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9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0月8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2011年9月1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1年10月8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序,保护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和停放管理。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
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其设计最高时速应当不超过20千米(公里),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千克(公斤),制动性能、外形尺寸等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国家标准如有修改,应当符合新的标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海口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关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销售市场的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回收处置的监督管理。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在人行道上的停放管理。
规划、交通、建设、价格、财政、园林绿化、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本市对电动自行车实行目录管理。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列入《海口市合格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未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和上道路行驶。
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行驶证并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国家和本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非机动车通行的规定。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在道路上驾驶除合格电动自行车以外的电动或者电助动的二轮车辆(以下统称超标电动自行车),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实行临时通行许可,临时通行期限为2年,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对实行临时通行许可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依照有关电动自行车的规定管理。国家、本省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高级中等教育的学校、电动自行车销售商等,应当加强驾驶电动自行车知识和通行规则的宣传教育,提高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意识。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登记管理
第八条 质监部门、工商部门应当加强本市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市场的监管,建立定期、不定期检查制度,及时查处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对违法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向质监部门、工商部门举报或者投诉,质监部门、工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颁布后60日内,质监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工商、环保部门,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编入《目录》,向社会公布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厂家、产品种类、品牌、型号等。《目录》如有修改,应当重新公布。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经销商,需要在本市销售电动自行车的,应当向质监部门提出将产品列入《目录》的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有关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证书、营业执照、产品图像、相关技术资料等文件。已在本市销售电动自行车的,应当在本办法颁布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质监部门应当对申请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产品进行核查。对设计最高时速、制动性能、整车重量、外形尺寸等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列入《目录》,并在1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经销商对《目录》有异议的,可以向质监部门提出。质监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答复异议人。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应当建立进货、销售台账,并验明所销售电动自行车产品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核查电动自行车的整车重量、设计最高时速、外形尺寸等参数,确保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请购买已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的提示语,并向消费者免费提供《目录》查询。
本办法施行后,销售商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或者未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导致消费者购买的车辆不能登记上牌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货或者更换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除或者改动电动自行车限速器、脚踏装置等影响车辆安全的部件;
(二)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音响、高音喇叭等产生噪音污染的部件;
(三)其他违法改装、拼装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的销售商应当提供废旧电池更换、回收服务,按照规定建立台账,并将收集的废旧电池交由生产企业回收利用或者委托给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集中处置。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本办法施行后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购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车辆注册登记。申请注册登记,应当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的来历凭证;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经核查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办理注册登记,发放号牌和行驶证。
第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通行许可,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登记,取得临时通行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超标电动自行车的临时通行许可期限届满,临时号牌和临时行驶证,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商,采用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超标电动自行车。
第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增设牌证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等方式,为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借、挪用、涂改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第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坏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换领或者补领。
第十九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改变车身颜色,更换车身、车架,或者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交验车辆,申请变更登记: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的行驶证或者临时通行证;
(三)属于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还应当出具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提供的有关证明。
第二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车辆所有人应当在车辆交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交验车辆,申请转移登记:
