滩、温泉、野生动植物、古树名木等的保护,防止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及其他生态环境破坏。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猎杀或者捕捉鸟类,以维护生态平衡。
第十五条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水产养殖区、重要渔业水体及其他有特殊价值水体区域内,不准新设排污口。
本条例施行前已设立的,应当限期搬迁。
第十六条 在海拔25米等高线以上,不准兴建非供公共休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七条 堤岸陆域沿河纵深60米和沿海纵深80至100米范围内,不准兴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
河、海靠岸水面以及海岛沿岸水面,不准兴建非供群众观赏或者休闲的亭台楼阁。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围海、填海工程,海岸工程建设及开发利用滩涂。确需开发该类工程项目的,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作出环境影响评价,报环保部门审批。
唐家湾至拱北沿岸各海湾的海面不得围垦。
第十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区、公园以及疗养区、海滨浴场,不准兴办或者设立产生污染或者破坏景观的项目或者设施,不准建设与旅游和观赏无关的建筑物。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开山采石、取土和取沙。确需开采的,须经规划国土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提出意见报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审批,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管理。
因城市建设需要在本市取沙土的,应当在出海口或者河海抽取。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应当做好自然环境保护工作,美化绿化环境。城乡建设应当结合自然环境的特点,不得随意改变地形、地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公共绿地,不得毁坏海岸、风景石。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红树林、防护林、风景林的保护,保护生物多样性。在开发建设过程中,确需砍伐的,须经市建设、环保、林业、规划国土部门审查并报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三条 美化城市景观,规范广告牌的设置,公共广告栏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部门统一设置和管理。

第四章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严格限制建设资源消耗大、污染严重的项目,改变粗放型的经济发展模式。发展高科技、技术含量高、附加值大、高效益、低能耗、污染少、重复利用率高的生态工业,实行清洁生产。降低单位国民生产总值消耗的能量和污染物的排放量。
严禁在市区以煤、重油或者塑胶作为燃料使用。不准单独设置大烟囱。生产、生活需建的附属于建筑物的烟囱,不得高于该建筑物2米。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功能和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在西区平东大道以东不得新办电镀、造纸制浆、制革、冶炼、漂染、石油化工等严重污染项目。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生产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产品,禁止采用国家明令禁止采用的设备和工艺。禁止生产农药、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放射性物品、联苯胺、多氯联苯、石棉制品等含剧毒污染物或者致癌物成份的产品。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中,必须有环境保护专门章节。
建设项目都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批。未经审批或者审批不同意的项目,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二十八条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应当委托持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编制,评价单位必须先制定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报环保部门批准后,再进行评价,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二十九条 建设对环境有污染的项目,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保部门审查同意后,才能实施。
第三十条 有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项目的试产,必须经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保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试产期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保部门组织验收同意后,才能投入使用,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产。
第三十一条 禁止将建筑楼宇的防盗网安装在门窗、阳台、走廊以外。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二条 产生废气、废水、废渣、噪声、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振动、电磁波辐射、光污染等对环境有污染和危害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
第三十三条 建有污染防治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保持设施的正常运行。未经环保部门批准,不得拆除、闲置或者改变。
第三十四条 工业污染的防治应当逐步从生产的末端管理转移到源头管理,并实行生产全过程的控制。工艺设备落后、污染严重的项目应予淘汰。
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中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七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八条 禁止将境外危险废物或者垃圾转移到本市处理、处置。确需进口可作为原料使用的废物,必须报国务院环保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以及危险废物转移给本市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使用或者处置。
禁止本市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使用可能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以及处置危险废物。
第四十条 市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限期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具,食品包装袋。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对危险废物、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垃圾、航空垃圾等及污水进行集中处理、处置。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建筑废料、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四十三条 环保部门对汽车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各汽车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
发动机排气量在1000CC以下(含1000CC)或者排放的噪声、尾气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客、货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号牌。
环保部门经抽检发现机动车排放的噪声,尾气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有权责令机动车所有人检修合格。
第四十四条 在居民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安静的区域,排放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防治噪声污染,使其夜间环境噪声控制在45分贝以下。
第四十五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危害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立即采取防治污染措施,尽快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立即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当发生重大污染事故时,环保等有关部门必须立即采取有效的消除污染措施,并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同时向本级政府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或者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纠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或者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规划国土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或者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由环保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的工业产品不符合其质量标准中有关环境保护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或者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由环保部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开办砂、石、土场的,由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关闭。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进口境外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废物,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污染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
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环保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对造成环境污染重大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拒绝、阻碍环保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环保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1日

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2005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条“私有房屋建设工程竣工后,须持有关证件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分别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登记换证手续”修改为“私有房屋建设工程竣工后,须持有关资料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规划备案。