(一)原车辆所有人和现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原车辆的号牌、行驶证或者临时通行标志、临时通行证;
(三)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有关证明、凭证。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换领或者补领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的申请,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换领、补领号牌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二条 已经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取得临时通行许可的超标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车辆灭失或者由于损坏不再使用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三)其他应当注销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登记的,免收号牌和行驶证工本费。
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和超标电动自行车的临时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国家和本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通行保障与通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非机动车道路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在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应当划设非机动车道;已建成的城市道路未划设非机动车道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科学划设。
建设人行天桥、地下人行过道,应当划设方便电动自行车推行通过的设施、过道。已建成的人行天桥应当逐步增加方便电动自行车推行通过的设施、过道。
划设非机动车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满足非机动车的通行要求。
第二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右侧边缘,划设非机动车行驶范围引导线。引导线的式样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划设非机动车道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配套建设非机动车停车场和停车泊位。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其经营、使用的场地建设非机动车停车场和停车泊位,为非机动车停放提供无偿服务,或者按照经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提供有偿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和停车泊位的绿化工作,为非机动车骑行、停放提供舒适环境。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机动车道上划设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停车泊位。因特殊情况需要划设的,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需要临时占用非机动车道进行施工的,应当报市政市容管理部门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批准,并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非机动车通行的安全畅通。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不得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停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限制或者禁止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在一定区域内通行。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动自行车采取限制或者禁止通行措施,应当采取召开听证会或者论证会等方式听取相关方面意见后决定。但临时限制或者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在道路右侧非机动车行驶范围引导线内行驶。非机动车道、引导线内路面被占用的,可以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应当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引导线内。
禁止驾驶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
第三十二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三十三条 在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路段,驾驶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下车推行横过机动车道。
在行人和非机动车通过人行横道时,在非机动车道上驾驶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服从交通信号灯的指示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在人行横道路口外停车让行。
第三十四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年满16周岁;
(二)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
(三)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照规定安装号牌;
(四)在非机动车道上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在非机动车行驶范围引导线内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
(五)不得饮酒后驾驶;
(六)搭载人数不得超过一人;
(七)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15厘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30厘米;
(八)其他非机动车通行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禁止使用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
第三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和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指定地点有序停放,不得阻挡盲道和影响行人、车辆通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罚;本办法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海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责令行为人改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动自行车未取得行驶证和号牌上道路行驶的,处4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的,由质监、工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没收车辆和违法所得,处销售车辆(包括己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车辆)货值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
质监、工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违法行为,可以依法查封、扣押车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驾驶本办法施行后购买或者临时通行许可期限届满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处1000元罚款;
(二)驾驶本办法施行前购买未取得临时通行许可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处2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电动自行车销售商未建立进货、销售台账的,由工商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部门处2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商、维修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质监、工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收缴其违法装置。
使用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200元罚款,并收缴其违法装置。