二、第二十七条“对违法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施工单位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可以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止施工供电、供水,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实施”修改为“对违法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施工单位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2000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根据2005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含市辖县县城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确保城市规划的实施,逐步改善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工作。



市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私有房屋,是指用于居住的个人所有或数人共有并依法享有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建筑。



私有房屋建设,是指私有房屋的新建、改建、扩建(含加层)、重建等建设活动。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私有房屋建设必须满足城市规划道路、给水排水、电力通讯、燃气、消防、人防、环卫、环保、文物古迹保护、房屋间距及其他规划要求。



第五条 私有房屋建设必须服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遵守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私有房屋建设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私有房屋建设的规划控制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申请私有房屋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地性质、景观控制、建设现状、宅基地状况、城市规划等因素确定是否允许建设。



第七条 私有房屋的建设,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



第八条 根据下列原则,按城市规划要求对私有房屋建设进行控制:



(一)近期已列入城市改造或开发并发布拆迁公告的区域,不允许进行私有房屋建设;



(二)近郊农民私有房屋建设和在农村留用居住用地(即新村居住用地)内进行私有房屋建设的,必须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保证各项建设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三)城中村、城乡结合部以及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旧村庄的私有房屋改建、扩建、重建,原则上要进行旧村改造规划后方可按规划建设,保证村庄道路、房屋间距、层数以及村庄环境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四)下列区域内的私有房屋建设只允许按原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的面积、层数进行改建,且严格控制在四层以下(含四层),总高度不得超过14米(±0.000标高始算)。



1、中华路及延长线、边阳街、义忠街、江滨路、临江街、河堤路、康复路、教育路、星湖路、园湖路围合区域内以及邕江两岸、南湖周边100米控制区范围内;



2、60米以上(含60米)规划道路红线以外两侧各80米范围内;



3、40米(含40米)—60米(不含60米)规划道路红线以外两侧各60米范围内;



4、20米(含20米)—40米(不含40米)规划道路红线以外两侧各40米范围内。



(五)沿江大道、沿江大道西北沿邕江边规划道路、南建路、五一东路、福建路围合区域内的私有房屋建设严格控制在三层以下(含三层)、总高度不得超过11米。如原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的层数超过三层的,可适当放宽,但必须控制在四层以下(含四层),总高度不得超过14米(±0.000标高始算);



(六)除(一)、(四)、(五)以外的区域范围内的私有房屋建设,严格控制在四层以下(含四层),总高度不得超过14米(±0.000标高始算)。



第九条 朝阳路、民族大道、当阳街、新华街围合区域和解放路沿街区域为传统街区,改建时须保留原建筑风格且符合传统街区规划控制要求。



第十条 相思湖、可利江、朝阳溪、竹排冲等水系两岸的私有房屋建设应该符合城市规划控制要求。



第十一条 村庄、城镇范围之外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为隔离带,在隔离带内严禁进行私有房屋建设,隔离带宽度规定如下:



(一)国道、快速公路:规划红线以外两侧各50米;



(二)主要公路:规划红线以外两侧各25米;



(三)次要公路:规划红线以外两侧各15米。



第十二条 沿穿越旧村庄、城镇的公路两侧进行私有房屋建设,必须按下列要求退让公路规划红线:



(一)国道、快速公路:12米以上;



(二)主要公路:10米以上;



(三)次要公路:8米以上。



第十三条 对私有房屋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对其原有宅基地占地面积和布置形式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私有房屋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章 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的实施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私有房屋建设的规划管理,实行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私有房屋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建设个人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私有房屋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如实填写并按要求到所在村(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持有关批准文件、户口本、身份证,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要求,核定用地具体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四)建设个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申请表、户口本、身份证和地形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私有房屋建设,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建设个人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申请表,如实填写并按要求到所在村(居)委会加盖公章后,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户口本、身份证和地形图(必要时出具四邻意见书,以及房管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书),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二)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划定建筑红线后,方可按要求进行施工图设计;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查施工图后,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拆迁回建区(含农民宅基地回建区)和私人宅基地开发项目区内新建私有房屋,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由拆迁回建单位或开发公司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单位提供的文件资料齐全,并经核查批准后,核定建设项目的具体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在6个月内按规定报送建设用地的规划平面图。建设用地规划平面图经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逾期未报送建设用地规划平面图,又未申请延期的,原建设用地规划定点自行失效;



(四)建设单位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一年内未申请用地,又未申请延期的,已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五)建设单位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土地使用证、经审批的规划平面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提出建筑方案规划设计要点;



(六)设计方案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建设单位统一要求组织建筑施工图设计,经批准后即可作标准单元的施工图;



(七)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核查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八)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由建设单位统一组织管理建筑施工。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前条规定的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报送的资料后,应在法定工作日20天内提出审核意见或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委托有关部门现场验线后,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方可破土动工。



第二十一条 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私有房屋建设工程竣工后,须持有关资料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规划备案。



第二十三条 私有房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无偿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第二十四条 设计、施工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必须按以下规定查验规划图件:



(一)设计单位承担建筑设计任务时,必须查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要求等有关图件;



(二)施工单位在承包建设工程业务时,必须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批准的图件;



(三)建筑管理部门在批准施工时,必须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材料。



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两人以上并出示城市规划管理执法检查证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均属违法建设。



(一)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含加层)、重建和圈院、搭棚的;



(二)虽经审批、发证,但未按审批要求建设,擅自改变建筑位置,增加建筑面积、层数、高度及阳台、雨篷、檐口等悬挑体的;



(三)未经原审批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变更建筑使用性质的;



(四)采取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批准领证建设的。



第二十七条 对违法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施工单位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二十九条 对构成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



1、侵占城市道路(公路、广场)红线用地,影响城市交通的;



2、侵占消防通道,危及消防安全的;



3、压占城市给排水管(渠)道、电力电讯、燃气管道等设施,影响其使用、维修和安全保护的;



4、侵占城市江河湖塘水面及其保护范围,影响泄洪和排水的;



5、侵占城市公共绿地、风景区(点)、公园及文物保护单位等规划范围,影响园林绿化近期建设和景观的;



6、擅自扩大宅基地进行建设(含室外楼梯、简易棚屋和围墙),影响城市规划的;



7、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之(一)、(四)、(五)、(六)项的规定,擅自超高加层的;



8、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



(二)对城市规划虽有影响但尚可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300元罚款;无法计算建筑面积的按土建总造价的5—10%罚款;



(三)对城市规划影响较小的,按前项规定罚款额的50%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建(构)筑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拆除,恢复原貌。在规定的自行拆除的期限内仍不拆除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予以拆除,拆除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的,处以1000—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设计费,并处以设计费30—50%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施工款5—20%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逾期未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报送,并可处以2000—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变更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当年重置价5—15%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拒绝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200—500元罚款。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检查者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被处以罚款时,罚款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罚没款全部上缴本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根据2005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含市辖县县城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确保城市规划的实施,逐步改善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工作。



市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私有房屋,是指用于居住的个人所有或数人共有并依法享有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建筑。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天津市国防教育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国防教育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1年1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1月29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振奋民族精神,促进国防建设、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防教育,是指对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观念、国防知识和启发公民依法履行保卫祖国以及其他国防义务的教育。
第三条 国防教育的内容,包括国防理论、国防历史、国防法制、国防常识、军事训练、国防体育和形势教育等。
第四条 开展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 国防教育应当坚持经常教育和集中教育相结合、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和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面向全民,长期坚持。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年满六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七条 市和区、县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具体组织领导国防教育工作。国防教育委员会由有关方面负责人组成。
国防教育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订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国防教育计划;
(三)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国防教育的重大问题;
(四)协调有关部门在国防教育工作中的关系;
(五)检查、监督本条例的执行情况;
(六)确定国防教育的教材和对各类人员的教育内容。
第八条 市和区、县国防教育委员会指定有关部门为其办事机构,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为接受国防教育的重点对象: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
(二)高等学校、高中、中等专业学校、中等技工学校以及职业学校的学生;
(三)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
第十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和各部门、各单位,要在每年建军节、春节前后,开展集中性的国防教育活动,并结合征兵工作或者其他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国防教育纳入干部政治理论学习以及职工思想政治教育计划,通过各种形式进行经常性的国防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国防教育纳入社区文化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国防教育列入教学计划。高等学校、高中、中等专业学校、中等技工学校以及职业学校,通过开设国防教育课、组织实施军事训练等形式进行国防教育;初中和小学结合教学和课外活动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三条 人民武装部门和预备役部队应当结合军事训练、政治教育和组织整顿等工作,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征兵、拥军优属等工作和重大节日活动,对居民、村民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五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其他文化宣传部门,应当利用报刊和其他出版物、广播、电视、文学艺术等形式以及各种文化场所,做好国防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国防教育的教员从下列人员中选聘:
(一)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离退休人员、政治工作人员以及中等以上学校的教员;
(二)人民武装人员、复员转业军人和民兵、预备役人员中能够担任国防教育工作的人员;
(三)现役军人、军事院校的教员。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培养、培训国防教育师资。
第十七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每年开展集中性国防教育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安排。
各部门、各单位经常性的国防教育经费,由本部门、本单位开支。
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取得的合法收入,可以补充国防教育经费。
第十八条 在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给予表彰或者物质奖励。
拒不组织国防教育的单位负责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拒不接受国防教育的重点教育对象,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