第四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商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置废旧电池的,由环保部门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按照要求处置的,由环保部门依法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销售商承担。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处200元罚款;伪造、变造超标电动自行车临时通行号牌和行驶证的,处5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转借、挪用、涂改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处100元罚款;转借、挪用、涂改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超标电动自行车临时通行号牌和行驶证的,处2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的道路行驶的,处2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在划设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或者在未划设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超出非机动车行驶范围引导线行驶的,处200元罚款;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未划设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超出非机动车行驶范围引导线行驶的,处20元罚款。
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或者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上逆向行驶的,处2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不服从交通信号灯和交通警察指挥的,或者违反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的,处2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四)、(七)项规定的,处20元罚款;违反第(二)、(三)、(五)、(六)项的,处40元罚款。
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处100元罚款;违反第(二)、(七)项规定的,处5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使用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地点停放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罚:
(一)对电动自行车处20元罚款;
(二)对超标电动自行车处4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公安交通、质监、工商、环保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目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相关文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市场进行检查的;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车辆办理号牌、行驶证的;
(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申领、换领、补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等工作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投诉不予处理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押车辆,并当场出具凭证,告知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
(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未悬挂号牌的;
(二)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
(三)使用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的;
(四)超标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被处以罚款处罚的。
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后,扣押车辆的部门应当立即退还车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被扣押的车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60日、90日、2年包括工作日和节假日在内。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来历凭证是指法院判决、仲裁裁决以及车辆销售、典当、拍卖、馈赠、奖励(包括抽奖)等证明材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丽江市地名管理规定
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政府
丽江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15号
《丽江市地名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7月4日丽江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八日
丽江市地名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法制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云南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名是人们赋予个体自然地理或人文实体的指称,是全社会的公共文化产品。
第三条 标准地名是经民政部门标准化处理,由各级人民政府审批的法定地名。
规划地名是民政部门根据建设规划所作相关地名规划或地名规划修编中,按法规规定和标准化要求设定的地名。
第四条 规划实体已建成或规划建设项目已经实施时正式启用的规划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第五条 标准地名和规划地名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地名包括:
(一)行政区划名称:市、县、区、乡、民族乡、镇名称;具有行政区划名称意义的街道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村(居)民委员会的村(街)的名称;自然村、片村名称;城市(城镇)道路、居民区、商住区、商贸区等名称;楼、门牌编号或名称等。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山、梁、峰、江、河、谷、湖、岛、滩、洞、泉、瀑、湿地等名称。
(四)公共设施(场所)名称:文物古迹、纪念地、自然及历史文化保护区(单位)、园林、公众休闲娱乐活动场地、商贸场所(地)、开发区及旅游景区(点)等名称。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以下名称:各专业部门管理、使用的台、站、港、场等各类专业设施(场所)名称;企事业单位名称;人工建筑名称等。
第七条 一切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及广大人民群众,都有义务正确使用地名。
所使用的地名,应以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地名和民政部门编制出版的行政区划及地名书刊、图、表、公告为准。
第八条 市、县(区)民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九条 建设、规划、公安、交通、旅游、质监、工商、邮政等相关部门应当配合同级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十条 地名应当保持稳定,任何单位及公民均不得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
确需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必须报经民政部门论证、审核后按相关程序审批。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的原则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基本原则:
(一)尽量延用已为广大人民群众所熟知的音、形、义合理的老地名;
(二)发掘和使用具有地方自然地理、历史文化和民族风物特色的地名;
(三)尊重当地群众愿望,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健康发展;
(四)体现城市建设现状、总体规划及发展远景;
(五)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
(六)不用单一的数词、量词、方位词、单音节词及生僻字词、容易产生歧义的字和“新”、“旧”等字词作地名。
(七)地名构词要符合语法和逻辑,用字要简明、健康,命名的地名要有鲜明的个性和确切的含义;
(八)以两个地名各取其中一字的形式组合地名专名的,其构词不合理和不具有确切词义的,不得用作地名;
(九)乡(镇、街道)、台、站、港、场等派生名称,一般应与驻地或所在地名称一致;
(十)地名应当以专名加通名的形式组成。
第十二条 城市(城镇)地名通名分类及使用原则:
(一)以大道(宽40米以上)、路、街(商贸繁华的城市道路)为城市道路通名;
(二)以街、段、巷、坊、苑、院、大院、园、家园、别墅、公寓、居、阁等作为居民区、商住区、商贸区的通名;
(三)以花园、公园、园、苑、广场、活动中心等作为园林及公共休闲、文体娱乐活动场所的通名;
(四)以市场、商场、超市等作为商贸区(场所、场地)的通名。
第十三条 以下各类人文及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得重名,还应当避免同音和近音:
(一)全市范围内的乡(镇、街道)以上行政区划名称;
(二)同一县(区)内设村(居)民委员会的村(街)名称;
(三)同一乡(镇、街道)内的自然村名称;
(四)市区(含玉龙县城)或一个县城、一个集镇规划区内的城市(城镇)道路、居民区、商住区、商贸区及公共设施(场所、场地)等各种名称;
(五)全市范围内县(区)及其以上管辖的公路、河流、水库、开发区等各种名称;
(六)全市范围内的重大自然地理实体、自然及历史文化保护区(单位)、重要风景区及旅游景区名称。
第十四条 禁用下列性质的词语作地名: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有悖的;有损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崇洋媚外的;严重浮夸、名不副实的;崇尚封建帝王贵族色彩、低级庸俗、格调低下、有损人权的;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地名、人名;所用词语的读音或外延在当地民族语言或方言中有明显歧义的;商品名、广告词、不合理的组合词。
第十五条 “丽江”为丽江市的专名,不得在本市内用作一般性、局部性自然地理及人文实体的专名。以县(区)专名派生的地名也应慎用。
第十六条 除“街”、“苑”等适用范围较宽的通名之外,各类通名不得混用。地名通名要与实体功能相对应,做到名副其实。禁止将广场、花园等通名用于以商贸、商住、居住为主体功能的实体。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名称不受行政区划限制。往同一方向延伸并有机衔接的城市道路,应当只用一个专名。
第十八条 经市或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举办地名冠名权及与之相关业务的拍卖活动。所得款项须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地名标志牌设置、维护、更新等地名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与本规定有明显抵触的地名,应当更名。
第二十条 因自然地理及人文实体变化而消失的地名、因行政区划调整而撤销的政区名应当注销。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程序和审批权限
第二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一般程序为:
(一)基层人民政府(组织)或相关单位论证申报;
(二)民政部门审核;
(三)法定管辖的人民政府审批;
(四)公告、通告或出版相应书刊、图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及跨省的实体地名须逐级报经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名称及跨州、市的实体名称,须逐级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丽江坝子内的所有地名、区辖街道名称、跨区县的实体名称、全市范围内的名胜古迹、旅游景区、开发区、自然及历史文化保护区(单位)等重要名称,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或报批。
第二十五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管辖范围以外的其他地名,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统一管辖和审批。
第二十六条 具有地名意义的各专业部门管理、使用的台、站、港、场等各类专业设施(场地)名称及标志性人工建筑、纪念地、企事业单位名称,报当地民政部门审查,征得当地县(区)或市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其名称后,申报单位应向市、县(区)两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将报经批准或报送备案的地名及时录入市、县(区)地名数据库。
第二十八条 在本规定颁布前自行使用非标准地名或规划地名的,有关单位应当在颁布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报批或备案手续。
第四章 少数民族语地名
第二十九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以各民族的当地标准语音为准,使用汉语普通话读音和通用汉字,执行国家有关译写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使用的少数民族语地名,即使其汉字译音不够准确,但汉字译名已稳定,群众称呼已习惯和广泛通用的,可不再另行译写,予以沿用。
第三十一条 新命名、更名和有待新译的少数民族语地名,汉字译名应力求准确。民族语含义相同的,所用汉字要统一。译音偏差太大的、所译汉字组词形式及词义有歧义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二条 同一地名有两种以上少数民族语言称谓,出现一地多名的,一般应选择当地群众比较通用的地名作为汉字译写依据。通用程度基本相同的,可以从中确定一个更为符合有关规定的标准译名,其他译名可作又名或别名。
第三十三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不统一,出现一名多译的,应选择一个群众习惯、使用广泛和符合有关规定的作为标准译名。
第三十四条 由两种民族语和语词混合构成的译名,以专名部分确定其语种,不必更名改译。
第三十五条 少数民族语有本民族通行文字的,除用汉字和汉语拼音书写标准地名外,可用本民族文字楷体书写,以便对照和使用。
第五章 地名的汉语拼音
第三十六条 地名的汉语拼音,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统一规范,以《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准则。
第三十七条 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地名,应按普通话语音拼写并标注声调。有特殊读音的地名,可用汉语拼音字母注出方言读音。
第六章 地名标志牌
第三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在辖区内设置地名标志牌。
第三十九条 地名标志牌设置,应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地名标牌 城乡》(GB17733.1—1999)的规定。
在世界文化遗产丽江古城范围内设置地名标志牌,还应当使用东巴文字标注地名。
第四十条 各县(区)应将地名标志牌设置、维护、管理及更新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 规划、建设、市政、旅游、电信、电力等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地名标志牌设置、维护及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适合设置地名标志牌的杆、柱等载体的位置应给予优先无偿提供;
在设置、维护、管理和更新地名标志牌的过程中,相关部门应免收占地、占道、挖掘及搭电费等有关费用。
附着在地名标志牌上的公益性广告,免收相关费用。
第四十三条 行政区划地名标志牌,城市及乡镇、村寨地名标志牌,重要自然地理及人文实体地名标志牌的设置、管理、维护和更新,由民政部门负责组织。
第四十四条 各专业部门(单位)管理使用的专业设施(场所)的地名标志牌,其设置、管理、维护和更新,在报经民政部门备案、监制下,由各专业部门(单位)负责。
第四十五条 各专业部门(单位)设置的指路、指向、指位牌及各类广告牌匾中的地名要素,必须使用标准地名和规划地名。
第四十六条 各类建设项目预算中应列入地名标志牌的设置费用。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包含民政部门对地名标志牌的验收意见。
第七章 地名的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凡新建的居民区、商住区、公共设施(场所)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各种功用建筑物(群)的名称,开发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规划部门办理项目规划审批的同时,必须向民政部门办理名称报审手续,以审核批准的名称作为该建筑物(群)正式启用的标准名称。
第四十八条 地名所用汉字的字型,必须以国家颁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除历史遗迹、古建筑、大型或标志性仿古建筑的牌匾外,不得使用繁体字或异体字。
第四十九条 发布房地产等地名类广告,必须提前报经民政部门进行地名标准化审查。
第五十条 民政部门负责地名志、地名图、政区图等标准地名书刊、图、表及电子光盘的汇集、绘制、编纂、出版。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图及书刊。
各县(区)编纂的地名志、地名图、政区图等书刊、图表、光盘须报经市民政局审定,然后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刊印、出版。未经审定,不得擅自出版。
其他部门(单位)出版以地名为要素的导游图、交通图、市区(镇)图等地图、书刊,须报经民政部门进行地名标准化审查。未经审查不得擅自出版。
第八章 地名档案资料
第五十一条 地名档案的建立、分类、编码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十二条 丽江市地名档案资料室负责管理全市范围内的地名档案资料。县(区)地名档案资料室,负责本辖区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各级地名档案资料室,应负责指导、检查、督促下属地名档案资料室的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档案局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五十四条 各级地名档案资料室的主要任务是:
(一)负责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和统计本辖区的地名档案;
(二)负责建立本辖区的地名数据库,做好地名档案资料的开发利用及地名信息化服务工作;
(三)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保密规定,严守国家机密,维护地名档案资料的完整和安全。
第九章 奖惩及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应给予下列人员表彰和奖励:
(一)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人员;
(二)检举揭发地名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
(三)维护和保护地名标志牌的有功人员。
第五十六条 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地名,应通告禁用。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超越权限审批的地名,自审批之日起无效。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至十七条、第二十一至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部门依据《云南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九条 对玷污、遮挡、损毁或擅自移动法定地名标志牌的,应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拒不赔偿或妨碍地名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由丽江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